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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60/2018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48/2018

刊登日期:

2018.11.26

版數:

1199-1202

  • 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萄牙共和國修訂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澳門簽訂的〈澳門政府與葡萄牙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之協定〉議定書》的正式中文文本及葡文文本。
相關法規 :
  • 第106/99/M號法令 - 核准《澳門政府及葡萄牙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之協定》。
  • 第26/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 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澳門簽訂的《澳門政府及葡萄牙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之協定》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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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經濟及財政 - 國際法 - 其他 - 財政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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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0/2018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里斯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萄牙共和國修訂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澳門簽訂的〈澳門政府與葡萄牙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之協定〉議定書》的正式中文文本及葡文文本。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萄牙共和國修訂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澳門簽訂的〈澳門政府與葡萄牙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之協定〉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議定書,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為修訂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澳門簽訂的《澳門政府與葡萄牙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之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刪除《協定》第二十六條的文本並用下列規定替代︰

    “一、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執行本《協定》的規定相關的信息,或與執行雙方或其政治、行政當局或地方自治團體徵收的各種稅收的內部法律相關的信息,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

    二、協議一方根據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應和根據該一方內部法律所獲得的信息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指稅收有關的評估、徵收、執行、起訴或上訴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及其監督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披露有關信息。雖有上述規定,如果協議雙方法律允許,並且經提供信息的協議一方主管當局授權,協議一方取得的信息也可以用於其他目的。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協議一方有以下義務:

    a)採取與該一方或協議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b)提供按照該一方或協議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c)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協議一方根據本條請求信息,協議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協議另一方可能並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允許協議一方僅因該信息沒有內部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在任何情況下,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不應被理解為允許協議一方僅因信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持有,或因信息與人的所有權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

    第二條

    《協定》的第二十六條後增加第二十六-A條的新條款,其內容如下:

    “第二十六-A條

    使用及轉送個人資料

    一、本《協定》範圍內所使用和轉移的資料,在適用的法律規定下,應:

    a)是在本《協定》所指定的目的而取得的,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與這些目的不相符的形式作其後處理;

    b)按照將其收集、轉移及其後處理的目的,是適當的、相關的和不過量的;

    c)是準確的和在必要時被更新,並且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當考慮到其被收集和作其後處理的目的,那些資料是不準確或不完整時,將會被刪除或糾正。

    d)在為其被收集和作其後處理的目的所需期間內,是以允許識別當事人的形式被保存,並且在該期間屆滿後被刪除。

    二、如資料被轉送的個人要求接觸有關資料,被請求協議方應批准其接觸和更正有關資料的要求,但按照適用的法律可以拒絕有關要求除外。

    三、未獲得被請求協議方事先同意及未有按照適用的法律為保護個人資料而採取的適當法律措施前,雙方主管當局不得將根據本《協定》獲得的資料轉交第三者管轄區。”

    第三條

    一、協議雙方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協議另一方已完成為本議定書生效的必需內部法律程序。

    二、本議定書應自最後一方收到上款所指通知之日起生效。

    三、本議定書將於議定書生效後翌年一月一日或之後的曆年或徵稅期間開始隨即產生效力。

    四、當《協定》仍生效時,本議定書維持有效。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於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里斯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寫成,所有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代表
    葡萄牙共和國
    代表
    梁維特
    經濟財政司司長
    António Mendonça Mendes
    稅務事務國務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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