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2016號法律

公報編號:

23/2016

刊登日期:

2016.6.6

版數:

443-455

  • 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
相關法規 :
  • 第58/95/M號法令 - 核准《刑法典》。
  •  
    相關類別 :
  • 未成年人的監護 - 社會工作 - 社會工作局 - 治安警察局 - 司法警察局 - 衛生局 -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勞工事務局 - 房屋局 - 檢察長辦公室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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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2016號法律

    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在出現家庭暴力時公共實體介入的規範性框架、家庭暴力犯罪類型和處罰制度,以及保護及援助受害人的措施。

    第二條

    目的

    本法律尤其旨在:

    (一)促進對基本權利及人格權的尊重,特別是對個人尊嚴及平等與不歧視原則的尊重;

    (二)促進家庭和諧;

    (三)宣揚和平解決人與人之間的衝突的重要性;

    (四)確保在圍繞教育、衛生、社會事務、保安及司法的領域下,綜合應對家庭暴力情況;

    (五)給予受害人適當的援助。

    第三條

    措施

    為達致上條所指的目的,應採取下列性質的跨範疇措施以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

    (一)預防性,尤其是教育方面,特別是促進尊重與性別平等、情感及性有關的價值觀,以及兒童、長者、殘疾人士和其他脆弱群體的權利;

    (二)保護性,尤其是以適時、實際的方式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或有危險成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護;

    (三)處罰性,尤其是在尊重補充性及適度性原則下,透過適用相關刑事法律的規定,以達致遏止和減少有關犯罪、維護受保障法益、保護受害人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目標;

    (四)修復性,尤其是通過對受害人和侵害人進行調解,以修復彼此的關係及恢復社會安寧。

    第四條

    家庭暴力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家庭暴力是指在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範圍內所實施的任何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包括:

    (一)因婚姻、直系血親或姻親及收養而建立的親屬關係;

    (二)因處於共同生活下的四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姻親而建立的親屬關係;

    (三)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之間的關係;

    (四)前配偶之間的關係;

    (五)不屬於上數項所指的關係但有共同的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的人之間的關係;

    (六)監護或保佐關係;

    (七)不屬於上數項所指的關係但處於共同生活下,照顧或保護未成年人、無能力的人或因年齡、懷孕、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特別脆弱的人的情況。

    第二章

    行政安排

    第五條

    責任實體

    一、社會工作局(下稱“社工局”),是負責協調家庭暴力預防工作、標識有關危險情況及執行本法律規定的一般保護措施的公共實體。

    二、應社工局為執行本法律的規定而提出的要求,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皆有提供合作的義務,但不影響其權利及正當利益。

    第六條

    告知義務

    任何公共實體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相關職務時,以及任何提供醫護、照顧兒童、長者和殘疾人士服務或從事教學、社會服務或輔導業務的私人實體及其工作人員在進行相關業務時,如懷疑或獲悉發生家庭暴力的情況,皆有義務立即告知社工局,但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檢舉義務。

    第七條

    中央紀錄

    一、社工局應就家庭暴力個案或所獲悉的相關危險情況建立中央紀錄,並持續更新,以達致下列目的:

    (一)收集供研究家庭暴力現象、特徵及趨勢所需的重要資料;

    (二)識別家庭暴力的成因、行為模式及典型的社會和司法應對方式;

    (三)有助開展適當的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的活動。

    二、中央紀錄須確保尊重個案所涉人士的隱私,且僅載有用於上款所指目的之重要資料。

    第八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及為適用該法律第九條,社工局可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對適用本法律屬重要的資料的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個人資料。

    第九條

    職業保密

    一、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的工作人員須就其於執行職務或從事業務時所獲悉的家庭暴力個案的資料,遵守職業保密義務,即使在有關職務或業務終止後亦然,但不影響第六條規定的告知義務或《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檢舉義務。

    二、違反職業保密義務須按照一般性規定承擔紀律、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十條

    預防計劃

    一、社工局須制訂及持續更新具綜合性質的家庭暴力預防計劃,並須指出有關成因、優先介入的範疇、擬採取的措施及所涉及的不同公共實體的特定職權。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社工局須與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衛生局、教育暨青年局、勞工事務局及房屋局建立常規合作機制。

    三、社工局可邀請有實際提供預防家庭暴力或支援受害人服務的社團參與制訂及推行家庭暴力預防計劃。

    第十一條

    宣傳教育及培訓

    社工局須自行或透過與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合作以推動:

    (一)預防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工作,尤其是在學校、社區及社會傳媒宣傳有關受害人的權利及求助途徑的知識,以及侵害人的行為後果;

    (二)有關識別家庭暴力危險情況及處理家庭暴力個案的培訓活動,尤其是為從事醫護、教育、社會服務、輔導、照顧兒童、長者和殘疾人士及警務工作的人員而設的培訓活動。

    第四章

    保護及援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介入範圍

    社工局或其他公共實體就家庭暴力或相關危險情況所作出的介入,並不取決於有關行為的刑事定性。

    第十三條

    危險情況

    一、社工局依職權、應處於家庭暴力危險者要求,或經第六條規定的公共及私人實體或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社團告知,而獲悉有發生家庭暴力危險的情況,須對該情況作出標識和跟進,並在有需要時要求其他相關實體合作跟進。

    二、上款規定的跟進工作旨在保護處於危險情況的人及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並尤其應在下列情況下進行:

    (一)尊重處於危險情況者的意願;

    (二)僅在對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屬必要時,方對個人及家庭生活作出干預;

    (三)切合危險情況及其所需;

    (四)尊重個案所涉人士的隱私權、彼此間的親密關係、肖像權及受保護的私人生活;

    (五)如危險情況涉及兒童,則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依歸;

    (六)如危險情況涉及殘疾人士,特別是精神殘疾人士,則須與其智力及能力水平相適應。

    第十四條

    同意

    一、向受害人提供任何支援須在其本人自願同意及清楚明白有關支援,並在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願下作出。

    二、如受害人為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則上款所指的同意依次由行使親權的人、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該受害人的實體作出。

    三、在下列情況下,免除上款所指的同意:

    (一)上款所指的人士或實體基於客觀原因而不能作出明示同意;

    (二)同意只能由侵害人作出;

    (三)受害人有再次被侵害的危險。

    四、如對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採取第十六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暫時安置措施,且屬免除有關同意的情況,社工局應儘快將此事告知檢察院,以便適用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號法令所規定的社會保護制度。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同意得由作出同意的人在任何時刻自由廢止。

    第十五條

    保護及援助的延伸

    因應社工局或警察實體的決定,本章規定的保護及援助措施可延伸至與受害人或處於危險情況的人同住的家庭成員。

    第二節

    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一般保護措施

    一、可根據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處於危險情況的人的實際需要,向其提供以下一項或多項保護及援助措施:

    (一)暫時安置於社會服務設施;

    (二)按照法律規定提供緊急經濟援助;

    (三)獲得緊急司法援助;

    (四)按照經適當配合的三月十五日第24/86/M號法令的規定,免費獲得由公共衛生機構提供的衛生護理服務,以治療因家庭暴力所造成的傷害;

    (五)協助就學或就業;

    (六)個人及家庭輔導;

    (七)提供法律資訊及諮詢服務;

    (八)保障其安全及安定生活所需的其他保護及援助措施。

    二、上款(三)項所指的司法援助得在計算可支配財產的金額前,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規定作出批給,但當該金額超出法定限額,則應退回已承擔的款項。

    三、第一款(四)項所指的提供衛生護理服務的公共衛生機構,就治療受害人所支付的費用,連同法定利息,對侵害人有求償權,該權利透過衛生局行使。

    四、第一款所指的保護及援助措施可由社工局提供,或由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應社工局的要求提供。

    五、社工局須持續跟進第一款所指的保護及援助措施的執行情況,並可要求執行有關措施的公共及私人實體提交報告或資料。

    第十七條

    警察保護措施

    一、警察實體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為保障受害人或處於危險情況的人及與其同住的家庭成員的人身安全和安定生活,應及時採取必要及適當的保護措施,尤其是:

    (一)護送到醫療機構;

    (二)護送返回事發地點、住所或其他地點,以便取回其物品;

    (三)護送到社會服務設施。

    二、警察實體亦可應受害人、處於危險情況的人或社工局的要求,採取上款所指的保護措施。

    第五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刑事規定

    第十八條

    家庭暴力罪

    一、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上款規定的虐待是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下實施,則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中,尤其包括:

    (一)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無能力的人或因年齡、懷孕、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特別脆弱的人;

    (二)傷害是在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面前進行;

    (三)《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b項、c項、f項及g項規定的情節。

    四、如因上數款規定的事實引致:

    (一)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1)如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2)如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他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十九條

    附加刑

    一、對實施家庭暴力罪而被判刑者,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為期六個月至五年:

    (一)禁止接觸、騷擾或跟蹤被害人;

    (二)禁止在指定範圍內逗留,尤其是被害人或與其同住的家庭成員的住所、工作地點或就讀的教育機構的附近範圍;

    (三)禁止持有能便利於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犯罪的武器、物件或工具;

    (四)禁止從事特定職業;

    (五)強制命令參加家庭暴力特別預防計劃或接受心理輔導。

    二、違反上款規定的附加刑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行為人因司法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計入禁止期間內。

    第二十條

    親權的禁止

    對因家庭暴力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具體嚴重性,以及該事實與行為人所行使的職能之間的聯繫後,可禁止其行使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為期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一條

    犯罪競合

    對第十八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科處更重刑罰,則適用較重刑罰的規定;但不影響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的適用。

    第二節

    刑事訴訟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節的規定適用於因第十八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而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

    二、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亦適用於與家庭暴力罪有犯罪競合情況的刑事訴訟程序。

    第二十三條

    非現行犯情況下的拘留

    一、如存在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危險,刑事警察當局可主動命令作非現行犯情況下的拘留,但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適用。

    二、上款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a項及c項的規定一併適用。

    第二十四條

    成為輔助人

    一、向被害人提供具體及實際支援服務的社團可成為家庭暴力罪訴訟程序中的輔助人,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被害人明示反對;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害人已成為輔助人。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法官須將社團的聲請通知被害人,但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的適用。

    三、法官在收到被害人聲請成為輔助人的申請後,在對該申請的接納批示內,須同時定出立即終止按照第一款的規定而成為輔助人的社團參與有關訴訟程序。

    四、就第一款所指的情況,如明示反對是由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或無能力的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且該反對權在有關個案中僅為犯罪行為人所享有,則法官可基於被害人的利益,批准社團成為輔助人。

    五、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擬在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成為輔助人的社團須向法院遞交由社工局發出的社團活動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強制措施

    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實施家庭暴力罪,法官除按《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命令採取強制措施外,亦可對嫌犯單獨或一併採取以下的強制措施:

    (一)如嫌犯與被害人同住,命令嫌犯遷出住所;

    (二)禁止在指定範圍內逗留,尤其是被害人或與其同住的家庭成員的住所、工作地點或就讀的教育機構的附近範圍;

    (三)禁止與某些人為伍、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四)禁止持有能便利於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罪的武器、物件或工具。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條第一款a項及第二款規定的最長存續期間,適用於上款規定的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被害人的聲明

    一、主持審判的法官可依職權或應檢察院或被害人的聲請,決定在嫌犯不在場情況下,詢問以證人、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身份出席聽證的被害人。

    二、在例外情況下,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可批准被害人在其中一名家庭成員、醫生或衛生專業人員、心理輔導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認為適宜的其他人士陪同下,於訴訟程序中以證人、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身份作出聲明。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作出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及享有《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的其他證人作出聲明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

    一、預審法官應檢察院、被害人或輔助人的聲請,並為確保證人作證言的自發性或基於證人的脆弱狀態,可在偵查及預審期間對相關證人作出緊急詢問,以便有需要時能在審判中考慮其證言,但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二、屬上款所指的情況,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

    三、根據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所作出的聲明,可在聽證中宣讀。

    四、根據第一款的規定聽取聲明並不妨礙作證言的人在審判聽證上作證言,只要屬可行,且不會對其身體或精神健康造成影響。

    第二十八條

    訴訟程序的暫時中止

    一、如有關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五年的徒刑,檢察院可依職權或應嫌犯、被害人或輔助人的聲請,向預審法官建議,暫時中止訴訟程序,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

    二、預審法官亦可命令嫌犯參加家庭暴力特別預防計劃或接受心理輔導,但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強制命令及行為規則。

    三、為監察及跟進強制命令及行為規則的遵守,預審法官及檢察院可要求社工局、刑事警察機關或其他實體提供協助。

    四、如在程序中止期間嫌犯因故意實施其他的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或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而被處以超逾三年的徒刑,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但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第三節

    修復性措施

    第二十九條

    調解會議

    一、在訴訟程序暫時中止期間,預審法官可應檢察院、嫌犯、被害人或輔助人的聲請,召開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調解會議,目的是使嫌犯認識其行為的不正確之處,並給予其表示悔過和取得被害人原諒的機會。

    二、為決定是否召開調解會議,預審法官可要求社工局提交社會報告,並須在取得嫌犯及被害人的同意,且能確保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情況下方可召開。

    三、調解會議由預審法官主持,嫌犯、被害人及檢察院均須出席,如預審法官認為適宜,亦可傳召其他人士出席會議。

    第三十條

    程序性後果

    調解會議終結後,檢察院可依職權或應嫌犯、被害人或輔助人的聲請,向預審法官作出以下建議:

    (一)如認為已遵守案件中所訂定的有關預防方面的要求,則將有關卷宗歸檔,且不得重開訴訟程序;

    (二)變更已實施的強制命令及行為規則。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一條

    修改《刑法典》

    經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6/2001號法律第3/2006號法律第6/2008號法律第11/2009號法律第17/2009號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一百四十六條

    (虐待未成年人及無能力之人或使之過度勞累)

    一、[……]

    二、[廢止]

    三、如因第一款所規定的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第一款所規定的事實致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三十二條

    司法裁判的告知

    法院及檢察院須將涉及以下內容的裁判或批示副本送交社工局,以便登錄於家庭暴力個案的中央紀錄內:

    (一)採取強制措施;

    (二)命令暫時中止訴訟程序及採取或變更相關強制命令及行為規則;

    (三)終結因家庭暴力罪而提起的訴訟程序。

    第三十三條

    法律審視報告

    一、社工局須在本法律生效三年內制訂有關審視本法律執行情況的報告,當中應包含其認為適宜的立法或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政策方面或有的修改建議。

    二、法律審視報告可在有實際提供預防家庭暴力或支援受害人服務的社團的參與下制訂。

    第三十四條

    廢止

    廢止《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一百二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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