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56/9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7/1998

刊登日期:

1998.11.23

版數:

1513

  • 修改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0/90/M號法令(設立一個擔任公證職能之新機關)第十五條。
不生效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 第66/99/M號法令 - 核准《私人公證員通則》─若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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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80/90/M號法令 - 設立一新的公證職能機關。
  •  
    相關類別 :
  • 公證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56/98/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三日

    鑑於除須查核登記局及公共公證署外,毫無疑問亦有

    必要對私人公證員之工作進行查核,因此本法規明確指出可對私人公證員之工作進行查核,並規定由適當規章訂定上述查核程序方面之規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

    (修改第80/90/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0/90/M號法令第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十五條

    (查核)

    一、私人公證員應接受查核,而查核工作須根據有關訓令之規定為之。

    二、在下列情況下,對私人公證員簿冊及文件之檢查得在其事務所外進行:

    a)應被查核人附理由說明之要求,但私人公證員須將簿冊及文件送交;

    b)司法事務司司長作出決定,該決定須透過附理由說明之批示為之,且不得妨礙被查核人之正常工作。

    三、如屬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在司法事務司司長於四十八小時內對被查核人之要求作出決定前,查核須在事務所內進行。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下,被查核人須取回遞交收條。

    五、簿冊及文件最遲在十五日內交還;如司法事務司司長說明須延長之理由,則該期限可予延長。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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