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29/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9/2012

刊登日期:

2012.7.18

版數:

8361-8366

  • 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一幅土地位於燕主教街,其上建有9號樓宇,而另一幅為毗鄰土地,無門牌號碼的土地的批給,以合併並組成一幅單一地段,將被利用興建一幢六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9/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9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一幅土地位於燕主教街,其上建有9號樓宇,而另一幅為毗鄰土地,無門牌號碼,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63號及第1262號的土地的批給,以合併並組成一幅單一地段,將被利用興建一幢六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689.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7/201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毅然建築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毅然建築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缸瓦巷13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6341(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05298G號及第205297G號登錄,其擁有兩幅面積48平方米及46.82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總面積9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一幅土地位於燕主教街,其上建有9號樓宇,而另一幅為毗鄰土地,無門牌號碼,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冊第281頁背頁第1263號及B7冊第280頁背頁第1262號的土地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3L冊第90頁第1643號。

    三、承批公司擬合併該兩幅土地,以組成一幅總面積97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於重新利用興建一幢六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作的批示,該建築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一年二月二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被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公司在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九日遞交的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之土地,面積9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一日發出的第6585/2007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七日遞交由馬妍媚,居住於 氹仔島,海洋花園大馬路,楊苑8字樓“F”,以毅然建築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九、承批公司已支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和第七條款規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和溢價金,並已提供上述合同第八條款規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為97(玖拾柒)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燕主教街無門牌號碼及9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冊第280頁背頁第1262號及B7冊第281頁背頁第1263號,在拆卸建於其上的樓宇後合併而成,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一日發出的第6585/2007號地籍圖中定界和標示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05297G號及第205298G號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447平方米;
    ——商業:建築面積80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11,340.00(澳門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第1款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須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 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 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 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一日發出的第6585/2007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478,875.00(澳門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整)。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 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 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2) 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30/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9/2012

    刊登日期:

    2012.7.18

    版數:

    8367-8372

    • 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位於路環島,鄰近石排灣馬路,名為“CN5a”地段的土地,連同其上所建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批給房屋局。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第16/2004號行政法規 - 批地溢價金的訂定方法
  • 第10/2011號法律 - 經濟房屋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房屋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0/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總面積20,744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石排灣馬路,名為“CN5a”地段的土地,連同其上所建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批給房屋局。

    二、上款所指經濟房屋綜合體作商業、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383.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4/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房屋局。

    鑒於:

    一、房屋局,為一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以及本身財產的公務法人,其組織及運作由第24/2005號行政法規核准,地址位於澳門青洲沙梨頭北巷102號,於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總面積20,744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石排灣馬路,名為“CN5a”地段的土地,連同其上所建的一座作住宅、商業、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批給。

    二、該綜合體為眾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興建的經濟房屋項目的其中一項,而出售有關住宅獨立單位屬房屋局的權限。

    三、上述房屋綜合體作商業、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而出售該等住宅單位所得,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益。

    四、批給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6905/201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 及“A3”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17,497平方米、3,145平方米和102平方米。

    五、以字母“A1”和“A2” 標示的地塊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而以字母“A3”標示的地塊是標示在該登記局第22976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

    六、位於“A2”地塊的地面層設為公共地役,作為公共休憩空間、運動空間及緊急車輛通道,而該建築物在海拔高度9.15米及海拔高度13.15米的平台露天範圍設為公共地役,作為公共休憩空間、運動空間及緊急車輛通道。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土地批給合同擬本,申請人已同意該擬本。

    八、根據第16/2004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六款的規定,考慮到該項目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發展及居民福祉的社會重要性和利益,以及考慮到申請人的法律性質,按照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批示許可,本批給獲免除支付溢價金。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由譚光民,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青洲沙梨頭北巷102號,以房屋局局長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位於路環島,鄰近石排灣馬路,名為“CN5a”地段,總面積20,744(貳萬零柒佰肆拾肆)平方米,總價值$617,000,000.00(澳門幣陸億壹仟柒佰萬元整)的土地,連同其上所建的經濟房屋綜合體的全部住宅獨立單位的所有權批給乙方。該土地由下述地塊組成:

    (1)一幅面積17,497(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平方米,價值$520,000,000.00(澳門幣伍億貳仟萬元整),於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6905/201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

    (2)一幅面積3,145(叁仟壹佰肆拾伍)平方米,價值$94,000,000.00(澳門幣玖仟肆佰萬元整),於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及

    (3)一幅面積102(壹佰零貳)平方米,價值$3,000,000.00(澳門幣叁佰萬元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76號,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3”定界及標示的地塊。

    2)將上項所指經濟房屋綜合體用作商業、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資產。

    2. 批給土地的總面積為20,744(貳萬零柒佰肆拾肆)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A3”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連同建築物所有權的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現已用於興建一座住宅、商業、社會設施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經濟房屋綜合體,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144,459平方米;
    2)商業: 5,395平方米;
    3)社會設施: 3,858平方米;
    4)公共停車場: 16,861平方米。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定界及標示,面積3,145(叁仟壹佰肆拾伍)平方米的地塊,於地面及以上空間設為公共地役,用作公共休憩空間、運動空間及緊急車輛通道。

    3. 第1款所述經濟房屋綜合體的海拔高度9.15米及海拔高度13.15米的平台露天範圍,設為公共地役,用作公共休憩空間、運動空間及緊急車輛通道。

    4.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承租或佔有樓宇獨立單位者,必須遵守及承認按照第2及3款的規定設定的責任,將相關範圍留空。

    5.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承租或佔有樓宇獨立單位者,必須同意由民政總署管理第2及3款所指的公共休憩空間、運動空間及緊急車輛通道,並由該署執行必要的維修及保養工作。

    第四條款——租金

    1. 已銷售的獨立單位的租金訂定如下:

    1)住宅: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00(澳門幣壹元整);

    2)商業:每平方米建築面積$3.00(澳門幣叁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乙方單位的銷售

    1. 乙方單位的銷售受公佈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第10/2011號法律約束,乙方亦須遵守以下各款所規定的條件。

    2. 乙方必須按照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價格出售住宅單位。

    3. 銷售上款所述單位而獲得的全部收益被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益。

    第六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已進行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五條款所指的義務。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八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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