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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3/97/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2/1997

刊登日期:

1997.10.20

版數:

1210

  • 充實公用徵收法律制度─一若干癈止。
部份被廢止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廢止 :
  • 及其它...
  •  
    相關法規 :
  • 第12/92/M號法律 - 訂定法規關於因公共效益而採取之徵用制度--若干撤銷。
  •  
    相關類別 :
  • 徵用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3/97/M號法令

    十月二十日

    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e項之規定,對公用徵收法律制度立法屬立法會及總督之競合權限。

    立法會行使此權限,通過了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該法律訂定了上述制度之大綱,並規定由補足法例制定施行細則,且僅在此法例公布後方開始生效。

    現核准以上所指之施行細則,其確立之制度反映了在公用徵收事宜上長久以來之發展,而此制度所採用之基本原則建基於以下兩個主要理念:修改程序上之步驟以避免程序進行之時間過長,以及訂定一系列更能適當保障被徵收人權利之規則。

    在所訂定之規則中,須特別強調以下各項:必須首先嘗試透過私法途徑取得有關財產;確保私人事先獲悉徵收實體之申請;行政占有僅在實施“永誌紀錄”勘查且在預先以財產權利人為收款人存款後方可實行。

    此外,尚須強調:就給予被徵收人之金額達成友好協議時,無須將徵收筆錄送交法院;使私人有可能行使歸還權,以取回被徵收財產之有關權利。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為充實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編

    公用聲明及行政占有之許可

    第一條

    (公用聲明之申請)

    一、徵收公用聲明係基於對該聲明有利害關係之實體之申請而作出。

    二、申請須向總督提出,並附具下列文件:

    a)擬徵收之財產坐落地點之地籍圖,其內準確劃出該財產之界限,並載明所採用之繪圖比例;

    b)本地區重整計劃,又或有關工程之預先研究書、計劃草案或方案,並附同判斷徵收之理由是否合理或徵收是否適宜所需之一切資料;

    c)如為分期施行,附有日程之分期施行之計劃;

    d)物業登記局發出之房地產標示之證明及最新有效登錄(包括在房地產上已登記之權利、責任或負擔之登錄)之證明,或房地產未標示之證明;

    e)財政司房地產紀錄及在稅務上之房地產價值之證明;如無紀錄,則須附具無紀錄之證明;

    f)財產所有人、用益權人、承租人或就擬徵收財產具有其他權利之人之名單,並指明其住所或公司住所;如徵收實體不能指出,則說明不能指出之原因;

    g)證明已根據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透過司法途徑之取得而作出措施之文件,並指出此等措施不湊效之原因;同時,須附同當事人呈交之報告書;

    h)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及告示之副本;如有該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之意見書,亦須附同之;

    i)指出倘有之建築之請求或土地分段之請求,並指出呈交請求之日期、處理請求之進度及倘有之決定;

    j)如申請人為公法實體,用以支付有關負擔之預算撥款結餘之證明及有關預留之證明;

    l)如申請人為私法實體,證明已為支付未來之損害賠償所需之款項而以法律允許之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之文件;

    m)如有需要,就土地之使用潛力所作出之意見書;

    n)指出內含擬徵收土地之一切保護區,尤其是已評定為受保護之不動產,具建築藝術價值之樓宇,公共利益之樓宇或其他建築物,已評定為受保護之自然不動產或自然資源,水域公產,自然公園,休憩區,風景保護區,已評定為受保護之地方、地點,建築群與物件,以及生態保護區;同時指出涉及擬徵收土地之地役及因公用而在建築上作出之限制。

    三、總督得命申請人附上其他文件或提供其認為必需之解釋。

    四、第二款 j 及 l 項所指之預留或擔保金額,均為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之取得建議內之價額與該條第四款所指之反建議內之價額二者之平均值;如僅有徵收人所建議之價額,則以此作為預留或擔保金額。

    五、對於上年度仍未實現之徵收之公用聲明,須於每一經濟年度開始時重新作出第二款j項所指之預留,並作出預留之證明。

    六、第二款 l 項所指之擔保係向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提供,且該擔保須提供至根據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存放害賠償為止。

    七、第二款 d 項及 e 項所指之證明或為實現本法規目的之其他證明之發出優先於其他工作。

    第二條

    (公用聲明)

    一、申請公用聲明之實體在呈交申請書予總督前,應以雙掛號信將申請書之內容通知擁有擬徵收之財產或權利之人。

    二、徵收實體須促成於擬徵收房地產所在地之市政廳大樓張貼中葡文告示,將上款所指之申請書公開;如為可能,亦須促成於擬徵收房地產以相同方式將該申請書公開。

    三、自第一款所指之通知起十五日內,或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自上款所指告示張貼起十五日內,徵收實體須讓任何人在其所在地查閱公用聲明之申請書及根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應附於申請書之文件。

    四、為上款之目的,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及告示內應明確載明申請人之所在地及可供人查閱有關文件。

    五、任何利害關係人得在送交予申請實體之陳述書內就徵收之合法性及適宜性發表意見。

    六、徵收實體應將公用聲明之申請書連同所收到之一切陳述書送交總督;如徵收實體願意,亦得附上答覆之意見書。

    七、如自公用聲明行為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徵收實體不促成仲裁之設立,又或自該日起兩年內徵收卷宗未送交管轄法院,則公用聲明失效。

    第三條

    (緊急性質之賦予)

    一、公用聲明行為須公布於《政府公報》,並須根據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所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以雙掛號信將該行為通知利害關係人;在該行為內得對為公共利益工程而作之徵收賦予緊急性質。

    二、賦予徵收緊急性質時須說明理由;該性質之賦予使徵收實體可立即對擬徵收財產實行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以及本法規第四條及續後數條所規定之行政占有,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三、賦予徵收緊急性質之公用聲明行為,導致必須提供法律允許之任一形式之擔保,金額為估計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作為徵收標的之財產在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間內並無用於導致作出徵收之目的,則擔保金額即歸被徵收人所有。

    四、屬緊急性質徵收之情況,公用聲明之申請書須附具第一條第二款 a 項至 e 項及 l 項所載之文件,但 d 項及 e 項所指之證明得於友好徵收之公證書或筆錄繕立前,或就被徵收房地產之所有權作出司法判給前方附上。

    第四條

    (行政占有許可之通知及公開)

    一、徵收實體須在八日內以雙掛號信將行政占有之許可通知知悉其住所之被徵收人、臨時保佐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透過下列方式將該許可公開:

    a)以摘錄方式公布於《政府公報》;

    b)在房地產所在地之市政廳大樓張貼中葡文告示,如為可能,亦在該房地產張貼中葡文告示;

    c)在本地區一份葡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上連續兩期刊登公告。

    二、在不能將行政占有之許可通知利害關係人時,須以雙掛號信將之通知管理人、承租人或能將有關許可轉告利害關係人之其他人士。

    三、如不能透過財政司房地產紀錄或房地產標示識別擬徵收之財產,則第一款所指之告示及公告應附上第一條第二款 a 項所指之地籍圖副本。

    第五條

    (行政占有之實行條件)

    一、在未符合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十七條所載之要件前,不得對擬徵收之財產實行行政占有。

    二、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十七條 a 項之規定不適用於緊急性質之徵收;屬其他徵收之情況,應根據本法規第二十六條及續後數條規定所作之仲裁結果,調整以上述法律第十七條 a 項所指實體為收款人之存款。

    三、徵收實體須請求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之院長指定一名鑑定人實行勘查。

    四、如因擬徵收房地產之面積及數量所需,得請求指定一名或以上之常設鑑定人。

    五、獲通知所指定之鑑定人後,徵收實體須訂出實行勘查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並以雙掛信將此事通知鑑定人,以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或臨時保佐人。

    六、鑑定人得自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後兩日內提出推辭擔任鑑定人之請求,而徵收實體應將該請求送交法院院長審查,以便作出倘有之替換。

    七、利害關係人、臨時保佐人及徵收實體均得於實行勘查時在場,並以書面提出其認為有用之問題,而鑑定人應在其報告書內予以答覆。

    八、鑑定人應在實行勘查後十日內將有關報告書連同有用之文件資料送交徵收實體;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之。

    九、勘查報告書送交徵收實體後,該實體即開始占有房地產,並為此繕立有關筆錄以及開始進行預計之工作,但不影響有關遷出住屋之適用法例之規定。

    第六條

    (行政占有筆錄)

    一、占有筆錄應載有下列資料:

    a)知悉之被徵收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認別資料,或明確載明不知悉該等人,在此情況下,須指出其保佐人;

    b)指出公布徵收公用聲明及公布許可行政占有之批示之《政府公報》;

    c)指出作為筆錄組成部分之勘查報告書之日期以及可令人識別該報告書之其他資料。

    二、如不能透過財政司房地產紀錄或房地產標示識別有關房地產,則占有筆錄應附有地籍圖。

    第七條

    (支付損害賠償之擔保)

    一、實行行政占有後,本地區向被徵收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擔保支付其後所確定之損害賠償,不論其為一次過支付、分期支付或以實物支付。

    二、許可行政占有之實體須促使將該許可立即通知財政司,並指出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二十條所指之金額。

    三、本地區支付損害賠償時,對徵收實體具有求償權;為此,本地區得扣留預算轉移,而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第二編

    損害賠償之內容

    第八條

    (土地之分類)

    一、為計算因徵收而須支付之損害賠償之目的,土地分為:

    a)都市性土地或具都市利益土地;

    b)農用土地。

    二、下列者視為都市性土地或具都市利益土地:

    a)位於中心地區內之土地,以及位於被認為宜於確保聚居地之擴展之地區之土地;

    b)位於效區之土地。

    三、為本法規適用之效力,獨立建築物之覆蓋土地及附屬於該建築物且不超過標準地段範圍之空地,等同於都市性土地或具都市利益土地;標準地段係指建築物覆蓋之土地與不超過該土地之兩倍之附屬空地之總和。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定義內不包括之一切土地,又或根據法律或規章之規定不能用於建築之土地,均視為農用土地。

    第九條

    (都市性土地或具都市利益土地價值之計算)

    一、計算都市性土地或具都市利益土地之價值,係按土地所在地點之級別,以及按該土地上現存建築物之價值或屬可能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者,按根據作出公用聲明時生效之法律及規章之規定可能興建之建築物在正常經濟利用下之估計價值為之;計算時並應考慮所在地點及環境質素。

    二、在正常經濟利用下,土地價值應等於遵守法律及規章規定時可在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價值之12.5%。

    三、如建築成本由於該地方之特殊情況而有實質之增加或減少,則就所增加或減少之金額,須於為確定土地價值而考慮之建築物價值中作相應減少或增加。

    四、在正常經濟利用下,計算在法律定為急需為著城市規劃而進行修葺工程及轉換用途之地區內之都市性土地或具都市利益土地之價值時,尚應考慮以下方面:

    a)將該百分率應用於在土地上實際存在以及在標準地段範圍內視為存在之建築物之價值上;

    b)屬空置土地之情況,為計算須予考慮之建築物之倘有價值,該建築物之面積及種類不應超過兩條街道之間該建築物所靠之街道旁邊存有之其他建築物之面積及種類之平均值。

    第十條

    (農用土地價值之計算)

    一、計算農用土地之價值,係按作出公用聲明之日土地之實際或可能收益、土地與地層之性質、地形與交通條件、主要之農作物、待收孳息及其他可影響有關計算之情況為之。

    二、如需徵收劃作綠化區或休憩區之土地,計算該等土地之價值係按其內現存建築物之平均價值,或按從擬徵收之土地邊界至該邊以外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上可能興建之建築物之平均價值為之。

    第十一條

    (樓宇或建築物價值之確定)

    樓宇或建築物價值之確定,應考慮下列要素:

    a)位置及四周環境,尤其是都市空間、基礎設施系統、公共交通及設施之遠近等方面;

    b)現存建築物之建築質量水平及舒適度,以及保存狀況,尤其是地面與屋頂、外牆、共有部分、門及窗等部分;

    c)建築面積;

    d)之前為取得而支付之價金及有關日期;

    e)在稅務力上之財產價值;

    f)承租人之數目及租金之金額;

    g)相同質量之鄰近不動產之價值;

    h)納稅人所作之聲明,或為稅務或其他目的之估價;

    i)屬具建築藝術價值、景觀價值及文化價值而獲評定為受保護者,則亦須考慮此要素。

    第十二條

    (部分徵收之價值之計算)

    一、如為部分徵收,須分別計算房地產之總價值及總收益,以及徵收部分與不徵收部分之價值及收益。

    二、如不徵收部分因房地產之分割而貶值又或徵收造成其他損失或負擔,尤其是新圍欄、新通道及水管之費用,則亦須分別列明此等貶值及損失或負擔,而損害賠償金額等於徵收部分之價值加上此等款項。

    第十三條

    (有關不動產租賃之損害賠償)

    一、工商業或從事自由職業用途之不動產租賃,或屬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之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以及農用不動產租賃,為對承租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效力,均視為獨立之負擔。

    二、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之承租人,如其租賃因徵收而失效,從而必須遷出房屋,得選擇一與原租住房屋特徵相似,尤其是在地點及租金方面相似之房屋居住,或收取一次過給付之損害賠償。

    三、在訂定上款所指之損害賠償金額時,應考慮房屋之價值、承租人曾支付之改善費及所支付之租金與市場上租金之差額。

    四、對於工商業或從事自由職業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之損害賠償,應考慮重新設置之開支,包括承租人須支付之租金金額,並應考慮根據法律之一般規定計算之因轉移而需停止業務之期間內所造成之損失。

    五、對於農用不動產租賃之損害賠償,除應考慮待收孳息或不能利用之收穫物之價值外,尚應考慮租戶有權收取之改善物之金額,以及根據法律之一般規定計算之因終止租賃而造成之其他損失。

    第十四條

    (因工商業、自由職業業務或農務中斷而引致之損害賠償)

    一、屬房地產所有人在其房地產內從事上條第四款所指之任何業務之情況,損害賠償等於房地產價值加上根據該款規定計算之中斷業務所造成之損失。

    二、如徵收對房地產所有人直接從事之農業耕作整體造成損失,有關損害賠償應加上根據法律之一般規定計算之該等損失。

    第十五條

    (徵收完全所有權以外之其他權利之損害賠償)

    一、在徵收完全所有權以外之其他權利時,確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係根據為完全所有權所定準則中之適用部分,並在遵從現時價值原則、公正無私原則、平等原則及公正原則下為之。

    二、*

    三、徵收不屬上款規定範圍之設有永佃權之財產時,其損害賠償金額分為:

    a)田底權,為公用聲明之日之年租金之十倍;

    b)田面權,為完全所有權之金額減去根據上項規定所定田底權之金額所得出之差額。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2013號法律

    第三編

    徵收之程序

    第一章

    友好徵收

    第十六條

    (協議之嘗試)

    設立仲裁前,徵收實體應根據以下數條之規定尋求與被徵收人達成協議。

    第十七條

    (協議之標的)

    在友好徵收中,下列者尤其屬徵收人與被徵收人協議之標的:

    a)損害賠償之金額;

    b)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之全部或部分:

    c)分期支付之方式;

    d)根據第五十條之規定透過讓與財產或權利支付之損害賠償。

    第十八條

    (徵收實體之建議)

    一、徵收實體應以雙掛號信將其建議書寄予知悉住址之財產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財產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在三十日內作出答覆,並得隨其反建議附上由其挑選之鑑定人所編寫之報告書,其內對其所提出之價值適當說明理由。

    三、如無答覆或徵收實體對於反建議不感興趣,則根據第二十一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開始爭議徵收程序。

    四、利害關係人應自收到徵收實體向其提出問題之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就該等問題作出書面解釋,但如其願意,亦得選擇出現於為此目的所指定之地點。

    第十九條

    (作出協議之形式)

    徵收實體與利害關係人在擬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履行之方式及倘有之附帶條件方面之協議應載於公證書。

    第二十條

    (公證書之內容)

    一、公證書自徵收實體將該協議通知公證員之日後十日內繕立,其內應載有:

    a)當事人之認別資料;

    b)所取得房地產之完整識別資料,包括財政司房地產紀錄條目及物業登記局之標示編號,但經發出之證明證實無上述資料者除外;此外,尚應附上地籍圖;

    c)協議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及支付方式;

    d)指出公布徵收公用聲明之《政府公報》。

    二、在協議損害賠償金額時,得為每一利害關係人個別訂定金額或訂定一總金額。

    三、如各利害關係人對於已有協議之損害賠償總金額如何分割並無達成協議,則將損害賠償總金額交予全體利害關係人所指定之利害關係人,或以法院為收款人將該金額提存,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進行分割。

    四、出現在訂定公證書時不知悉之利害關係人,僅導致按訂定協議所依據之條件回復此人如有參加協議時所處之狀況;但徵收實體屬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者除外。

    第二章

    爭議徵收

    第一節

    引則

    第二十一條

    (仲裁)

    就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無達成協議時,透過仲裁訂定之;對仲裁得向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十二條

    (程序之開展)

    對於公用聲明內所包括之每一不動產或不動產之每一部分之取得,須分別開展徵收程序。

    第二十三條

    (步驟)

    一、進行爭議徵收之程序只有一種形式,並遵守第二十六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

    二、屬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三條所規定之情況,亦按為爭議徵收程序所規定之步驟進行。

    第二十四條

    (正當性)

    一、徵收實體、被徵收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具有參與程序之正當性。

    二、證明對徵收程序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人,得在任何時刻參與程序,但此並不導致重新進行任何步驟或措施。

    第二十五條

    (程序之中止及臨時保佐人之委任)

    一、任一利害關係人在程序待決期間死亡,僅導致程序在通知徵收實體將所有權及占有判給該實體後中止;占有之判給係在之前並無實行行政占有之情況下作出。

    二、如有無行為能力之利害關係人、失蹤或不知悉之利害關係人,且尚未設有有關代理人者,法官依職權又或應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其委任臨時保佐人;在為無行為能力人委任臨時保佐人時,須委任獲交託看護無行為能力人之人,但有任何相反之充分理由者除外。

    三、如徵收卷宗尚未交到法院,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法官須命令將之立即送交法院,並在法官就此附隨事項作出裁判所必需之期間內將卷宗留於法院。

    四、一旦將房地產之所有權及占有判給徵收實體,或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指定一般代理人,又或屬因不知悉有何利害關係人而須設立保佐之情況而已知悉有關利害關係人時,臨時保佐人之參與立即終止。

    第二節

    程序之步驟

    第一分節

    仲裁

    第二十六條

    (仲裁之促進)

    一、由徵收實體負責促使仲裁之設立及運作,即使其為私法實體亦然。

    二、上款所指之徵收實體之工作,在以下任一情況下轉由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之法官負責:

    a)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異議裁定為理由成立;

    b)徵收人不同意整體徵收之請求。

    第二十七條

    (仲裁員)

    一、以第二審形式運作之法院之院長須應請求指定三名仲裁員參與仲裁,並於其中指定首席仲裁員。

    二、仲裁員受經適當配合後之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所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條文規定之迴避、自行迴避及聲請迴避制度約束。

    第二十八條

    (各組仲裁員之指定)

    一、如擬徵收之財產之面積廣及數量大,單獨一組仲裁員明顯不足以確保一切程序之正常進行,得指定超過一組之常設仲裁員。

    二、應徵收實體提出之附理由說明之建議,以第二審形式運作之法院之院長有權限作出上款所指之裁判。

    三、以第二審形式運作之法院之院長有權限在聽取徵收實體之意見後將卷宗分發予各組仲裁員。

    第二十九條

    (指定仲裁員之通知)

    徵收實體須將指定仲裁員之批示:

    a)以雙掛號信通知知悉其居所之利害關係人及第二十五條所指之臨時保佐人;

    b)透過在有關房地產所在地之市政廳大樓張貼中葡文告示八日,以及如為可能,在該房地產張貼中葡文告示八日,通知上項不包括之利害關係人及不能按照該項之規定通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三十條

    (問題之提出)

    自收到通知起十五日內,當事人得向首席仲裁員提出其認為對訂出徵收財產之價值屬有用之問題,而有關文件一式五份,其中一份具有收件註記,以便交還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員之裁決)

    一、仲裁員之裁決係自徵收實體提交所需之資料後或自提交上條所指之問題後最多三十日內作出。

    二、在首席仲裁員有需要時,得將卷宗交予首席仲裁員;對此,須遵守經適當配合後之相關民事訴訟規定。

    三、如具備條件作出裁決,仲裁員須在徵收實體前將之宣示。

    第三十二條

    (仲裁評議會)

    一、仲裁員之裁決係在評議會上作出,並由首席仲裁員任裁決書製作人。

    二、裁決取決於過半數,並須適當說明理由。

    三、仲裁裁決未能獲得全體一致或過半數通過時,裁決係按每一仲裁員之意見內所定金額當中兩個最接近數額之平均值作出,又或如每一仲裁員之意見內所定金額之其中一個數額與其餘數額之差距相等,財按此中間數作出。

    四、各仲裁員所提出之意見須適當說明理由,其內載明對問題之答覆及詳細說明計算所建議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根據;該等意見須附於仲裁員之裁決。

    第三十三條

    (服務費之喪失)

    如仲裁員在法定期間內不將裁決送交,徵收實體無須支付其服務費;但仲裁員具合理理由不送交者除外。

    第三十四條

    (卷宗之送交)

    一、徵收實體須自收到仲裁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將卷宗連同仲裁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存放憑證,送交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

    二、如卷宗未在上款所指期間內送交法院,法院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令通知徵收實體在十日內將卷宗送交,否則法院將提取卷宗。

    三、如已預先對財產實行行政占有,而卷宗內並無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十七條 a 項所指之存放憑證,則法官在五日內命令通知財政司,以便該司在十日內促使有關存放或第五條第二款所指之存款之調整,並將有關憑證附於卷宗。

    四、適當組成卷宗或作出以上數款規定所指之存放後,法官在兩日內將所有權及占有判給徵收人,但已准予占有者則無須將占有判給;在作出判給時,法官並命令將仲裁裁決通知徵收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五、屬根據本法規之規定徵收程序交由法官負責之情況,法官在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內通知徵收人作出損害賠償金額之存放;如已實行行政占有而卷宗內並無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十七條 a 項所指之存放憑證,則法官依據第三款之規定命令作出通知,以便達成該款之目的;隨後,程序按上款之規定進行。

    第三十五條

    (上訴)

    一、對仲裁裁決得根據第四十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在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如無提起上訴,法官應遵守經適當配合後之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將損害賠償給予各利害關係人之規定。

    三、如有提起上訴,法官須依據上款之規定立即給予各利害關係人已達成協議之金額;但在有需要時,須留置一部分金額,以便被徵收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上訴敗訴時支付其訴訟費用。

    四、徵收實體得聲請以擔保代替存放未達成協議之損害賠償之部分。

    第二分節

    對不當情事之爭辯

    第三十六條

    (異議)

    一、就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十七條 b 項及本法規第五條所勘查之召集或實施方面,又或仲裁之設立與運作方面所出現之不當情事,尤其是不遵守法律規定之期間之情況,被徵收人得自其知悉起八日內提出異議,並即時提出其認為適宜且未載於卷宗內之證據。

    二、收到異議後,視乎情況由徵收實體、鑑定人或首席仲裁員就適時性、異議之依據及所提出之證據在卷宗內發表意見;徵收實體應自異議提出起十日內將卷宗送交法官,否則,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在收到提出異議之人之通知時立即提取卷宗,而提出異議之人在作出通知時須呈交載有附日期之收件註記之異議副本。

    三、此附隨事項之卷宗係以徵收卷宗之附文方式處理。

    四、法官依據其認為對此附隨事項之裁判屬有用之證據及依據卷宗內所提供之資料作出裁判,並得要求作出解釋及提供補足證據。

    五、如異議裁定為理由不成立,則法官命令將徵收卷宗發還徵收實體。

    六、對裁判得向以第二審形式運作之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應連同異議卷宗立即上呈,並具緊急性。

    第三分節

    整體徵收之請求

    第三十七條

    (申請)

    一、被徵收人得自收到第二十九條所指之指定仲裁員之通知起八日內,根據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申請整體徵收。

    二、如徵收實體同意整體徵收,須就提出請求之適時性發表意見,說明其同意之理由,並命鑑定人於計算時考慮財產之整體。

    三、如徵收實體不同意該請求,須在收到申請後就請求之適時性及所主張之事宜在卷宗內發表意見,並應自提出申請起十日內將卷宗送交有權限之法官,否則,法院在收到申請人之通知時立即提取卷宗,而在作出通知時須呈交載有附日期之收件註記之申請書副本。

    四、申請書係以附文方式處理,法官應命令在遵守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下進行仲裁,並隨即訂定勘查房地產之日期及時間。

    五、各當事人得在勘查行為中提出問題,並須作成一式五份之文件;法官應在聽取他方當事人意見後在該勘查中決定是否受理該等問題。

    六、在完成勘查措施後八日內須就整體徵收之請求作出裁判,對此裁判得向第二審形式運作之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須附於此附隨事項之卷宗立即上呈,而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七、屬本條所規定之情況,就實現徵收目的為不需要之房地產部分之轉讓,享有法定優先權之人得取得該部分。

    第三十八條

    (請求之理由不成立)

    一、如徵收實體擬在不徵收之房地產部分內進行工程,以避免出現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則整體徵收之請求理由不成立。

    二、徵收實體須將擬實施工程之項目及計劃,連同載明整體徵收請求理由不成立依據之文件送交法院,以便使法官了解有關工程能否符合其擬達至之目的。

    三、在認定請求理由不成立之裁判中,法官須為第一款規定之效力訂定徵收實體完成工程之期間。

    四、如在法官所定之期間內未完成工程,則有關程序須重新進行。

    第三十九條

    (程序)

    一、屬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指之仲裁者,須通知仲裁員分別計算房地產總價值及總收益以及公用聲明範圍所包括之部分及不包括之部分之價值及收益。

    二、仲裁裁決作出後,如仍未存放損害賠償者,須通知徵收實體在十日內存放按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指之裁判定出之損害賠償,並適用經適當配合後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三、在訂定徵收標的之裁判未確定時,徵收實體僅得在提供擔保後方可占有被徵收人要求徵收之有關財產部分。

    第四分節

    對仲裁之上訴

    第四十條

    (上訴之提起)

    在對仲裁裁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書中,上訴人應闡述其不同意該裁決之一切理由,並提供一切文件,聲請實施其他證明措施,以及指定其鑑定人。

    第四十一條

    (上訴之受理)

    上訴自收到仲裁結果通知起十五日內提出,有關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就是否受理作出決定,並在受理時命令通知他方當事人答辯。

    第四十二條

    (答辯)

    一、上條所指之答辯自收到通知起十五日內作出。

    二、答辯書應依據第四十條之規定附上一切文件及所聲請實施之其他證明措施。

    第四十三條

    (調查措施)

    一、作出答辯之期間屆滿後,須進行法官認為對案件之良好裁判為有用之措施。

    二、在實施之措施中必須包括由法官主持之估價行為。

    三、估價及倘有司法勘驗之開支之預付金僅由上訴人負擔,即使上訴人屬獲免除繳付訴訟費用之實體亦然。

    四、如作出司法勘驗,有關筆錄內應載明對案件之良好裁判屬必需之一切資料。

    第四十四條

    (估價之進行)

    一、估價係由按以下規定所產生之五名鑑定人作出:

    a)每方當事人各指定一名鑑定人,其餘三名由法官委任;

    b)如兩名或以上利害關係人指定不同之鑑定人,則通知該等利害關係人在三日內聲明誰為確定之人選;如無達成協議,則以包括被徵收不動產之所有人在內之過半數利害關係人所同意之人選為鑑定人;如未能有效指定某一鑑定人,則交由法官委任。

    二、如任何鑑定人不到場,則由法官立即自由作出替換。

    第四十五條

    (估價行為之通知)

    一、各當事人須獲通知如其願意,可在作出估價行為時在場及提出問題,並作成一式五份之文件。

    二、法官經聽取他方當事人意見後,在估價行為中決定是否受理所提出之問題。

    第四十六條

    (裁判之期間)

    應適當安排各措施,以便自提起上訴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裁判。

    第四十七條

    (陳述)

    一、證明措施完成後,須通知當事人在八日內作出陳述。

    二、上訴人作出陳述之期間自獲通知陳述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作出陳述之期間則自前者之陳述期間屆滿時起算。

    三、如徵收實體及被收人均有提起上訴,則由前者首先作出陳述。

    第四十八條

    (上訴之裁判)

    一、法官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判,其內定出徵收實體須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二、判決須通知各當事人,而就判決得向以第二審形式運作之法院提起上訴,但上訴僅具有移審效力。

    三、上款所指之上訴連同對法官在仲裁上訴待決期間所作裁判之抗告一併上呈。

    第四編

    損害賠償之支付

    第四十九條

    (支付之方式)

    一、公用徵收之損害賠償須一次過以金錢支付;但本法規所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二、屬友好徵收之情況,徵收人及被徵收人得協議以分期方式或透過第五十條所規定之財產或權利之讓與,支付損害賠償。

    三、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在徵收程序待決期間之司法和解或司法外和解。

    四、任何損害賠償僅在遵守《市區房屋稅規章》第八十七條規定後方支付。

    五、分期支付最多在三年內完成,每期支付金額得按情況而有所不同。

    第五十條

    (透過讓與財產或權利之支付)

    一、公用徵收之損害賠償得透過將財產或權利讓與被徵收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全部或部分支付。

    二、僅在徵收實體與被徵收人達成協議下,方按上款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第五十一條

    (損害賠償之存放)

    一、徵收人須支付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經確定之決定訂定後,須通知徵收人在十日內將有關金額存放於法律規定應作出強制性存放之本地區銀行場所。

    二、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存放,徵收實體須存放所判之補足款項,或在以法院為收款人之存款上提取多出之部分。

    第五十二條

    (分期支付之給予方式)

    一、將損害賠償之分期支付金額給予各利害關係人,係根據經適當配合後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為之。

    二、如自規定支付任何一期付款或有關利息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支付,被徵收人得聲請執行支付該期付款及直至完全償還該期付款為止之有關利息,以及執行支付未到期之付款。

    第五編

    被徵收財產之歸還

    第五十三條

    (卷宗之送交)

    一、為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七條規定之效力,徵收實體在收到總督之送交卷宗要求後三十日內,須將卷宗連同與申請人所提出依據有關之詳細資料送交總督,以便其作出決定。

    二、如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未將卷宗送交,除有反證外,推定申請人提出之依據屬真實。

    第五十四條

    (措施之實施)

    總督得命各當事人提供對作出附理由說明之決定為必需之其他文件及解釋;如有需要,亦得命令勘驗有關地點及實施其認為適當之其他證明措施。

    第五十五條

    (決定之通知)

    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七條所指之歸還之許可,須以雙掛號信通知利害關係人;通知內須轉錄有關批示,並附上該批示表明贊同之一切報告、意見或建議。

    第五十六條

    (判給之請求)

    一、歸還經許可後,利害關係人應自收到許可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向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提出判給請求,並隨其附具下列文件:

    a)歸還許可之通知;

    b)物業登記局發出之房地產標示證明及最新有效登錄(包括在有關房地產上已登記之負擔之登錄)之證明,而登錄之證明亦須載明在房地產判給徵收實體之日存在之負擔;

    c)財政司房地產紀錄及房地產財產價值之證明;

    d)指出已支付之損害賠償及其支付方式;

    e)如有下條所指改善物及損壞,則須附具鑑定人報告書內有關該改善物及損壞之附理由說明之估價。

    二、屬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第七條第三款之情況,請求應由各利害關係人提出;如有需要,各利害關係人應指出彼等就應如何判給所達成之協議,但不影響下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三、為程序之進行,傳喚徵收實體或其後取得房地產所有權之人,而其得在十日內就第一款d項所指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同款e項所指之估價提出反對。

    第五十七條

    (徵收人之反對)

    一、如徵收實體就上條第一款e項所指之估價提出反對,且屬因增設必要或有益之改善物或遭受徵收人須負責之損壞而有所改變之房地產者,則在各當事人就返還之金額未達成協議之情況下,須由法官訂定返還之金額;在法官訂定金額前,須依據為徵收程序上訴所作之規定進行被認為必要且必須包括估價在內之調查措施。

    二、上款所指之金額為確定之裁判訂定後,如無上條第二款所指之協議者,法官須命各申請人出價。

    第五十八條

    (判給)

    一、作出倘有之存放或返還後,法官將房地產判給利害關係人,而在房地產上附有在徵收之日存在且仍未確定失效之責任或負擔。

    二、損害賠償須由徵收人或其後取得財產所有權之人提取或給予。

    三、須將裁判通知各當事人,並為登記效力通知物業登記局。

    第六編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五十九條

    (補足法例)

    鑑定人之聘任規則、官方名單之編製規則、名單之公布方式及編寫報告書之一般性指引,均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六十條

    (廢止)

    下列法規尤應予以廢止:

    a)公布於一九五三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2030號法律;

    b)公布於一九五三年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三年六月三日第2063號法律;

    c)由第421/72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並公布於九月十六日第三十八期《政府公報》之十一月二十四日第576/70號法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至第八章。

    第六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三個月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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