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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11/98/M號訓令

公報編號:

38/1998

刊登日期:

1998.9.21

版數:

1252

  • 規範由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資助之補充福利優惠之批給——廢止一月二十八日第19/91/M號訓令。
被廢止 :
  • 第30/2022號行政法規 - 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  
    廢止 :
  • 第19/91/M號訓令 - 關於核准澳門公職人員福利會提供補充社會資助規章事宜。
  •  
    相關法規 :
  • 第50/97/M號法令 - 修改行政暨公職司之組織結構,設立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若干廢止。
  • 第180/98/M號訓令 - 核准「公職補充福利制度受益人通則」。
  • 第211/98/M號訓令 - 規範由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資助之補充福利優惠之批給——廢止一月二十八日第19/91/M號訓令。
  • 第84/GM/98號批示 - 核准申請公職補充褔利資助之印件式樣。
  •  
    相關類別 :
  • 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30/2022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211/98/M號訓令

    九月二十一日

    鑑於十一月二十四日第50/97/M號法令在設立附屬於行政暨公職司之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時,賦予該司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補充福利方面之權限;

    又鑑於該法令規定由上述基金批給福利之制度係載於由訓令核准之規章;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十一月二十四日第50/97/M號法令第十一條第三款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 c 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 核准載於本訓令附件之《公職補充福利制度之優惠規章》,該附件成為本訓令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 廢止一月二十八日第19/91/M號訓令。

    第三條 —— 本訓令於公布日之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黎祖智


    公職補充福利制度之優惠規章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規章確定由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資助之福利制度。

    二、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可向受益人就下列事宜提供資助:

    a) 入托、就讀幼稚園及學校;

    b) 接送學齡兒童;

    c) 長期患病之醫療及藥物補助;

    d) 膳食之供應;

    e) 必需品之取得;

    f) 康樂、體育及文化活動;

    g) 福利性質之旅遊計劃;

    h) 為退休人員及撫卹金受領人提供之旅行;

    i) 為不享有特別假權利之在職公職人員提供之旅行;

    j) 職業培訓;

    l) 危難或貧困之情況;

    m) 訴諸司法機關;

    n) 經總督批示認可之特殊及值得援助之其他情況。

    第二條

    (申請手續)

    申請津貼及其他形式之福利資助,一般應填寫專用印件,如有需要,須附同引證事實之證明文件,如:

    a) 工作報酬及家團之其他所得;

    b) 每月房屋負擔。

    第三條

    (幼兒及學童津貼)

    一、僅可對雙親均從事職業活動之家團之受益人,發放公職人員子女之入托、就讀幼稚園及學校之津貼。

    二、為上款發放津貼之效力,僅接受由有權限公共實體發出准照之托兒所、幼稚園及學校。

    三、除上條所指文件外,津貼之申請書應附同托兒所、幼稚園或學校發出之兒童註冊之證明文件。

    四、如載於成為本規章組成部分之附件之表所示,按家團人均所得分級定出發放之津貼。

    第四條

    (幼兒及學童津貼之支付)

    一、上條所指之津貼於提交附同所需文件之申請書之翌月開始支付,但不包括入托、就讀幼稚園或學校前之月份。

    二、津貼可按月支付,並可直接存入受益人之銀行帳戶。

    三、受益人應於每季度末向行政暨公職司遞交由兒童就讀之場所發出之收據。

    四、如不按照本條規定之條件遞交收據,則須退還有關津貼。

    第五條

    (接送學齡兒童)

    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可資助學齡兒童在其居所與就

    讀學校之間之接送,如透過本身資源或按與運輸公司簽訂之協議而進行。

    第六條

    (輔助中心)

    一、行政暨公職司可推行或鼓勵設立輔助中心,以輔助兒童、青年,殘疾人士及老年人等受益人。

    二、輔助中心應配備具相應資格之人員及適合該工作進行之設備,並可與其他公共或私人機構合作進行運作。

    三、輔助中心之運作由總督以批示規範,如輔助中心涉及多個實體,則透過合作協議規範。

    第七條

    (患病情況)

    在處於長期患病或須支付昂貴治療費用之情況下,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可根據疾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擔負全部或部分醫療服務費、藥物補助及治療所需之其他費用。

    第八條

    (膳食之供應)

    一、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可資助或推行膳食服務,如:

    a) 直接或間接管理飯堂之膳食供應;

    b) 分擔膳食費用;

    c) 與擁有飲食場所之實體簽訂協議以取得優惠價格。

    二、上款 a 項所指之飯堂由包括價目表之專有規章規範。

    第九條

    (必需品之取得)

    行政暨公職司可推動開設以優惠價格售賣食品及其他必需品之場所,或可為同一目的與同類場所簽訂協議。

    第十條

    (康樂及體育活動)

    一、行政暨公職司可舉辦、促進及鼓勵康樂及體育性質之活動。

    二、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可發放用於取得體育設備

    及材料之津貼,並為參與體育活動給予資助,如透過批准使用體育建設或設施及透過發放參與錦標賽或競賽之津貼為之。

    第十一條

    (教材補助)

    一、無論對作為工讀生之受益權利人,或是對作為學生但不從事任何營利活動之家屬受益人,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可發放用於購買書籍及教材之津貼。

    二、上款所指之津貼在每一學年按月發放,並如載於本規章附件之表所示,按家團人均所得分級定出津貼。

    第十二條

    (文化活動)

    一、行政暨公職司可推行及鼓勵文化活動之開展,如資助戲劇、民間藝術及歌舞之團體。

    二、行政暨公職司可簽訂協議,如與擁有書店或其他

    場所之實體簽訂協議,使能以優惠價格取得具文化性質之書籍、其他刊物及音像材料。

    第十三條

    (自修室)

    一、行政暨公職司可提倡或給予合作以開設自修室,其內應有適合開展活動之設備。

    二、自修室之運作由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通過之規章或與其他實體簽訂之協議規範。

    第十四條

    (福利性質之旅遊)

    一、行政暨公職司可以優惠價格及就每一旅遊計劃訂定倘有之支付寬限,促成福利性質之團體旅遊計劃之實現。

    二、受益人及受特別條件規限之其他家庭成員可參加上款所指之旅遊計劃。

    三、行政暨公職司應儘早公布福利旅遊計劃,並指明報名期限及條件。

    四、如報名超額時,則根據旅遊計劃內所定之標準,

    按報名順序或以抽籤方式擇定受益人,並編列候補人名單。

    五、自確定旅行之日起計最多十五日內,被擇定之受

    益人應支付為每一旅遊計劃而定數額之預付金,預付金將從總額中扣除,餘款則於支付預付金之翌月開始按月分期償

    還,最多分十二期。

    六、如受益人在為每一旅遊計劃而設定之退團日期過後才通知退團,所付之預付金及月供款額歸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所有,但有合理障礙者除外。

    第十五條

    (為退休人員及撫卹金受領人提供之旅行)

    一、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可為實現向居住於澳門之領取澳門退休基金會或社會保障基金之退休金、退役金或撫卹金之受益人提供之團體旅行而發放津貼。

    二、該福利惠及具備收取家庭津貼條件之退休受益人之配偶。

    三、應儘早公布上兩款規定之旅行報名期限,並以抽

    籤方式准許參與。

    四、旅行之參加人數係根據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之可動用資金及活動計劃而定。

    五、本條規定之旅行僅可給予在旅行日前最近三年內未曾享受該福利之退休人員及撫卹金受領人。

    第十六條

    (為不享有特別假權利之公職人員提供之旅行)

    一、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可對提供予在職之不享有

    特別假權利之公職人員之旅行發放津貼。

    二、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

    於上款所指之旅行。

    第十七條

    (職業培訓之輔助)

    行政暨公職司可確保對職業培訓之輔助,如透過本身

    之人力及物力資源為之、透過與為此目的而獲授權之實體簽定合作協議為之、透過以合同形式聘用專業人士為之,只要教授內容及受訓者數目可證明該聘用為合理,或透過澳門公

    共行政福利基金資助在澳門或外地舉辦之培訓活動為之。

    第十八條

    (危難或貧困之情況)

    一、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可在受益人處於危難或在

    社會經濟方面相當貧困之情況下發放免償還津貼。

    二、上款所指之可申請津貼之情況除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外,亦可作實地核實。

    第十九條

    (訴諸司法機關)

    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在合理情況下可對訴諸司法機關之事宜給予輔助,如發放津貼以繳付法院之代理費,或分

    擔服務費及/或訴訟費用。

    第二十條

    (人均所得)

    一、第一條第二款 a 項及 b 項以及第十一條所指補助

    之發放,按照家團人均所得作出。

    二、確定人均所得係將家團成員收取之每月純報酬及其他非臨時性所得之總額,減去有關房屋之租金或攤還之每月負擔再除以構成家團之成員數目。

    三、採用下列公式確定人均所得:

    RM - H
    Cap. = ————
    AF

    Cap.=人均所得
    RM=每月純報酬及非臨時性所得
    H = 房屋負擔
    AF = 家團成員之數目

    四、為本條規定之效力,受益人、配偶及使受益人收取家庭津貼之家屬均視為家團成員。

    第二十一條

    (第三人之參與)

    按每一情況所定之條件,非受益人可以例外形式參加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開展之康樂、體育及文化活動。

    第二十二條

    (調整)

    如公職薪俸作整體修正時,本規章附表所規定之金額

    按薪俸點一百點增加之比例調整,不足澳門幣一元之數均以一元計。

    第二十三條

    (兼得及互補性)

    一、對於同一家屬,不可兼得性質相同及目的相同之津貼,即使該津貼由其他福利制度所賦予,但以互補性制度所賦予之津貼除外。

    二、互補性制度係指公職補充福利制度之津貼高於各

    種制度之津貼時,發放該差額之津貼。


    附件

    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指之表

    級別 每月人均所得
    (澳門幣)
    津貼金額
    (澳門幣)
    1 至1.000.00元 150,00
    2 1.000.00元以上至1.400.00元 120,00
    3 1.400.00元以上至1.800.00元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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