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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

法規:

第7/88/M號法律

公報編號:

21/1988

刊登日期:

1988.5.23

版數:

1911

  • 訂定超時工作及輪班制度--撤消十二月二十三日第22/78/M號法律。
被廢止 :
  • 第87/89/M號法令 - 核准澳門公職人員章程──若干撤銷。
  •  
    廢止 :
  • 第22/78/M號法律 - 訂定超時工作報酬。
  •  
    相關類別 :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薪俸、退休金及撫卹金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87/89/M號法令 廢止

    第7/88/M號法律

    五月二十三日

    超時工作和輪班工作的制度

    十二月二十三日第22/78/M號法律所載的公共行政人員的超時工作制度,經過約十年的施行,顯示有需要重訂,因此成為本法律的目標,同時亦管制輪班工作,後者是仍無章程管制的實 況。

    基於上述;

    鑑於本地區總督的建議,並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八條二款a項的程序;

    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a及e項的規定,制定如下:

    第一章

    目的和範圍

    第一條

    (目的和範圍)

    本法律管制超時工作和輪班工作的制度,適用於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構和市政機關的公務員、公職人員和臨時散工人員,但下條所指者則例外。

    第二條

    (例外)

    一、本法律規定不適用於免受工作時間限制的人員,澳門保安部隊軍職和軍事化人員,以及在總督和各政務司辦公室服務的祕書級及以上的人員在內。

    二、輪班工作同樣不適用於列入專有職程的人員,該職程在制度上經預料因工作發展的特別條件而增加報酬者。

    第二章

    超時工作

    第三條

    (定義)

    在下列任何情況下作出者,概視為超時工作:

    a. 工作正常時間以外;

    b. 每週休息日或補充休息日和假日;

    c. 倘屬輪班工作制度,在有關班之外。

    第四條

    (超時工作的提供)

    一、超時工作的提供,是由上級決定,只當因工作的非平常累積或緊急進行特別工作而致機關有必要時,方容許進行。

    二、拒絕提供超時工作,只在明確要求并提出可接納的理由時,方獲批准。

    三、禁止十八歲以下未成年人提供超時工作。

    四、超時工作的提供每月限額為五十二小時而每年為三百小時。

    五、上款所訂規定不適用於調派在總督及政務司住所與辦公室的助理服務人員。

    第五條

    (補償)

    一、按照下條規定,超時工作是以增加報酬,或透過工作者選擇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扣除,作為補償,但該項扣除按第七條規定不可引致有關工作上的不便。

    二、當有補助金支付時,則毋須付予上款所指補償。

    第六條

    (報酬的增加)

    一、由於提供超時工作在報酬增加方面,將採用下列系數乘工作平常時數:

    a. 對日間超時工作,每一小時採用一.五;

    b. 對晚間或每週休息日、補充休息日或假日的超時工作,每一小時採用貳。

    二、超時工作報酬方面,是以每日的完整時數考慮,但相等於或超過半小時則以一小時計算。

    第七條

    (在工作時間內的扣除)

    一、事後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扣除的補償,按工作上的可調動情況,超時工作倘在日間,則與平常工作時數相同,倘在夜間或在每週休息日或補充休息日和假期,則附加百分之五十。

    二、上款所指的補償,得以下列其中一種形式享受:

    a. 作為免除上班,以每週一個工作日為限;

    b. 作為當年一或多次假期的增加,以連續十個工作日為限。

    三、因上款之規定而不能在工作正常時間內扣除的超時工作,將按上條規定給予報酬。

    第八條(事先許可)

    一、超時工作的提供,事先應獲總督或有關市政機構以批示核准。

    二、在特殊急切的情況下,上述超時工作的提供得由機關領導人決定,但在四十八小時內應由總督或有關市政機構以批示確認,且不妨礙工作者有權領取有關補償。

    第三章

    輪班工作

    第九條(定義)

    由人員所提供而涉及變更其工作時間,引致生活節奏改變,使所擔任職務更形吃力的工作,被視為輪班工作。

    第十條

    (編制)

    一、輪班工作以最少分為每日連續兩班編制。

    二、這項輪班是輪流擔任,而有關人員係受限於工作時間的正常變動。

    三、在持久運作的機關,不能提供超過六天連續性工作。

    四、每一班所應遵守的中斷,應符合不能提供超過五小時連續工作的原則。

    五、小息或用膳的中斷,倘不超過三十分鐘時,則視為包括在工作時間內。

    六、每週休息日在四週期間內應最少有一次是星期日。

    七、輪班的更換,只係在休息日後方可進行,但機關領導人認為特殊的情況則除外。

    八、機關領導人有職權決定已核准輪班的開始和終止,以及編排有關輪班。

    九、禁止機關領導人在未經遵守第十二條的規定,對已核准的班數作任何更改。

    第十一條

    (輪班津貼)

    一、輪班津貼,其金額按下列百分率計算而附加於獨一薪酬內:

    a. 倘工作係以三個或以上分班制,包括在全部或部分的每週休息日及補充休息日進行時,百分之一七.五;

    b. 倘按上款所指條件,而只係在每週的工作正常時間內進行,百分之一二.五;

    c. 倘工作係以兩班制包括在全部或部分的每週休息日及補充休息日提供時,百分之七.五。

    二、只係在應支付在職薪俸的情況下,方可給予輪班工作津貼。

    第十二條

    (制度的採用)

    凡因正常和平常運作的需要,機關所採用的輪班工作,應先獲得總督在聽取行政暨公職司意見後以批示核准,或有關市政機構的核准。

    第四章

    最後及暫行條文

    第十三條

    (每一工作小時的數值)

    為着本法律的效力,每一工作小時的數值將按下列方程式計算:

    V x 12
    ———
    52 x n

    V代表現行獨一薪俸

    n代表相當於工作正常時間的時數

    第十四條

    (每週休息日和補充休息日)

    為着本法律的效力,星期日被視為每週休息日,星期六下午為補充休息日。

    第十五條

    (晚間工作)

    由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之間所提供的工作被視為晚間工作。

    第十六條

    (預算負擔)

    財政司將採取適當措施以應付本法律的實施所帶來的負擔。

    第十七條

    (撤消)

    撤消違反本法律的法例,尤其是十二月二十三日第22/78/M號法律

    第十八條

    (生效)

    本法律於本年七月一日生效。

    一九八八年五月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八日頒佈

    着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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