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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2005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13/2005

刊登日期:

2005.3.28

版數:

381-383

  • 修改核准《行政會委員通則》的第1/1999號行政法規及核准《行政會章程》的第2/1999號行政法規。
相關法規 :
  • 第1/1999號行政法規 - 制定《行政會委員通則》。
  • 第2/1999號行政法規 - 制定《行政會章程》。
  •  
    相關類別 :
  • 行政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2005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1/1999號行政法規及第2/1999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1/1999號行政法規

    一、核准《行政會委員通則》的第1/1999號行政法規的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八條

    權利

    一、行政會委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本人及其家屬享有醫療、外科、藥物及最高等級住院的待遇,與提供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者相同。

    二、為執行行政會任務而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會委員,享有頭等航空旅費的權利,並有權收取公職內給予的最高啟程津貼及日津貼。

    第十二條

    工作與社會福利的保障

    行政會委員不得因履行職務而損害其職位、社會福利或固定職業。”

    二、核准《行政會委員通則》的第1/1999號行政法規的第十五條的中文本修改如下:

    “第十五條

    不得兼任

    未經行政長官許可,行政會委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中的鑑定人、證人或聲明人。”

    第二條

    修改第2/1999號行政法規

    核准《行政會章程》的第2/1999號行政法規的第四條及第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行政長官的權限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二、: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決定行政會委員可否擔任刑事訴訟中的鑑定人、證人或聲明人。

    第十八條

    會議紀要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主席的簽名。

    二、。”

    第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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