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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31/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35/2006

刊登日期:

2006.8.28

版數:

1105-1108

  • 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葡萄牙共和國訂定對其代表處及職員適用的稅務特權協定》。
相關法規 :
  • 第106/99/M號法令 - 核准《澳門政府及葡萄牙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之協定》。
  • 第31/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 - 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葡萄牙共和國訂定對其代表處及職員適用的稅務特權協定》。
  • 第21/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已藉換文方式完成使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里斯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葡萄牙共和國訂定對其代表處及職員適用的稅務特權協定》生效所需的內部法律程序。
  •  
    相關類別 :
  • 對外事務 - 國際法 - 其他 - 財政局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1/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葡萄牙共和國 訂定對其代表處及職員適用的稅務特權協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三條(六)項及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葡萄牙共和國訂定對其代表處及職員適用的稅務特權協定》的正式中文及葡文文本。

    二零零六年八月十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葡萄牙共和國 訂定對其代表處及職員適用的稅務特權協定

    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願意訂定一個適用於其代表處及職員之稅務特權協定,雙方同意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 在不妨礙第二款規定下,本協定適用於協議一方駐在協議另一方的代表處、其職員以及與該等職員同住之家團成員。

    二、 除僅因履行代表處職務而取得居留的情況外,本協定不適用於代表處職員及其相關之家團成員為代表處所在協議方的居民。

    第二條

    定義

    為著本協定的效力:

    (一)《代表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中國澳門駐葡萄牙經濟貿易代表處、葡萄牙駐澳門總領事館、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葡萄牙對外貿易促進局和東方葡萄牙學會;

    (二)《代表處場所》指專供代表處使用之建築物或建築物之部分,以及與其相連之土地,且不論有關不動產的所有權誰屬;

    (三)《代表處負責人》是負責相關代表處事務並以該身份履行職務的人士;

    (四)《代表處職員》包括代表處負責人、技術及行政人員;

    (五)《代表處技術及行政人員》是指在代表處從事技術或行政性質工作之人士。

    第三條

    協議雙方有關委派、到任和離任的通知

    對於代表處任一職員的委派、獲委派後的到任和離任或終止職務,以及與該職員同住之家團成員的確定抵達和離開,均須:

    (一)在葡萄牙共和國,通知該國外交部或其指定的有權限當局。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通知行政長官辦公室或其指定的有權限當局。

    第四條

    代表處場所的稅務豁免

    協議一方在協議另一方所設立的代表處概免繳納該協議另一方的一切稅項,但若為提供特定服務而應繳納者,則不在此限。

    第五條

    代表處職員的稅務豁免

    代表處職員以及與其同住之家團成員概免繳納代表處所在協議方所徵的一切稅項,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通常併入資產或勞務價格內之間接稅;

    (二)對在協議方境內私有不動產所課徵之稅項,包括因有償性移轉時應繳之稅項;

    (三)對於協議方因無償移轉時所應繳之稅項,但不抵觸第七條規定;

    (四)對於源自協議方的私人所得,包括資產處置利得以及在該協議方境內對企業投資而需繳納的資本稅項;

    (五)因提供私人服務而應繳的稅項;

    (六)登記稅、抵押稅、司法費用和印花稅,但不抵觸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

    第六條

    關稅豁免

    協議方代表處職員及與其同住之家團成員享有供其私人或代表處使用物品之入口關稅及其他稅項的豁免。

    第七條

    代表處職員之遺產繼承

    當代表處職員或與其同住之家團成員死亡時,代表處所在之協議方應對存儲在該協議方之動產移轉時不予徵稅,但僅限于該動產之所以在該方出現純因其擁有者為該代表處職員或職員之親屬。

    第八條

    稅務特權之開始及終止

    一、協議方代表處職員自其擔任代表處職務之日起,享有本協定所規定之稅務特權。

    二、與協議方代表處職員同住之家團成員,以下列出現之最後日期起計算:自該職員開始在代表處擔任職務之日起計,或自其進入代表處所在協議方之日起計,或自其成為該代表處職員之家團成員之日起計,享有本協定所規定之稅務特權。

    三、協議方代表處職員之職務如被終止時,其稅務特權及與其同住之家團成員之稅務特權亦隨之終止。

    第九條

    本協定與其他國際協議之間的關係

    一、本協定之規定不影響各協議方之間現行有效之其他國際協議。

    二、本協定並不妨礙協議方之間另訂協議以適用本協定之各項規定。

    第十條

    生效及效力之產生

    一、各協議方均須由第三條所提及之有權限當局以書面形式互相通知已完成其內部法律規定而使本協定生效的程序。本協定以收到上述通知的較後一份的日期生效。

    二、本協定的規定適用於其生效日期緊接年份之一月一日起所發生事實之相應稅項。

    三、在不妨礙上款的規定下,本協定內提及對所得方面之稅務處理,自2000年1月1日起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

    生效及終止

    一、本協定維持有效,直至被任何協議方終止為止。

    二、任何協議方均可在本協定生效後第五年起計的任何曆年的首六個月或之前向另一協議方發出書面終止通知而終止本協定。

    三、本協定適用至本協定終止之歷年的最後一日內所發生事實之相應稅項。

    於2006年6月23日,在里斯本,以一式兩份作出中文和葡文兩個內容,均為正式文本。

    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 代表葡萄牙共和國政府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何厚鏵 Diogo Freitas do Amaral
    行政長官 國家事務暨外交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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