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20/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2/2011

刊登日期:

2011.6.1

版數:

5965-5966

  • 委任樓宇管理仲裁中心仲裁委員會的成員。
相關法規 :
  • 第66/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設立樓宇管理仲裁中心。
  •  
    相關類別 :
  • 房屋局 -
  •  
    相關組織 :
  • 澳門街坊會聯合總會 - 澳門工會聯合總會 - 民眾建澳聯盟 - 澳門物業管理業商會 - 澳門物業管理專業人員協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0/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載於第66/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的《樓宇管理仲裁中心規章》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下列人士為樓宇管理仲裁中心仲裁委員會的成員,為期兩年:

    (一)房屋局代表譚光民,並由其擔任主席,候補代表郭惠嫻、楊錦華及任利凌;

    (二)法律專家唐曉晴,候補法律專家曹錦俊、沈振耀及邱庭彪;

    (三)澳門街坊會聯合總會代表秦昶,候補代表冼傑生、陳國雄及羅寶泉;

    (四)澳門工會聯合總會代表李展濤,候補代表冼月好、蕭紹雯及歐陽迪熙;

    (五)民眾建澳聯盟代表陳德勝,候補代表歐陽廣球及宋碧琪;

    (六)澳門物業管理業商會代表劉雅防,候補代表楊永泰、張運善及崔銘文;

    (七)澳門物業管理專業人員協會代表劉錦成,候補代表周建平、鍾秀華及Chiang Iok Kun Maria Teresa。

    二、候補的順序按上款各項所列的次序訂定。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一年六月七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法規:

    第21/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2/2011

    刊登日期:

    2011.6.1

    版數:

    5966-5973

    • 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位於澳門半島橋巷的土地的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以租賃制度批出該土地的地塊及毗鄰另一地塊合併,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住宅用途的樓宇。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1/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三十條第一款a)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橋巷,其上建有1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8391號的土地的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為統一有關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述土地中面積39平方米的地塊及毗鄰另一幅面積4平方米的地塊,以便合併組成一幅面積43平方米的地段,用作興建一幢樓高7層,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住宅用途的樓宇。

    三、將第一款所述土地餘下面積3平方米的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671.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7/2010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Lao Alves, Leonel。

    鑒於:

    一、Lao Alves, Leonel,未婚,成年人,居於澳門高地烏街29號金賢閣14字樓“B”,根據以上述人士名義在第194676G號作出的登錄,其以完全所有權制度持有一幅面積4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橋巷,其上建有1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196頁第8391號的土地。

    二、上述所有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7層,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住宅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五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二月十九日發出的第4670/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39平方米和3平方米。

    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當上述土地進行利用時,須將一幅面積3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的地塊脫離該土地,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同時,須將面積39平方米的“A”地塊與毗鄰另一幅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4平方米,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的地塊合併和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43平方米的地段,以便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興建一幢樓宇。

    五、基於此,申請人於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二日表示願意將上述面積42平方米的土地的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批出該幅土地中面積39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及以同一制度批出毗鄰另一幅面積4平方米,在該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地塊。

    六、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一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訂定的溢價金及提交合同所述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2(肆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橋巷,其上曾建有18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二月十九日發出的第4670/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196頁第8391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94676G號的土地的所有權;

    (1)面積39(叁拾玖)平方米,價值為$673,849.00(澳門幣陸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整)的“A”地塊,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2)面積3(叁)平方米,價值為$51,835.00(澳門幣伍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整)的“C”地塊,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以租賃制度將1)項第(1)分項所指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批給乙方;

    3)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4(肆)平方米,毗鄰1)項第(1)分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價值為$69,113.00(澳門幣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43(肆拾叁)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建築面積為311(叁佰壹拾壹)平方米,作住宅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租金的總額為$1,244.00(澳門幣壹仟貳佰肆拾肆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及甲方審議該計劃和發出有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一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的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二月十九日發出的第4670/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的合同溢價金,總額為$742,962.00(澳門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673,849.00(澳門幣陸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1)項第(1)分項所述的“A”地塊,以實物繳付;

    2)$51,835.00(澳門幣伍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1)項第(2)分項所述的“C”地塊,以實物繳付;

    3)$17,278.00(澳門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整),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交回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以現金方式一次性全數繳付。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244.00(澳門幣壹仟貳佰肆拾肆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僅在履行第六條款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該幅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22/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2/2011

    刊登日期:

    2011.6.1

    版數:

    5974-5980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快艇頭街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2/201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56.16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7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快艇頭街,其上建有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00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七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鑑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現時批出土地的面積為72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672.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201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君城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君城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北京街244至246號澳門金融中心14字樓“B至C”,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5冊第174頁背頁第6131(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93840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156.16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7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快艇頭街,其上建有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6冊第95頁背頁第900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L1冊第25頁第66號。

    三、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7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零年五月五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五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為此,承批公司於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三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二月一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73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發出的第6703/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72平方米和1平方米。

    七、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面積1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三月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一年三月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遞交由何耀燊,離婚,中國籍,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北京街244至246號澳門金融中心14字樓“B至C”,以君城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訂定的溢價金及提交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156.16(壹佰伍拾陸點壹陸)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73(柒拾叁)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快艇頭街,其上建有2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發出的第6703/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6冊第95頁背頁第900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93840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1(壹)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地塊的利用權歸還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公共街道。

    2. 面積現為72(柒拾貳)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 444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 83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額為$34,110.00(澳門幣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整)。

    2.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第1款所訂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及甲方審議該計劃和發出有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的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發出的第6703/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562,470.00(澳門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元整)。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止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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