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20/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16/2012

刊登日期:

2012.4.20

版數:

4863-4875

  • 命令作出多項關於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訂於蒙特利爾的《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的公佈。
相關法規 :
  • 第23/88號國令 - 通過贊同保護臭氧層之維也納協約。
  • 第20/88號國令 - 通過修改追認影響臭氧層之氣體之蒙特利爾協議書。
  • 第39/92號國令 - 核准追認有關破壞臭氧層物質之蒙特利爾議訂書中所引進之修改。
  • 第31/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於維也納簽署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當事國責任的通知書。
  • 第18/2009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作出多項關於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訂於蒙特利爾的《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的公佈。
  • 第20/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作出多項關於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訂於蒙特利爾的《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的公佈。
  • 第31/2021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二零一六年十月十五日在基加利通過的《〈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基加利修正案》。
  •  
    相關類別 :
  • 環境 - 國際法 - 其他 - 環境保護局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0/2012號行政長官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在蒙特利爾舉行的締約國第九次會議上經第IX/4號決定通過的《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修正案(下稱“蒙特利爾修正案”)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舉行的締約國第十一次會議上經第XI/5號決定通過的《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修正案(下稱“北京修正案”),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九日向作為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訂於蒙特利爾的《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下稱“蒙特利爾議定書”)保管實體的聯合國秘書長交存接受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交存接受書之日以照會作出通知,蒙特利爾修正案及北京修正案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再次聲明蒙特利爾議定書第5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根據蒙特利爾修正案第3條第3款及北京修正案第3條第3款的規定,該等修正案自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七日起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在上述締約國第九次會議上分別經第IX/1號決定、第IX/2號決定及第IX/3號決定通過對蒙特利爾議定書附件A、附件B及附件E作出調整(下稱“蒙特利爾調整”)。

    根據蒙特利爾議定書第2條第9款d項的規定,蒙特利爾調整自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起對蒙特利爾議定書所有締約國生效。

    在上述締約國第十一次會議上分別經第XI/2號決定、第XI/3號決定及第XI/4號決定通過對蒙特利爾議定書附件A、附件B及附件E作出調整(下稱“北京調整”)。

    根據蒙特利爾議定書第2條第9款d項的規定,北京調整自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對蒙特利爾議定書所有締約國生效。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送交保管實體關於蒙特利爾修正案及北京修正案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中文文本的適用部分;
    ——蒙特利爾修正案的中文及英文正式文本;
    ——蒙特利爾調整的中文及英文正式文本;
    ——北京修正案的中文及英文正式文本;及
    ——北京調整的中文及英文正式文本。

    蒙特利爾議定書的英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蒙特利爾議定書的中文正式文本公佈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三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通知書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八日第CML/16/2010號文件;

    參閱:C. N. 279. 2010. TREATIES-3 (Depositary Notification)及

    C. N. 281. 2010. TREATIES-3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

    我謹向您交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接受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在蒙特利爾通過的《〈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蒙特利爾議定書〉蒙特利爾修正案》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通過的《〈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蒙特利爾議定書〉北京修正案》的接受書並代表中國政府陳述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上述修正案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申《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蒙特利爾議定書》第五條規定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


    締約方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對《蒙特利爾議定書》的修正

    第一條

    修正

    一、第4條第1之四款

    在議定書第4條第1之三款後應增加下面一款:

    1 之四.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內,每一締約方應禁止從任何非本議定書締約方的國家進口附件E中的受控物質。

    二、第4條第2之四款

    在議定書第4條第2之三款後應增加下面一款:

    2 之四.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後,每一締約方應禁止向任何非本議定書締約方的國家出口附件E中的受控物質。

    三、第4條第5款、第6款和第7款

    議定書第4條第5款、第6款和第7款中的下列文字:

    及附件C第二類

    應改為:

    、附件C第二類和附件E

    四、第4條第8款

    議定書第4條第8款中的下列文字:

    第2G條

    應改為:

    第2G和第2H條

    五、第4A條 與締約方貿易的控制

    在議定書中應增加下面一條作為第4A條:

    1. 如一締約方儘管已為履行議定書為其規定的各項義務採取了所有切實的步驟,但在適用於該締約方的某一受控物質淘汰日期之後,仍未能停止為其國內消費目的而生產未經各締約方商定屬於必要用途的該物質,則該締約方應禁止出口已經使用、已經再循環和已經回收的此類物質,但用於銷毀目的的情況除外。

    2. 本條第1款的適用不得損害公約第11條和議定書第8條所規定的不遵守程序的實施。

    六、第4B條 許可證制度

    在議定書中應增加下面一條作為第4B條:

    1. 每一締約方應於2000年1月1日之前或在本條對其正式生效後三個月之內,以其中較遲者為準,建立並實施對新的、已經使用、已經再循環和已經回收的附件A、附件B、附件C和附件E中的受控物質的進出口許可證制度。

    2. 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但任何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如認定其不能建立並實施對附件C和附件E中的受控物質的進出口許可證制度,則該締約方可以分別於2005年1月1日和2002年1月1日之前暫緩採取此種行動。

    3. 每一締約方應於實施這一許可證制度後三個月之內,向秘書處報告有關建立和實施這一制度的情況。

    4. 秘書處應定期編製並向所有締約方分發已向秘書處報告了有關許可證制度情況的締約方的名單,並將此資料轉交履行委員會,供其審議並向各締約方提出適當的建議。

    第二條

    與1992年修正案的關係

    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不得對本修正案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除非該國或該組織此前已經或同時對締約方第四次會議於1992年11月25日在哥本哈根通過的修正案交存了此種文書。

    第三條

    生效

    一、本修正案應於1999年1月1日生效,但屆時必須已有成為《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的締約方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至少二十份批准、接受或核准本修正案的文書。如屆時這一條件尚未滿足,本修正案應於這一條件滿足後的第九十天開始生效。

    二、為第一款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此種文書不得在該組織成員國交存的文書之外額外計算。

    三、本修正案在按照第一款規定生效後,應於本議定書任何其他締約方交存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對其生效。

    對《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附件A中所列控制物質的調整

    A. 第2A條:氟氯化碳

    1. 應以下列一句取代《議定書》第2A條第4款中的第三句:

    但為滿足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一限額,超出部分可相當於其1995至1997年(含)期間為滿足其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的年平均計算數量。

    2. 應在《議定書》2A條第4款之後增列以下各款:

    5.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在2003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內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為滿足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的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的計算數量不超過其1995至1997年(含)期間為滿足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這些物質的年平均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八十。

    6.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內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為滿足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的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的計算數量不超過其1995至1997年(含)期間為滿足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這些物質的年平均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五十。

    7.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在2007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內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為滿足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的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的計算數量不超過其1995至1997年(含)期間為滿足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這些物質的年平均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

    8.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內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為滿足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的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的生產計算數量不超過零。

    9. 就計算本條第4至8款所述的國內基本需要而言,計算締約方年度平均生產數量時包括根據第2條第5款有權轉讓的生產量,但不包括締約方根據第2條第5款已獲得的任何生產量。

    B. 第2B條:哈龍

    1. 應以下列一句取代《議定書》第2B條第2款中的第三句:

    但為滿足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計算數量於2002年1月1日之前可超過這一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其後,超出這一限額的部分可相當於其1995至1997年(含)期間為滿足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附件A第二類控制物質的年平均生產計算數量。

    2. 應在《議定書》第2B條第2款之後增列以下各款:

    3.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內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為滿足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的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附件A第二類控制物質的生產計算數量不超過其1995至1997年(含)期間為滿足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這些物質的年平均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五十。

    4.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內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為滿足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的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附件A第二類控制物質的生產計算數量不超過零。

    對《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附件B中所列控制物質的調整

    第2C條:其他全鹵化氟氯化碳

    1. 應以下列一句取代《議定書》第2C條第3款中的第三句:

    但為滿足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計算數量於2003年1月1日之前可超過這一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其後,超出部分可相當於其1998至2000年(含)期間為滿足其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附件B第一類控制物質的年平均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八十。

    2. 應在《議定書》第2C條第3款之後增列以下兩款:

    4.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在2007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內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為滿足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的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附件B第一類控制物質的計算數量不超過其1998至2000年(含)期間為滿足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這些物質的年平均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

    5.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內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為滿足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的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附件B第一類控制物質的生產計算數量不超過零。

    對《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附件E中所列控制物質的調整

    第2H條:甲基溴

    1. 應以下列一句取代《議定書》第2H條第5款中的第三句:

    但為滿足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計算數量於2002年1月1日之前可超過這一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其後,超過部分可相當於其1995至1998年(含)期間為滿足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附件E控制物質的年平均生產計算數量。

    2. 應在《議定書》第2H條第5款之後增列以下兩款:

    5 之二.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內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為滿足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的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附件E控制物質的生產計算數量不超過其1995至1998年(含)期間為滿足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這些物質的年平均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八十。

    5 之三.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在201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內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為滿足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的國內基本需要而生產的附件E控制物質的生產計算數量不超過零。

    《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修正案

    第一條

    修正

    一、第2條第5款

    議定書第2條第5款中的下列文字:

    第2A條至第2E條

    應改為:

    第2A條至第2F條

    二、第2條第8款(a)項和第11款

    議定書第2條第8款(a)項和第11款中的下列文字:

    第2A條至第2H條

    應改為:

    第2A條至第2I條

    三、第2F條第8款

    在議定書第2F條第7款後應增加下面一款:

    8. 生產一種或一種以上此類物質的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在2004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內,及此後每十二個月內,其附件C中的第一類受控物質的生產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以下兩個總數的平均數:

    (1)1989年附件C中的第一類受控物質的消費計算數量與1989年附件A中的第一類受控物質消費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二點八的總和;以及

    (2)1989年附件C中的第一類受控物質的生產計算數量與1989年附件A中的第一類受控物質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二點八的總和。

    然而,為了滿足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方的國內基本需求,其生產計算數量可超過這一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上文規定的附件C中的第一類受控物質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

    四、第2I條

    在議定書第2H條後應增加下面一條:

    第2I條:溴氯甲烷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在2002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內,及此後每十二個月內,其附件C中的第三類受控物質的生產和消費計算數量不超過零。除非締約方決定為滿足其同意的必要用途而允許必需的生產或消費數量,本款應予適用。

    五、第3條

    議定書第3條中的下列文字:

    第2條、第2A至第2H條

    應改為:

    第2條、第2A至第2I條

    六、第4條第1之五款和第1之六款

    在議定書第4條第1之四款後應增加下面兩款:

    1 之五. 自2004年1月1日起,每一締約方應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方的任何國家進口附件C中的第一類受控物質。

    1 之六.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每一締約方應開始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方的任何國家進口附件C中的第三類受控物質。

    七、第4條第2之五款和第2之六款

    在議定書第4條第2之四款後應增加下面兩款:

    2 之五. 自2004年1月1日起,每一締約方應禁止向非本議定書締約方的任何國家出口附件C中的第一類受控物質。

    2 之六.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每一締約方應開始禁止向非本議定書締約方的任何國家出口附件C中的第三類受控物質。

    八、第4條第5款至第7款

    議定書第4條第5款至第7款中的下列文字:

    附件A和B、附件C第二類和附件E

    應改為:

    附件A、附件B、附件C和附件E

    九、第4條第8款

    議定書第4條第8款中的下列文字:

    第2A至第2E、第2G和2H條

    應改為:

    第2A條至第2I條

    十、第5條第4款

    議定書第5條第4款中的下列文字:

    第2A至第2H條

    應改為:

    第2A至第2I條

    十一、第5條第5款和第6款

    議定書第5條第5款和第6款中的下列文字:

    第2A至第2E條

    應改為:

    第2A條至第2E條及第2I條

    十二、第5條第8之三款(a)項

    在第5條第8之三款(a)項末尾處應增加下面句子:

    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每一締約方均應遵守第2F條第8款規定的控制措施,並應使用2015年生產與消費計算數量的平均數作為遵守此類控制措施的基礎;

    十三、第6條

    議定書第6條中的下列文字:

    第2A至第2H條

    應改為:

    第2A至第2I條

    十四、第7條第2款

    議定書第7條第2款中的下列文字:

    附件B和C

    應改為:

    附件B及附件C中的第一類和第二類

    十五、第7條第3款

    在議定書第7條第3款第一句後應增加下面句子:

    每一締約方應向秘書處提供有關用於檢疫和裝運前用途的附件E中的受控物質數量的年度統計數據。

    十六、第10條

    議定書第10條第1款中的下列文字:

    第2A至2E條

    應改為:

    第2A條至第2E條及第2I條

    十七、第17條

    議定書第17條中的下列文字:

    第2A至2H條

    應改為:

    第2A條至第2I條

    十八、附件C

    在議定書附件C中應增列以下一類物質:

    類別 物質 導構體數目 消耗臭氧潛能值
    第三類      
    CH2BrCl 溴氯甲烷 1 0.12

    第二條

    與1997年修正案的關係

    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不得對本修正案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除非該國或該組織此前已經或同時對締約方第九次會議於1997年9月17日在蒙特利爾通過的修正案交存了此種文書。

    第三條

    生效

    一、本項修正案應於2001年1月1日生效,但屆時必須已有成為《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的締約方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至少有二十份批准、接受或核准本修正案的文書。如屆時這一條件尚未滿足,本修正案應於這一條件滿足後的第九十天開始生效。

    二、為第一款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此種文書不得在該組織成員國交存的文書之外額外計算。

    三、本修正案在按照第一款規定生效之後,應於本議定書任何其他締約方交存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對其生效。

    締約國第九次會議就附件A中所列管制物質商定的調整

    第5條、第3款

    應在《議定書》第5條第3(a)款“確定其執行”後增加下列字句:

    關於消費量的

    應在《議定書》第5條第3款中添加下列分款:

    (c)對於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其1995至1997年每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平均值或生產的計算數量為人均0.3公斤,取兩者中數值較低者作為確定是否其執行關於生產量的管制措施的基準。

    締約國第九次會議就附件B中所列管制物質商定的調整

    第5條,第3款

    應在《議定書》第5條第3(b)款“確定其執行”後增加下列字句:

    關於消費量的

    應在《議定書》第5條第3款中增加下列分款:

    (d)對於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其1998至2000年每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平均值或生產的計算數量為人均0.2公斤,取兩者中數值較低者作為確定其是否執行有關生產量的管制措施的基準。

    締約國第九次會議就附件E所列控制物質商定的調整

    A. 第2H條:甲基溴

    1. 應以下列款項取代《議定書》第2H條第2至4款: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9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E控制物質的消費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91年消費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七十五。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七十五。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計算數量可超過這一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3.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01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E控制物質的消費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91年消費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五十。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五十。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計算數量可超過這一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4.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03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E控制物質的消費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91年消費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三十。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三十。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計算數量可超過這一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5.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E控制物質的消費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零。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計算量每年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計算數量可超過這一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除各締約國決定允許必要的生產或消費數量以滿足它們商定的關鍵性用途外,本款將予適用。

    2. 《議定書》第2H條第5款應變為第6款。

    B. 第5條,第8之三(d)款

    1. 應將下列各項插入《議定書》第5條,第8之三(d)(i)款之後:

    (ii) 每一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應確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E控制物質的消費和生產計算數量每年分別不超過其1995至1998年的消費和生產計算數量;

    (iii)每一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在201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後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E控制物質的消費和生產計算數量不超過零。除各締約國決定允許必要的生產或消費數量以滿足它們所商定的關鍵性用途外,本款將予適用;

    2. 《議定書》第5條第8之三(d)(ii)款應變為第8之三(d)(iv)款。


    AMENDMENT TO THE MONTREAL PROTOCOL ADOPTED BY THE NINTH MEETING OF THE PARTIES

    ———

    ADJUSTMENTS TO THE 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 RELATING TO CONTROLLED SUBSTANCES IN ANNEX A

    ADJUSTMENTS TO THE 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 RELATING TO CONTROLLED SUBSTANCES IN ANNEX B

    ADJUSTMENTS TO THE 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 RELATING TO THE CONTROLLED SUBSTANCE IN ANNEX E

    ———

    AMENDMENT TO THE 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 THE OZONE LAYER

    ———

    ADJUSTMENTS AGREED AT THE NINTH MEETING OF THE PARTIES RELATING TO CONTROLLED SUBSTANCES IN ANNEX A

    ADJUSTMENTS AGREED AT THE NINTH MEETING OF THE PARTIES RELATING TO CONTROLLED SUBSTANCES IN ANNEX B

    ADJUSTMENTS AGREED THE NINTH MEETING OF THE PARTIES RELATING TO THE CONTROLLED SUBSTANCE IN ANNEX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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