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1/2019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1/2019

刊登日期:

2019.5.30

版數:

1781-1788

  • 輕型出租汽車的要件、檢驗及使用期限。
已更改 :
  • 第9/2023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21/2019號行政法規《輕型出租汽車的要件、檢驗及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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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3/2019號法律 - 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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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租賃車輛及的士 - 交通事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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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1/2019號行政法規

    輕型出租汽車的要件、檢驗及使用期限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3/2019號法律《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旨在訂定用作提供輕型出租汽車(下稱“的士”)客運服務的車輛的要件、檢驗及使用期限。

    第二條

    載客量

    的士的載客量為五至九人,包括駕駛員座位及四至八客座,但第十四條所指之的士可設有少於四客座。

    第三條

    驅動系統

    一、的士須設有以無鉛汽油、柴油或其他較環保的石油燃料替代能源發動的發動機或以電力為能源的驅動系統或油電混合的驅動系統。

    二、如屬設有上款所指發動機之的士,須配備容積等於或大於一千五百立方厘米的汽缸。*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23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9/2023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車輛外觀

    一、的士的車身顏色須為黑色,車頂奶白色(編號RAL1015,light ivory),但經交通事務局許可的情況除外。

    二、在車頂前方中央位置須安裝由交通事務局訂定之“的士”字樣的標誌,的士處於空車或候召狀態時,該標誌的照明須開啟。

    三、在的士兩扇前門中央及兩側前方須分別髹上由交通事務局訂定之“的士”字樣和可運載的乘客數量的標誌,且不得被倘有的車身廣告遮蓋。

    四、在的士前端須安裝由交通事務局訂定的、載有的士編號之的士識別牌。

    五、如屬持有准照的公司之的士,須在兩扇前門髹上該公司的商業名稱,且不得被倘有的車身廣告遮蓋。

    第五條

    車廂及行李廂

    一、的士的車廂須至少具備四扇車門。

    二、須在車廂內交通事務局指定的位置安裝能夠清晰展示的士駕駛員證的透明展示架,且其上印有車輛註冊號碼。

    三、所有座位須安裝安全帶。

    四、須在車廂內安裝空氣調節系統。

    五、行李廂的大小須能容納至少兩個八十厘米乘六十厘米乘二十五厘米的旅行箱,但第十四條所指之的士除外。

    六、的士須經常保養及保持清潔,以確保乘客的安全及舒適的條件。

    第六條

    車載智能終端系統

    一、的士須安裝車載智能終端系統(下稱“終端系統”),且於檢定後由交通事務局經適當封印證明。

    二、終端系統由終端機、計程錶、錶旗、收據列印器、全球衛星導航系統、錄音及錄影設備,以及報警裝置組成。

    三、終端系統須具有資料收集、處理、儲存、傳輸及顯示的功能,且能讓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透過遠程傳輸方式與其用於監管的士客運服務的設備(下稱“監管設備”)連接訊號。

    四、錄音及錄影設備所收錄的資料不得在不遵守第3/2019號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上傳或傳輸至任何設備,不論是監管設備或任何其他設備。

    第七條

    終端機

    一、終端機須安裝於車廂內不影響的士駕駛員視線及操作的位置。

    二、終端機須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配備性能良好的保護物料,以防止不法損壞、破壞或干擾有關設備的運作,並設有保護應用程式,以防止不法收集、複製、刪除、毀壞、損壞、消除或修改終端機收錄的資料;

    (二)記錄為監管的士客運服務所需的數據,並完整、準確、真實地定時將有關數據自動上傳至監管設備,且當傳輸異常時能緩存該數據並於傳輸回復正常後將數據自動上傳至監管設備;

    (三)透過讀取有效之的士駕駛員證或手動輸入該證編號,以及透過生物辨識技術,識別有關的士駕駛員並記錄其上班及下班時間,並能自動將該等資料實時上傳至監管設備;

    (四)支援由交通事務局透過遠程傳輸方式調整法定收費項目及金額;

    (五)廣播車輛註冊號碼、收費總金額及提示的士駕駛員找續;

    (六)具上條第二款所指的系統及設備的運作狀態的自動檢測功能,並將檢測結果上傳至監管設備;

    (七)配備一顯示屏,以向駕駛員及乘客顯示下列內容:

    (1)由監管設備發出的資訊,尤其的士駕駛員證的效力狀況以及公共行政當局的宣傳及提示訊息;

    (2)終端機所檢測到的、上條第二款所指的系統及設備出現故障或未能持續及有效運作的狀態;

    (3)實時顯示行駛公里數、行駛時間、等候時間、附加費及收費總金額。

    第八條

    計程錶

    一、計程錶須安裝於交通事務局指定的位置,但屬設於終端機內者除外。

    二、計程錶須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計算每一程服務的行駛公里數、等候時間、附加費及收費總金額,並設有顯示屏以實時顯示有關行駛公里數、附加費及收費總金額;

    (二)落旗後每跳須發出聲音提示,其音量須足以讓後座乘客清晰聽到;

    (三)連接一台收據列印器以列印第十條所指的服務收據。

    第九條

    錶旗

    錶旗須安裝於車廂內交通事務局指定的位置,並設有顯示屏以向車廂外明確顯示下列的狀態訊息:

    (一)已載客:表示的士已接載乘客;

    (二)空車:表示屬普通准照對應之的士處於待租狀態;

    (三)候召中:表示屬特別准照對應之的士處於等候召喚狀態;

    (四)應召中:表示的士處於應召狀態;

    (五)非營運:表示的士處於暫停提供的士客運服務的狀態。

    第十條

    收據列印器

    收據列印器須具備列印經交通事務局核准式樣的服務收據的功能,當中載有車輛註冊號碼、的士駕駛員證編號、日期、計程錶開始及停止計算法定收費的時間、行駛公里數、等候時間、附加費及收費總金額。

    第十一條

    全球衛星導航系統

    一、全球衛星導航系統須安裝於交通事務局指定的位置,但屬設於終端機內者除外。

    二、全球衛星導航系統須配備性能良好的保護物料,以防止不法損壞、破壞或干擾有關設備的運作,並設有保護應用程式,以防止不法收集、複製、刪除、毀壞、損壞、消除或修改系統所收錄的資料。

    三、全球衛星導航系統須記錄車輛的位置數據,以及完整、準確、真實地定時將有關數據自動上傳至監管設備,且當傳輸異常時能緩存該數據並於傳輸回復正常後將數據自動上傳至監管設備。

    第十二條

    錄音及錄影設備

    錄音及錄影設備須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錄音及錄影裝置須安裝及固定於車廂內交通事務局指定的位置;

    (二)準確記錄錄音及錄影的日期及時間,並設有保護應用程式,以防止不法收集、複製、刪除、毀壞、損壞、消除或修改錄音及錄影設備收錄的資料;

    (三)清晰收錄車廂內的士駕駛員與乘客的對話內容;

    (四)拍攝的影像能讓人清晰辨別的士駕駛員及乘客的樣貌,即使的士在夜間行駛時亦然;

    (五)於提供的士客運服務期間持續錄音及錄影且自動儲存收錄的資料,而錄音及錄影的時間持續至車輛驅動系統關閉後十五分鐘;

    (六)錄音及錄影設備所收錄的資料須儲存於相應的裝置內,且有關資料的保存期為三十日,期間屆滿後自動銷毀。

    第十三條

    報警裝置

    報警裝置須安裝於交通事務局指定的位置,該裝置於被觸發時立即自動傳送訊號至監管設備。

    第十四條

    接載行動不便的人之的士

    專門為接載行動不便的人之的士,除須符合第二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外,車廂內尚須設有:

    (一)供放置輪椅的區域;

    (二)供輪椅使用者連同輪椅安全上落的斜板或升降台;

    (三)防滑扶手或拉環;

    (四)防滑地面;

    (五)固定輪椅的設施;

    (六)供輪椅使用者使用的安全帶;

    (七)能容納兩個第五條第五款所指尺寸的旅行箱的空間。

    第十五條

    檢驗

    一、的士須按照法例規定接受有關車輛方面的檢驗。

    二、如有合理理由懷疑的士未符合本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要件,交通事務局或治安警察局可要求的士接受特別檢驗。

    第十六條

    的士的使用期限

    一、自為取得車輛註冊而接受初次檢驗之日起計滿八年之的士,其車輛註冊須被註銷,且不得繼續用作提供的士客運服務。

    二、自為取得車輛註冊而接受初次檢驗之日起計,使用少於五年之的士,如通過交通事務局的檢驗,可獲許可更改車輛註冊作私人用途。

    第十七條

    的士的更換

    上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的士在檢驗中最終不獲通過,經交通事務局許可,得以符合本行政法規規定之的士替代。

    第十八條

    過渡規定

    一、第3/2019號法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的期間屆滿前已安裝的不設有顯示屏的錶旗,可繼續使用至該期間屆滿為止,但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的士處於第九條(一)項所指的“已載客”狀態時,錶旗放下至水平位置,其後計程錶方開始運作;

    (二)的士處於第九條(二)項所指的“空車”狀態時,錶旗豎立,而計程錶停止運作;

    (三)的士處於第九條(四)項或(五)項所指的狀態時,須以經交通事務局核准式樣的指示牌覆蓋竪立的錶旗,以顯示的士所處的相應狀態。

    二、第3/2019號法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的期間屆滿前,第十條所指的服務收據免除載有的士駕駛員證編號。

    三、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獲發的士執照的、設有五客座之的士,可使用至自為取得車輛註冊而接受初次檢驗之日起計滿十年。

    第十九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九年六月三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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