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5/2003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5/2003

刊登日期:

2003.6.23

版數:

631-644

  • 核准經濟局的組織及運作——廢止六月二十八日第27/99/M號法令
被廢止 :
  • 第25/2017號行政法規 - 經濟局的組織及運作。
  •  
    已更改 :
  • 第57/2010號行政命令 - 經濟局人員編制。
  • 第27/2011號行政法規 - 修改經濟局的組織及運作。
  •  
    廢止 :
  • 第27/99/M號法令 - 訂定經濟司新組織法——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41/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經濟局工作證式樣
  • 第404/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經濟局工作證式樣。
  •  
    相關類別 :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本法規已被 第25/2017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15/2003號行政法規

    經濟局的組織及運作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

    經濟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特區”)政府部門,負責協助制訂和執行經濟活動範疇、知識產權範疇以及其他法律規定屬其範疇的經濟政策。

    第二條

    職責

    經濟局的職責為:

    (一)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助制訂經濟政策及發展產業;

    (二)簽發工業場所牌照和編製工業紀錄,並進行有關監督工作;

    (三)簽發牌照予進行燃料產品商業活動的企業、轉運企業、稅務倉庫、免稅商店及法律規定屬經濟局負責簽發牌照的其他非工業場所,並進行有關監督工作;

    (四)簽發對外貿易活動准照;

    (五)管理對外貿易活動的限量制度;

    (六)根據法律規定,簽發特區產地來源證明文件;

    (七)協助制訂管理知識產權的政策,並執行有關工作;

    (八)執行消費稅規章;

    (九)推動會展業發展;*

    (十)統籌和協調特區參與國際及區域的經濟組織及會議的工作,並在其活動領域內負責履行已作的承諾;*

    (十一)當上項所指的工作不屬其職責,但屬經濟性質時,協助和參與該等工作;*

     (十二)監察對在特區生產的產品製造程序、經濟活動及須獲發牌照的其他活動的法律遵守情況,並監察經營人及有關場所;*

     (十三)根據法律規定,監察其他經濟法例的遵守情況;*

     (十四)促進和維持公平的營商環境;*

     (十五)根據法律規定或行政長官的指示,執行其他工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7/2011號行政法規

    第二章

    機關及附屬單位

    第三條

    組織架構

    一、經濟局由一名局長領導,其由兩名副局長輔助。

    二、經濟局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以下附屬單位:

    (一)對外貿易管理廳;

    (二)會展業及產業發展廳;*

    (三)知識產權廳;

    (四)經濟活動稽查廳;

    (五)對外經濟關係廳;

    (六)牌照暨消費稅處;

    (七)資訊處;

    (八)行政暨財政處。

    三、工商業發展基金設於經濟局,並由專有法例規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7/2011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局長的職權

    局長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領導、統籌和協調經濟局的整體工作,並監管各附屬單位的工作;

    (二)制訂工作計劃和編製工作報告;

    (三)編制預算案;

    (四)與任何實體或機構聯繫時,代表經濟局;

    (五)核准經濟局須遵守的規定或指示,以及根據適用法律之規定須發給經濟參與人之通告、通函及其他具相同性質之一般行為;

    (六)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的職權,以及獲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五條

    副局長的職權

    一、副局長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輔助局長;

    (二)行使由局長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

    (三)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二、局長由指定的副局長代任;如未指定,則由擔任副局長職務時間較長的副局長代任。

    第六條

    對外貿易管理廳

    一、對外貿易管理廳的職權主要包括簽發對外貿易活動准照、管理對外貿易活動的限量制度和簽發產地來源證明文件。

    二、對外貿易管理廳下設:

    (一)對外貿易處;

    (二)產地來源證簽發處。

    第七條

    對外貿易處

    對外貿易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就申請對外貿易活動准照發表意見;

    (二)簽發對外貿易活動准照;

    (三)對規範對外貿易活動的法律進行研究和建議採取適應措施,並推動簡化簽發對外貿易活動准照的手續;

    (四)確保由設定對外貿易限量的國際協議所引致的義務得以履行;

    (五)研究和建議更新關於規範限額及配額的取得及使用條件的規定;

    (六)執行上級就管理限額及配額所定的指示,尤其關於特區的經濟活動經營人分配該等限額及配額的指示;

    (七)管制特區獲分配或由特區所定限額的使用,並將受限額限制的貨物分類;

    (八)管理在普遍優惠制度下屬特區有權使用的優惠配額;

    (九)與其他實體合作,制訂和執行特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在對外貿易事宜上簽訂的協議;

    (十)就統一適用以上各項所指事宜的程序定出指示。

    第八條

    產地來源證簽發處

    產地來源證簽發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簽發產地來源證明文件、組織和保存已發出文件的檔案,並促使有關檔案庫良好運作;

    (二)研究和定出指示,以便正確執行關於貨物產地來源規則的法律;

    (三)更新特區產品須遵守的各種產地來源資格制度的資料,並發布有關資料;

    (四)根據特區生產條件及要求而研究、釐定和建議給予產品以特區原產品資格的標準;

    (五)根據法律及特區在國際上所作的承諾,執行特區產地來源規則;

    (六)就統一適用以上各項所指事宜的程序定出指示。

    第九條*

    會展業及產業發展廳

    會展業及產業發展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參與研究和制訂會展業及產業政策、策略及措施,並推動和執行;

    (二)研究及建議制訂推動會展業發展的措施,並執行有關措施;

    (三)協調相關公共部門及實體推動會展業措施的實施;

    (四)收集、分析會展業及產業數據,並協調會展業資訊整合;

    (五)對有利於會展業及產業發展、經濟活動多元化與現代化的內部投資給予鼓勵;

    (六)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外地會展業的交流與合作;

    (七)協助制訂和執行扶助工商企業政策,推動工商企業現代化;

    (八)對稅務鼓勵申請和利息補貼申請進行分析並發表意見;

    (九)對能推動和促進特區經濟發展的項目計劃進行研究並發表意見,以及編製有關卷宗;

    (十)就統一適用以上各項所指事宜的程序定出指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7/2011號行政法規

    第十條

    知識產權廳

    知識產權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協助訂定保護知識產權的政策,包括保護工業產權的專有權利、著作權及相關權利的政策;

    (二)經考慮國際法在知識產權事宜方面的發展及特區在國際上所作的承諾,促進完善知識產權法例,並將有關建議提交上級審查;

    (三)促進與外地的同類實體的協作及合作關係,並參與管理知識產權的國際法文書的會議及活動;

    (四)執行關於工業產權事宜的現行法律規定,並編製專利權卷宗,以及半導體產品設計說明圖、工業產品外觀設計與工業新型、商標、場所名稱與標記、原產地名稱與地理標記的註冊卷宗和獎賞卷宗;

    (五)更新上項所指經認可的權利的註冊資料,並記錄關於更改、維持及終止該等權利的行為,以及公布關於工業產權的重要行為、決定及其他資料;

    (六)對著作權及相關權利的集體管理機構作登記,並進行有關監督工作;

    (七)就統一適用以上各項所指事宜的程序定出指示。

    第十一條

    經濟活動稽查廳

    一、經濟活動稽查廳的職權為監察對經濟局職責範圍內的經濟法例的遵守情況,尤其監察對規範經濟活動及在特區生產的物品製造程序的法例的遵守情況。

    二、經濟活動稽查廳下設:

    (一)產地來源稽查處;

    (二)工商業稽查處。

    第十二條

    產地來源稽查處

    產地來源稽查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就預防及遏止違反產地來源資格及證明的違法行為,整體處理必需的數據及資料,以便訂定有關措施;

    (二)成立和協調旨在進行管制、稽查及審計工作的跨部門小組,以監察對上項所指範疇內的法例的遵守情況;

    (三)就所發現的違法行為編製實況筆錄;

    (四)就違法行為編製卷宗及報告書,以便提交有權限當局,報告書須載有對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的定性及適用處罰等程序所作的結論;

    (五)就需要由稽查處發表意見的事宜作調查,並要求採取證明的補充措施及建議採取繼續有關程序所需的措施;

    (六)聽取嫌疑人、證人及其他人的聲明;

    (七)根據法律規定,輔助司法當局;

    (八)對投訴及異議作分析,調查其理由,並採取適當的措施。

    第十三條

    工商業稽查處

    工商業稽查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就預防及遏止違反規範經濟活動規定的違法行為、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的違法行為,以及違反根據法律規定由經濟局負責監察的其他經濟法例的違法行為,整體處理必需的數據及資料,以便訂定有關措施;

    (二)在本條專指的工作領域內,行使上條(二)項至(八)項所指的職權。

    第十四條

    對外經濟關係廳

    一、對外經濟關係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統籌和協調特區參與國際及區域的經濟組織及會議的工作,並在經濟局活動領域內負責履行已作的承諾;

    (二)當上項所指的工作不屬其職責,但屬經濟性質時,協助和參與該等工作;

    (三)研究和跟進經濟局職責範圍內的協約;

    (四)發布經濟局職責範圍內涉及經濟組織的經濟協議的文件;

    (五)收集和發放可對特區與上述組織在貿易關係上有用的資料;

    (六)收集和處理關於經濟組織的內部及外部資料;

    (七)收集和處理對經濟局屬重要的內部及外部資料;

    (八)在經濟局內外印製和發布特區參與的經濟協約、涉及經濟組織的書目、文件及所開展活動的資料。

    二、對外經濟關係廳下設國際經濟事務處及區域經濟事務處。

    三、第一款規定的職權,如在國際範圍內,由國際經濟事務處行使;如在區域範圍內,則由區域經濟事務處行使。

    第十五條

    牌照暨消費稅處

    牌照暨消費稅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就簽發工業場所牌照及有關工業單位牌照的事宜編製卷宗,並進行有關監督工作;

    (二)編製工業紀錄,並更新其資料;

    (三)就簽發牌照予進行燃料產品商業活動的企業、轉運企業、稅務倉庫、免稅商店及法律規定屬經濟局負責簽發牌照的其他非工業場所編製卷宗,並進行有關監督工作;

    (四)為上款所指的經濟參與人登記,並更新其資料;

    (五)根據法律的規定,管理及結算消費稅,並計算倘須退還的消費稅;

    (六)就法律規定須提供擔保之情況,訂定擔保金額及管理有關的經常性帳目;

    (七)應有權限實體要求,就工業場所申請聘用外地僱員的事宜發表意見;

    (八)向工業場所檢查委員會提供必需的行政及後勤輔助;

    (九)與有關部門合作,執行工業樓宇的安全、衛生及防火規定;

    (十)根據《鍋爐及壓力容器章程》的規定,編製蒸氣發電機與容器、發動機與壓縮機的紀錄,並更新其資料;

    (十一)就申請更改工業設施用途的事宜發表意見;

    (十二)就統一適用以上各項所指事宜的程序定出指示。

    第十六條

    資訊處

    資訊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設計對信息循環系統合理化及履行經濟局的職責所需的自動及電腦化資訊處理系統;

    (二)經常監察和評估資訊系統,以確保資訊的質素,並確保有關資訊系統能真正有助於實現經濟局的整體目標及各附屬單位的特定目標;

    (三)訂定善用應用程序及設備的指引和提議;

    (四)就取得資訊設備及有關輔助設備進行研究和提出建議,以及訂定取得消耗品應遵循的標準;

    (五)確保設備及應用程序的良好運作,並監督其使用情況;

    (六)訂定確保資訊保密所需的安全規定和管理所有使用者取得資訊的密碼;

    (七)審議各附屬單位提出對程序進行資訊化的請求,並考慮可能對現有及預計的資源的影響,以及分析在設立信息循環系統方面的新資訊應用程序造成的影響;

    (八)在法定的保存資料期間屆滿時,建議有選擇性地銷毀資料;

    (九)根據安全標準,研究及進行資料轉移的工作,以及聯繫網絡及應用程序的工作;

    (十)與特區的公共機構及部門的其他資訊中心合作,尤其為促進所使用的資訊處理方法的兼容。

    第十七條

    行政暨財政處

    一、行政暨財政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負責人事管理工作,管理及更新有關資料庫及文書;

    (二)促進統一適用關於聘任、甄選、任用、升級、晉階及終止勞務聯繫的法律規定;

    (三)執行關於工作評核的程序和促進適用評估表現的一般標準,以確保貫徹衡平原則;

    (四)負責關於建立、改變和終止勞務聯繫的行政程序,以及關於工作人員勤謹、年假及社會福利的行政程序;

    (五)負責接待新任職的工作人員及使其融入有關部門,並推動內部人事關係;

    (六)根據訂定特區公共行政部門及機構的法律和財政制度的一般規則,準備經濟局的預算草案並執行之;

    (七)查核開支是否合法,在預算款項中指明開支所屬項目,並執行和促使開支程序,包括人員薪俸、補助及有關扣除款項的程序;

    (八)編製經濟局的財產清冊,更新其資料,並編定財產的運用指數和執行供應者及製造者提供的擔保;

    (九)負責經濟局設施的維持及保養,以及確保設施的安全及內外通訊網絡的有效運作;

    (十)取得經濟局所需的財貨及勞務,並成立有關合同;

    (十一)支付經許可的開支和徵收來自稅項、收費、手續費的一切收入及經濟局負責徵收的其他收入,並進行登記和存款;

    (十二)登記和簽發由法律規定的證明及其他文件;

    (十三)負責一般行政事務及有關之登記及檔案;

    (十四)在行政資料資訊化方面提供合作;

    (十五)將經濟局發出的命令、工作指引及傳閱文件作分類、印製、發布和歸檔;

    (十六)輔助安排、舉辦和參加各種涉及經濟局職責範圍內的會議。

    二、行政暨財政處尚有下列的特定職權:

    (一)編製工商業發展基金的專有預算,並負責執行有關預算及監察對該預算的遵守情況;

    (二)負責工商業發展基金的會計工作,並更新基本登記資料和定期提供認為對該基金的財政及財產的正確管理屬有用的資料;

    (三)編製工商業發展基金的財產紀錄和更新其資料;

    (四)編製工商業發展基金的年度管理帳目及報告。

    第三章

    人員

    第十八條

    編制

    經濟局的人員編制載於本行政法規的附表一,該附表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十九條

    制度

    經濟局人員適用一般法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人員制度,但不影響本章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條

    技術顧問

    經濟局可在特區或外地聘用技術顧問,以履行本身職責。

    第二十一條

    職業保密及司法保密

    一、經濟活動稽查廳的人員受關於司法保密的法律規定約束,並須履行職業保密的義務,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透露其在執行職務時獲悉的製造、銷售及任何經濟經營程序的秘密。

    二、向經濟活動稽查廳提出的一切異議、投訴或檢舉均屬機密。

    第二十二條

    屬個人所有的車輛的使用

    經濟活動稽查廳的人員因執行職務有需要時,可根據法律規定使用屬個人所有的車輛。

    第二十三條

    公務通訊

    經濟活動稽查廳廳長,可透過郵遞、電報、電話或資訊途徑與一切當局、公共部門及私人實體進行公務通訊。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四條

    人員的轉入

    一、經濟局的編制人員按原任用方式及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本行政法規附表一所載的編制內的相應職位。

    二、本行政法規附表二所載的經濟局領導及主管人員轉入該附表所指的相應官職,該附表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三、編制外人員,保持其原有職務上的法律狀況。

    四、以上各款所指的轉入是透過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該名單除須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五、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所提供服務的時間,為一切法律效力,計入所轉入的官職、職程、職級及職階內的服務時間。

    第二十五條

    已開設考試的效力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開設的考試,包括已完成但仍處於有效期的考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載於經濟局預算的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及財政局為此所動用的其他撥款承擔。

    第二十七條

    廢止

    廢止六月二十八日第27/99/M號法令

    第二十八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於公布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三年六月五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表一

    經濟局人員編制

    (第15/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八條所指者)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 局長 1
    副局長 2
    廳長 5
    處長 9
    科長 4 a)
    高級技術員 6 高級技術員 58
    傳譯及翻譯 - 翻譯員 6
    技術員 5 技術員 13
    傳譯及翻譯 - 文案 2
    監察 - 督察 40
    技術輔助人員 4 技術輔導員 43
    資訊 - 資訊助理技術員 4 a)
    技術輔助人員 3 行政技術助理員 74
    運輸 - 輕型車輛司機 1 a)
    工人 1 勤雜人員 2 a)

    a)職位出缺時撤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7/2010號行政命令

    表 二

    (第15/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附表)

    領導及主管人員的轉入

    原官職 轉入的官職
    局長 局長
    副局長 副局長
    商業廳廳長 對外貿易管理廳廳長
    工業廳廳長 產業發展廳廳長
    知識產權廳廳長 知識產權廳廳長
    經濟活動稽查廳廳長 經濟活動稽查廳廳長
    研究暨資訊廳廳長 對外經濟關係廳廳長
    資訊處處長 資訊處處長
    行政暨財政處處長 行政暨財政處處長
    對外貿易處處長 對外貿易處處長
    產地來源證明處處長 產地來源證簽發處處長
    本地貿易暨消費稅處處長 牌照暨消費稅處處長
    工業稽查處處長 產地來源稽查處處長
    商業稽查暨知識產權處處長 工商業稽查處處長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 ] ^ ] >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