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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35/2018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6/2018

刊登日期:

2018.6.29

版數:

12247-12304

  • 命令公佈《〈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及其附件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經濟技術合作協議》的正式中文文本及相關葡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第28/2003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  
    相關類別 :
  • 經濟及財政 - 國際法 - 其他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5/2018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及其附件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經濟技術合作協議》的正式中文文本及相關葡文譯本。

    二零一八年六月十九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投資協議

    序言

    為促進和保護內地1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雙方”)投資者在對方的投資,逐步減少或取消雙方之間投資實質上所有歧視性措施,保護雙方投資者權益,推動雙方逐步實現投資自由化、便利化,進一步提高雙方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雙方決定,在《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框架下,簽署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投資協議如下:

    ———
    1 內地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

    第一章

    初始條款

    第一條

    與《安排》的關係

    一、本協議是《安排》的投資協議。

    二、本協議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不適用於《〈安排〉服務貿易協議》所涵蓋的部門及任何形式投資的措施。

    第二條

    定義

    在本協議內:

    一、“投資”指所有由投資者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資特徵的各種資產,投資特徵包括:資本或其他資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潤的預期和風險的承擔。投資形式包括,但不限於:

    (一)一家企業;

    (二)企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參股;

    (三)債券、信用債券、貸款和其他債務工具,包括由企業或一方發行的債務工具2

    (四)期貨、期權及其他衍生工具;

    (五)交鑰匙3、建築、管理、生產、特許、收入分配及其他類似合同;

    (六)知識產權;

    (七)根據一方法律授予的執照、授權、許可及類似權益45;以及

    (八)其他有形或無形資產、動產、不動產以及相關財產權利,如租賃、抵押、留置權及質押權;

    為進一步明確,投資的資產形式上的任何變化並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

    ———
    2 若干債務形式,如債券、信用債券及長期票據較可能具有投資特徵;而其他債務形式,如由於貨物或服務銷售所得而即將到期的付款索償,則具有投資特徵的可能性較小。
    3 “交鑰匙”合同,對在澳門境內的投資而言,是指買賣雙方簽訂的以成套工廠設備和技術轉讓為目標的買賣協議。指承包商從工程的方案選擇、建築施工、設備供應與安裝、人員培訓直至試生產承擔全部責任的合同,最後把一所隨時可以使用的工程交給買方。又稱啟鎖契約、一攬子合同。
    4 個別種類的執照、授權、許可及類似工具(包括特許權,如具有此工具的性質)是否具有投資特徵的資產,亦取決於例如持有人在一方法律下所享有權利的性質及範圍等因素。在不構成具有投資特徵資產的工具當中,包括並不產生受一方法律保障的任何權利的工具。為進一步明確,以上不影響與此類工具有關聯的任何資產是否具有投資特徵。
    5 “投資”此詞並不包括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命令或判決。

    二、“投資者”指尋求從事、正在從事或者已經從事一項涵蓋投資的一方或其自然人或企業;

    三、對於一方來說,“涵蓋投資”指本協議生效時另一方投資者在前述一方境內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已存在的投資,或在其後作出或取得的投資;

    四、“自然人”,對內地而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澳門而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五、“企業”指:

    (一)根據一方法律組成或組織的實體,不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不論私人擁有或政府擁有,也不論其責任是有限責任還是其他形式,例如公共機構、公司、基金會、代理、合作社、信託、社團、協會和類似實體,以及私人公司、企業、合夥、機構、合資企業和組織;以及

    (二)任何此類實體的分支機構;

    六、“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規、規定、程序、決定、要求、行政行為或實踐;

    七、“政府採購”指政府出於政府目的,以購買、租賃和無論是否享有購買選擇權的租購,以及建設-運營-轉讓合同、公共工程特許合同等各種合同形式,取得商品或服務的使用權或獲得商品或服務,或兩者兼得的行為。其目的並非是商業銷售或轉售,或為商業銷售或轉售而在生產中使用、提供商品或服務;

    八、“收益”是指由投資產生的款項,特別包括,但不限於,利潤、資本利得、分紅、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實物回報或其他收入;

    九、“爭端投資者”指依據第十九條(澳門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澳門一方爭端解決)提出訴請的投資者;

    十、“爭端一方”指依據第十八條(本協議雙方的爭端解決)、第十九條(澳門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澳門一方爭端解決)提出訴請所針對的一方;

    十一、“爭端方”指爭端投資者或爭端一方;

    十二、《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指於1994年4月15日在馬拉喀什簽署的《建立世界貿易組織馬拉喀什協定》;

    十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C所載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並經適用於雙方的不時修改或修訂,包括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授予該協定的任何條款的任何豁免;

    十四、“稅收協議”指防止雙重徵稅的協議、協定、條約或安排,或其他與稅收有關的雙邊或多邊協議、協定、條約或安排;

    十五、“競爭主管部門”指:

    (一)對內地而言,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和反不正當競爭主管部門(執法機構),或其繼任者;以及

    (二)對澳門而言,由特區政府設立的監察及處理商業壟斷及不當競爭事宜的權限部門;

    十六、“受其競爭法律保護的信息”指:

    (一)對內地而言,受《反壟斷法》、《價格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不得披露的信息,或其任何後續條款規定的信息;以及

    (二)對澳門而言,《商法典》(第一卷第十編“企業主之間之競爭規則”)所保護的信息,或其任何後續條款規定的信息。

    第三條

    適用範圍

    一、本協議應適用於一方採取或維持的與另一方投資者和涵蓋投資有關的措施。

    二、本協議應適用於一方投資者在另一方於本協議生效前或生效後的投資,但不適用於本協議生效前已解決的本協議第十九條(澳門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及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澳門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所指的“投資爭端”。

    三、一方在本協議項下的義務應適用於任何由該方授權其行使監管職權、行政職權或其他政府職權的實體,例如,徵收、授予許可證、審批商業交易或設定配額、徵收稅費或其他費用的權力。

    第二章

    實體性義務

    第四條

    最低標準待遇

    一、一方應確保給予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涵蓋投資公正與公平待遇,並提供充分保護與安全。

    二、本條第一款中:

    (一)“公正與公平待遇”是指依照正當法律程序,一方不得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裁定程序中拒絕司法,或實行明顯的歧視性或專斷性措施;

    (二)“充分保護與安全”指一方應採取合理、必要的措施,為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涵蓋投資提供治安保護。

    三、一項對本協議的其他條款的違反,不能認定為對本條的違反。

    四、為進一步明確,一方採取或未採取某一行為且可能與投資者的期待不符,僅這一事實不構成對本條的違反,無論涵蓋投資是否因此受到了損失或損害。

    五、為進一步明確,一方沒有發放或繼續發放、維持一項補貼或贈款,或修改或減少一項補貼或贈款,僅這一事實不構成對本條的違反,無論涵蓋投資是否因此受到了損失或損害。

    第五條

    國民待遇

    一、一方給予另一方投資者在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和銷售或其他處置其境內投資方面的待遇,不得低於在類似情形下給予其本地投資者的待遇。

    二、一方給予涵蓋投資在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和銷售或其他處置其境內投資方面的待遇,不得低於在類似情形下給予其本地投資者投資的待遇。

    第六條

    最惠待遇

    一、一方給予另一方投資者在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和銷售或其他處置其境內涵蓋投資方面的待遇,不得低於在類似情形下給予其他方投資者的待遇。

    二、一方給予涵蓋投資在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和銷售或其他處置其境內投資方面的待遇,不得低於在類似情形下給予其他方投資者投資的待遇。

    三、為進一步明確,本協議的規定不應解釋為阻止一方對相鄰國家或地區授予或給予優惠,以便利僅限於毗連邊境地區的當地生產和消費的投資。

    四、為進一步明確,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及的“待遇”不包括其他投資協定、國際投資條約和其他貿易協定中的爭端解決機制。

    第七條

    業績要求

    一、任何一方不得就其境內的涵蓋投資在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施加或強制執行以下要求,或者強制要求其承諾或保證:

    (一)出口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貨物或服務;

    (二)達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當地含量;

    (三)購買、使用或優先選擇其境內生產的貨物,或者向其境內的人購買貨物;

    (四)以任何方式將進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與出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或與此投資有關的外匯流入金額相聯繫;

    (五)通過以任何方式將該投資生產或提供的貨物或服務與出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或外匯收入相聯繫,以限制該等貨物或服務在其境內的銷售;

    (六)將特定的技術、生產流程或其他專有知識轉移給其境內的人;或

    (七)僅從一方境內向一個特定區域市場或世界市場供應投資所生產的貨物或提供的服務。

    二、任何一方不得就其境內的涵蓋投資在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要求以遵守下列要求作為獲得或繼續獲得優惠的條件:

    (一)達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當地含量;

    (二)購買、使用或優先選擇其境內生產的貨物,或者向其境內的人購買貨物;

    (三)以任何方式將進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與出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或與此投資有關的外匯流入金額相聯繫;或

    (四)通過以任何方式將該投資生產或提供的貨物或服務與出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或外匯收入相聯繫,以限制該等貨物或服務在其境內的銷售。

    三、(一)第一款不應被解釋為阻止一方針對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境內的投資施加或強制執行以下要求,或者強制要求其承諾或保證:在該方境內確定生產地點、提供服務、培訓或僱用員工、建設或擴大特定設施、開展研發,前提是該等措施與第一款第(六)項相符。

    (二)第二款不應被解釋為阻止一方將在其境內確定生產地點、提供服務、培訓或僱用員工、建設或擴大特定設施、開展研發的要求,作為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境內的投資獲得或者繼續獲得優惠的條件。

    (三)第一款第(六)項不適用於以下情形或措施:

    1. 一方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三十一條授權使用一項知識產權的情形,或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三十九條的範圍內且符合該條規定要求披露專有信息的措施;或

    2. 由司法機構或競爭主管機構施加或強制執行這種要求、承諾或保證,以救濟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之中確定的一方競爭法項下的反競爭行為的情形。

    (四)第一款第(一)、(二)、(三)項和第二款第(一)、(二)項不適用於關於出口促進和對外援助項目的貨物或服務的資格要求。

    (五)第一款第(二)、(三)、(六)和(七)項,以及第二款第(一)、(二)項不適用於政府採購。

    (六)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二)項不適用於進口的一方施加的、與獲得適用優惠關稅或者優惠配額的產品資格所必須滿足的貨物成份相關的要求。

    四、為進一步明確,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適用於這些條款所列之外的其他承諾、保證或要求。

    五、本條並不排除任何私人主體之間、而非由一方施加或要求的承諾、保證或要求的履行。

    第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

    一、一方不得要求作為涵蓋投資的該方企業任命具備某一特定國籍的人員擔任高管職務。

    二、一方可要求作為涵蓋投資的該方企業的董事會或者其任何委員會的大部分成員,具有特定的國籍或某一地方區域內特定居民身份,前提條件是該要求不得實質性損害投資者控制其投資的能力。

    三、依據其關於入境和逗留的法律及政策,一方應當准許作為投資者涵蓋投資的企業、其子公司或附屬機構僱用的另一方自然人入境並作短暫停留,以擔任管理、執行或專業職務。

    第九條

    不符措施

    一、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不適用於:

    (一)1. 一方維持的任何現存的不符措施,由該一方在其附件2之第一部分(內地減讓表)附表1或附件2之第二部分(澳門減讓表)的清單中列明;及

    2. 自本協議生效後,在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某一現存政府擁有或出資的企業或某一現存政府機構中政府的股東權益或資產時維持或採取的措施,該措施禁止或限制對股東權益或資產的所有或控制,或者對高級管理人員或董事會人員施加國籍的要求;

    (二)前述第(一)項中所指的不符措施的繼續或即時延續;或

    (三)前述第(一)項中所指不符措施的修訂,只要該修訂與修訂即刻前相比,不可更不符合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的義務。

    二、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不適用於一方根據附件2之第一部分(內地減讓表)附表2或附件2之第二部分(澳門減讓表)保留權利採取或維持的措施。

    三、為進一步明確,對本協議涵蓋的非服務業投資領域,就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規定的義務,澳門對內地投資者不增加任何限制性措施。雙方通過磋商,擬訂和實施澳門對內地投資者及涵蓋投資進一步開放的內容。有關具體承諾列入本協議附件2之第二部分(澳門減讓表)。

    四、在不影響本協議其他條款及附件規定的前提下,為享受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所規定的投資待遇,一方投資者須滿足本協議附件1關於“投資者”定義的相關規定。

    五、就知識產權而言,一方可按照符合雙方均為成員方的或對雙方均適用的與知識產權有關協定的方式,背離本協議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

    六、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不適用於:

    (一)一方進行的政府採購;

    (二)一方提供的補貼或贈款,包括政府支持貸款、擔保與保險。

    但一方法律就本款第(一)、(二)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如各方對本協議附件2附表的範圍有不同的理解,雙方應通過依第十七條(投資工作小組)設立的投資工作小組作出解釋。

    第十條

    特殊手續和信息要求

    一、如果特殊手續要求不實質性損害一方根據本協議承擔的對另一方投資者及涵蓋投資的義務,則第五條(國民待遇)不應被解釋為阻止一方採取或維持與投資者及涵蓋投資相關的特殊手續的措施,例如,投資者須是一方居民的要求,或該涵蓋投資須根據一方的法律合法組建的要求。

    二、儘管有第五條(國民待遇)和第六條(最惠待遇)的規定,一方可僅為了信息或統計的目的,要求另一方的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提供與投資者或涵蓋投資有關的信息。前述一方應保護商業機密信息防止因泄露而有損投資者或涵蓋投資的競爭地位。本款不應被解釋為阻礙一方獲得或披露與公正和誠信適用法律有關的信息。

    第十一條

    徵收

    一、一方投資者的涵蓋投資或投資收益均不得在另一方境內被徵收,亦不得被採取具有相當於徵收效果的措施(以下稱“徵收”),基於公共目的、根據正當法律程序、以非歧視方式並給予補償的情況除外。為進一步明確,本款應根據附件3來理解。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補償應相當於採取徵收前或徵收為公眾所知時(以較早者為準)被徵收投資的實際價值6,並應包括直至補償支付之時按通常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補償的支付應可以有效實現、自由轉移,且不得遲延。根據實施徵收一方的法律,受影響的投資者應有權根據本款規定的原則,要求該方司法機構或其他獨立機構迅速審查其案件及對其投資的估值。

    三、本條不適用於有關知識產權強制許可的頒發,亦不適用於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其他措施,只要該措施符合雙方均為成員方的或對雙方均適用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協定。

    四、為進一步明確,一方沒有發放或繼續發放、維持一項補貼或贈款,或修改或減少一項補貼或贈款,僅這一事實不構成徵收,無論涵蓋投資是否因此受到了損失或損害。

    ———
    6 為進一步明確,實際價值應按被徵收投資的市場價值為基礎計算。

    第十二條

    損失補償

    一、儘管有第九條(不符措施)第六款第(二)項的規定,一方投資者的涵蓋投資,如果由於戰爭、緊急狀態、叛亂、暴亂、自然災難或其他類似事件而遭受損失,在恢復原狀、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措施方面,另一方給予前述一方投資者的待遇,不得低於相似條件下給予其投資者或其他方投資者的待遇中最優者。

    二、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如果一方投資者在另一方境內,在本條第一款所述情況下遭受損失,是由於:

    (一)該另一方徵用該投資者的全部或部分涵蓋投資;或

    (二)在並非必需的情形下,該另一方破壞該投資者的全部或部分涵蓋投資,該另一方應當對此損失向投資者提供恢復原狀或補償,或在適當情況下同時提供恢復原狀和補償。補償應當按照第十一條(徵收)第二款規定的標準進行。

    第十三條

    代位

    若一方或其代理機構依據其對投資者的涵蓋投資授予的擔保或保險合同向該投資者作了支付,則另一方應承認該投資者的任何權利或訴請均轉移給前述一方或其代理機構。所代位的權利或訴請不得超過前述投資者原有權利或訴請。此權利可由一方行使,或由其授權的任何代理機構行使。

    第十四條

    轉移7

    ———
    7 第十四條(轉移)不影響協議一方為了維護包括外匯、股票、債券和金融衍生品市場等在內的金融體系的穩定而對其資本帳戶進行管理的能力。

    一、一方應允許所有與涵蓋投資有關的轉移自由、無遲延地進出其境內。該等轉移包括:

    (一)資本的投入;

    (二)利潤、股息、資本所得、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涵蓋投資所得收入;

    (三)利息、特許使用費、管理費以及技術援助和其他費用;

    (四)根據合同所付的款項,包括貸款協議或僱傭合同;

    (五)根據本協議第十一條(徵收)、第十二條(損失補償)所付的款項;

    (六)本協議第三章(投資便利化及爭端解決)所涉款項,以及

    (七)在另一方境內從事與一項涵蓋投資相關工作的一方自然人所獲收入和報酬。

    二、一方應允許與涵蓋投資有關的轉移以可自由使用的貨幣、按照轉移時的市場匯率進行。

    三、一方應允許與涵蓋投資有關的實物回報以該方與涵蓋投資或另一方的投資者之間達成的書面協議所授權或規定的方式進行。

    四、儘管有第一至三款的規定,一方仍可通過公正、非歧視和善意地適用與下列事項有關的法律來阻止或延遲轉移:

    (一)破產、資不抵債或保護債權人權利;

    (二)證券、期貨、期權或衍生品的發行、買賣或交易;

    (三)刑事犯罪;

    (四)在為執法或金融監管部門提供必要協助時,對轉移進行財務報告或備案;或

    (五)確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判決或決定得到遵守。

    五、在面臨嚴重的國際收支平衡困難或威脅的情形下,一方可依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有關原則實施限制轉移的措施。該限制措施的施行應當基於公正、非歧視的原則,僅能夠暫時實施並應隨該種情形的好轉而逐步取消,且不得超過為應對該種情形所必要的程度。

    六、第一至三款不應被解釋為阻止協議一方採取或維持必要的措施以確保不違反本協議的法律得到遵守,包括防止欺詐的法律,前提是該類措施不以專斷的或不合理的方式適用,並且不構成對國際貿易或投資的變相限制。

    第三章

    投資便利化及爭端解決

    第十五條

    投資促進和便利化

    一、一方應鼓勵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境內投資。

    二、為提高雙方之間的投資便利化水平,一方承諾不時評估並逐步簡化有關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境內投資的手續和要求。

    三、雙方同意相互提供投資便利,包括:

    (一)一方對另一方投資者取得投資訊息、相關營運證照,以及人員進出和經營管理等提供便利;

    (二)一方對另一方及其投資者舉辦說明會、研討會及其他有利於投資的活動提供便利;

    (三)一方將努力建立明確、統一的投資申請審查和批准的標準和程序,優化投資相關許可、資格要求和程序;

    (四)一方將同意明確相關審批機構對投資申請進行審查和作出決定的合理時限,並及時將相關申請的審批結果告知申請者;

    (五)一方應根據其法律要求,在投資申請不完備時,明確使申請完備所需的信息,並給予改正的機會;

    (六)一方將鼓勵、促進各自不同監管機構之間的合作協調,在可能情況下,建立“一站式”審批機構,依法明確各監管部門與審批相關的責任權限,及多機構共同審批情況下各機構的責任權限;

    (七)一方應盡可能將投資者申請批准過程中承擔的成本降到最低,收取的任何費用應與處理申請所需的行政成本相當;

    (八)一方將盡可能使另一方投資者可以按照合理和非歧視的條件接入和使用公共基礎設施。

    第十六條

    法律與政策的透明度

    一、為促進理解與涵蓋投資相關或影響涵蓋投資的法律與政策,一方應:

    (一)迅速公布這些法律與政策,並使其易於獲得,包括通過電子方式;

    (二)應要求,向另一方提供特定法律與政策的副本;以及

    (三)應要求,與另一方磋商,以對特定法律與政策進行解釋。

    二、對於與投資准入條件相關的法律與政策,包括申請與註冊程序、評估與審批標準、處理申請及作出決定的時間表,以及對決定的覆議或申訴程序,一方應確保能夠為另一方投資者所知悉。

    三、鼓勵一方:

    (一)提前公布其計劃採取的任何措施;以及

    (二)向利害關係人及另一方提供對其計劃採取的措施進行評論的合理機會。

    第十七條

    投資工作小組

    一、雙方同意在《安排》聯合指導委員會機制下設立投資工作小組,由投資工作小組負責處理本協議相關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各自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絡。

    二、投資工作小組的職能包括:

    (一)投資諮詢:交換投資訊息、開展投資促進、推動投資便利化、提供與本協議相關事項的諮詢;

    (二)投資爭端通報及協調處理:對於第十九條(澳門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或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澳門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所指的“投資爭端”,如雙方認為有需要,一方應向其相關部門或機構通報及協調處理在其境內發生的“投資爭端”,或向另一方通報在前述一方境內的“投資爭端”;

    (三)爭端解決:協商解決雙方之間關於本協議的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四)協議解釋:雙方認為如有需要,可根據第九條(不符措施)第七款通過協商對本協議附件2附表作出解釋;

    (五)經雙方同意的其他與本協議相關的工作。

    三、投資工作小組的任何決定都應經雙方一致同意做出,投資工作小組應將所做出的決定及時向《安排》聯合指導委員會通報。

    第十八條

    本協議雙方的爭端解決

    一、雙方之間關於本協議的解釋、實施和適用的任何爭端,應由雙方通過協商解決。

    二、雙方應按照本協議第十七條(投資工作小組)的工作機制進行協商解決。

    第十九條

    澳門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

    一、澳門投資者主張內地相關部門或機構違反本協議8所規定的義務,且該違反義務的行為與澳門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相關,致該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受到損失或損害所產生的爭端(以下稱“投資爭端”),可依下列方式解決:

    (一)爭端雙方友好協商解決;

    (二)由內地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機構依據內地一方有關規定協調解決;

    (三)由本協議第十七條(投資工作小組)所設投資爭端通報及協調處理職能推動解決;

    (四)依據內地一方法律通過行政覆議解決;

    (五)因本協議9所產生的澳門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的投資爭端,可由投資者提交內地一方調解機構通過調解方式解決;

    (六)依據內地一方法律通過司法程序解決。

    二、涉及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調解應遵守內地法律法規,充分發揮調解機制的作用和功能,使爭議得以有效解決。內地方將就相關調解機制做出安排。

    三、如澳門投資者已選擇依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或第(六)項解決,除非符合內地一方相關規定,該澳門投資者不得再就同一爭端提交內地一方調解機構調解。

    四、本協議生效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的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投資爭端”,除非當事雙方同意並符合內地一方相關規定,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調解程序。

    五、如澳門投資者已選擇依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中任一項解決,除非符合內地一方相關規定,該澳門投資者不得再就同一爭端提交內地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機構協調解決。

    六、為進一步明確,在解決涉稅爭端時,在相關稅收協議下的一方稅收主管部門應負責判定稅收協議是否管轄此類爭端。涉稅爭端的解決方式限於《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十五條(相互協商程序)列明的方式。

    ———
    8 限於第四條(最低標準待遇)、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一款、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二款、第十一條(徵收)、第十二條(損失補償)、第十四條(轉移)。
    9 限於第四條(最低標準待遇)、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一款、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二款、第十一條(徵收)、第十二條(損失補償)、第十四條(轉移)。

    第二十條

    內地投資者與澳門一方爭端解決

    一、內地投資者主張澳門相關部門或機構違反本協議10所規定的義務,且該違反義務的行為與內地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相關,致該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受到損失或損害所產生的爭端,可依下列方式解決:

    (一)爭端雙方友好協商解決;

    (二)由澳門相關部門或機構所設立的投訴處理機制依據澳門一方有關規定解決;

    (三)由本協議第十七條(投資工作小組)所設投資爭端通報及協調處理職能推動解決;

    (四)因本協議11所產生的內地投資者與澳門一方的投資爭端,可由投資者提交澳門一方調解機構通過調解方式解決;

    (五)依據澳門一方法律通過司法程序解決。

    二、涉及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調解應遵守澳門法律法規,充分發揮調解機制的作用和功能,使爭議得以有效解決。澳門方將就相關調解機制做出安排。

    三、如內地投資者已選擇依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解決,除非符合澳門一方相關規定,該內地投資者不得再就同一爭端提交澳門一方調解機構調解。

    四、本協議生效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的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投資爭端”,除非當事雙方同意並符合澳門一方相關規定,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調解程序。

    五、為進一步明確,在解決涉稅爭端時,在相關稅收協議下的一方稅收主管部門應負責判定稅收協議是否管轄此類爭端。涉稅爭端的解決方式限於《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十五條(相互協商程序)列明的方式。

    ———
    10 限於第四條(最低標準待遇)、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一款、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二款、第十一條(徵收)、第十二條(損失補償)、第十四條(轉移)。
    11 限於第四條(最低標準待遇)、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一款、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二款、第十一條(徵收)、第十二條(損失補償)、第十四條(轉移)。

    第四章

    最終條款

    第二十一條

    拒絕授予利益

    一、出現下列情形時,在包括按第三章(投資便利化及爭端解決)啓動任何程序後的任何時候,一方可拒絕將本協議的利益授予作為另一方企業的該另一方投資者及該投資者的涵蓋投資:

    (一)其他方的投資者擁有或控制該企業;以及

    (二)拒絕授予利益的一方針對其他方採取或維持如下措施:

    1. 阻止與該企業進行交易;或者

    2. 若本協議的利益被授予該企業或其涵蓋投資,將導致對該措施的違反或規避。

    二、為進一步明確,一方可在包括按照第三章(投資便利化及爭端解決)啓動任何程序之後的任何時候,依據本條第一款拒絕授予本協議的利益。

    第二十二條

    例外

    一、只要相關措施不以武斷或不合理之方式適用,或不構成對貿易或投資之變相限制,本協議中任何規定均不應被解釋為阻止一方採取或維持下述措施,包括環境措施:

    (一)確保遵守與本協議條款無不一致的法律所必要的措施;

    (二)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措施;或

    (三)與保護有生命或無生命的可耗盡自然資源相關的措施,如果此類措施與限制本地生產或消費的措施同時有效實施。

    二、本協議中任何規定並不妨礙一方維持或採取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三、(一)本協議中任何規定均不得被解釋為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許獲得這樣的信息,此類信息披露後將阻礙法律執行或有違該方保護政府機密、個人隱私或金融機構的金融事務和個人顧客帳戶信息保密性的法律。

    (二)本協議中任何規定均不得被解釋為,在本協議下任何爭端解決過程中,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許獲得受其競爭法律保護的信息,或要求一方的競爭主管部門提供或允許獲得任何其他秘密信息或保護不被披露的信息。

    四、一方採取的符合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九條第三款通過的決定的措施,應視為不違反本協議。投資者不得根據本協議提出該措施違反本協議的訴請。

    五、本協議不應被解釋為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許獲得一方認為有可能違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信息,或阻止一方採用該方認為是為保護其自身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措施。

    六、當因執行本協議對一方的產業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時,一方保留新設或維持與另一方投資者及涵蓋投資有關的限制性措施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金融審慎

    一、儘管本協議有其他規定,一方不應被阻止出於審慎原因而採取或維持與金融服務有關的措施。這些審慎原因12包括保護投資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信託義務的人或確保金融系統的完整與穩定。13

    二、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適用於為執行貨幣或相關信貸政策或匯率政策而採取的普遍適用的非歧視性措施。14

    三、“金融服務”應當與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關於金融服務的附件》第五款第(a)項中的金融服務具有相同的含義,並且該條款中“金融服務提供者”也包括《關於金融服務的附件》第五款第(c)項所定義的公共實體。

    四、為進一步明確,本協議不應被解釋為阻止一方在金融機構中適用或者執行為保證遵守與本協議無不一致的法律而採取的與另一方的投資者或者涵蓋投資有關的必要措施,包括與防範虛假和欺詐做法或者應對金融服務合同違約影響有關的措施,但這些措施的實施方式不得在情形類似的國家(或地區)間構成任意的或者不合理的歧視,或者構成對金融機構的投資的變相限制。

    ———
    12“審慎原因”這一用語應理解為包括維持單個金融機構或金融體系的安全、穩固、穩健和財務責任,以及維護支付和清算系統的安全以及財務和運營的穩健性。
    13 雙方確認,如遇及判斷某一具體措施是否屬於第二十三條(金融審慎)第一款的範圍的問題,應當由雙方金融主管部門通過協商解決。
    14 為進一步明確,為執行貨幣或相關信貸政策或匯率政策而採取的普遍適用的措施,不包括明確將規定了計價貨幣或貨幣匯率的合同條款宣布為無效或修改該種條款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稅收

    一、除本條規定外,本協議的其他任何規定不適用於稅收措施。

    二、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一方在任何稅收協議項下的權利與義務。如果本協議的規定與任何此類協議出現不一致,在不一致的範圍內則應以該稅收協議為準。

    三、如披露某些信息將違反一方有關保護納稅人稅收事務信息的法律規定,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被理解為要求該方提供或允許獲得此信息。

    四、第十一條(徵收)的相關規定應適用於稅收措施。15

    五、一方的措施是否為本條第一款所述稅收措施的問題,僅可以由雙方稅收協議下的主管部門通過協商共同決定。雙方稅收協議下的主管部門的共同決定對依據本協議處理投資者訴請的任何程序具約束力。

    六、投資者不得根據本條第四款提出訴請,以下情況除外:

    (一)投資者向雙方稅收協議下的主管部門提交了訴請通知的副本;並且

    (二)在收到投資者的訴請通知6個月之後,雙方稅收協議下的主管部門未能就爭議措施並非徵收達成共同決定。

    ———
    15 為進一步明確,確保公平有效地課徵或收取稅賦而採取或執行的非歧視性稅收保全和對於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不構成第十一條(徵收)規定的徵收。

    第二十五條

    環境措施16

    ———
    16 為本條款之目的,環境措施限於環境法律、法規、程序、要求或慣例。

    雙方均承認,通過放鬆環境措施來鼓勵另一方投資者進行投資是不適當的。為此,一方不應豁免、違背或以其他方式減損此類環境措施去鼓勵另一方投資者在前述一方境內設立、取得、擴大或保留投資。

    第二十六條

    不可貶損

    一、本協議並不妨礙一方投資者利用另一方適用於該投資者及其涵蓋投資並較本協議條款更有利的任何法律,或利用雙方之間適用於該投資者及其涵蓋投資並較本協議條款更有利的任何其他義務。

    二、一方應遵守其對另一方投資者的涵蓋投資已同意的任何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附件及腳註

    本協議附件及腳註構成本協議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八條

    增補和修正

    根據需要,雙方可以書面形式對本協議及附件的內容進行增補和修正。任何增補和修正在雙方授權的代表簽署後正式生效。

    第二十九條

    生效和實施

    本協議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自2018年1月1日起實施。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協議於2017年12月18日在澳門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財政司司長
    高燕 梁維特

    附件1

    關於“投資者”定義的相關規定1

    ———
    1 為進一步明確,在不影響本協議其他條款及附件規定的前提下,為享受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所規定的投資待遇,一方投資者須滿足本協議附件1關於“投資者”定義的相關規定。

    一、澳門企業以商業存在形式在內地進行投資的,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可以構成本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所規定的“投資者”:

    (一)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法典》、《商業登記法典》或其他有關法規登記設立2,並提供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及動產登記證明;以及

    (二)在澳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判斷標準為:

    1. 年限

    澳門投資者應已在澳門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以上(含3年)3

    2. 所得補充稅

    澳門投資者在澳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期間依法繳納所得補充稅;

    3. 業務場所

    澳門投資者應在澳門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業務場所應與其在澳門業務範圍和規模相符合;以及

    4. 僱用員工

    澳門投資者在澳門僱用的員工中在澳門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按澳門有關法規獲准在澳門定居的人士應佔其員工總數的50%以上。

    為進一步明確,澳門企業以非商業存在形式在內地進行投資的,無需滿足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
    2 在澳門登記的海外公司、辦事處、聯絡處、“信箱公司”和特別成立用於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務的公司不屬於本附件所指的澳門投資者。
    3 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雙方以外的投資者通過收購或兼併的方式取得澳門投資者50%以上股權滿1年的,該被收購或兼併的投資者屬於澳門投資者。

    二、除非本協議及其附件另有規定,澳門自然人在內地進行投資的,僅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可構成本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所規定的“投資者”。

    三、為成為本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項下的適格“投資者”,澳門投資者按本協議申請以商業存在形式在內地進行投資時應滿足以下規定:

    (一)企業形式的澳門投資者應提交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簡稱經濟局)發出的證明書。在申請證明書時,澳門投資者須申報其在澳門從事的業務性質和範圍及其擬在內地投資的性質和範圍,並將以下文件資料和聲明提交經濟局審核:

    1. 文件資料(如適用)

    1)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及動產登記證明副本;

    2)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局發出的營業稅M/1格式申報書或職業稅–第二組自由或專門職業–開業/更改資料申報表M1/M1A格式申報書副本;

    3)澳門投資者過去3年在澳門的公司年報或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4)澳門投資者在澳門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的證明文件正本或副本;

    5)澳門投資者過去3年所得補充稅申報表或職業稅收益申報表及繳稅證明的副本;在虧損的情況下,澳門投資者仍須提供有關所得補充稅申報表或職業稅收益申報表及所得補充稅收益評定通知書M/5或職業稅收益評定通知書M/16副本;

    6)澳門投資者在澳門的僱員在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副本,以及有關文件或其副本以證明該投資者符合本附件第一條第(二)款第4項規定的百分比;

    7)其他證明澳門投資者在澳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的有關文件或其副本,如澳門法例或本附件有關澳門業務性質和範圍規定所需的牌照、許可或澳門有關部門、機構發出的確認信。

    2. 聲明

    對於任何申請取得本協議中待遇的澳門投資者,其負責人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聲明4。聲明格式由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磋商確定。

    ———
    4 任何人如作出虛假或不真實聲明,將根據澳門法律承擔法律責任。

    3. 證明書申請表格

    經濟局在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委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政府部門、法定機構或獨立專業機構(人士)作出核實證明。經濟局認為符合本附件規定的澳門投資者標準的,向其發出證明書。證明書內容及格式由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磋商確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可磋商容許豁免證明書的情況,並予以公布。

    (二)自然人形式的澳門投資者應提供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證明,其中屬於中國公民的還應提供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回鄉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四、為成為本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項下的適格“投資者”,澳門投資者按本協議向內地審核機關申請以商業存在形式投資時,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澳門投資者申請在內地從事附件2適用範圍內的涵蓋投資時,向內地審核機關提交本附件第三條規定的證明書。

    (二)根據法律規定的審核權限,如內地審核機關在審核澳門投資申請時認為有必要,可一併對澳門投資者的資格進行核證。內地審核機關應在規定的時間內要求澳門投資者提交本附件第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聲明,並應向商務部提交對澳門投資者資格進行核證的書面理由。

    (三)內地審核機關對澳門投資者的資格有異議時,應在規定時間內通知澳門投資者,並向商務部通報,由商務部通知經濟局,並說明原因。澳門投資者可通過經濟局向商務部提出書面理由,要求給予再次考慮。商務部應在規定時間內書面回覆經濟局。

    五、內地投資者在澳門投資的,須符合本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的規定。

    六、本附件中,“商業存在”指一方任何類型的商業或專業機構在另一方境內:

    (一)設立、取得或經營一企業,或

    (二)設立或經營一分支機構或代表處。

    附件2

    目 錄

    第一部分 內地減讓表
    附表1(不可回退條款負面清單)
    註釋
    附表1條目1——專屬經濟區與大陸架開發
    附表1條目2——石油和天然氣開採
    附表1條目3——礦產開採和冶煉
    附表1條目4——交通運輸工具製造
    附表1條目5——政府授權專營
    附表1條目6——原子能
    附表1條目7——所有部門
    附表1條目8——所有部門
    附表1條目9——所有部門
    附表2(可回退條款負面清單)
    註釋
    附表2條目1——原子能
    附表2條目2——傳統工藝美術和中藥
    附表2條目3——土地
    附表2條目4——所有部門
    附表2條目5——所有部門
    附表2條目6——所有部門
    附表2條目7——少數民族
    第二部分 澳門減讓表

    第一部分

    內地減讓表1

    附表1(不可回退條款負面清單)

    註釋

    ———
    1 為進一步明確,本部分減讓表不適用於《〈安排〉服務貿易協議》所涵蓋的部門及任何形式投資的措施。

    1. 根據第九條(不符措施),本附件內地一方的減讓表規定了其不受如下全部或部分條款所規定的義務限制的現行措施:

    1)第五條(國民待遇);

    2)第六條(最惠待遇);

    3)第七條(業績要求);或者

    4)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

    2. 每個減讓條目規定了如下方面:

    1)部門是指經雙方商定的該條目所對應的部門;

    2)所涉義務明確了前述第1段中提到的條款。根據第九條(不符措施)第一款第(一)項,此處提到的條款不適用於第3段所述的描述的不符之處;以及

    3)描述列出了該條目的不符措施內容。

    3. 根據第九條(不符措施)第一款第(一)項,並受限於第九條(不符措施)第一款第(三)項,一個條目中的所涉義務部分所列出的本協議的條款,不適用於該條目的描述部分的不符之處。

    4. 在解釋減讓表條目時,應考慮該條目的所有部分,並應考慮制定該條目所對應的條款。除非在某一條目中另有明確標註,在解釋一個條目時,描述部分優先於其他所有部分。

    5. 在附表1和附表2的內容存在重疊的情況下,儘管一方基於第九條第一款和本附件承擔義務,該一方仍有權基於第九條第二款和附表2採取或維持有關措施。

    6. 為本附件內地一方的減讓表之目的:

    1)澳門投資者應符合本協議附件1的相關規定。

    2)澳門投資者不得投資是指澳門投資者不得通過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在內地進行投資,包括澳門投資者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任何數量的股權、股份或其他形式的投資權益。

    3)內地方控股是指,境外投資者(包括澳門投資者)直接或間接的投資比例之和不超過49%的情形。

    4)內地方相對控股是指內地方投資者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投資比例之和大於任何一方境外投資者的投資比例。

    5)限於合資是指,僅允許雙方投資者合資經營。

    6)投資比例是指投資者及其關聯方對單個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的累計投資或股權比例。

    7)澳門金融機構是指在澳門註冊並經所在地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者許可設立且實施監管的機構。

    附表1條目1——專屬經濟區與大陸架開發

    部門:專屬經濟區與大陸架開發

    所涉義務:國民待遇(第五條)

    描述:澳門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含國際組織)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規定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自然資源進行開發活動或在大陸架上為任何目的進行鑽探,須經中央政府或內地有關部門批准。

    附表1條目2——石油和天然氣開採

    部門:石油和天然氣開採

    所涉義務:國民待遇(第五條)

    描述:澳門投資者只能通過與中央政府或內地有關部門批准的具有對外合作專營權的油氣公司2簽署產品分成合同方式進行石油、天然氣、煤層氣的開採。

    就陸上石油、天然氣、煤層氣,在專營權向內地投資者全面開放時,允許澳門投資者以合資、合作的方式從事陸上石油、天然氣、煤層氣的開發。

    為進一步明確,澳門投資者投資油頁岩、油砂、頁岩氣等非常規資源的開發不受本條目所列措施的限制。

    ———
    2 為本條目之目的,“中央政府或內地有關部門批准的具有對外合作專營權的油氣公司”是指中央政府或內地有關部門批准的分別負責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石油天然氣業務)、海洋石油資源(石油天然氣業務)以及煤層氣業務的公司。目前負責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業務的公司包括: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負責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業務的公司為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開採煤層氣的公司包括中聯煤層氣有限責任公司、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公司。上述公司在國務院批准的區域(海域)內享有與境外企業合作進行石油、天然氣、煤層氣勘探、開發、生產的專營權。

    附表1條目3——礦產開採和冶煉

    部門:礦產開採和冶煉

    所涉義務:國民待遇(第五條)

    描述:1. 澳門投資者不得投資稀土開採;投資稀土冶煉分離限於合資。

    2. 澳門投資者不得投資鎢、鉬、錫、銻、螢石開採。

    3. 澳門投資者投資石墨開採限於合資。

    附表1條目4——交通運輸工具製造

    部門:交通運輸工具製造

    所涉義務:國民待遇(第五條)

    業績要求(第七條)

    描述:1. 澳門投資者投資汽車整車(乘用車和商用車)、專用車製造,內地方股比不低於50%。

    2. 同一家澳門投資者可在內地建立兩家(含兩家)以下生產同類(乘用車類、商用車類)整車產品的合資企業,如與內地方合資夥伴聯合兼併內地其他汽車生產企業可不受兩家的限制。

    3. 澳門投資者投資地面、水面效應飛機製造及無人機、浮空器製造,須由內地方控股。

    附表1條目5——政府授權專營

    部門:政府授權專營

    所涉義務:國民待遇(第五條)

    描述:澳門投資者不得投資煙葉、捲煙、複烤煙葉、雪茄煙、煙絲及其他煙草製品3的生產。

    ———
    3 為本條目之目的,煙草製品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煙葉作為原材料生產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製品。

    附表1條目6——原子能

    部門:原子能

    所涉義務:國民待遇(第五條)

    描述:澳門投資者不得投資放射性礦產資源的開採、冶煉、純化、轉化、同位素分離,核燃料生產加工。

    附表1條目7——所有部門

    部門:所有部門

    所涉義務:國民待遇(第五條)

    描述:對本協議附件2之第一部分(內地減讓表)附表1、附表2中不符措施涉及的領域,內地有關部門將對澳門投資者投資准入進行管理。

    附表1條目8——所有部門

    部門:所有部門

    所涉義務:國民待遇(第五條)

    描述:1. 澳門投資者在內地進行投資,應按規定辦理外匯登記,並遵守有關帳戶開立、資金匯兌、收付及跨境證券投資額度等外匯管理規定。澳門投資者使用人民幣在內地進行投資的,應遵守跨境人民幣業務管理有關規定。

    2. 除以下段落另有規定外,澳門投資者不得在內地的交易市場、公開市場或場外交易市場自行交易或通過他人交易4,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在內地投資:

    ———
    4 為進一步明確,澳門投資者不得成為證券交易所的普通會員和期貨交易所的會員。

    1)貨幣市場工具(包括支票、匯票、存單);

    2)外匯;

    3)衍生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期貨和期權;

    4)匯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掉期和遠期利率協議等產品;

    5)可轉讓證券(B股除外);

    6)其他可轉讓票據和金融資產。

    3. 儘管有本條第2款的規定,澳門投資者在符合中央政府或內地有關部門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可開立相關證券帳戶和相關期貨帳戶,包括但不限於:

    1)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包括QFII和RQFII)5

    2)在內地工作和生活的澳門永久性居民;

    3)參照內地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制度進行投資的澳門投資者;

    4)作為內地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對象的澳門自然人;

    5)從事內地特定品種期貨交易的澳門投資者;

    6)參與滬港通、深港通的澳門投資者的名義持有人(即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

    7)參與債券通的澳門投資者的名義持有人(即香港金融管理局認可的香港地區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

    ———
    5 為本條目之目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包括QFII和RQFII)從事證券、期貨等交易時受到如下限制:須獲得中國證監會的資格審批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額度,須遵守相關資格審批、額度、持股股比、投資範圍、資金匯兌、鎖定期和資產比例限制等要求。

    4. 儘管有本條第2款的規定,澳門投資者在符合中央政府或內地有關部門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可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

    1)澳門貨幣當局、國際金融組織、主權財富基金可在銀行間市場投資債券現券、債券回購、債券借貸、債券遠期,以及利率互換、遠期利率協議等其他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的交易。

    2)符合條件的澳門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資產管理機構等各類金融機構及其發行的產品,以及養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贈基金等中長期機構投資者可在銀行間債券市場開展債券現券等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的交易。

    3)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包括QFII和RQFII)可在銀行間債券市場開展債券現券等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的交易。

    4)已進入銀行間債券市場的澳門人民幣業務清算行、澳門參加行可開展債券回購交易。

    5. 儘管有本條第2款的規定,澳門投資者在符合中央政府或內地有關部門規定的條件下可參與內地銀行間外匯市場從事外匯交易:澳門貨幣當局、官方儲備管理機構、國際金融組織、主權財富基金、人民幣業務清算行、符合一定條件的人民幣購售業務澳門參加行。

    附表1條目9——所有部門

    部門:所有部門

    所涉義務:國民待遇(第五條)

    描述:1. 澳門投資者不得以個人獨資企業的形式在內地開展經營活動,也不得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

    2. 對於本協議附件2之第一部分(內地減讓表)附表1、附表2中含有“澳門投資者不得投資”、“內地方控股”、“內地方相對控股”和有外資比例要求的行業、領域或業務,澳門投資者不得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

    附表2(可回退條款負面清單)

    註釋

    1. 根據第九條(不符措施),本附件內地一方的減讓表列明了,針對具體部門、分部門或行為,內地可能維持已有的、或採取更新的或更具限制性的,與下列條款施加的義務不符的措施:

    1)第五條(國民待遇);

    2)第六條(最惠待遇);

    3)第七條(業績要求);或者

    4)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

    2. 每個減讓條目規定了如下方面:

    1)部門是指由雙方商定的該條目所對應的部門;

    2)所涉義務明確了前述第1段中提到的條款。根據第九條(不符措施)第二款,此處提到的條款對於相關條目中列出的部門、分部門或行為的不符之處不適用;以及

    3)描述列出了該條目的部門、分部門或行為的範圍。

    3. 根據第九條(不符措施)第二款,一個條目中的所涉義務部分所列出的本協議的條款,不適用於該條目描述部分列出的部門、分部門或行為。

    4. 為本附件內地一方的減讓表之目的,澳門投資者應符合本協議附件1的相關規定。

    附表2條目1——原子能

    部門:原子能6

    ———
    6 為進一步明確,本條目不適用於澳門投資者投資核電站的建設和經營以及同位素、輻射和激光技術。

    所涉義務:國民待遇(第五條)

    業績要求(第七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八條)

    描述:內地保留在乏燃料後處理,核設施退役及放射性廢物處置,核進口業務方面採取措施的權利。

    附表2條目2——傳統工藝美術和中藥

    部門:傳統工藝美術和中藥

    所涉義務:國民待遇(第五條)

    業績要求(第七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八條)

    描述:內地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關於宣紙及墨錠生產等傳統工藝美術7的措施的權利;內地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關於中藥飲片的蒸、炒、炙、煅等炮製技術的應用及中成藥保密處方產品的生產的措施的權利。

    ———
    7 為本條目之目的,傳統工藝美術是指歷史悠久,技藝精湛,世代相傳,有完整的工藝流程,採用天然原材料製作,具有鮮明的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在境內外享有盛譽的手工藝品種和技藝。

    附表2條目3——土地

    部門:土地

    所涉義務:國民待遇(第五條)

    業績要求(第七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八條)

    描述:內地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關於限制澳門投資者及其投資使用或承包經營農用地8的措施的權利。

    ———
    8 為本條目之目的,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

    附表2條目4——所有部門

    部門:所有部門

    所涉義務:國民待遇(第五條)

    描述:1. 內地保留基於外債管理制度對境內企業和個人舉借外債採取措施的權利。

    2. 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澳門投資者可在內地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政策框架下,向內地境內企業提供人民幣和外幣的融資。

    附表2條目5——所有部門

    部門:所有部門

    所涉義務:國民待遇(第五條)

    描述:內地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關於內地投資者及其投資獲得政策性金融、開發性金融服務9措施的權利。

    ———
    9 為本條目之目的,於本協議生效時,政策性金融服務指由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和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提供的相關金融服務;開發性金融服務指由國家開發銀行提供的相關金融服務。

    附表2條目6——所有部門

    部門:所有部門

    所涉義務:國民待遇(第五條)

    業績要求(第七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八條)

    描述:內地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關於政府直接或間接對企業出資所形成的各類權益的評估、轉移和處置的措施的權利。

    為進一步明確,經交易後不再屬於政府直接或間接對企業出資所形成的各類權益的資產評估、轉移或處置,不適用本條目。

    附表2條目7——少數民族

    部門:少數民族10

    ———
    10 為本條目之目的,少數民族是指經中央政府確認的56個民族中除漢族以外的,相對漢族人口較少的55個民族。

    所涉義務:國民待遇(第五條)

    業績要求(第七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八條)

    描述:內地保留採取或維持給予少數民族聚居區任何權利或優惠措施的權利,以平衡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公平。

    第二部分 澳門減讓表1112

    ———
    11 根據本協議的有關規定實施,有關澳門保留的不符措施經雙方磋商後會列入本附表。
    12 為進一步明確,本部分減讓表不適用於《〈安排〉服務貿易協議》所涵蓋的部門及任何形式投資的措施。

    附件3

    徵收

    雙方確認如下共同理解:

    一、第十一條(徵收)第一款描述了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直接徵收,即投資被直接通過所有權的正式轉移或完全沒收而被直接徵收。第二種情形是間接徵收,即一方的一項行為或一系列行為雖然不構成所有權正式轉移或完全沒收,但具有與直接徵收同等效果。

    二、關於一方的一項行為或一系列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是否構成間接徵收的判定,需要在事實的基礎上針對個案進行調查,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一)一方行為的經濟影響,即使一方的一項行為或一系列行為對投資的經濟價值有負面影響,這種影響本身並不能證明已經發生間接徵收;

    (二)該行為或該系列行為在何種程度上干預了作出投資的明顯、合理期待;以及

    (三)該行為或該系列行為的性質及目標。

    三、除了在極少數的情況下,一方為保護正當社會公共福利目標,如公共道德、公共健康、安全和環境而設計並適用的非歧視性監管行為不構成間接徵收。

    《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經濟技術合作協議

    序 言

    為促進內地1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雙方”)貿易投資便利化,全面提升雙方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的水平,雙方決定,就加強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的經濟和技術合作簽署本協議。

    ———
    1 內地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

    第一章

    與《安排》2的關係

    ———
    2 《安排》係《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的簡稱。

    第一條

    與《安排》的關係

    一、雙方決定在《安排》及其所有補充協議的基礎上簽署本協議。本協議是《安排》的經濟技術合作協議。

    二、《安排》第四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五章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附件六的有關內容按照本協議執行。本協議條款與《安排》及其所有補充協議條款產生抵觸時,以本協議條款為準。

    三、雙方重申《安排》中已有的合作,以及同意探索新的合作領域。

    第二章

    合作目標及機制

    第二條

    合作目標

    一、雙方同意,以互利共贏為原則,為進一步便利及促進雙方之間的貿易投資,提升雙方經貿合作水平,按照各自法律法規、政策目標和資源分配,加強經濟技術合作。

    二、鼓勵澳門參與“一帶一路”建設,深化澳門建設中葡商貿合作服務平台的合作,支持兩地加強次區域經貿合作,進一步深化內地與澳門在重點領域的合作,推動貿易投資便利化,促進兩地共同發展。

    第三條

    合作機制

    一、根據《安排》第六章第十九條,在聯合指導委員會的指導和協調下,雙方通過已有工作機制或成立新的工作組,建立溝通渠道和協商協調機制,相互通報重要政策信息,支持雙方工商界之間的交流,共同推動相關領域合作與發展。

    二、應一方的要求,雙方可通過協商、增補及修訂根據第二條進行合作的領域和具體合作內容。

    第三章

    深化“一帶一路”建設經貿領域的合作

    第四條

    深化“一帶一路”建設經貿領域的合作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深化“一帶一路”建設經貿領域的合作:

    一、建立工作聯繫機制,加強兩地關於“一帶一路”建設信息的交流與溝通。

    二、鼓勵雙方政府部門、行業組織和投資促進機構等建立多層次的信息溝通渠道,實現信息共享。

    三、搭建交流平台,支持兩地的半官方機構、非官方機構和業界在推動共建“一帶一路”中發揮作用。

    四、發揮澳門在世界旅遊休閒中心、中葡商貿合作服務平台、特色金融、專業服務及會展等方面的優勢,利用澳門歸僑僑眷的人脈網絡,支持澳門業界參與各建設項目。

    五、支持兩地業界加強合作,聯合參與“一帶一路”重大項目建設,共同開拓“一帶一路”沿綫市場。支持澳門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特色金融、會展及其他專業服務,包括以市場化的方式為內地企業拓展海外市場和投資項目,以及為促進內地與“一帶一路”沿綫國家產能合作提供專業的服務。支持兩地在旅遊及文化交流方面的合作,支持中葡合作發展基金發揮更大的作用。

    六、加強與“一帶一路”建設相關的宣傳活動。支持澳門舉辦高層次“一帶一路”建設主題會議及論壇。鼓勵澳門政府、行業協會、業界組織開展與“一帶一路”建設相關的研討、培訓等活動。

    第四章

    深化澳門中葡商貿合作服務平台建設合作

    雙方同意以“中國—葡語國家經貿合作論壇(澳門)”(以下簡稱中葡論壇)為依托,充分發揮澳門作為中葡論壇永久舉辦地、中葡論壇常設秘書處所在地的優勢,推進澳門中葡商貿合作服務平台建設,提升澳門國際影響力和競爭力,深化中國與葡語國家經貿合作。為此,雙方同意採取措施,加強在以下領域的合作:

    第五條

    推進澳門“一個平台、三個中心”建設

    通過設立實體服務設施和構建網上功能平台相結合,推進澳門“一個平台、三個中心”建設,為中國內地、澳門及葡語國家的雙語人才、投資項目和貿易往來的交流與合作搭建全新、高效的服務平台。

    一、支持澳門建設“中國與葡語國家雙語人才、企業合作與交流互動信息共享平台”。豐富“中國─葡語國家經貿合作及人才信息網”內容,實現中葡雙語人才信息以及中葡中小企業服務、中葡會展、葡語國家食品等領域的信息服務,逐步實現交易支付功能。

    二、推進澳門“論壇與會國中小企業商貿服務中心”建設。發揮澳門在商貿專業服務方面的優勢,為中國和葡語國家投資者提供服務。

    三、推進澳門“論壇與會國經貿合作會展中心”建設。包括:在澳門舉辦針對葡語國家的專題展會;組織代表團赴葡語國家參展參會,提升每年在各葡語國家輪流舉辦的“中國與葡語國家企業經貿合作洽談會”的實效;研究將內地舉辦的較成熟的特色展會引進澳門。

    四、推進澳門“葡語國家食品集散中心”建設。包括:充分發揮兩地共同成立的專責小組的作用,研究解決澳門“葡語國家食品集散中心”建設過程中涉及的具體問題;研究出台通關和檢驗檢疫方面的便利化措施,進一步便利葡語國家食品經澳門進入內地;加強對葡語國家食品集散中心實體設施的宣傳;支持澳門在內地省市設立葡語國家食品展示中心,為葡語國家食品提供展示和交易平台。在內地、澳門和葡語國家相關展會設立“葡語國家食品專區”,為葡語國家食品銷售及推廣拓展渠道。

    第六條

    完善中國與葡語國家貿易投資促進功能

    一、鼓勵和支持內地與澳門貿易投資促進機構、商協會,在內地、澳門和葡語國家共同組織和參加貿易投資促進、考察交流活動。

    二、進一步發揮在澳門設立的中葡合作發展基金總部的作用,支持內地與澳門企業利用中葡基金赴葡語國家開展投資合作。

    三、通過中國與葡語國家企業家聯合會秘書處,為中國與葡語國家企業間合作提供支持和服務。

    四、積極推動中葡論壇產能合作工作組工作,通過召開工作會議、舉辦產能合作推介和洽談、項目對接等,推動中國與葡語國家在重點領域和重點項目的產能合作。

    五、提高澳門企業在中葡經貿交流合作中的參與度。支持澳門企業發揮自身在語言、商貿服務等方面的優勢,以市場化的方式為內地企業拓展葡語國家市場和赴葡語國家投資提供服務,支持兩地企業共同開拓葡語國家市場。

    六、支持澳門打造中葡金融服務平台,為中國與葡語國家企業間合作提供金融支持。

    第七條

    發揮中國與葡語國家人文交流作用

    一、推進澳門中葡文化交流中心建設。發揮澳門中葡雙語優勢,推動中國和葡語國家的藝術團體、藝術家在澳門舉辦各類文化活動。

    二、繼續辦好每年在澳門舉辦的“中國─葡語國家文化週”系列活動。

    三、在澳門建設中葡雙語人才培養基地。鼓勵澳門參與內地援外學歷學位教育工作,研究內地與澳門聯合培養葡語國家人才的具體路徑。

    四、支持在澳門繼續舉辦“中葡雙語人才培養及教學研討會”。

    五、進一步發揮“中葡論壇(澳門)培訓中心”作用,鼓勵其安排葡語國家學員到內地考察、交流。

    第八條

    拓展內地省市與葡語國家合作渠道

    一、推動內地相關省市利用澳門的平台優勢,與葡語國家在經貿領域開展經常性的交流互訪和產業對接。

    二、繼續鼓勵內地省市赴澳門舉辦貿易投資促進活動。

    三、支持中葡論壇常設秘書處繼續在澳門舉辦中國與葡語國家省市長圓桌會。

    第五章

    重點領域合作

    第九條

    旅遊合作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旅遊領域的合作:

    一、支持澳門建設世界旅遊休閒中心,推進區域旅遊發展,支持澳門打造旅遊教育培訓基地。

    二、支持內地與澳門旅遊企業拓寬合作範疇,加強產業互動,深化旅遊綫路開發、宣傳推廣和人才培訓等合作。推進澳門多元旅遊平台建設。

    三、利用海外旅遊展覽展會等平台開展聯合宣傳推廣,進一步加強雙方駐外旅遊辦事機構的合作。開展內地與澳門旅遊交流合作活動。

    四、建立健全內地與澳門旅遊市場監管協調機制,推進市場監管信息交流、加強旅遊執法協作,共同打擊以不合理低價組織的團隊遊和其他違法違規行為。規範旅遊企業經營行為,維護遊客合法權益,共同推動內地與澳門旅遊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五、深化粵港澳區域旅遊合作,支持粵港澳大灣區世界級旅遊目的地建設。發揮粵港澳對接廣西、福建等內地沿海省份的重要節點作用,豐富“一程多站”旅遊精品綫路,聯合開發海上絲綢之路旅遊產品。

    六、推動廣東省與澳門遊艇自由行項目,豐富粵澳兩地的旅遊資源。

    第十條

    會展業合作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會展領域的合作:

    一、支持澳門結合自身產業特點和發展定位,培育若干個品牌會議、展覽活動,推動澳門會展業及其周邊產業發展。

    二、重點支持“澳門國際基礎設施投資建設高峰論壇(IIICF)”、“澳門國際貿易投資展覽會(MIF)”、“澳門國際環保合作發展論壇及展覽(MIECF)”及“央企支持澳門中葡平台建設高峰會”等大型國際會議和展覽會,繼續支持澳門舉辦高層次的中葡會展活動。

    三、為推動澳門會展產業的發展,應澳門特區政府要求,經國家主管部門同意,內地有關部門研究為內地赴澳參會參展人員辦理赴澳門出入境證件及簽註提供進一步的便利措施。

    四、為促進兩地會展活動客源互引,向參與澳門會展活動的海外人士赴內地參展參會辦理出入境證件及簽註提供便利。

    五、加強兩地在展品通關合作領域的交流與溝通,在展品通關的法律法規執行方面交換信息。在符合雙方法律法規的前提下,鼓勵兩地相關部門簡化展品檢驗檢疫手續,並探討進一步促進展品通關便利合作協議,便利兩地展品通關。

    六、鼓勵內地企業和商協會參與澳門經貿活動,鼓勵內地會展活動組織者在澳門舉辦會展活動,允許內地會展活動組織者及參展參會者以跨境支付的方式向澳門業界支付會展費用。

    七、加強內地與澳門在會展人才培養和人員培訓領域的合作。

    八、支持兩地會展產業領域相關的半官方機構、非官方機構和業界在促進兩地會展產業合作中發揮作用。

    第十一條

    中醫藥產業合作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中醫藥產業發展領域的合作:

    一、相互通報各自在中藥法規建設和中醫藥管理方面的情況,實現信息共享。

    二、就中醫藥產業發展戰略和行業發展導向等方面的信息數據加強溝通。

    三、加強在中藥註冊管理方面的溝通與協調,實現中藥規範管理,為兩地的中藥貿易提供便利。

    四、支持兩地中醫藥企業的合作,共同開拓國際市場。

    五、加強中醫藥產業合作和貿易投資促進,大力發展中醫藥服務貿易。內地以橫琴為試點,充分結合粵澳合作中醫藥產業園的養生保健及澳門現代醫療的優勢,打造粵澳兩地健康醫療的示範區。

    六、支持和協助半官方和非官方機構在促進兩地中醫藥產業合作中發揮作用。

    第十二條

    金融合作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特色金融、銀行、證券和保險領域的合作:

    一、支持澳門發展特色金融,研究支持內地金融租賃企業以及融資租賃企業在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原則下落戶澳門;支持澳門引入及研發人民幣金融產品。

    二、支持澳門探索與鄰近地區錯位發展,研究在澳門建立以人民幣計價的證券市場、綠色金融平台、中葡金融服務平台。支持澳門建立出口信用保險制度。

    三、在金融基礎設施的構建,特別是法律法規及監管指引的制定,以及監管人員培訓方面,給予相應支持。

    四、支持內地銀行在審慎經營的前提下,利用澳門的中國與葡語國家金融服務平台,發展葡語國家的業務。

    五、支持內地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央企在商業可持續和風險可控的基礎上,結合自身特點和發展實際,堅持自願原則,審慎將其國際資金外匯交易中心,特別是與葡語國家的人民幣結算業務移至澳門。

    六、支持內地銀行在商業可持續和風險可控的基礎上,結合自身特點和發展實際,堅持自願原則,審慎開展與澳門銀行的業務合作以及赴澳門開設分支機構經營業務等。

    七、為澳門銀行在內地中西部、東北地區和廣東省開設分行設立綠色通道。

    八、鼓勵符合條件的澳門銀行到內地農村設立村鎮銀行。

    九、促進跨境人民幣資金雙向流通機制及兩地更緊密的金融合作,包括積極推動跨境投資業務的發展,落實澳門的人民幣合格境外投資者(RQFII)投資額度,推動人民幣跨境支付系統(CIPS)作為跨境人民幣資金結算主渠道,以進一步完善內地與澳門跨境人民幣結算基建。

    十、研究進一步放寬澳門金融機構在內地設立合資證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貨公司和證券投資諮詢公司的持股比例限制,降低准入門檻;視情逐步增加澳門金融機構在內地設立澳資控股兩地合資證券公司的家數。

    十一、繼續鼓勵內地企業在澳門發行人民幣和外幣債券,利用澳門平台籌集資金。

    十二、內地本着尊重市場規律、提高監管效率的原則,支持符合條件的內地保險企業到澳門開設分公司或子公司。

    十三、支持澳門的保險公司設立營業機構或通過參股的方式進入市場,參與和分享內地保險市場的發展。加強雙方在保險產品研發、業務經營和運作管理等方面的合作。

    十四、積極支持符合資格的澳門保險業者參與經營內地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內地將根據有關規定積極考慮,對澳門保險業者提出的申請提供便利。

    十五、支持澳門的保險公司與內地經營出口信用保險業務的公司在業務經營和運作管理等方面的合作。

    十六、內地在金融改革、重組和發展中支持充分利用和發揮澳門的中國與葡語國家商貿合作金融服務平台、葡語國家人民幣清算中心的作用。

    十七、雙方加強金融監管部門的合作和信息共享,並支持兩地銀行行業協會之間建立“一帶一路”建設投資及融資需求的信息通報機制。

    十八、研究適時在澳門舉辦中國與葡語國家金融領域合作研討會、交流會等。

    第十三條

    電子商務合作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電子商務領域的合作:

    一、在電子商務法規、規則、標準的研究和制定方面進行專項合作,創造良好的電子商務環境,推動並確保其健康發展。

    二、在企業應用、推廣、培訓等方面加強交流與合作。發揮兩地政府部門的推動和協調功能,推動相關政府部門和企業間相互交流,並通過建立示範項目,促進企業間開展電子商務。

    三、加強在推行電子政務方面的合作,密切雙方多層面電子政務發展計劃的交流與合作。

    四、開展經貿信息交流合作,拓展合作的廣度和深度,以粵港澳為核心加強電子商務物流信息對接,支持區域內電子商務快速發展。

    五、繼續合作推廣符合《粵澳電子簽名證書互認證書策略》等互認策略的電子簽名證書,保障服務和貿易的跨境電子文件簽署及電子交易的安全可靠。

    六、充分利用兩地優勢,推動重點行業和大宗商品的跨境電子商務發展。

    七、加強兩地在跨境數據流動方面的交流。

    第十四條

    環保合作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環保產業領域的合作:

    一、加強兩地在環保產業合作領域的交流與溝通。

    二、在環保產業的法律法規制定和執行方面交換信息。

    三、加強在培訓、考察等方面的合作。

    四、通過展會推介、舉辦研討會等多種方式加強兩地環保產業領域的合作。

    五、探討進一步促進營商便利化的合作建議,以支持兩地環保產業發展。

    六、支持和協助半官方機構、非官方機構和業界在促進兩地環保合作中發揮作用。

    第十五條

    法律和爭議解決合作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法律和爭議解決領域的合作:

    一、支持兩地法律和爭議解決專業機構搭建合作交流平台,加強業務交流和協作。

    二、研究利用澳門優勢,推動澳門建設成為中國與葡語國家企業解決雙方商業糾紛的仲裁中心。

    三、加強內地與澳門在法律和爭議解決、商業糾紛仲裁領域人才培養和人員培訓領域交流與合作。

    第十六條

    會計合作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會計領域的合作:

    一、完善兩地會計準則3和審計準則4溝通協調工作機制,共同在國際會計審計標準制定機構中發揮作用,促進高質量的國際相關準則的制定。

    二、支持取得中國註冊會計師資格的澳門會計專業人士成為內地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支持取得澳門會計師5資格的內地會計專業人士成為澳門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

    三、支持兩地會計業界在有關會計審計標準制定、會計行業管理制度建設中發揮作用,聘任澳門會計專業人士擔任會計諮詢專家。

    四、研究探討內地註冊會計師考試和澳門會計師專業資格考試部分科目互免機制。

    五、研究建立相互依賴的監管合作機制,推動內地與澳門實現審計監管等效。

    六、支持內地會計師事務所在澳門設立代表處、分支機構,發展成員所。

    七、鼓勵兩地會計師事務所在深化“一帶一路”建設、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等業務中加強合作和交流。

    ———
    3 指企業會計準則。
    4 指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
    5 包括核數師及會計師。

    第十七條

    文化合作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文化產業領域的合作:

    一、支持、加強兩地在文化產業方面的交流與溝通,促進兩地文化貿易發展。

    二、在文化產業的法律法規制定和執行方面交換信息。

    三、及時研究解決文化產業交流中出現的問題。

    四、加強在考察、交流、展覽等方面的合作。

    五、共同探討開拓市場和開展其他方面的合作。

    六、支持兩地文化產業領域相關的半官方機構、非官方機構和業界在促進兩地文化合作中發揮作用。

    第十八條

    創新科技合作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創新科技領域的合作:

    一、加強兩地在創新科技領域(包括技術貿易)的交流與合作,支持澳門發展包括中醫藥、生物醫藥、信息通信、節能環保、智慧城市以及海洋科技等領域的科研及創新科技產業;支持澳門舉辦科技活動周、科普夏令營等科普教育活動,適時舉辦內地赴澳科技展覽。

    二、鼓勵澳門科研人員和機構參評國家科技獎勵,支持其參與國家科技計劃,開展內地與澳門聯合資助研發計劃,穩步推動實施合作研發項目工作,逐步推動澳門科研機構和企業納入國家創新科技體系。

    三、依托國家重點實驗室澳門夥伴實驗室,加強兩地在科學研究、高新技術研發、科技產業應用的合作;繼續支持澳門夥伴實驗室的工作,並探索建立國家工程技術研究中心澳門分中心等平台。

    四、支持兩地孵化器、眾創空間等的合作與交流,鼓勵澳門青年人創新創業,推動創新科技產業化。加強兩地青年創業人才溝通交流,推動澳門創業青年到內地考察參觀,拓展“雙創”合作,為青年人才提供發展空間。

    五、透過合作舉辦研修班、研討會等方式,促進兩地產學研各界的相互瞭解,為進一步開展合作奠定基礎。

    六、加強兩地在創新科技領域的交流和信息資源共享。

    七、支持和協助半官方機構、非官方機構和業界在推動兩地創新科技合作中發揮作用。

    第十九條

    教育合作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教育領域的合作:

    一、加強兩地在教育合作領域的交流與溝通。

    二、加強教育信息的交流。

    三、加強在培訓、考察等方面的合作。

    四、通過專業交流協作、舉辦研討會等多種方式加強教育領域的合作。

    五、支持內地教育機構與澳門高等院校在內地合作辦學,合作建設研究設施,培養本科或以上高層次人才。

    第二十條

    中小企業合作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兩地中小企業的交流與合作:

    一、通過考察與交流,共同探討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策略和扶持政策。

    二、考察、交流雙方為中小企業服務的中介機構的組織形式和運作方式,並推動中介機構的合作。

    三、建立為兩地中小企業提供信息服務的渠道,定期交換有關出版刊物,逐步實現雙方信息網站數據庫的對接和信息互換。

    四、通過各種形式組織兩地中小企業直接交流與溝通,促進企業間的合作。

    五、支持和協助半官方機構、非官方機構在促進兩地中小企業合作中發揮作用。

    第二十一條

    知識產權合作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知識產權領域的合作:

    一、在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執行方面交換信息和交流經驗。

    二、通過各種形式的交流,包括業務訪問、交流活動、舉辦研討會、出版有關刊物,向公眾、業界及相關各方分享及推廣有關知識產權保護、運用和貿易的資料與信息。

    三、繼續加強內地與澳門在人才培養和人員培訓領域的合作。

    四、推動內地與澳門在知識產權實施運用、知識產權中介服務、知識產權貿易方面的合作。

    五、支持完善澳門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為澳門特區提供專利爭議或糾紛處理和自動化服務等方面的技術支持和幫助。

    六、支持粵澳雙方在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貿易發展方面的合作,推動粵澳兩地知識產權宣傳教育工作,助力高端知識產權服務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

    商標品牌合作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商標品牌合作:

    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港澳台辦與澳門經濟局建立聯絡機制,進一步加強商標品牌領域的交流與合作。

    二、加強內地與澳門在商標註冊業務、商標保護工作等方面的交流與合作。

    三、雙方在品牌保護的法律法規制定和執行方面交換信息;加強在培訓、考察、出版刊物等方面的合作;通過網站宣傳、展會推介、舉辦研討會等多種方式加強兩地品牌的推廣促進。

    第六章

    次區域經貿合作

    第二十三條

    深化泛珠三角區域經貿合作

    一、發揮現有合作平台和聯絡機制的作用,繼續深化泛珠三角區域經貿合作。

    二、發揮澳門優勢,加強在泛珠三角區域內特色金融、商貿服務、會議展覽、文化創意、旅遊等產業的合作,推動擴大相互投資,共同開拓國際市場。

    三、支持泛珠三角區域各省區進一步結合澳門國際環保合作發展論壇及展覽(MIECF),打造MIECF成為泛珠與葡語國家、歐盟國家的環保產品、技術、知識產權交流合作平台。支持澳門探索發展綠色金融平台。

    四、推動泛珠三角區域企業利用澳門平台,赴葡語國家、“一帶一路”沿綫國家和地區開展投資合作。

    五、支持泛珠三角區域內地九省區發揮各自優勢與澳門參與泛珠雙向投資,共同“走出去,引進來”。

    六、在現有經貿合作基礎上,積極推進粵港澳大灣區建設。

    第二十四條

    支持澳門參與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

    一、利用兩地經貿合作機制,加強雙方就內地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的政策通報和信息交流。

    二、研究《安排》框架下在自由貿易試驗區內進一步擴大對澳門服務業開放。鼓勵澳門通過自由貿易試驗區,積極參與國家重大發展戰略。發揮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依托港澳、服務內地、面向世界”的戰略定位優勢,深入推進粵澳服務貿易自由化。

    三、鼓勵澳門中小微企業和青年到自由貿易試驗區創業。

    四、發揮澳門在特色金融、旅遊、中葡商貿合作服務平台等方面的優勢,與內地自由貿易試驗區改革開放相結合,創新發展模式,拓展合作空間。

    第二十五條

    深化澳門與橫琴、南沙、前海等地區合作

    一、發揮現有合作平台和聯絡機制的作用,推動深化澳門與橫琴、南沙、前海的合作。

    二、支持橫琴、南沙、前海在會展、特色金融、中醫藥等重點領域繼續先行先試,進一步擴大對澳門開放,探索與澳門深化經濟合作的新模式。

    三、推進粵澳人才合作示範區建設,支持澳門青年到橫琴、南沙、前海發展創業,例如橫琴澳門青年創業谷、南沙創匯谷—粵港澳青年文創小區、前海深港青年夢工場等。

    四、深化澳門與橫琴、南沙、前海的仲裁機構的合作,建立仲裁的合作機制。

    五、支持蘇澳合作園區建設,深化澳門與長江三角洲地區的經貿合作。

    六、支持澳門與中山翠亨新區深化合作,推進粵澳全面合作示範區建設。

    第七章

    貿易投資便利化

    第二十六條

    貿易投資促進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貿易投資促進領域的合作:

    一、通報和宣傳各自對外貿易、吸收外資的政策法規,實現信息共享。

    二、對解決雙方貿易投資領域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交換意見,進行協商。

    三、在促進相互投資及向海外投資方面加強溝通與協作。

    四、在舉辦展覽會、組織出境或出國參加展覽會方面加強合作。

    五、共同開展經貿促進活動,推動雙方與葡語國家的貿易和投資。

    六、加強在統計領域的交流與合作。通過專業交流協作、舉辦研討會等多種方式,進一步提高合作水平。

    七、加強兩地在稅收徵管方面的溝通與協調。搭建合作交流平台,就稅務領域的法律法規、重大政策的頒布與修改情況交換信息。

    八、對雙方共同關注的與貿易投資促進有關的其他問題進行交流。

    九、支持和協助半官方和非官方機構在貿易投資促進領域中發揮作用,開展貿易投資促進活動。

    第二十七條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領域的合作:

    一、動植物檢驗檢疫和食品安全

    完善和深化雙方現有檢驗檢疫協調和聯絡機制,探索制度創新,加強在動植物檢驗檢疫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作,促進兩地農產品食品貿易健康發展。

    雙方同意積極研究關於進口葡萄酒經澳門中轉內地的檢驗合作事宜,在符合雙方相關法律法規並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對經澳門中轉輸內地葡萄酒產品採取便利通關等相關措施。

    二、進口食品檢驗前置監管

    深化雙方對進口食品檢驗監管方面的合作,對於由澳門政府部門或經官方授權的第三方檢驗機構出具食品檢驗證書的澳門生產進口內地的食品,研究給予便利通關措施;總結上述措施經驗,研究將相關措施延伸至經澳門中轉進口內地的指定食品。

    三、衛生檢疫監管

    雙方利用現有渠道,定期通報兩地的疫情信息,加強衛生檢疫的學術交流與合作研究;探討往返廣東各口岸小型船舶的衛生監督問題;加強在熱帶傳染病、病媒生物調查和防範,以及在生物醫藥類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監管和核生化物品檢測、處置方面的合作。

    探討人體移植器官、體液和組織等跨境運輸時的檢疫合作。

    四、雙方主管部門利用現有合作渠道,加強認證認可領域制度創新方面的合作,支持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機構間開展技術交流與合作。

    五、為保障兩地消費品安全,加強兩地在消費品安全領域的合作與交流,根據兩地主管部門簽署的制度安排及建立的溝通聯繫渠道,定期舉行工作會議,加強兩地互輸消費品不合格信息的通報,同時開展消費品安全領域的技術交流與培訓等合作。

    六、積極推動澳門檢測實驗室與已加入設有國家成員機構的認證檢測國際多邊互認體系(如IECEE/CB體系)的內地認證機構開展合作,成為該互認體系所接受的檢測實驗室。

    七、研究符合條件的澳門企業在內地開設的檢測機構,申請成為中國強制性產品認證(CCC)制度的指定檢測機構。

    第二十八條

    勞動培訓就業和青年創業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兩地勞動培訓就業及創新創業方面的交流與合作:

    一、推動兩地勞動培訓的合作,拓展在澳門的技能人員職業資格考試的項目,加強人才培訓,提升人力資源開發水平。

    二、繼續舉辦區域性職業技能競賽,促進青年技能交流。

    三、加快推進職業技能鑒定一試多證的工作,探索引進國際職業標準,促進人資水平與國際接軌。

    四、推動就業領域的實習交流,拓展澳門青年職涯發展的多樣性。

    五、考察及交流兩地青年創新創業的孵化及加速機構的組織形式和運作方式,並推動該等機構的合作。

    六、建立為兩地青年創新創業提供信息服務的渠道,定期交換有關出版刊物,逐步實現雙方信息網站對接和信息互換。

    七、通過各種形式組織兩地青年創新創業直接交流與溝通,促進雙方合作。

    八、支持和協助半官方機構、非官方機構在促進兩地勞動培訓就業和青年創新創業合作中發揮作用。

    第二十九條

    透明度

    雙方同意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透明度領域的合作:

    一、就投資、貿易及其他經貿領域法律、法規、規章的頒布、修訂情況交換信息數據。

    二、通過報刊、網站等多種媒體及時發布政策、法規信息。

    三、舉辦和支持舉辦多種形式的經貿政策法規說明會、研討會。

    四、通過內地WTO諮詢點、中國投資指南網站、中國貿易指南網站、澳門經濟局網站及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網站等為工商企業提供諮詢服務。

    第八章

    其他條款

    第三十條

    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協議於2017年12月18日在澳門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財政司司長
    高燕 梁維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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