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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8/82/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5/1982

刊登日期:

1982.4.12

版數:

624

  • 訂定有關澳門地區非法移民措施。
被廢止 :
  • 第50/85/M號法令 - 訂定招聘工作者制度--撤消四月十二日第一八/八二/M號法令,工作者名單格式除外。
  •  
    相關法規 :
  • 第139/85/M號訓令 - 核准第50/85/M號法令第七條二款所指之工作者名單格式(招聘工作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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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勞動關係及勞動合同 - 治安警察局 - 身份證明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50/85/M號法令 廢止

    第18/82/M號法令

    四月十二日

    第一條——凡個人或團體,在澳門地區從事營業稅章程附屬工商業總表或職業稅章程附屬自由及專門職業表所列載的任何活動者,概受本法令所定制度的管制。

    第二條——一、凡未持有下一條所指任何文件的人士,倘其勞務即使是一部份須在本地區提供者,禁止上條所指之人士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與之訂立有關工作、學藝、實習或提供勞務合約。

    二、為着上款之目的,以合約的有效期間,又或在受僱人住所或營業所從事工作或勞務,即使是由受僱人自行供應原料,概視為非主要因素。

    第三條——一、為着上條之目的,被考慮之文件如下:

    a. 認別證,由葡國政府民事認別機構所發者;

    b. 身份證;

    c. 護照或其同等效力的文件,其上載有法律上所必需的入境及在本地區逗留的有效許可;

    d. 長期或臨時居留證明書,由本地區有關機關所發者。

    二、為着本法令之目的,上款所指的文件,不得逾文件上之有效期。

    第四條——一、第一條所指的人士,在本法令亦稱為雇主,應採用一如附表之登記表格,記載與其有第二條所指的任何一項合約關係的全部人士姓名。

    二、登記表格一式二份,其上應記載有第二條所指合約關係的日誌及工作地點;又該等表格須由第一條所指的人士或其受任人簽名及加蓋印鑑為記。

    三、每一登記表格,在其所涉及的有關月份期間由雇主存放在其主事務所,辦公室或主要營業所,以便隨時出示與負責稽查的人員執行本法令所定的事項。

    四、登記表格正本應由雇主保存在檔案為期一年。

    五、每月登記表格副本由雇主於次月首五日之前送交治安警察廳總部。

    六、登記表格當有關雇主索取時,由治安警察廳總部免費供應。

    第五條——一、當執行本法令的規定的稽查人員查閱登記表格時,雇主不論本人或其經理、執行董事、董事、受委人或代理人有責任給以便利。

    二、凡與雇主已訂立第二條所指任何合約者,應持有第三條所指的任何一種文件,並須將之出示與稽查人員核對該文件及持有人的真實性,暨其本身資料與登記表格上所載資料是否相符。

    第六條——一、雇主得受如下罰款處分:

    a. 倘不遵守第三條二款的規定,每一情況罰款一百元。

    b. 違犯第四條一款之規定,對每一職工不為登記時,又不遵守第四條二款、四款、五款之規定時,罰款二百元。

    c. 違犯第二條規定所訂立之合約,每宗罰款五百元。

    d. 登記表上所載受雇人之認別資料與有關認別文件所載資料不相符時,每一情況罰款一千元。

    二、上款a、b、c及d項所定之罰款,倘因所涉及個人或合約的情況超過十人或十宗同時違犯有關法例之規定時,超出之數,每人或每宗之罰款分別改為二百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及五千元。

    三、對於未持有本法令所要求的文件者或以非本人文件作為本人所持有文件者而使用其工作或勞務時,處以上款c項所定之罰款。

    四、雇主倘在因上款所指的事故致被檢控日起五天內提出其對該等違例事故不知情而可被接受的證明時,將免受上款所指之罰款處分。

    五、倘有再犯,一款及二款所指的罰款將予加倍;所稱再犯係指由處分批示送達日起一年內作出同樣違犯而言。

    第七條——一、未攜有本法令所要求的任何一種文件的人士倘因合約規定在某一場所提供工作或勞務者,將視同不正當逗留本地區。

    二、上款所指的推定,得接受反證,但須由事發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第八條——一、稽查本法令的遵守,屬於治安警察廳及水警稽查隊之職權,視乎其本身法定轄區而定;該項稽查大致上由有關總部以明確命令行之,倘有需要時,該等總部在行動上互相加以協調。

    二、在進行稽查行為而遇到違犯本法令所管制的任何情況,應提出檢控並隨即告知有關被檢控者。

    三、按照上款規定作成的檢控,視乎檢控人隸屬治安警察廳抑或水警稽查隊而分送治安警察廳廳長或海軍軍務廳廳長。

    第九條——一、本法令所指的罰款,視乎上條三款之情況,由治安警察廳廳長或海軍軍務廳廳長執行。

    二、罰款的繳納應由處分批示送達日起十天內為之,但得於同一期間,視有關情況通過治安警察廳總部或海軍軍務廳對該批示向總督提起有暫緩執行效力的行政上訴。

    三、罰款倘不依法定期間自動繳納時,有關處分批示的證明,將送交公帑催征處進行催征。

    四、罰款金額將悉數撥歸公庫。

    五、本法令所指的違例,其處分及有關罰款的繳納,並不妨礙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十條——本法令自刊登政府公報日起九十天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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