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36/96/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8/1996

刊登日期:

1996.7.8

版數:

1213

  • 修改《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條及第五百一十條,該法典係經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7344號法令通過,並藉一九六七年九月四日第22869號訓令而延伸適用於澳門者。
不生效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 第39/99/M號法令 - 核准《民法典》。
  •  
    相關法規 :
  • 第47344號法令 - 核准《民法典》並規範其適用 - 自本《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廢止與法典規範內容相同之一切法例。
  •  
    相關類別 :
  • 私法 - 法院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36/96/M號法令

    七月八日

    在葡萄牙相繼修改《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條及第五百一十條之數法規,從未延伸適用於澳門。

    因此,有必要調整因貨幣貶值而早已不合時宜之風險責任最高限額。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條及第五百一十條)

    經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7344號法令通過,並藉公布於一九六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報》第二副刊之一九六七年九月四日第22869號訓令而延伸適用於澳門之《民法典》之第五百零八條及第五百一十條,修改如下:

    第五百零八條

    (最高限額)

    一、基於交通事故而須作之損害賠償,如責任人無過錯,最高限額為:如一人死亡或受傷害,則為法律對造成事故之車輛之類別所規定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最低金額;如對物造成損害,即使有關之物屬不同所有人所有,則為上指金額之一半。

    二、彌補之優先次序,以及如以年金方式訂出損害賠償,確定年金之標準,為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法律所規定者。

    第五百一十條

    (責任之限額)

    一、如責任人無過錯,就每一事故,上條所指責任之最高限額為:如死亡或身體受傷害,則為有關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或輕型汽車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而此係視乎對受害人較為有利而定。

    二、如對物造成損害,即使有關之物屬不同所有人所有,亦適用上述限額。

    三、如對房地產造成損害,就每一房地產,風險責任最高限額提高至以上兩款所定金額之十倍。

    第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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