第 2 期

公證署公告及其他公告

二零一九年一月九日,星期三

澳門特別行政區

      公證署公告及其他公告

第 二 公 證 署

證 明 書

澳門大學學生會校友會

簡稱:(澳大學生會校友會)

Associação dos Antigos Alunos da Associação de Estudantes da Universidade de Macau

 em abreviatura: (AAAAEUM)

為着公佈之目的,茲證明,透過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署的經認證文書設立了上述社團,其宗旨及住所均載於附件的章程內。該社團的設立文件和章程已存檔於本署2018/ASS/M7檔案組內,編號為387。

澳門大學學生會校友會章程

第一條

名稱

本社團定名為“澳門大學學生會校友會”,中文簡稱為“澳大學生會校友會”;葡文名為“Associação dos Antigos Alunos da Associação de Estudantes da Universidade de Macau”,葡文簡稱為“AAAAEUM”;英文名為“Alumni 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of Macau Students’Union”,英文簡稱為“AAUMSU”,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法人住所

法人住所設於澳門氹仔大學大馬路澳門大學東31座學生活動中心一樓1014室,倘有需要,可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更改,以及可在外地設立辦事處。

第三條

性質及宗旨

一、 本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非牟利團體。

二、 本會宗旨如下:

(一)本著民主自治精神,促進校友“仁、義、禮、知、信”發展;

(二)加強澳門大學學生會校友與大學及學生會之間的聯繫,促進校友專業發展;

(三)致力協助澳門大學不斷完善、優化、提升及創新,成為一所卓越的大學;

(四)關注及推動澳門教育發展;

(五)關注並參與推動澳門各方面的發展。

第四條

會員

一、 認同及遵守本會章程,曾任澳門大學學生會領導機關成員、工作單位成員、附屬組織管理機關成員或職務成員,並為澳門大學校友可申請加入,經理事會批准並按規定繳納會費者,即成為會員。若為澳門大學學生經申請加入,則為準會員。

二、 會員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權利,以及須履行相關義務。準會員則不具備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五條

組織

一、 本會組織機關為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領導機關成員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惟主席、理事長及監事長只可連任一次,具體由內部規章訂定。

二、 各機關得按需要委任不具有領導機關成員身份的職務成員,具體由內部規章訂定。

三、 經理事會決定,可聘請熱心社會人士擔任名譽及榮譽職務。

第六條

會員大會

一、 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關,設立不少於三名且總數為單數的主席團,其中一人為主席。

二、 會員大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平常大會,須最少提前八日以掛號信或簽收方式召集,召集書內應指出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及議程。

三、 會員大會在超過半數會員出席時方能召開,若出席人數不足,半小時後作第二次召開,屆時則不論出席人數多少均視為有效。

四、 會員大會的職權如下:

(一)選舉領導機關成員;

(二)修改本會章程及制定內部規章;

(三)制定本會工作方針及重要事項;

(四)審議及通過理事會工作報告及年度帳目,以及監事會意見書;

(五)法律、章程、內部規章及會員大會決議賦予的其他職權。

五、 會員大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會員之過半數同意,惟以下除外:

(一)修改章程的決議,須獲出席會員四分之三的贊同票;

(二)解散法人的決議,須獲全體會員四分之三通過。

第七條

理事會

一、 理事會為本會行政管理機關,由不少於五名且總數為單數的成員組成,其中一人為理事長。

二、 理事會具有以下職權:

(一)召集會員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三)計劃會務發展;

(四)管理行政及財政運作;

(五)編製年度活動報告及財務執行報告;

(六)決定接納會員;

(七)法律、章程、內部規章及會員大會決議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監事會

一、 監事會為本會監察機關,由不少於三名且總數為單數的成員組成,其中一人為理事長。

二、 監事會具有以下職權:

(一)監察理事會的運作;

(二)對會務及財務管理作出意見;

(三)審核本會年度活動報告及財務執行報告;

(四)法律、章程、內部規章及會員大會決議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經費

經費來源為會員會費、贊助、捐款、資助、活動收益及其它合法收入,且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進行籌募經費。

第十條

解釋及修改

本章程解釋權及修改權屬會員大會。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第二公證署

一等助理員 黃慧華Wong Wai Wa


第 二 公 證 署

證 明 書

澳門星夢傳奇藝術文化協會

為公佈的目的,茲證明上述社團的修改章程文本已於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存檔於本署2018/ASS/M7檔案組內,編號為386號。該修改章程文本如下:

第一章

第二條

會址

澳門台山新城市第一巷新城市花園16座富華閣3樓C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第二公證署

一等助理員 黃慧華Wong Wai Wa


澳門律師公會

通告

第2/2018號指引

因應亞太區打擊清洗黑錢組織(APG)所編製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清洗黑錢風險的相互評估報告,以及該實體提出的第22項及第23項建議中關於律師的部分,經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於2018年11月28日會議,決議修改第1/2018號指引,內容如下:

第一條

(修改第1/2018號指引)

1. 廢止第1/2018號指引第三條第2款第6)項及第五條第4款。

2. 第1/2018號指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定義)

1. (…)

2. 在本指引中:

1)(…)

2)(…)

3)(…)

4)(…)

5)(…)

6)政治敏感人物是指擔任或曾擔任重要公職的自然人(例如,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高層政要,高級司法官員,國營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及政治或軍事政黨要員)或指擔任或曾擔任國際組織要職的自然人。

7)[原第8)項]

8)[原第9)項]

9)[原第10)項]

10)[原第11)項]

第四條

(義務)

1. (…)

1)(…)

2)(…)

3)(…)

4)(…)

5)舉報有跡象顯示有人實施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活動的有關活動或傾向,不論其金額為何;

6)(…)

2. (…)

3. (…)

4. (…)

5. (…)

第五條

(識別義務及核實身份義務)

1. 當本指引第二條所述的活動中有跡象顯示實施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的犯罪行為,或當對客戶先前提供的身份資料信息的真實性或適當性存有疑問時,除適用法例規定的其他義務以外,律師應:

1)(…)

2)(…)

3)(…)

2. (…)

3. (…)

4. (原第5款)

5. (原第6款)

1)(…)

2)(…)

3)確保第三方履行反清洗黑錢/資助恐怖主義的規定,或確保其接受就履行此相關規定之監察實體的監管和監督,確保採取適當的監管措施及對上述客戶檔案的保存措施。

第六條

(活動的識別)

1. (…)

2. 律師應當:

1)[原a)項]

2)[原b)項]

3. (…)

第十條

(保密義務和可疑活動的舉報義務)

1. 上述第二條所述的活動中,有跡象顯示存在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的犯罪行為時,應自偵測到該活動後的兩個工作日內,向金融情報辦公室舉報。

2. 如果經考慮活動中有不尋常情況或拒絕提供第四條第二款中所指的識別資料,律師認為有跡象顯示存在清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犯罪時,也應如上述條款進行舉報。

3. 即使由於第2/2006號法律第七條第1款第3)項規定之拒絕義務或任何其他緣故,活動未能進行,上款所指之舉報義務依然存在。

4. 律師不得向客戶或合同訂立人、其代理人或第三者透露其認為有關活動存在作出本指引所述之清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犯罪跡象,也不得向該等人士透露就該活動而向有權限實體作出舉報。”

第二條

(重新公佈)

重新公佈第1/2018號指引。

“第1/2018號指引

關於履行預防實施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義務所採用的程序的指引

第一條

(對人範圍)

1. 本指引適用於從事職業活動的律師和實習律師。

2. 本指引中對律師的提述同樣也適用於實習律師。

3. 本指引內規定的適用並不影響彼等履行從事私人公證活動時可能須承擔之義務。

第二條

(實質範圍)

1. 在以律師名義參與或涉及到以下活動時,律師須遵守并履行第2/2006號法律第7條和本指引所規定的義務:

1)不動產買賣;

2)客戶的基金、有價證券或其他資產的管理;

3)銀行賬戶、儲蓄賬戶或有價證券賬戶的管理;

4)有助於公司創立、經營或管理的組織活動;

5)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實體的設立、經營或管理;或

6)商業企業全部或部分的轉讓。

2. 在為其客戶提供服務之時,律師亦須遵守并履行上款所指之義務:

1)以法人設立之代辦人身份行事時;

2)作為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構成員或秘書、股東,又或作為其他法人的與上述者類似之位置的據位人行事時;

3)向某公司、任何其他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實體提供使用其事務所之地址信息作為公司住所或商用地址、設施,又或行政或郵政地址;

4)作為任意信託(express trust)管理人,又或作為其他無法律人格的實體與前述者具有同等職能者行事時;

5)以某公司之股東身份行事時;

6)進行必要措施,以使第三人以上述2)、4)及5)項所指方式行事時。

第三條

(定義)

1. 在現行框架中,有關客戶或合同訂立人活動的複雜性、所涉金額、次數或不尋常情況使律師確信有跡象顯示存在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的犯罪行為時,視作帶有此類活動性質。

2. 在本指引中:

1)活動性質是指活動的種類或類型,僅憑此就有跡象顯示實施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的犯罪行為;

2)活動的複雜性是指與活動有關的一系列行為,根據事先的準備行為或後續行為,有跡象顯示意圖隱藏該活動的真正性質,以便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

3)活動所涉金額是指為根據具體個案的合理標準,金額數量有跡象顯示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

4)活動的次數是指相當數量的具有相同性質、連續的不合理活動;以及

5)活動的不尋常情況是指個別的活動,在具體個案中表現為客戶方或合同訂立人的行為非常規。

6)政治敏感人物是指擔任或曾擔任重要公職的自然人(例如,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高層政要,高級司法官員,國營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及政治或軍事政黨要員)或指擔任或曾擔任國際組織要職的自然人。

7)客戶是指,不論透過何種方式,與律師簽訂提供服務或在法院事務之代理委任合同的自然人或法人。

8)實益擁有人是指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對進行活動之客戶及/或法人,或其作出之決定擁有或持有最終控制權的自然人,此外,亦包括對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實體具最終實際控制權的自然人。

9)現金支付或現金交易是指一切涉及任何面值的鈔票和硬幣,付款委託書或個人支票,或無記名支票的支付或交易。

10)存在高度風險發生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犯罪行為的國家是指,由於在反洗錢活動中不合作,拒絕提供有關資金來源及恐怖主義活動的支持來源的信息,以及高度腐敗或其他犯罪活動,受到(例如)聯合國發出的制裁,禁運或其他類似懲罰措施的國家或區域,及在某些情況下,受到例如“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世界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及透明國際等組織或其他可靠消息來源發出的制裁或類似措施的國家。

第四條

(義務)

1. 當於第二條第一款所載之活動範圍內和其中所載之情況中提供服務時,或以同條第二款所指之範疇內行事時,律師須履行以下義務:

1)對合同訂立人、客戶及幸運博彩者採取客戶盡職審查措施,包括識別和核實身份的義務;

2)採取偵測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可疑活動的適當措施;

3)如不獲提供為履行上述兩項所定義務屬必需的資料,則拒絕進行有關活動;

4)在五年內保存涉及履行1)及2)項所定義務的文件;

5)舉報有跡象顯示有人實施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活動的有關活動或傾向,不論其金額為何;

6)與所有具預防和遏止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職權的當局合作。

2. 進行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活動時,若為履行上款第五及第六項所定義務而善意提供資料,根據第十四條規定,此並不構成違反任何保密,而提供資料的人,亦無須因此而負上任何性質的責任。

3. 律師不得向合同訂立人、客戶、幸運博彩著或第三人透露因履行其職務而得悉的、與履行第一款第五項及第六項所指義務有關的事實。

4. 因履行第一款所定義務而獲得的資料僅可用於刑事訴訟程序,或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的目的。

5. 如有充分理由懷疑律師或其律師事務所未履行本條規定之義務時,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負責執行或推動對彼等之監督,以便核實相關履行情況。

第五條

(識別義務及核實身份義務)

1. 當本指引第二條所述的活動中有跡象顯示實施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的犯罪行為,或當對客戶先前提供的身份資料信息的真實性或適當性存有疑問時,除適用法例規定的其他義務以外,律師應:

1)利用來源獨立可靠的有關當事人和/或其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數據或資料,以獲取并核實合同訂立人和客戶的身份資料(包括姓名、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和編號以及其簽發日期),還應要求其將有關身份證明文件出示予律師,而其身份證明文件上須貼有照片,但律師所認識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除外。

2)根據第7/2006號行政法規第六條規定的期限和方式,留存上述文件,數據或資料;及

3)登記與活動有關的資料,特別是活動日期、活動標的物(例如不動產或法人的識別資料)、活動金額(例如價格、公司資本)、使用的付款方式(支票、銀行轉賬、現金),是否存在銀行貸款,以及所進行的一切活動所使用的資金來源。

2. 律師還應當盡可能地獲取并登記任何其他能更好確認當事人和/或其代理人身份的資料(特別是國籍、住所、出生日期和出生地、職業、僱主實體或所營活動)以及他們從事的活動的資料。

3. 同時也應識別和核實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實體的最終實益擁有人,採取適當措施以了解活動結構,客戶的管理結構,確認對該等法人或實體具最終實際所有權和控制權的個人,以及其合夥人和領導。

4. 如獲悉或有理由懷疑合同訂立人或客戶並非為本身行事,則為履行識別和核實身份的義務,須向該等人取得關於其實際所代為行事的人的身份資料。

5. 若律師信任由為金融機構或非金融類活動及職業的第三方作出的客戶或活動實益擁有人的身份資料,或定義的其性質,則履行反清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的監測規定和措施的責任歸於信任該第三方的律師,且無論如何,都應:

1)立刻獲知為履行上述監測規定和措施所,必需的信息;

2)確保向其提出請求後,第三方盡快提供客戶/實益擁有人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在監測措施範疇內所需之有關進行中之交易的其他重要文件材料副本;

3)確保第三方履行反清洗黑錢/資助恐怖主義的規定,或確保其接受就履行此相關規定之監察實體的監管和監督,確保採取適當的監管措施及對上述客戶檔案的保存措施。

第六條

(活動的識別)

1. 律師當以書面形式紀錄有關第二條所提及的活動資料,尤其是活動的性質,標的,總額及使用的支付方式。

2. 律師應當:

1)使用一定標準進行客戶或實益擁有人的風險評估,尤其需考慮其歷史紀錄,所屬國家,業務,提供服務及職業的性質。

2)對客戶在識別前可進行活動的必要條件採取風險管理程序(尤其是有關活動及其數量,性質或金額方面的限制)。

3. 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可決定律師在進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資料記錄時應採納之格式。

第七條

(採取偵測可疑活動的適當措施的義務)

對下列情況,律師更應當加強監測并採取偵測可疑活動的適當加強措施:

1)活動雙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某國或非本地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區域的政治敏感人物、其家庭成員或親密伙伴或與其有明顯關聯的企業;

2)活動雙方為非本澳居民,或允許股東或股票持有人代表的企業,且允許以匿名方式和/或實益擁有人未親身到場的方式進行活動,或接受來自陌生人或與第三方無關的付款;

3)活動雙方為屬于清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犯罪行為高風險國家的居民;

4)參與或參加與客戶或合同訂立人的日常業務無關之活動;

5)發現新產品、新技術的使用及新業務的開展,而其可為清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犯罪計劃提供服務,尤其是便利與客戶或實益擁有人建立新的業務關係;

6)當活動以現金進行;或

7)對合同訂立人或客戶之前提供的身份資料的真實性及適當性存有疑問。

第八條

(拒絕進行特定活動的義務)

1. 如未能獲得為履行前述條文所定義屬必須的資料,應拒絕進行任何活動。

2. 如律師懷疑活動涉及清洗黑錢犯罪且合理預期履行盡職審查措施可使客戶、合同訂立人提高警覺的情況下,可終止實施有關措施,并應以舉報進行中的可疑活動替代之。

第九條

(保存證明文件的義務)

1. 已履行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義務的證明文件,應在有關活動進行後保存至少五年,即使賴以進行有關活動的業務關係經已終止亦然。

2. 有關身份識別資料,賬戶檔案及商業信件的一切紀錄,應在有關賬戶終結或業務關係終止後保存至少五年。

3. 上述兩款所指的文件可由微縮底片替代或轉錄至數碼載體內;«商法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此情況。

4. 如因任何理由,律師註冊被取消或中止,則已取得的文件及已作出的登記應送交至澳門律師公會以作保存。

5. 律師可使用其作為私人公證員為遵守澳門特區政府法務局發出的關於防止清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的指引規定而應作出的登記,作為履行本條及本指引的其他條款的規定。

第十條

(保密義務和可疑活動的舉報義務)

1. 上述第二條所述的活動中,有跡象顯示存在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的犯罪行為時,應自偵測到該活動後的兩個工作日內,向金融情報辦公室舉報。

2. 如果經考慮活動中有不尋常情況或拒絕提供第四條第二款中所指的識別資料,律師認為有跡象顯示存在清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犯罪時,也應如上述條款進行舉報。

3. 即使由於第2/2006號法律第七條第1款第3)項規定之拒絕義務或任何其他緣故,活動未能進行,上款所指之舉報義務依然存在。

4. 律師不得向客戶或合同訂立人、其代理人或第三者透露其認為有關活動存在作出本指引所述之清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犯罪跡象,也不得向該等人士透露就該活動而向有權限實體作出舉報。

第十一條

(合作義務)

1. 根據預防和遏止清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有權限部門(尤其是司法當局、金融情報辦公室和澳門律師公會)的要求,律師應提供所有掌握的資料和文件。

2. 不得向客戶、其代理人或第三方透露按上款所提供之合作。

第十二條

(職業保密)

1. 律師無需因履行本指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的義務時而提供下列資料:評定客戶的法律狀況和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時所取得的資料、在某一訴訟中為客戶辯護或代理時所取得的資料,以及涉及某一訴訟程序的資料,包括關於建議如何提起或避免某一訴訟程序的資料,不論此等資料是在訴訟之前、訴訟期間或訴訟之後取得。

2. 律師應要求其伙伴、僱員或任何提供職業勞務上之協助人嚴格遵守本指引的規定。

第十三條

(客戶的賬目)

1. 由客戶處收取的款項,尤其是作為其保管人交給律師的費用,不能作為費用或律師服務費的備用金或預付款,而應將其存入信用機構的一個或數個為此目的而開立的賬戶,要和律師的個人賬戶,尤其是與用於律師樓的正常收支賬戶區分開。

2. 在第二條所指的活動範圍內,禁止以匿名方式或虛構名稱開立和維持任何賬戶,或非屬實益擁有人的第三人賬戶。

3. 律師應留有該賬戶進出款項的明細紀錄。

4. 每年一月末,無論有無任何性質的通知或通告,律師必須向澳門律師公會提交一份由在澳門特區執業的註冊核數師或會計師所發出的證明,證實所作賬目的正常性。

5. 如於年度間,不存在客戶的賬目或律師未曾從客戶處收取任何不是作為費用和律師服務費,或該類費用的備用金的款項,上述證明應由律師以名譽承諾作出的聲明替代,以證明該消極事實。

6. 律師不得允許客戶利用上述第一款的賬戶存入來歷和/或用途不明的款項。

7. 不遵守本條之規定即構成違紀行為。

第十四條

(於律師事務所實施預防措施的協調)

在合作義務所指範圍內,為協調和監督清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犯罪行為預防措施的實施,律師事務所應指派一位合夥人或合作者,其具有:

1)該事務所的最高資歷;

2)能夠勝任該職務之修養,尤其需要對有關清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預防的法律,法規和指引相當了解;

3)能夠完全且及時接觸載有客戶信息,活動紀錄及其他重要信息的檔案。

第十五條

(行政違法行為)

第2/2006號法律和第7/2006號行政法規的前提條件和程序通過本指引得以落實和提現。不遵守上述法律第七條第四款和上述行政法規第三條至第八條的規定即構成行政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權限)

1. 在其監察工作範疇內,澳門律師公會具職權就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和組成卷宗。

2. 行政長官具權限對有關程序作出最終決定,而在作出決定前先聽取澳門律師公會的建議。

3. 律師即使已被科處處罰並已繳納罰款,仍須履行尚能履行的有關義務。

第十七條

(紀律程序)

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獨立於紀律程序。

第十八條

(生效)

本指引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2018年11月28日,澳門

理事會主席,華年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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