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38/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35/2011

刊登日期:

2011.8.31

版數:

9691-9692

  • 命令公佈不丹王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不丹王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達成協議的照會。
相關類別 :
  • 對外事務 - 國際法 - 其他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8/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不丹王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換文方式就不丹王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達成協議。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不丹王國政府照會的英文正式文本,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照會的英文正式文本及其相應的中文譯本。

    上述協議自二零零零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Note of the Kingdom of Bhutan, of 11 January 2000


    中華人民共和國二零零零年一月十二日照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印度大使館向不丹王國駐印度大使館致意,並謹收到大使館二○○○年一月十一日第RBE/AMB-21/407號照會,內容如下:

    ‘不丹王國駐印度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印度大使館致意,並謹代表不丹王國政府確認,不丹王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本着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友好關係的共同願望,經過友好協商,就不丹王國政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問題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不丹王國政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領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名譽領事可以是協議雙方公民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公民,但不得是無國籍者,且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三、不丹王國政府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委派職業領事的同時不得再委派名譽領事。

    四、名譽領事應在《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的範圍內執行領事職務並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

    五、雙方將本着協商合作的精神,根據《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和國際慣例,友好地處理兩國間的領事問題。

    上述內容,如蒙大使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覆照確認,本照會和大使館的覆照即構成不丹王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議,並自大使館覆照之日起生效。’

    大使館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同意上述照會內容。

    ……”


    Not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f 12 January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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