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57/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0/2015

刊登日期:

2015.5.20

版數:

8880-8887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手肘圍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55/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手肘圍,其上曾建有12及14號樓宇,用作興建一幢樓高五層,作辦公室用途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更正 - 更正第57/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私營機構 :
  • 華僑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7/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8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手肘圍,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604號的土地的批給,以便興建一幢樓高6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及辦公室用途的樓宇。

    * 請查閱:更正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17.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9/201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華僑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華僑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241號,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冊第6頁第376 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59904G號登錄,該公司為一幅面積18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手肘圍,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8冊第87頁背頁第3604號土地的利用權的持有人。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41K冊第291頁第12126號。

    三、上述批給由公佈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55/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約束。

    四、按照該批給合同第二條款及第四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一幢樓高5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辦公室用途的樓宇,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個月,由該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 請查閱:更正

    五、承批公司分別於二零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及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九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修改建築計劃和一份修改建築工程計劃,修改了樓宇的層數,由五層加至六層及增加商業用途。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四年二月七日和三月四日所作的批示,該等計劃被視為可予批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六、基於此,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更改土地的利用和修改批給合同。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四年十月三十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八、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185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五日發出的第6699/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已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日遞交由何家新和梁振堅,均為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241號,以“華僑永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的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權力已由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一、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的差額及第七條款所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85(壹佰捌拾伍)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手肘圍,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14年4月15日發出的第6699/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8冊第87頁背頁第3604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59904G號,由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5/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批給憑證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2. 鑒於本次修改,有關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商業: 建築面積455平方米;
    2)辦公室: 建築面積594平方米。

    * 請查閱:更正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94,410.00(澳門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236.00(澳門幣貳佰叁拾陸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0(叁拾)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14年4月15日發出的第6699/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總溢價金0.1%,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除按照以公佈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55/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批給合同的第七條款的條件繳付溢價金外,基於是次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向甲方繳付金額為$3,070,758.00(澳門幣叁佰零柒萬零柒佰伍拾捌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總價金1%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收回土地。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重新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八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6)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法規:

    第58/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0/2015

    刊登日期:

    2015.5.20

    版數:

    9503-9504

    • 宣告一幅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稱為BT6地段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第125/SATOP/99號批示 - 關於修改以租賃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之土地合同。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8/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Hamilton, Limitada,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板樟堂前地1至5號2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30冊第58頁第11817(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9959F號登錄,其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稱為BT6地段,面積2,795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136號,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和托兒所用途樓宇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鑒於上述承批公司沒有在規範批給的合同(下稱“批給合同”)第五條款第一款訂定的期限內履行利用土地的義務,該合同由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25/SATOP/99號批示作為憑證。

    鑒於承批公司在書面聽證回覆中所陳述的理由,無法改變因可歸責於承批公司的原因不按合同訂定的條件利用土地而宣告批給失效的決定意向,故符合批給合同第十三條款第一款(a)項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a)項結合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前提。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在本司長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基於土地委員會第42/2010號案卷所陳述的理由,同意該案卷的建議。根據該批示,並按照批給合同第十三條款第一款(a)項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該幅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稱為BT6地段,面積2,795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136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批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本批示公佈之日或倘隨後就該行為作出通知者,則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宣告失效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批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承批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6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法規:

    第59/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0/2015

    刊登日期:

    2015.5.20

    版數:

    9504-9506

    • 宣告一幅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稱為BT8地段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第125/SATOP/99號批示 - 關於修改以租賃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之土地合同。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9/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Sociedade Fomento Predial Socipré, Limitada,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葡京路2至4號葡京酒店新翼2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4冊第145頁第5676(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30015F號登錄,其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稱為BT8地段,面積3,17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141號,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和停車場用途樓宇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鑒於上述承批公司沒有在規範批給的合同(下稱“批給合同”)第五條款第一款訂定的期限內履行利用土地的義務,該合同由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25/SATOP/99號批示作為憑證。

    鑒於承批公司在書面聽證回覆中所陳述的理由,無法改變因可歸責於承批公司的原因不按合同訂定的條件利用土地而宣告批給失效的決定意向,故符合批給合同第十三條款第一款(a)項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a)項結合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前提。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在本司長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基於土地委員會第43/2010號案卷所陳述的理由,同意該案卷的建議。根據該批示,並按照批給合同第十三條款第一款(a)項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該幅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稱為BT8地段,面積3,17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141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批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本批示公佈之日或倘隨後就該行為作出通知者,則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宣告失效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批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承批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6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法規:

    第60/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0/2015

    刊登日期:

    2015.5.20

    版數:

    9506-9507

    • 宣告一幅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稱為BT9地段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第125/SATOP/99號批示 - 關於修改以租賃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之土地合同。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0/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Sociedade Fomento Predial Predific, Limitada,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葡京路2至4號葡京酒店新翼2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4冊第144頁背頁第5675(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30011F號登錄,其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稱為BT9地段,面積7,731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139號,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和停車場用途樓宇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鑒於上述承批公司沒有在規範批給的合同(下稱“批給合同”)第五條款第一款訂定的期限內履行利用土地的義務,該合同由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25/SATOP/99號批示作為憑證。

    鑒於承批公司在書面聽證回覆中所陳述的理由,無法改變因可歸責於承批公司的原因不按合同訂定的條件利用土地而宣告批給失效的決定意向,故符合批給合同第十三條款第一款(a)項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a)項結合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前提。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在本司長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基於土地委員會第44/2010號案卷所陳述的理由,同意該案卷的建議。根據該批示,並按照批給合同第十三條款第一款(a)項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該幅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稱為BT9地段,面積7,731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139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批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本批示公佈之日或倘隨後就該行為作出通知者,則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宣告失效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批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承批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6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法規:

    第61/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0/2015

    刊登日期:

    2015.5.20

    版數:

    9507-9508

    • 宣告一幅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稱為BT11地段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第125/SATOP/99號批示 - 關於修改以租賃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之土地合同。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1/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Pak Lok Mun, Limitada,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葡京路2至4號葡京酒店新翼2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2冊第32頁第4660(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30838F號登錄,其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稱為BT11地段,面積2,209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88號,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和停車場用途樓宇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鑒於上述承批公司沒有在規範批給的合同(下稱“批給合同”)第五條款第一款訂定的期限內履行利用土地的義務,該合同由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25/SATOP/99號批示作為憑證。

    鑒於承批公司在書面聽證回覆中所陳述的理由,無法改變因可歸責於承批公司的原因不按合同訂定的條件利用土地而宣告批給失效的決定意向,故符合批給合同第十三條款第一款(a)項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a)項結合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前提。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在本司長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基於土地委員會第45/2010號案卷所陳述的理由,同意該案卷的建議。根據該批示,並按照批給合同第十三條款第一款(a)項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該幅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稱為BT11地段,面積2,209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88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批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本批示公佈之日或倘隨後就該行為作出通知者,則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宣告失效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批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承批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6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法規:

    第62/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0/2015

    刊登日期:

    2015.5.20

    版數:

    9509-9510

    • 宣告一幅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稱為BT12地段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第125/SATOP/99號批示 - 關於修改以租賃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之土地合同。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2/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Hoi Sun, Limitada,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葡京路2至4號葡京酒店新翼2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2冊第32頁背頁第4661(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30013F號登錄,其為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稱為BT12地段,面積2,51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140號,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和停車場用途樓宇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

    鑒於上述承批公司沒有在規範批給的合同(下稱“批給合同”)第五條款第一款訂定的期限內履行利用土地的義務,該合同由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25/SATOP/99號批示作為憑證。

    鑒於承批公司在書面聽證回覆中所陳述的理由,無法改變因可歸責於承批公司的原因不按合同訂定的條件利用土地而宣告批給失效的決定意向,故符合批給合同第十三條款第一款(a)項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a)項結合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前提。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在本司長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基於土地委員會第46/2010號案卷所陳述的理由,同意該案卷的建議。根據該批示,並按照批給合同第十三條款第一款(a)項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該幅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稱為BT12地段,面積2,51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3140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批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本批示公佈之日或倘隨後就該行為作出通知者,則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宣告失效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批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承批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6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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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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