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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50/2009號行政命令

公報編號:

41/2009

刊登日期:

2009.10.12

版數:

1535-1541

  • 核准規範《中葡文翻譯及傳譯培訓計劃》的原則。
已更改 :
  • 第23/2011號行政命令 - 修改經第50/2009號行政命令核准並作為其附件的“規範《中葡文翻譯及傳譯培訓計劃》的原則”第十一條。
  •  
    相關類別 :
  • 行政 - 職業培訓 - 法律翻譯及法律推廣 - 行政公職局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0/2009號行政命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發佈本行政命令。

    第一條

    標的

    核准附於本行政命令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規範《中葡文翻譯及傳譯培訓計劃》的原則。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命令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規範《中葡文翻譯及傳譯培訓計劃》的原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目的

    《中葡文翻譯及傳譯培訓計劃》(下稱“培訓計劃”),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培訓翻譯及傳譯人員的政策之一,目的如下:

    (一)提升中葡文的翻譯、接續及即時傳譯的技巧;

    (二)強化公共行政及法律範疇的中葡文翻譯知識;

    (三)加強系統的翻譯理論的學習;

    (四)通過在崗實踐培訓汲取實際工作經驗。

    第二條

    結構和期限

    一、培訓計劃為期不多於一年,並分為以下階段: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的理論實踐培訓(翻譯)及在崗實踐培訓(翻譯及傳譯)階段,為期五個月;

    (二)分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比利時及葡萄牙進行的理論實踐培訓(傳譯)階段,為期五個月。

    二、上款(一)項所指階段包括以下的培訓單元:

    (一)在行政暨公職局公共行政翻譯中心進行的中葡/葡中翻譯及傳譯在崗實踐培訓;

    (二)公共行政範疇的中葡/葡中翻譯基本培訓課程;

    (三)法律範疇的中葡/葡中翻譯基本培訓課程。

    三、第一款(二)項所指階段包括由以下單元組成的會議傳譯培訓課程的理論和實踐課: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的接續傳譯單元;

    (二)在比利時及葡萄牙進行的即時傳譯單元。

    四、每個理論實踐培訓結束時,學員須接受口試和筆試。

    五、在行政暨公職局公共行政翻譯中心進行的在崗實踐培訓,由行政暨公職局局長委派的一名督導員指導,該督導員有權收取酬勞,其金額相等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的實習指導員的報酬金額。

    六、培訓計劃得以培訓活動或其他活動,尤其是研討會、座談會、討論會及學習訪問等予以補充。

    第三條

    培訓計劃的協調工作

    一、培訓計劃由行政暨公職局負責協調。

    二、行政暨公職局主要負責:

    (一)推廣培訓計劃;

    (二)擬定培訓計劃的章程,當中尤須載明各階段的時間表和評核制度;

    (三)跟進培訓計劃的實施情況;

    (四)審查學員不履行義務的情況;

    (五)頒發證明書,證明學員及格通過培訓計劃和所得的評核。

    第二章

    招考及甄選

    第四條

    報考要件

    《基本法》規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且具備擔任公職的一般要件及下列其中一項要件者,得報考有關培訓計劃:

    (一)翻譯或語言高等課程學歷;

    (二)翻譯或語言學士學位學歷。

    第五條

    招考及甄選程序的開展

    一、培訓計劃的招考及甄選程序的開展須由行政暨公職局提出具理由說明的建議,經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二、開考通告中除指出本行政命令外,尚須列明:

    (一)許可批示;

    (二)報考要件;

    (三)錄取學員的數目;

    (四)甄選方法及評核制度;

    (五)考試大綱;

    (六)報考方式、期限和地點及須附同的文件;

    (七)典試委員會的組成;

    (八)取得培訓課程章程的方式;

    (九)使利害關係人更清楚開考事宜所需的其他說明。

    三、開考通告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行政暨公職局網站公佈。

    第六條

    報考

    一、申請參加培訓計劃的招考及甄選程序的期限為十五日,自有關開考通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的緊接第一個工作日起計。

    二、報考須以致典試委員會主席的申請書為之,並須附同有關報考要件的證明文件。

    第七條

    典試委員會

    一、典試委員會由行政暨公職局指定的一名主席、兩名正選委員及兩名候補委員組成。

    二、典試委員會主席由正選委員按開考通告內的排名次序替補,正選委員則由候補委員按開考通告內的排名次序替補。

    第八條

    甄選方法

    培訓計劃的招考及甄選程序採用下列的甄選方法:

    (一)履歷分析;

    (二)中葡文的知識筆試和知識口試;

    (三)專業面試。

    第九條

    最後評核名單

    一、招考及甄選程序中及格的投考人,按得分由高至低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則依次參酌下列優先排序準則以確定名次:

    (一)知識考試的得分較高;

    (二)履歷分析的得分較高;

    (三)在公職的年資較長。

    二、最後評核名單經行政長官認可後,由典試委員會主席安排將之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及送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培訓計劃的開課日期和時間,以及學員的報到地點,須連同最後評核名單一併公佈。

    第三章

    學員

    第十條

    定義

    一、最後評核名單經行政長官認可後,且關於接受參加培訓計劃條件的書狀經簽署後,確定入選參加培訓計劃者視為學員。

    二、接受參加條件的書狀,應載有向公共行政當局提供服務一年的承諾聲明書,該段期間由培訓計劃結束之日起計。

    第十一條

    學員的權利

    一、確保學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及時取得關於培訓計劃的發展和運作的資料;

    (二)修讀課程及參與培訓計劃所定的培訓活動和其他活動;

    (三)獲支付因參加計劃而引致的開支;

    (四)按照適用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享有衛生護理;

    (五)在培訓計劃的各階段期間每月獲發與現行薪俸點100點相應的金額的助學金,但培訓階段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舉行時,則獲發下款(五)項所指的助學金;*

    (六)獲行政暨公職局發給證明書,證明及格通過培訓計劃和所得的評核。

    二、上款(三)項所規定的開支包括:

    (一)往來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培訓地點之間及各培訓地點之間的航空旅費;

    (二)培訓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住宿,得由行政暨公職局確保;

    (三)旅程及人身意外的保險;

    (四)培訓計劃所要求的在葡萄牙及比利時的強制行程;

    (五)每月一千七百歐元的助學金,以支付學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培訓期間的每日生活開支及其他負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3/2011號行政命令

    第十二條

    學員的義務

    一、學員的義務如下:

    (一)參加培訓計劃開始前舉辦的籌備會議;

    (二)完成整個培訓計劃,以及參與計劃所定的培訓活動及所有活動,但屬任意參與者除外;

    (三)參加培訓計劃的評核考試;

    (四)提交在培訓計劃期間所要求的報告書及其他作業;

    (五)遵守行政暨公職局所編制的培訓計劃章程;

    (六)及格通過培訓計劃後向公共行政當局提供一年的服務。

    二、無合理理由不履行上款所定義務者,在適用的情況下可被開除培訓計劃的學籍,並可導致須全數或部分償還已支出的款項。

    三、作出上款所指決定,屬行政暨公職局的職權。

    四、開除培訓計劃學籍及償還已支出的款項前須先聽取學員的陳述。

    第十三條

    與公共行政當局無聯繫的學員

    一、及格通過培訓計劃的非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學員,於上條第一款(六)項所指期間,以編制外合同制度在行政暨公職局提供服務,進入有關職程內入職職級的第一職階,但應具備所需的學歷或專業資格。

    二、上款的規定不妨礙可以參加其時開設的,為填補公共部門人員表內空缺的考試。

    第十四條

    與公共行政當局有聯繫的學員

    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包括以個人勞動合同任用者參加培訓計劃時,只要已得到有關部門領導的適當許可,不影響其至獲錄取當日在公共部門的狀況。

    二、為着所有法定效力,參加培訓計劃的期間視作在原職位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

    三、處於本條所規定情況的培訓計劃學員,保留其收取相當於原狀況薪俸點的薪俸的權利,且適用第十一條的規定,但該條第一款(五)項所指的助學金除外。

    四、於修讀培訓計劃期間,工作人員享受年假應受有關章程所定的課程和培訓活動或其他活動的時間表限制,以免年假與這些活動進行的期間重疊。

    五、於參加培訓計劃期間屆滿的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或個人勞動合同,按照現行法律續期至計劃結束,但基於紀律理由者除外。

    六、及格通過培訓計劃的處於上款所規定情況的學員,得為適用第十二條第一款(六)項的規定,選擇按照上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公共行政當局擔任職務。

    七、上款所指選擇延伸至臨時和確定委任制度的人員,這將引致委任制的狀況自動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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