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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31/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35/2011

刊登日期:

2011.8.31

版數:

9675-9677

  • 命令公佈馬里共和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馬里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達成協議的照會。
相關類別 :
  • 對外事務 - 國際法 - 其他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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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1/2011號行政長官公告

    馬里共和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換文方式就馬里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達成協議。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馬里共和國政府照會的法文正式文本及其相應的中文譯本,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照會的中文正式文本。

    上述協議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七日發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Note de la République du Mali, le 4 mars 1999


    馬里共和國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照會

    “……

    馬里共和國駐華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馬里共和國政府確認,馬里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本着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友好關係的共同願望,經過友好協商,就馬里共和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問題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自1999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日起,馬里共和國政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領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名譽領事可以是協議雙方公民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公民,但不得是無國籍者,且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三、馬里共和國政府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委派職業領事的同時不得再委派名譽領事。

    四、名譽領事應在《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的範圍內執行領事職務並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

    五、雙方將本着協商合作的精神,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友好地處理兩國間的領事問題。

    上述內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覆照確認,本照會和外交部的覆照即構成馬里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議,並自1999年12月20日起生效。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照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向馬里共和國駐華大使館致意,並謹收到大使館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第114/AMPE/99號照會,內容如下:

    ‘馬里共和國駐華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馬里共和國政府確認,馬里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本着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友好關係的共同願望,經過友好協商,就馬里共和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問題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日起,馬里共和國政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領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名譽領事可以是協議雙方公民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公民,但不得是無國籍者,且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三、馬里共和國政府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委派職業領事的同時不得再委派名譽領事。

    四、名譽領事應在《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的範圍內執行領事職務並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

    五、雙方將本着協商合作的精神,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友好地處理兩國間的領事問題。

    上述內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覆照確認,本照會和外交部的覆照即構成馬里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議,並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外交部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同意上述照會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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