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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8/9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6/1998

刊登日期:

1998.9.7

版數:

1023

  • 核准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之發牌及監察制度———廢止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947號立法性法規。
被廢止 :
  • 第17/2022號法律 - 非高等教育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業務法。
  •  
    已更改 :
  • 第34/2002號行政法規 - 修改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的發牌及監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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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947號立法性法規 - 規定由外國人在澳設立或為外國人在澳設教之學校取締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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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32/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 關於2023年度主要惠民措施中社會文化範疇各類牌照費用的豁免。
  • 更正 - 九月七日第38/98/M號法令第七條第三款之中文本
  •  
    相關類別 :
  • 行政准照 -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土地工務局 - 衛生局 - 消防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7/2022號法律 廢止

    第38/98/M號法令

    九月七日

    鑑於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對輔導本地區學生學習之重要性,故宜訂定規則,以便其能正確運作。

    基於此;

    經聽取教育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之發牌及監察規則,該等中心俗稱“ 自修室 ”,“ 補習社 ”或“ 督課中心”,以下則簡稱為“中心”。

    第二條

    (特徵)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 中心”係指旨在於課餘時間輔導及輔助私立或公立教育機構學生學習、屬私人實體之機構。

    二、其他具不同名稱但有相同目的之機構等同於“ 中心”。

    第三條

    (座落地點及設施之一般條件)

    一、“中心”在座落地點及設施方面應遵守下列條件:

    a)座落於遠離不衛生或其他基於其性質可影響使用中心之人身心健康之地點之設施內;

    b)最好位於樓宇地面層,並有通道直達公共道路;亦准許“中心”設於地面層以上樓層,但需確保“中心”具獨立性及安全。*

    二、“中心”尚應具有:

    a)與學生人數相應之面積;

    b)適當之自然通風條件及照明;

    c)良好衛生及安全條件。

    三、為審查以上兩款所指之條件,教育暨青年司(葡文縮寫為DSEJ),應要求土地工務暨運輸司、澳門衛生司及澳門消防隊發出意見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4/2002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名稱)

    一、每個“中心”須採用可識別自身並避免與其他“中心”及公立或私立教育機構混淆之中葡雙語名稱。

    二、更改名稱須獲教育暨青年司許可。

    第二章

    人 員

    第五條

    (人員)

    一、為小學、初中及高中學生提供輔助之“ 中心”教學輔助人員,須分別具備不低於初中、高中及高等教育學歷,以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質量。

    二、“ 中心”必須有一名具高等學歷或專門從事教學活動之學歷之協調員,其學歷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低於對“ 中心”所提供之教學輔助中負責最高教學程度之教員所要求之學歷。

    三、如每日使用“ 中心”之人超過一百名,協調員須以專職制度擔任其職務。

    第六條

    (協調員之權限)

    協調員尤其有以下權限:

    a)協調、計劃及監督“中心”之教學活動;

    b) 制定“中心”良好運作所需之人員編制;

    c)規範、協調及監督所有在“ 中心”提供服務之人員之活動,並為此制定必要之指引,以及就認為屬適當之教學活動提出建議;

    d)關注使用中心之人之教育、紀律及能否安心學習;

    e)確保使用中心之人之紀錄及其他行政上之工作;

    f)創造並確保“中心”正常運作所需之條件;

    g)代表“中心”。

    第三章

    發牌

    第七條

    (發牌)

    一、“中心”發牌之申請應向教育暨青年司司長提出。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尤其應包括下列資料:

    a)申請實體之認別資料;

    b)中心之名稱;

    c)指明協調員;

    d)指明“中心”擬提供輔助之教學程度及教學活動;

    e)“中心”可容納之人數;

    f)指明教學輔助人員之數目。

    三、第一款所指申請之附件應包括下列資料**

    ** 請查閱:更正

    a)如申請人為自然人,其公民品德之證明;

    b)如為非公法人之法人,依適用法律設立之證明;

    c)如為住所設於本地區之宗教組織,已依法作登記之證明;

    d) 協調員及教學輔助人員公民品德證明;*

    e) 協調員及教學輔助人員身體及精神健康證明;*

    f) 協調員及教學輔助人員學歷及專業資格證書,以證明其具有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教學資格;*

    g)樓宇圖則及說明書。*

    四、具公民品德係指未曾因犯具有可能對使用中心之人身體及精神完整造成損害之性質之罪行而被判罪;公民品德之證明須透過刑事紀錄證明為之。

    五、如“中心”之申請實體與協調員屬同一人,而“中心”於同一時間最多向六名補習生且每日累計最多向二十名補習生提供補習服務,則無需牌照,但必須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記。*

    六、為適用上款之規定,禁止申請實體開設多於一間“中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4/2002號行政法規

    第八條

    (審查)

    一、在作出申請書之收件登記後,教育暨青年司有權限在最多九十日期間內尤其透過檢查,審查上條所要求之資料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二、教育暨青年司得給予申請實體一定期限,以便其彌補所存有之缺陷,又或得要求其作出必要之解釋,而上款所定期間則自將上述事宜通知申請實體時起中斷。

    三、如依上款規定所定之期限經過後仍未履行所要求之事項,有關申請視為被駁回。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有關期間從證明已履行教育暨青年司提出之要求之日起再行計算。

    第四章

    執照

    第九條

    (強制性)

    一、任何實體凡未具有現行法例規定之有效執照,均不得從事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活動。

    二、“中心”得在私立教育機構內運作;為此,只需在已有之執照上作附註即可。

    三、執照必須置於顯眼處。

    第十條

    (批給)

    一、根據申請書上申報之教育活動,如在檢查中證實“ 中心”具備正常運作所需之條件及要件,則批給執照。

    二、執照之有效期為一年,自發出日起計。

    第十一條

    (臨時執照)

    一、如在檢查中發現“中心”在技術或教學方面有不足之處,而該等不足之處係可短期內改正者,則批給臨時執照。

    二、臨時執照之有效期由教育暨青年司訂定,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可續期一次;在臨時執照中應詳細指明須改進之處及有關期限。

    三、在臨時執照有效期滿後,如在技術或教學方面仍存有不足之處,則應使“中心”關閉。

    第十二條

    (續期)

    一、透過繳納所定之費用後,執照視為自動獲續期,但教育暨青年司在執照有效期屆滿前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執照持有人不予續期之決定者除外。

    二、如執照未獲自動續期,而利害關係人擬繼續從事有關活動,則須重新進行發牌程序。

    三、為所有法律上之效力,證明已繳納費用之收據,視為執照續期之證據。

    四、得以“ 中心”不具備正常運作所需之條件或申請人缺乏公民品德作為執照不予續期之依據。

    第十三條

    (批給條件之變更)

    一、對獲批給執照所取決之條件如欲作任何變更,須向教育暨青年司提出申請;如提出之變更符合有關變更所需具備之要件,則透過附註作出許可。

    二、教育暨青年司得透過附註,許可已批給之執照之持有人之更換,但新實體必須提交申請,並且:

    a)證明“中心”移轉之有效性;

    b)保證維持或改善“中心”之設施及運作條件;

    c)提交第七條第二款a項及第三款a項至c項所指之資料。

    第十四條

    (取消)

    一、如出現下列情況,應取消執照並將“中心”關閉:

    a)因從事之活動而明顯影響公共秩序、安全或安寧;

    b)所從事之活動可能嚴重損害公共衛生;

    c)不再符合發出執照時所依據之要件或條件;

    d)從事有別於獲發牌從事之活動;

    e)執照持有人死亡,但其繼承人在九十日內申請更換執照持有人者除外;

    f)執照持有人被禁止從事一定活動而導致不能從事獲發牌之活動;

    g)“中心”終止業務。

    二、如“ 中心”在正常假期期間以外持續關閉超過六十日,則推定為終止業務。

    三、執照之取消由教育暨青年司通知執照持有人。

    四、教育暨青年司有權限扣押運作之執照,並關閉及查封違例之“中心”; 為此,可要求澳門保安部隊提供協助。

    第五章

    義務及監察

    第十五條

    (義務)

    負責“中心”之實體除須履行其他法定義務外,亦有義務:

    a)維持獲批給執照須具備之條件及要件;

    b)讓教育暨青年司及其他有關實體進入“中心”所有附屬地方,並向其提供評估運作條件所需之資料;

    c)在規定期限內向教育暨青年司遞交使用中心之人及現有工作人員之資料;

    d)方便有監察權限之實體進行監察工作。

    第十六條

    (監察)

    一、教育暨青年司有權限:

    a)監察“中心”及有關活動之進行;

    b)就無有效執照以及違反現行法例中關於批給執照所需條件之規定,作實況筆錄;

    c)關閉及查封無執照之“ 中心”; 為此,可要求治安警察廳提供協助。

    二、上款b項所指之權限亦得由澳門保安部隊行使;在此情況下,實況筆錄應交予教育暨青年司,以便作出審議及科處倘有之處罰。

    第六章

    處罰制度

    第十七條

    (罰款)

    一、得對“中心”科處以下罰款:

    a) 在無執照下,不論是未獲發執照或已被取消執照而從事本法規所指之活動,罰款澳門幣3,000.00元至15,000.00元;

    b)作虛假聲明或遺漏任何對獲發牌從事有關活動屬重要之事實,或容納之人數超出所許可者,罰款澳門幣2,000.00元至10,000.00元;

    c)不申請作出更換執照持有人之附註、 未經教育暨青年司之許可更改“中心”名稱或“中心”在私立教育機構內運作但並無辦理在已有之執照上作附註,罰款澳門幣3,000.00元;

    d)阻礙有權限之實體進行監察工作、缺少工作人員而無合理解釋或教學人員不具備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學歷,罰款澳門幣2,000.00元至5,000.00元;

    e)不張貼執照,罰款澳門幣500.00元。

    二、罰款須在違法者接獲處罰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三、在上款所定期間內,如不自動繳納罰款,則須透過有權限之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四、罰款之繳納並不免除負責“ 中心”之實體在規定期間內履行教育暨青年司命令須作之事項。

    五、根據本法規所收之費用及所科之罰款所得,撥歸學生福利基金。

    第十八條

    (處罰)

    一、除上條所規定之罰款外,尚可科處以下處罰:

    a)在兩年內禁止開設新“中心”;

    b)中止“中心”運作至多三個月;

    c)關閉“中心”。

    二、處罰之酌科係根據違法者之過錯、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對使用中心之人造成之損害、由於不履行法定義務而對“ 中心”所屬實體可帶來之經濟利益、累犯之情況,以及對有關個案顯示屬重要之特別情況等因素為之。

    三、因一違法行為而被處罰之實體自上次被處罰起一年內再作出另一相同性質之違法行為,視為累犯;對累犯須科處雙倍金額之罰款及/或本法規規定之某些處罰,按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而定。

    四、科處本法規所規定之處罰並不妨礙對有關個案進行倘有之刑事程序。

    第十九條

    (處罰之科處)

    教育暨青年司為有權限按有關程序調查後,科處本法規所規定之處罰之實體。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條

    (上訴)

    對根據本法規所作之決定,得向澳門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十一條

    (決定之公開)

    教育暨青年司有權限以其認為較適當之途徑,公開中止“ 中心”運作或關閉“中心”之決定。

    第二十二條

    (費用)

    一、對下列行為徵收費用之金額為:

    a)申請執照——澳門幣250.00元;

    b)執照之續期——澳門幣150.00元;

    c)第一次申請執照或附註後之每次檢查——澳門幣300.00元;

    d)執照之附註——澳門幣250.00元;

    e)補發執照——澳門幣250.00元。

    二、上款所指之金額得由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修改。

    第二十三條

    (執照之式樣)

    執照之式樣由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核准。

    第二十四條

    (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已存在之“ 中心”、“自修 室 ”、 “ 補習社”、“ 督課中心”或等同機構應在三個月期間內符合本法規之規定。

    二、上條所指執照之式樣公布後,上款所指之“ 中心”應在三個月內,到教育暨青年司更換按舊有之法例所發出之執照。

    三、如在上款規定之期間內不更換執照,而 “ 中心”擬繼續從事有關活動,則須重新進行發牌程序。

    第二十五條

    (廢止)

    廢止公布於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947號立法性法規。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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