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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

法規:

第7/98/M號法律

公報編號:

34/1998

刊登日期:

1998.8.24

版數:

961

  • 修改機動車輛稅之法律制度。
被廢止 :
  • 第5/2002號法律 - 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廢止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號法律及四月十九日第1/99/M號法律。
  •  
    相關法規 :
  • 第20/96/M號法律 - 設立機動車輛稅,並通過其規章——若干廢止。
  •  
    相關類別 :
  • 《機動車輛稅》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5/2002號法律 廢止

    第7/98/M號法律

    八月二十四日

    修改機動車輛稅的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c)項的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規章的附加條文)

    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附加第二十九-A條,行文如下:

    「第二十九-A條

    (檢驗)

    一、澳門市政廳還有權限進行檢驗以核實遵守第四條第四款規定。

    二、倘證實不遵守,豁免之受益人須為著新的檢驗而矯正這情況,該項檢驗將於十五日期限內進行。

    三、第七條第六款適用於不遵守上款規定或在新的檢驗後證實不遵守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

    四、根據及為著第一款規定的效力,獲通過的機動車輛亦強制每年接受檢驗;每年檢驗不通過者,適用第七條第六款的規定。

    五、澳門市政廳由檢驗日或不進行檢驗日起計,五日期限內,應把有關重要事實通知財政司。」

    第二條

    (規章修改)

    由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的行文改為如下:

    「第二條

    (作為課徵對象之主體)

    下列自然人或法人為納稅義務主體:

    a)
    c)
    d)
    e)
    f)身為豁免稅項之受益人而不遵守第七條第六款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九-A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情況。

    第四條

    (豁免)

    一、

    a)
    b)
    c)
    d)
    e)
    f)
    g)
    h)

    二、

    a)
    b)
    c)
    d)
    e)
    f)
    g)
    h)
    i)專用於經營旅行社及旅遊社之業務之客運,或宣告為具有旅遊用途之企業,但僅以滿足實際之需要為限。
    j)

    三、除上款 j)項外,以上兩款所規定的豁免應在有關登記摺中概括載明。

    四、除第二款c)項外,如享有同款所規定的豁免時,須將受益人的姓名、商號、名稱或標誌至少以本地區其中一種官方語言在車輛兩側前門用顏色明顯不同、不易燃和不易脫落的漆油明顯標示,其所佔的總面積不少於三十厘米長乘二十厘米闊;倘屬重型和輕型電單車,標示須載於一塊固定的由澳門市政廳訂出特徵的牌上,在牌上放置車牌。

    五、如享有第二款的a)項、b)項、d)項、i)項及j)項所規定的豁免時,亦必須使用一個與道路法典規章第五十六條所規定特徵相同的特別車牌,但底色須為黑色而字母及筆劃則為黃色。

    六、每一享有第二款c)項所規定的豁免之受益人每五年不得享有多於一輛車輛之豁免,但屬意外造成不可修復之損害、被盜或其他不可抗力而可理解之情況下導致車輛之喪失或損毀之情況除外,屬後者之情況,應向澳門市政廳之有權限機關適當證明該等情況。

    七、車輛之移轉作為融資租賃之標的,不妨礙豁免之給予。

    第七條

    (豁免之要求)

    一、

    二、

    三、財政司應於申請書遞交日起三十日內審議豁免要求;豁免要求按下列各款規定批准,並受不遵守第四條第四款時導致的解除條件限制。

    四、由批准要求豁免的通知日起計,三十日期限內,受益人應向澳門市政廳申請進行第二十九-A條第一款規定的檢驗;申請書應附同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標示的連同字句尺寸及有關顏色等註明的詳細草圖。

    五、為著進行檢驗的目的,給予機動車輛稅的豁免,在通知有關受益人時,財政司同時通知澳門市政廳,並指出受益人的姓名、商號或名稱,以及車輛的商標、型號、發動機號碼、汽缸容積、顏色。

    六、在不妨礙第二十九-A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下,不遵守第四款將導致成就第三款規定的解除條件,而有關批准豁免要求的批示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

    (依職權結算)

    一、
    a)
    b)
    c)
    d)
    e)處於第七條第六款規定的情況。
    二、
    三、

    第二十條

    (稅之繳納)

    一、
    二、應以掛號信向第二條b)項、c)項、e)項及f)項所指之納稅義務主體及處於第五條第二款a)項所指情況之出租企業發出M/6格式之通知,要求其在十五日內繳納由財稅處處長所結算之稅。
    三、
    四、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治安警察廳也負責監察遵守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

    第三條

    (第20/96/M號法律第四條的修改)

    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第四條行文改為如下:

    「第四條

    (過去的豁免)

    按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號法律第十一條規定而豁免消費稅之輕型車輛,適用經必需配合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條之規定。」

    第四條

    (規章第二十四條的更正)

    由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二十四條b)項的中文文本內容改為如下:

    「b)屬所得補充稅且按規則沒有會計制度之B組之納稅人,登錄於“出售及提供服務”帳簿之頁內。」

    第五條

    (經給予豁免的制度)

    一、根據七月二十六日第7/86/M號法律第十一條規定,獲豁免消費稅及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獲豁免機動車輛稅的受益人,應於本法律生效日起三十日內進行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所引進要求的配合。

    二、倘不遵守上款規定,本法律修改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二條f)項、第七條第六款、第十五條第一款e)項、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A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等規定經必需配合後適用於已給予的豁免。

    三、違反由本法律修改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而該違反是可歸責受益人時,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一過,即構成違法行為。

    第六條

    (產生效力)

    由本法律修改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四條第二款i)項,自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開始生效起產生效力。

    第七條

    (重新公布)

    以附件方式重新公布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及由此法律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其中包括所有由本法律引進的修改及載有連同經配合的援引和修訂文本的按次按序排列的有關條文。

    第八條

    (生效)

    本法律於公布日起六十日後生效。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頒布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第20/96/M號法律

    機 動 車 輛 稅 規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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