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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9/SASAS/90號批示

公報編號:

26/1990

刊登日期:

1990.6.28

版數:

2414

  • 關於核准領取養老金之說明事宜。
相關法規 :
  • 第42/83/M號法令 - 撤銷民政廳、澳門及海島市行政局以及路環行政分所,並設立行政暨公職署,葡文縮寫為SAFP。
  • 第84/89/M號法令 - 關於設立社會保障基金並取銷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障基金--撤銷八月十日第七八/八五/M號法令第五六條七款及第五九條至第六三條條文。
  • 第19/SASAS/90號批示 - 關於核准領取養老金之說明事宜。
  • 第20/SASAS/90號批示 - 關於核准領取喪失工作能力金之說明事宜。
  • 第21/SASAS/90號批示 - 關於核准領取失業救濟金之說明事宜。
  • 第22/SASAS/90號批示 - 關於規定失業救濟金的金額事宜。
  • 第23/SASAS/90號批示 - 關於規定疾病津貼金額。
  • 第24/SASAS/90號批示 - 關於核准領取疾病津貼通知書之式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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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社會保障 - 社會保障基金 - 勞工事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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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第19/SASAS/90號批示

    養老金是一項社會保障的終身支付,凡具備條件之社會保障基金受益人,經申請後可獲發給。

    但法律規定在所訂一般條件內有兩項例外情況, 其一是在明顯提早衰老情況,年齡可降至六十;其二是倘証明受益人明顯缺乏生計,可豁免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

    尚訂出一個過渡期,在該期內,社會保障基金向証明在申請對上三年內皆從事工作者發放養老金,即使彼等供款未滿五年。

    有需要核准發放養老金必需之規定,經社會保障基金建議,並按照經三月十二日第6/90/號法令修改之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號法令第五條及第四二條二款以及十二月十一日第207/89/M號訓令第一條一款h項之規定,本人著令如下:

    一、具備下列全部條件並已登記為社會保障基金之受益人,可獲發養老金,但二款規定情況除外。

    a ) 六十五歲或以上者;

    b ) 以本地區為住地至少七年者;

    c ) 為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至少五年者;

    d ) 非從事有報酬工作者。

    二、一九九○年一月處於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號法令第五條三款所指情況,並申請養老金者,則由官方主動將之登記為該基金受益人。

    三、養老金的申請須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下列文件:

    a ) 填寫本批示附件格式之申請書;

    b ) 在本地區居住至少七年之證明文件;

    c ) 由勞工暨就業司發出證明申請人在申請前三年內皆從事工作之證明書。

    四、年齡六十至六十五者,倘以明顯早衰老為理由申請作出為受益人, 除上款所指文件外, 須遞交醫生報告。

    五、倘申請人提出缺乏生計, 須出具證明;在此情況,可免交三款c項所指文件。

    六、在四款所指情況下,養老金之發放視乎申請人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結果而定。

    七、為著設立社會保障基金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及其運作,社會保障基金將與衛生司訂立議定書。醫生所作出的服務,其費用由社會保障基金按批示核准的收費表支付。

    八、按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2/83/M號法令第五條二及三款規定,在發出養老金後的每年一月份內須遞交醫生證明,方續獲養老金。

    九、倘符合一切必需條件並已作出充份證明,養老金之支付由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申請書之月起生效。

    一○、倘受益人身故,則身故月份之養老金為最後一期;受益人之親屬須在受益人身故十五天內將之通知社會保障基金。

    一一、 倘養老金未在受益人身故前發放,則該款將按序給與受益人共同生活及居住之配偶, 卑親或尊親。

    一二、 按上述次序之任何一名關係人,可在三十天內申請發放養老金之款項,有關之申請書須附同證明具有該項權利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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