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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5/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6/2005

刊登日期:

2005.2.14

版數:

856-859

  • 命令公佈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於日內瓦簽署的《解決支票若干法律衝突公約》的中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解決支票若干法律抵觸公約》(及其議定書) - 解決支票若干法律抵觸的公約(及其議定書)
  • 第8/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於日內瓦簽署的《解決支票若干法律抵觸公約》(及其議定書)的締約國作出的有關將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
  • 第5/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於日內瓦簽署的《解決支票若干法律衝突公約》的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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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經濟及財政 - 國際法 - 其他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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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於日內瓦簽署的《解決支票若干法律衝突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的正式文本為法文文本及英文文本,該兩份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刊登於一九六零年二月八日第六期《政府公報》副刊,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有關公約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通知書刊登於二零零二年二月六日第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五年二月一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解決支票若干法律衝突公約

    德意志帝國總統、奧地利共和國聯邦總統、比利時國王陛下、丹麥及冰島國王陛下、波蘭共和國總統代表但澤自由市、厄瓜多爾共和國總統、西班牙國王陛下、芬蘭共和國總統、法蘭西共和國總統、希臘共和國總統、匈牙利王國尊貴的攝政王殿下、義大利國王陛下、日本天皇陛下、盧森堡大公國女大公殿下、墨西哥合眾國總統、摩納哥尊貴的親王陛下、挪威國王陛下、荷蘭女王陛下、波蘭共和國總統、葡萄牙共和國總統、羅馬尼亞國王陛下、瑞典國王陛下、瑞士聯邦委員會、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土耳其共和國總統、南斯拉夫國王陛下︰

    希望制訂解決有關支票若干法律衝突之規則,爰各派全權代表︰

    (名單從略。)

    彼等出示全權證書,核實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國保證適用本公約所載各項規定,以解決下述有關支票的法律衝突。

    第二條

    各人承受支票所構成義務之能力,由各締約國本國法規範。如本國法規定適用另一國的法律,即從後者。

    按上款所指法律為無行為能力者,如在其他國家簽字,而該國法律視之為有行為能力,其簽字受該國法律的有效約束。

    任何締約國有權拒絕承認其國民因適用上款在其他締約國承受支票構成的義務之有效性,該義務僅在其他締約國有效。

    第三條

    支票付款人的資格,由付款地的法律規定。

    依付款地的法律,因無資格者為付款人而致支票無效時,不妨礙因該付款人於無同一規定的國家所作簽名的效力。

    第四條

    以支票構成的義務之締結形式,蓋由簽署地法律規範;但亦得履行付款地法律規定的形式。

    如依上款規定,支票所構成的義務被視為無效,但該等義務與其續訂的簽署地法律相符合,在此情況下,不能因先前締結的形式不規範而影響續訂的義務之有效性。

    各締約國有權規定,其國民在國外締結支票所構成的義務,如係依照本國法所定形式為之,對於在其國境內的任一國民同樣有效。

    第五條

    支票義務的效力,由簽名地的法律規範。

    第六條

    所有簽字人行使追索權的期限,由出票地法律規定。

    第七條

    下列事項,由支票付款地的法律規範︰

    (一)支票是否須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以及後註日期支票的效力;

    (二)提示期限;

    (三)支票可否承兌、付款保證、確認或查證,以及該類事項的記載效力;

    (四)持票人可否要求部分付款及是否須接收部分付款;

    (五)支票可否劃線、載有“轉帳”或同類表示,以及劃線、轉帳或同類表示的效力;

    (六)持票人對於備付金是否具有特別權利及該權利的性質;

    (七)出票人可否撤銷支票或是否可作出止付;

    (八)在支票失竊情況下採取的措施;

    (九)為向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是否須有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

    第八條

    拒絕證書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因行使或維護有關支票的權利而須作出的其他行為之方式,由應開出拒絕證書或作出該等行為的國家法律規範。

    第九條

    各締約國有權保留不適用下述載於本公約的國際私法原則︰

    (一)在締約國之一境外所承擔的義務;

    (二)按照上述原則可適用、但非為締約國之一所實施的法律。

    第十條

    就本公約生效前已發出的支票,本公約的規定不適用於各締約國。

    第十一條

    本公約的法文文本及英文文本具同等效力,而公約所註日期為今日。

    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可最遲於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五日簽署本公約。

    第十二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

    批准書應於一九三三年九月一日前交存國際聯盟秘書長,後者應立即就交存一事通知所有締結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第十三條

    自一九三一年七月十五日起,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均可加入本公約。

    上述加入以致國際聯盟秘書長通知書的方式為之,該通知書交存於秘書處檔案庫。

    秘書長應立即將交存一事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第十四條

    本公約須獲七個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批准或加入後方生效,其中應包括三個在理事會設有常駐代表的會員國。

    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七份批准書或加入書起九十日後生效。

    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指通知中特別註明已收到本條第一款所指批准書或加入書。

    第十五條

    在本公約按第十四條的規定生效後方作出的批准或加入,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文書之日起九十日後產生效力。

    第十六條

    任何締結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均不得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兩年內退約。退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通知起九十日後產生效力。

    國際聯盟秘書長應立即將退約一事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退約僅對以己國名義退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產生效力。

    第十七條

    本公約生效四年後,任何實施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均可向國際聯盟秘書長提出修改公約部分或全部規定的請求。

    如上述請求在通知其餘實施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後一年內得到其中至少六個國家支持,國際聯盟理事會應決定是否就修約事宜召開大會。

    第十八條

    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可聲明雖接受本公約,但不就其全部或部分殖民地、受保護國、在其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下的領土承擔任何義務;在此情況下,本公約不適用於聲明內列舉的地方。

    嗣後,締約國可隨時就其擬將本公約適用於上款所指聲明內列舉的全部或部分地方的意願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在此情況下,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通知書起九十日後適用於該通知書內列舉的地方。

    締約國可隨時聲明擬將本公約終止適用於其全部或部分殖民地、受保護國、在其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下的領土;在此情況下,本公約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收到有關聲明起一年後不適用於該聲明內列舉的地方。

    本公約一經生效,應由國際聯盟秘書長予以登記。

    上述全權代表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於日內瓦制定本公約正文一份,其將交存於國際聯盟秘書處檔案庫,經鑑證副本將分送所有參加本次會議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簽字從略。)

    議定書

    在簽署以今日為所註日期的、就解決支票若干法律衝突公約之際,具名於下方且經適當授權的代表,協定如下︰

    凡未能在一九三三年九月一日前交存有關本公約的批准書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須自該日起計十五日內向國際聯盟秘書長通報,以說明有關批准的情況。

    如在一九三三年十一月一日尚未實現第十四條第一款所定本公約生效的條件,國際聯盟秘書長將召集已簽署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舉行會議,以審視有關情況及研究倘應採取的因應措施。

    締約國應彼此通報各自為落實本公約而於本國頒布生效的法律規定。

    上述全權代表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一九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於日內瓦制定本議定書正文一份,其將交存於國際聯盟秘書處檔案庫,經鑑證副本將分送所有參加本次會議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

    (簽字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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