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5/2019號法律

公報編號:

33/2019

刊登日期:

2019.8.19

版數:

2223-2234

  • 關於毛坯鑽石國際貿易的《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執行法。
相關法規 :
  • 第7/2003號法律 - 對外貿易法——若干廢止
  • 第29/2019號行政法規 - 第15/2019號法律《關於毛坯鑽石國際貿易的〈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執行法》的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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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對外貿易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海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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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5/2019號法律

    關於毛坯鑽石國際貿易的《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執行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就聯合國大會第55/56號決議建議,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決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於毛坯鑽石國際貿易的《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訂定執行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其補充法規,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是指在金伯利進程的框架內協商的用作毛坯鑽石國際貿易的國際證書制度;

    (二)“經濟活動經營人”:是指從事毛坯鑽石進口、出口、轉運、買賣或運輸業務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證書”:是指由一參與國家或地區的主管當局簽發的文件,證明一批毛坯鑽石符合《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的要求;

    (四)“毛坯鑽石”:是指《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所描述的、編號為7102.10、7102.21及7102.31的未經加工或經簡單劈開、鋸開或粗磨的鑽石;

    (五)“出口”:是指毛坯鑽石從澳門特別行政區實際離開或移離,但屬轉運的毛坯鑽石除外;

    (六)“進口”:是指毛坯鑽石實際進入或引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但屬轉運的毛坯鑽石除外;

    (七)“轉運”:是指毛坯鑽石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而到達下一目的地;

    (八)“來源地”:是指進口文件所記載的參與國家或地區的毛坯鑽石最後出口地;

    (九)“原產國”:是指一批毛坯鑽石的採挖國或提煉國;

    (十)“參與國家或地區”:是指參與《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的國家或地區;

    (十一)“指定機構":是指具有簽發證書職權及本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的經濟局;

    (十二)“監察機構":是指具有監察毛坯鑽石進口、出口、轉運職權及本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的海關。

    第三條

    經營准照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毛坯鑽石進口、出口、轉運、買賣或運輸業務的經濟活動經營人須持有經營准照。

    二、經營准照的有效期為兩年,可按相同期間續期。

    三、經營准照不得移轉。

    四、如轉讓商業企業或將之租賃予他人,擬在該企業繼續從事有關業務的自然人或法人須持有經營准照。

    第四條

    從業要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方獲簽發或續發經營准照:

    (一)已為稅務效力向財政局申報開業;

    (二)未被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但已依法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具備常設營業場所;

    (四)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稅務債務人;

    (五)被視為具備合適的從業資格。

    二、為適用上款(五)項的規定,經濟活動經營人或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作出可損害毛坯鑽石交易秩序的行為,尤其下列任一類型行為者,可視為不具備合適的從業資格,但利害關係人已依法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一)侵犯財產罪;

    (二)毒品犯罪;

    (三)清洗黑錢犯罪;

    (四)貪污罪;

    (五)偽造罪;

    (六)濫用權力罪;

    (七)恐怖主義犯罪;

    (八)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規定的、在許可的地點以外進行活動的犯罪,又或與該罪性質相同的其他犯罪;

    (九)進行毛坯鑽石交易時實施的違法行為。

    三、經濟活動經營人或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因實施上款(一)至(八)項所指的任一犯罪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被確定判刑時,被判處超過六個月徒刑,方可視為不具備合適的從業資格。

    第五條

    註銷准照

    屬下列任一情況,註銷經營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提出申請;

    (二)准照持有人不再符合上條第一款規定的任一從業要件,且未於指定機構所定的期間內補正;

    (三)在准照有效期內發現准照持有人申請准照時並不符合上條第一款規定的任一從業要件,但出現不可歸責於准照持有人且獲指定機構認為理由充分者除外;

    (四)准照持有人不遵守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

    (五)准照持有人死亡、消滅或終止其業務;

    (六)准照有效期屆滿而未獲准續期;

    (七)藉提供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途徑獲發准照;

    (八)准照持有人未自願繳付按本法律作出的且已轉為不可申訴的處罰決定所科的罰款;

    (九)經確定的司法裁判禁止准照持有人從事本法律規範的業務且禁止期間超過准照有效期的剩餘期間。

    第六條

    註銷准照的效果

    如經營准照被註銷,准照持有人必須立即終止從事毛坯鑽石交易業務;但如符合本法律規定的要件,不影響其可重新申請發給准照。

    第七條

    中止准照

    經確定的司法裁判禁止准照持有人從事本法律規範的業務且禁止期間不超過准照有效期的剩餘期間,經營准照中止,而准照持有人必須立即終止從事毛坯鑽石交易業務。

    第八條

    職權

    一、指定機構具下列職權:

    (一)簽發、續發或註銷經營准照;

    (二)簽發進口、出口或轉運准照,以及《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規定的證書及文件;

    (三)制定執行《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的指引;

    (四)與參與國家或地區交換關於毛坯鑽石的文件所載的信息,以履行《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規定的交換信息義務;

    (五)在監察機構協助下,監察對本法律規定的遵守情況以及對毛坯鑽石進行查驗。

    二、監察機構具職權核實從事進口或出口業務的經濟活動經營人提交的證書、准照及文件與其所出示相關的毛坯鑽石是否相符,但不影響指定機構獲賦予的監察職權。

    三、為行使依法獲賦予的職權,指定機構及監察機構可要求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具條件鑑定毛坯鑽石的原產國或來源地、價值、質量、重量等的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行使有關職權所需的技術輔助,尤其是編製毛坯鑽石的檢驗報告。

    四、為履行監察職權,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並為適用該法律第九條的規定,指定機構及監察機構可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交換或使用與持有經營准照的經濟活動經營人有關的信息。

    第九條

    提交文件的方式

    申請證書、進口准照、出口准照或轉運准照所需的文件須以電子數據傳輸方式提交,而電子處理方式適用第5/2005號法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的規定。

    第二章

    進口、出口及轉運毛坯鑽石

    第十條

    一般禁止

    禁止從非參與國家或地區進口毛坯鑽石,又或出口毛坯鑽石到該等非參與國家或地區。

    第十一條

    進口毛坯鑽石

    一、進口毛坯鑽石須持有來源地主管當局簽發的證書及第三十二條所指的補充法規規定的進口准照,否則禁止進口毛坯鑽石。

    二、進口的毛坯鑽石的包裝須密封並保持完好無損,否則監察機構可拒絕毛坯鑽石的進口。

    三、進口的毛坯鑽石如須退運回來源地,有關事宜由指定機構或監察機構根據《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的規定處理。

    四、指定機構應將第一款所指的證書保存至少三年。

    第十二條

    出口毛坯鑽石

    一、出口毛坯鑽石須持有指定機構簽發的證書及第三十二條所指的補充法規規定的出口准照,否則禁止出口毛坯鑽石。

    二、擬出口的毛坯鑽石應與證書及出口准照所載的信息一致,否則監察機構可拒絕毛坯鑽石的出口。

    三、已出口的毛坯鑽石如須退運回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事宜由指定機構或監察機構根據《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廢止

    一、如廢止證書對恰當執行《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屬必要,指定機構可廢止有關證書。

    二、如毛坯鑽石在證書有效期屆滿時仍未出口,指定機構可依職權廢止證書。

    三、不論因何原因廢止證書,指定機構均應將廢止證書一事通知監察機構、證書持有人及下一目的地的主管當局,而證書持有人應自獲通知之日起計七日內將廢止的證書交還指定機構。

    四、如廢止證書的原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指定機構須向申請人退還已徵收的費用。

    第十四條

    無效

    一、屬下列情況,證書無效:

    (一)因申請時提供虛假聲明而取得證書,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程序;

    (二)以無效或已廢止的證書為依據而獲簽發證書。

    二、指定機構應將無效宣告一事通知監察機構、證書持有人及下一目的地的主管當局,而證書持有人應自獲通知之日起計七日內將無效的證書交還指定機構。

    第十五條

    轉運毛坯鑽石

    一、轉運毛坯鑽石,僅須持有第三十二條所指的補充法規規定的轉運准照而無需核實相關證書,但毛坯鑽石的包裝須密封並保持完好無損。

    二、如毛坯鑽石的包裝未密封或並無保持完好無損,監察機構可拒絕毛坯鑽石的轉運。

    第十六條

    經濟活動經營人的義務

    一、從事毛坯鑽石進口、出口、買賣或運輸業務的經濟活動經營人,應藉電腦數據庫將持續更新的關於進口、出口或買賣業務的一切紀錄保存五年,尤其關於客戶及供應者的姓名、准照及證書的編號以及銷售、出口或採購的毛坯鑽石的數量及價值的紀錄。

    二、上款所指的經濟活動經營人應按指定機構規定的條件及期間,向指定機構提交關於毛坯鑽石的進口、出口或買賣業務的完整紀錄。

    三、經濟活動經營人須支付根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在外地編製毛坯鑽石的檢驗報告所產生的費用。

    第三章

    監察

    第十七條

    稽查及巡查

    一、指定機構可進行其認為對確保本法律的適用及遵守屬必要的稽查及巡查,尤其是針對下列者:

    (一)從事毛坯鑽石進口、出口、買賣或運輸業務的經濟活動經營人的業務;

    (二)毛坯鑽石所在的設施。

    二、指定機構在履行上款所指職權時,有權獲得有關自然人或法人的合作。

    第十八條

    扣押

    一、指定機構及監察機構可根據各自的職權範圍保存性扣押導致違反本法律規定的毛坯鑽石,並應在扣押後通知毛坯鑽石的佔有人、持有人或須對違法行為負責的人在三十日內將情況規範化。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將情況規範化,指定機構或監察機構須命令確定扣押有關毛坯鑽石。

    三、根據以上兩款規定扣押的毛坯鑽石,不得以第7/2003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擔保或銀行擔保替代。

    四、監察機構及指定機構應就其各自作出的扣押互相通報。

    第四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令罪

    未履行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合作義務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第二節

    行政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下列情況構成行政違法行為:

    (一)欠缺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證書,科澳門幣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條的規定,又或出現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科澳門幣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規定,又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而不交還證書,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附加處罰

    一、除上條規定的處罰外,可科處下列一項或多項的附加處罰:

    (一)屬上條(一)或(二)項規定的情況,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毛坯鑽石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禁止向違法者簽發證書,為期不超過兩年;

    (三)吊銷已簽發予違法者的有效證書。

    二、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毛坯鑽石均予以銷毀。

    第二十二條

    處罰職權

    指定機構的最高領導具有科處本節規定的處罰的職權。

    第二十三條

    程序

    一、發現行政違法行為或收到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實況筆錄後,指定機構的最高領導須命令組成卷宗及提出控訴,並將控訴通知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間,以確保違法者的申述權及辯護權。

    三、上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指定機構的最高領導須科處有關處罰或將卷宗歸檔,並命令就其決定作出通知。

    第二十四條

    確定處罰份量

    確定處罰份量時,須特別考慮:

    (一)貨物的價值及行為人的經濟能力和經濟狀況;

    (二)行政違法行為是否可帶來《刑法典》規定的巨額或相當巨額的利益,又或違法者是否意圖取得該等利益而實施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累犯

    一、自定出處罰的行政決定確定之日起計兩年內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可科處的罰款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二十六條

    繳付罰款

    一、罰款須自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所定的期間自願繳付罰款,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以科處罰款的批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按照稅務執行程序強制徵收罰款。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二十七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的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繳付罰金或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繳付罰金或罰款一事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或罰款,該罰金或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以各社員或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個人資料及保密義務

    一、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收集、保存、處理及轉移個人資料時,應遵守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

    二、為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簽發准照的要件,指定機構可要求任何公共部門或機構提供其認為對分析申請屬必要的文件或資料,並根據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可藉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核實其認為屬必需的個人資料。

    三、指定機構及監察機構的人員必須就其執行職務時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所知悉的個人資料,遵守職業保密義務,不得將之透露或用於非為執行本法律所規定的職務的其他目的,即使在終止其職務聯繫後亦然。

    第三十條

    上訴

    就按本法律作出的行政行為,可直接提起司法上訴。

    第三十一條

    補充制度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第7/2003號法律《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訴訟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補充法規

    一、行政長官以補充性行政法規核准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規定,尤其是下列內容:

    (一)證書的簽發程序;

    (二)本法律規定的准照特別制度,尤其為適用第7/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參與《金伯利進程證書制度》的國家或地區的清單,以行政長官批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三十三條

    生效

    一、本法律自二零一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上條的規定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八月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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