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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0/2004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14/2004

刊登日期:

2004.4.5

版數:

557-563

  • 澳門民用航空活動綱要法規
已更改 :
  • 第18/2008號行政法規 - 修改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民用航空活動的一般原則的第10/2004號行政法規。
  •  
    廢止 :
  • 第36/95/M號法令 - 制定澳門民用航空業務須遵守之一般原則。
  • 第229/95/M號訓令 - 設立空運經營人技術資格證明之條件。
  • 第329/95/M號訓令 - 訂定空運經營人之最低公司資本及公司結構。
  •  
    相關法規 :
  • 第25/2003號行政命令 - 核准澳門空中航行規章——若干廢止
  • 第10/2004號行政法規 - 澳門民用航空活動綱要法規
  • 第11/2004號行政法規 - 空運人及航空器經營人的民事責任制度
  • 第18/2012號行政法規 - 機場合格審定。
  • 第2/2013號法律 - 民航意外事故調查及航空安全資料保護法。
  •  
    相關類別 :
  • 民航 - 空運經營人 - 民航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0/2004號行政法規

    澳門民用航空活動綱要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民用航空活動的一般原則。

    第二條

    航空業務的種類

    按業務種類而定,航空活動分為以下三類:

    (一)商業航空運輸──以收取報酬的方式或按照租賃合同的規定,使用航空器運送旅客、貨物或郵件的業務;

    (二)航空作業──使用航空器從事專業作業範疇內的業務,尤指農業、建築、攝影、觀察、巡邏、搜索、拯救及廣告宣傳等方面的專業作業;

    (三)通用航空──不屬於以上兩類的其他航空業務。

    第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及特許制度

    一、為滿足公眾的個人需要,可按照公共事業特許制度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商業航空運輸業務,以提供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的航空運輸服務。

    二、上款所指特許,須以受公共事業特許制度所適用的法例約束的合同作出,並須參考源自國際民航組織(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所提議的規定及慣例的安全及效率標準。

    三、在屬公共事業的航空運輸此一概念中,不包括:

    (一)直昇機航空運輸;

    (二)商務航空,即應一名或多名使用者請求,使用航空器飛往指定目的地的非定期航空運輸,而所用航空器的客位不得超過40個,且剩餘客位不得轉售予公眾;

    (三)憑民航局發出的臨時執照,從事臨時性航空運輸活動的例外情況。

    第四條

    空運經營人資格證明

    一、擬從事商業航空運輸業務者,須經民航局按照以下數條規定發出空運經營人證明書,證明具備作為經營人所需的技術資格。

    二、空運經營人證明書不賦予任何從事業務的權利,而僅用作證明經營人具有從事獲許經營的業務所需的技術能力。

    三、空運經營人證明書的發出、續期、換發及更改,均須收取費用;費用的結算和徵收的制度及規定,由行政命令訂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08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空運經營人資格證明的要件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並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中心的公司,方可從事商業航空運輸業務。

    二、空運經營人須具備適當設施及專門技術架構,以及飛行操作部門、航空器及相關設備的工程和維修部門。

    三、民航局應申請人提出有依據的申請,得許可其與經民航局證明具備所需資格或經其他實體證明具備所需資格且獲民航局認可有關證明的維修組織訂立合同,由該等維修組織為申請人執行其不能或不欲以本身資源執行的航空器或相關部件的維修工作。

    四、空運經營人的技術部門的組織及運作模式,以及操作及維修手冊的編排及內容,均應遵守由民航局制定的獨立規章的規定。

    第六條

    空運經營人的公司資本及公司架構

    一、空運經營公司應擁有等於或高於以下各項所定金額的已繳公司資本:

    (一)按照特許制度或轉特許制度從事航空運輸業務者,為特許合同或轉特許合同所定金額;

    (二)從事第三條第三款(一)項所指直昇機航空運輸業務者,為$ 25,000,000.00(澳門幣貳仟伍佰萬元);

    (三)從事第三條第三款(二)項所指商務航空業務者,為 $ 25,000,000.00(澳門幣貳仟伍佰萬元)。

    二、在第三條第三款(三)項所指情況下,民航局可訂定獲發空運經營人執照者須擁有的最低公司資本額。

    三、就下列任一關於空運經營公司的事實,不論是否已經公佈,均應於核准或作出事實後十五日內通知民航局: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變更公司資本的組成或公司機關的組成。

    第七條

    空運經營人的義務

    空運經營人證明書的持有人,須就下列事宜對民航局負責:

    (一)完全遵守經民航局核准的操作及維修規定;

    (二)預先將飛行操作手冊及維修和工程部門手冊所指架構的技術職位據位人的委任交民航局核准,以便該局審查有關人員是否具備適合擔任該等職位的技術資格及專業經驗;

    (三)僅以空運經營人證明書內指定的機隊經營;

    (四)預先將按照租賃或包機合同制度從事航空器經營活動的申請交民航局許可,並由民航局負責訂定航空器的使用條件及期限,以確保航空器符合管制及安全標準;

    (五)向民航局提供關於業務的統計資料、年度營業帳目及有助於進行監察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航空作業、通用航空及例外情況*

    一、 訂定從事航空作業、通用航空業務及按照第三條第三款(三)項所訂例外制度從事航空運輸業務的要件,以及確保該等要件得到遵守,屬民航局的職權。

    二、從事航空作業業務的執照的發出、續期、換發及更改,以及按照第三條第三款(三)項所訂例外制度發出從事航空運輸業務的臨時執照,均須按照行政命令的規定收取費用。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08號行政法規

    第九條

    民事責任特定制度

    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用航空基礎設施或飛越澳門特別行政區空域的航空器的經營活動,受以補足法例所定原則為基礎的民事責任特定制度約束。

    第十條

    澳門空中航行規章

    一、《澳門空中航行規章》(下稱《航空規章》)為一系列技術性規定,旨在透過訂定強制遵守的技術要件,確保空運經營人及其他參與人進行安全及有效的營運。

    二、民航局在技術上負責擬訂《航空規章》。

    三、《航空規章》由行政命令核准並以英文公佈,且應於公佈後兩年內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式語文公佈。

    第十一條

    飛航人員執照的發出

    一、《航空規章》訂定須獲發執照方可任職的飛航人員的職別,以及獲發執照的要件。

    二、民航局為上款所指執照的發出、續期、更改、中止及廢止,以及認可其他航空當局所發執照的主管實體。

    三、提供下列服務須收取費用:*

    (一)發出、續期、換發、更改及認可飛航人員的執照、證明書及資格證明;*

    (二)為飛航人員舉行取得執照或資格證明所需的考試;*

    (三)發出任何關於飛航人員的聲明書;*

    (四)發出個人飛行日誌。*

    四、上款規定的費用的結算和徵收的制度及規定,由行政命令訂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08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條*

    航空器

    民航局具職權執行下列工作,並為此按照行政命令的規定收取費用:

    (一)發出、續期、換發及更改關於航空器的證明書、許可或執照,以及認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發出的該類文件;

    (二)發出、更改、換發及註銷航空器註冊證明書;

    (三)發出關於航空器登記的證明或書面資料;

    (四)發出及換發航空器的航行日誌及技術簿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08號行政法規

    第十三條

    核准證明書*

    一、向從事航空器或供航空器使用的部件或物料的設計、生產、維修或分銷業務的實體發出、續期及換發核准證明書,屬民航局的職權,並由該局按照行政命令的規定收取費用。 *

    二、上款所指證明的對象包括:

    (一)空運經營人本身的維修組織;

    (二)獨立的維修組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08號行政法規

    第十四條

    澳門國際機場

    一、澳門國際機場為輔助民用航空活動的基礎設施,供進行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的航空運輸業務之用。

    二、證明澳門國際機場是否具備技術條件,屬民航局的職權,並由該局按照行政命令的規定收取費用。*

    三、澳門國際機場的營運應符合源自國際民航組織所提議的規定及慣例的最高安全及效率標準,但不影響在遵守與區域及國際激烈競爭情況相適應的適當經濟原則下,作有盈利的經營的需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08號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經營澳門國際機場的被特許人的權利

    一、澳門國際機場的經營,可作為按照公共事業制度特許的標的。

    二、被特許人獲許可:

    (一)要求航空器機長、空運人代表及獲轉特許人提供機場營運及單方結算應繳費用所需資料;

    (二)按照特許合同的規定強制徵收應繳費用;

    (三)將(一)項所指權利轉移予透過轉特許、頂讓或其他方式成為澳門國際機場的一般管理及行政管理的服務提供者,並以此身份負責經營該機場的實體。

    三、經營澳門國際機場所得收入,構成被特許人的收入;上款(三)項所指實體可在行政上處理該等收入,並有權就該等收入進行結算、非司法徵收及發出受領聲明等程序。

    四、第二款所指收費的制度,以及結算及徵收費用的規定,由補足法例訂定。

    第十六條

    直昇機機場基礎設施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直昇機機場基礎設施須經民航局證明具備所需的技術條件。

    二、使用公共或私人直昇機機場基礎設施作商業用途,須獲民航局發給執照。*

    三、直昇機機場基礎設施的營運須符合源自國際民航組織所提議的規定及慣例的最高安全及效率標準。

    四、直昇機機場基礎設施的技術證明書及使用該等設施作商業用途的執照的發出及續期,均須按照行政命令的規定收取費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08號行政法規

    第十七條

    澳門公共直昇機機場

    一、澳門公共直昇機機場為輔助直昇機的航空運輸服務及其他業務的基礎設施。

    二、擬於澳門公共直昇機機場提供直昇機機場服務者,可按照執照或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的合同的規定獲給予許可,但須按照行政命令的規定就有關服務的提供繳付費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08號行政法規

    第十八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登記的航空器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航空基礎設施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登記的航空器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航空基礎設施,須經民航局許可,給予許可的依據為:

    (一)與指定使用有關航空器的空運企業的國家或地區簽訂的航班協定或協議;或

    (二)補足法例。

    第十八—A條*

    實施及徵收其他費用

    一、提供屬民航局職責範圍內的其他公共服務,均須收取費用,尤其是:

    (一)發出、更改、續期、換發及認可執照;

    (二)發出證明書、許可及同類憑證;

    (三)進行審計、檢查或技術評估;

    (四)出售刊物。

    二、上款規定的費用的結算和徵收的制度及規定,由行政命令訂定。

    * 附加 - 請查閱:第18/2008號行政法規

    第十九條

    技術監督及監察

    在經二月六日第9/95/M號法令修改的二月四日第10/91/M號法令賦予的職責及職權範圍內,民航局有權監察對本行政法規及其內所指補足法例的遵守情況。

    第二十條

    處罰規定

    一、不遵守本行政法規及其他補足法例或補足規章,構成可科處下列處罰的違法行為:

    (一)書面警告;

    (二)罰款$ 1,000.00(澳門幣壹仟元)至$ 1,000,000.00(澳門幣壹佰萬元);

    (三)中止或註銷空運經營人證明書或違法者持有的執照。

    二、因過失而實施的違法行為,亦予以處罰。

    三、經考慮下列因素,民航局有權訂定第一款所定處罰的酌科標準及科處該等處罰:

    (一)違法行為的性質及情節;

    (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形象或航空安全造成的損害、影響及潛在危險;

    (三)違法行為前科。

    四、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自科處處罰起計一年內再次實施同類違法行為者,即屬累犯。

    五、如屬累犯,處罰須較前次科處者為重。

    六、不論實施違法行為相隔的時間長短或違法行為的性質為何,再犯均構成加重情節。

    七、科處第一款所指的任何處罰,不影響倘須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八、就第一款所定處罰的科處,可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訴。

    第二十一條

    廢止

    廢止下列法規:

    (一)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

    (二)八月十四日第229/95/M號訓令

    (三)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29/95/M號訓令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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