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513/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9

刊登日期:

2009.12.23

版數:

15369

  • 指定一名碩士以臨時代理方式全職執行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的職務。
相關法規 :
  • 第32/2001號行政法規 - 訂定民政總署之組織及運作──若干廢止。
  •  
    相關類別 :
  • 市政署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13/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5/2009號法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指定李偉農碩士以臨時代理方式全職執行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的職務,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為期一年。

    二、執行職務的條件、報酬及其他福利由合同訂定,但須遵守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514/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9

    刊登日期:

    2009.12.23

    版數:

    15369

    • 委任一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委員。
    相關類別 :
  • 市政署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14/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7/2001號法律通過的《民政總署章程》第九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梁冠峰為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委員,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為期兩年。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法規:

    第517/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9

    刊登日期:

    2009.12.23

    版數:

    15466-(6-7)

    • 將若干權限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北京辦事處主任。
    相關類別 :
  • 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北京辦事處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17/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北京辦事處主任吳北明工程師下列權限: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二)批准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之續約,但以不涉及更改報酬條件者為限;

    (三)批准編制內人員、編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制度人員在職程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四)批准解除合同;

    (五)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六)簽署計算及結算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北京辦事處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七)批准超時工作;

    (八)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九)批准工作人員以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轄下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或在北京的有服務合約的醫院作檢查;

    (十)批准發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2003號行政法規訂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人員制度》或個人勞動合同所規定的年資獎金及其他津貼;

    (十一)批准工作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內地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二)批准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北京辦事處工作人員出外公幹;

    (十三)簽署報到憑證及薪俸資料表;

    (十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北京辦事處訂立且經上級批准的合同的公文書;

    (十五)批准發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六)批准提供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北京辦事處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七)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實體的屬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北京辦事處職責範圍的文書。

    二、透過經行政長官確認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辦事處主任可將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北京辦事處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

    三、對行使現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追認辦事處主任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本授權範圍內作出的所有行為。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518/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9

    刊登日期:

    2009.12.23

    版數:

    15466-(7-9)

    • 將若干權限授予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主任。
    相關類別 :
  • 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18/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主任羅立文工程師下列職權: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個人勞動合同或勞務提供合同;

    (二)批准個人勞動合同或勞務提供合同之續約,但以不涉及更改報酬條件者為限;

    (三)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四)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五)簽署計算及結算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六)批准超時工作;

    (七)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八)批准發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2003號行政法規訂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人員制度》或個人勞動合同所規定的薪俸、年資獎金、其他津貼及補助;

    (九)批准人員參加在葡萄牙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批准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工作人員出外公幹;

    (十一)簽署報到憑證及薪俸資料表;

    (十二)確認涉及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範疇的合同和公證書最後的草稿,但有關條款須事先獲許可;

    (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應由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訂立且經上級批准的合同的公文書;

    (十四)批准發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五)批准將被視為對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提供與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八)接收交給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門之文件複印本,但須獲得出示該複印本之原件作核對;

    (十九)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實體的屬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職責範圍的文書;

    (二十)批准已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有關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及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預算中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的工程、取得資產及勞務開支。如屬已獲豁免磋商者,則上述金額減半;

    (二十一)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正常運作所必要的開支,例如電費、水費、通訊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消費物料及物品之取得或其他同類開支,不論金額多少;

    (二十二)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萬元的招待費。

    二、辦事處主任和駐國際組織的常駐代表,可在其職務範圍內,當有需要或為此獲邀時,到布魯塞爾、日內瓦或回澳門公幹。

    三、透過經行政長官確認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辦事處主任可將有利於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

    四、對行使現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五、追認辦事處主任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本授權範圍內作出的所有行為。

    六、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519/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9

    刊登日期:

    2009.12.23

    版數:

    15466-(9-11)

    • 將若干權限授予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主任。
    相關類別 :
  • 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19/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主任羅立文工程師下列職權: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個人勞動合同或勞務提供合同;

    (二)批准個人勞動合同或勞務提供合同之續約,但以不涉及更改報酬條件者為限;

    (三)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四)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五)簽署計算及結算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六)批准超時工作;

    (七)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八)批准發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2003號行政法規訂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人員制度》或個人勞動合同所規定的薪俸、年資獎金、其他津貼及補助;

    (九)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瑞士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批准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工作人員出外公幹;

    (十一)簽署報到憑證及薪俸資料表;

    (十二)確認涉及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範疇的合同和公證書最後的草稿,但有關條款須事先獲許可;

    (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應由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訂立且經上級批准的合同的公文書;

    (十四)批准發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五)批准將被視為對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提供與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八)接收交給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門之文件複印本,但須獲得出示該複印本之原件作核對;

    (十九)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實體的屬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職責範圍的文書;

    (二十)批准已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有關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及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預算中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的工程、取得資產及勞務開支。如屬已獲批准豁免磋商者,則上述金額減半;

    (二十一)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正常運作所必要的開支,例如電費、水費、通訊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消費物料及物品之取得或其他同類開支,不論金額多少;

    (二十二)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萬元的招待費。

    二、辦事處主任可在其職務範圍內,當有需要或為此獲邀時,回澳門公幹。

    三、透過經行政長官確認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辦事處主任可將有利於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

    四、對行使現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五、追認辦事處主任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本授權範圍內作出的所有行為。

    六、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520/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9

    刊登日期:

    2009.12.23

    版數:

    15466-(11-13)

    • 將若干權限授予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主任。
    相關類別 :
  • 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20/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主任羅立文工程師下列職權: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個人勞動合同或勞務提供合同;

    (二)批准個人勞動合同或勞務提供合同之續約,但以不涉及更改報酬條件者為限;

    (三)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四)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五)簽署計算及結算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六)批准超時工作;

    (七)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八)批准發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2003號行政法規訂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人員制度》或個人勞動合同所規定的薪俸、年資獎金、其他津貼及補助;

    (九)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比利時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批准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人員出外公幹;

    (十一)簽署報到憑證及薪俸資料表;

    (十二)確認涉及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範疇的合同和公證書最後的草稿,但有關條款須事先獲許可;

    (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應由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訂立且經上級批准的合同的公文書;

    (十四)批准發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五)批准將被視為對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提供與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八)接收交給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門之文件複印本,但須獲得出示該複印本之原件作核對;

    (十九)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實體的屬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職責範圍的文書;

    (二十)批准已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有關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及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預算中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的工程、取得資產及勞務開支。如屬已獲豁免磋商者,則上述金額減半;

    (二十一)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正常運作所必要的開支,例如電費、水費、通訊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消費物料及物品之取得或其他同類開支,不論金額多少;

    (二十二)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萬元的招待費。

    二、辦事處主任可在其職務範圍內,當有需要或為此獲邀時,回澳門公幹。

    三、透過經行政長官確認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辦事處主任可將有利於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

    四、對行使現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五、追認辦事處主任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本授權範圍內作出的所有行為。

    六、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521/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9

    刊登日期:

    2009.12.23

    版數:

    15466-(13-15)

    • 將若干權限授予可持續發展策略研究中心主任。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21/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可持續發展策略研究中心(簡稱研究中心)主任謝志偉博士作出下列行為的職權:

    (一)簽署任用書;

    (二)簽署涉及研究中心人員的所有合同;

    (三)批准研究中心人員的合同續約,但以不涉及更改報酬條件者為限;

    (四)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五)批准工作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研究中心人員的缺勤解釋;

    (六)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請求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七)簽署計算及結算研究中心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八)批准超時或輪值工作;

    (九)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批准工作人員及家屬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一)按照法律規定,批准發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或合同所定的年資獎金及其他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二)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但在外地舉行者以人員有權收取一天日津貼的情況為限;

    (十三)批准發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研究中心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四)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五)批准提供與研究中心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六)批准不超過澳門幣十五萬元的研究中心工程、取得資產及勞務開支。如屬豁免磋商者,則上述金額減半;

    (十七)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研究中心正常運作所須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或其他同類開支;

    (十八)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招待費;

    (十九)批准將撥予研究中心的、被視為對部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簽署所有與研究中心合同有關的公文書,但以事先獲批准者為限;

    (二十一)在研究中心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透過經行政長官確認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研究中心主任可將有利於研究中心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助理主任。

    三、對行使現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追認研究中心主任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本授權範圍內作出的行為。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522/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9

    刊登日期:

    2009.12.23

    版數:

    15466-(15-17)

    • 將若干權限授予新聞局局長。
    相關類別 :
  • 新聞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22/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權新聞局局長陳致平作出下列行為: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並接受名譽承諾;

    (三)批准特別假和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請求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四)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批准編制內人員、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人員在職程職級內職階變更;

    (六)批准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以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七)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八)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九)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簽署新聞局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計算及結算文件;

    (十一)批准超時工作及輪值工作;

    (十二)批准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三)決定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有權收取一天日津貼的情況為限;

    (十四)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專題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或在上項規定的條件下參加在外地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五)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招待費;

    (十六)按照法律規定,批准發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或合同所定的年資獎金及其他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七)批准發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八)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九)批准進行及取得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開支表中有關新聞局的一章內金額不超過澳門幣十五萬元的工程、資產及勞務。如屬豁免磋商者,則上述金額減半;

    (二十)除上項所指的開支,批准新聞局運作所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租賃設施及動產、水電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或其他同類開支;

    (二十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應由新聞局訂立且先前獲得批准的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二)批准提供與新聞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三)簽署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各實體在新聞局範圍內的文書;

    (二十四)批准將被視為對新聞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透過行政長官確認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的批示,新聞局局長認為有利於部門的良好運作時,可將有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三、對行使本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新聞局局長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本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523/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9

    刊登日期:

    2009.12.23

    版數:

    15466-(17-19)

    • 將若干權限授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主任。
    相關類別 :
  • 個人資料保護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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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23/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簡稱辦公室)主任陳海帆學士作出下列行為的職權:

    (一)簽署任用書;

    (二)簽署與辦公室人員相關的合同;

    (三)批准辦公室人員的合同續期,但以不涉及更改報酬條件者為限;

    (四)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五)批准辦公室工作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辦公室人員的缺勤解釋;

    (六)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請求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七)簽署計算及結算辦公室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八)批准超時或輪值工作;

    (九)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批准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一)按照法律規定,批准發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或合同所定的年資獎金及其他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二)批准辦公室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但在外地舉行者以辦公室人員有權收取一天日津貼的情況為限;

    (十三)批准發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辦公室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四)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五)批准提供與辦公室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六)批准進行及取得有關辦公室金額不超過澳門幣十五萬元的工程、資產及勞務。如屬豁免磋商者,則上述金額減半;

    (十七)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辦公室正常運作所須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或其他同類開支;

    (十八)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招待費;

    (十九)批准將被視為對辦公室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簽署所有與辦公室合同有關的公文書,但以事先獲批准者為限;

    (二十一)在辦公室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透過經行政長官確認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辦公室主任可將有利於辦公室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副主任。

    三、對行使本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辦公室主任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本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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