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38/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8/2011

刊登日期:

2011.9.21

版數:

10279-10284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美副將大馬路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8/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47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美副將大馬路,其上建有52至5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4282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十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09.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3/201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新德益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新德益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7-A號皇子商業大廈1樓A,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4427(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90832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1,47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美副將大馬路,其上建有52至5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8冊第111頁第14282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4冊第12頁背頁第2179號。

    三、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幅土地興建一幢樓高十層,當中包括一層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四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為此,承批公司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日請求根據已被土地工務運輸局有條件核准的計劃,批准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1,47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637/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1,413平方米和66平方米。

    七、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66平方米的地塊為“非建築”範圍,用作綠化區。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七月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遞交由莫志偉,成年,未婚,中國籍,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72號3字樓B,以總經理身分代表新德益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規定的溢價金和已提供合同所指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479(壹仟肆佰柒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美副將大馬路,其上建有52至58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637/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8冊第111頁第14282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90832G號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在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637/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面積1,413(壹仟肆佰壹拾叁)平方米的地塊是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10(拾)層,當中包括1(壹)層地庫的樓宇,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 8,980平方米;

    (不包括消防車專用通道)

    2)停車場:建築面積 1,518平方米。

    2.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66(陸拾陸)平方米的地塊為“非建築”範圍,用作綠化區。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839,840.00(澳門幣捌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整)。

    2.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2,100.00(澳門幣貳仟壹佰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及甲方審議該等計劃和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日起計30(叁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637/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2,000.00(澳門幣壹萬貳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為$13,877,527.00(澳門幣壹仟叁佰捌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5,000,000.00(澳門幣伍佰萬元整),當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8,877,527.00(澳門幣捌佰捌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3(叁)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3,108,352.00(澳門幣 叁佰壹拾萬零捌仟叁佰伍拾貳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所定溢價金及履行第五條款所定義務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不履行第五條款及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二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三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39/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8/2011

    刊登日期:

    2011.9.21

    版數:

    10285

    • 委任物流業發展委員會成員。
    相關法規 :
  • 第14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設立物流業發展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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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9/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4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下列人士為物流業發展委員會成員:

    (一)徐偉坤;
    (二)蕭志偉;
    (三)崔煜林;
    (四)楊道匡;
    (五)黃國勝;
    (六)石立炘;
    (七)蘇育洲;
    (八)何桂鈴;
    (九)賴展京;
    (十)鄧君方;
    (十一)崔光;
    (十二)趙銑誠;
    (十三)羅銳榮;
    (十四)周進;
    (十五)施家倫;
    (十六)林衍威;
    (十七)李國輝;
    (十八)陳維熾;
    (十九)葉兆昌;
    (二十)李賢良。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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