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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9/9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9/1994

刊登日期:

1994.12.5

版數:

1153

  • 規範有關退回由公共機構所支付之不當款項事宜。
被廢止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59/94/M號法令 - 規範有關退回由公共機構所支付之不當款項事宜。
  • 第72/GM/94號批示 - 核准有關十二月五日第五九/九四/M號法令之R式憑單。
  •  
    相關類別 :
  • 自治機關及基金會之財政制度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59/94/M號法令

    十二月五日

    鑑於本地區預算領域法律架構之修正及更新,需要將有關退回不當支付之公共款項之規定制訂於單一法規內,同時,設立直至現在還未存在於本地區預算法制中之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之方式。

    藉此方式不僅達到所希求之行政當局所有機構程序之統一,並且使預算事宜更具透明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定義)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詞之定義為:

    a) 退回——將任何公共機構(包括自治實體及市政廳)互相間或對私人所作之不當支付或多付之款項退還;

    b) 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在支付之同一經濟年度中所作出之退回;

    c) 非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在支付後之下一或下數個經濟年度中所作出之退回;

    d) 處理實體——指一實體,將其所作之不當支付之款項入帳於其運作預算或本身預算中。

    二、如所欠之款項不可在支付之同一經濟年度中全部退回,則在該經濟年度中不能退回之部分視為非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

    第二條

    (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之處理)

    一、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可以抵銷或以憑單之方式為之。

    二、如退回之款項與發放或轉移之款項具有相同性質時,可用抵銷之方法為之。

    三、如不可以抵銷之方法退回,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可用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之R式憑單處理;退回之款項以重新記入不當支付之款項而入帳,但不可作為公共收入。

    第三條

    (非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之處理)

    非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可用B式憑單處理,此項退回作為公共收入並入帳於經濟分類第十四章之在執行中之預算內。

    第四條

    (退回之最低限額)

    如退回款項之總金額低於預算法令所定之限額,則不作退回。

    第五條

    (分期退回)

    一、經利害關係人具有依據之申請,可按月分期退回,但不影響特別法之規定。

    二、分期退回之許可,由總督透過批示給予,而該批示須定出分期給付之期數及到期之日期。

    三、每期之給付不可少於需退回款項總額之5%,或不可在工作人員與行政當局之聯繫存續期間終止之後到期。

    四、分期退回僅在利害關係人在收取款項時不知該款項不當收取之情況下,方得許可。

    第六條

    (免除)

    如利害關係人在收款時不知該款項為不當收取者,總督得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透過說明理由之批示,例外免除退回全部或部分所收取之款項。

    第七條

    (時效)

    一、退回款項義務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由收取不當收取之款項之日起算。

    二、上款所指期間,根據一般規定及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中止。

    第八條

    (憑單之發出)

    退回憑單由處理不當支付款項之實體在十日內發出,此期間自利害關係人請求之日或作出命令退回之行為之日起算,或至給付到期之日前第十日為止。

    第九條

    (支付)

    一、支付之期限為十五日,自向利害關係人通知退回款項之日或給付到期之日起計算。

    二、利害關係人可在上指之期限內,遞交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之申請書;在此情況下,上款所指之期限中止,直至通知有關決定之日為止。

    三、如在所定期限內不支付,則根據適用於稅務執行之規定徵收。

    四、如未作某一期之給付,則導致其餘各期給付提前到期。

     

    第十條

    (支付地點)

    一、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之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之款項,在下列地點支付:

    a) 如處理不當支付款項之實體為非自治機關,則在澳門或離島之收納處為之;

    b) 如處理實體為一市政廳,或具行政自治權或具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之實體,則在有關之處理實體為之。

    二、非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之款項,在下列地點支付:

    a) 如處理不當支付款項之實體為非自治機關或具行政自治權之寶體,則在澳門或離島之收納處為之;

    b) 如處理實體為一市政廳或具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之實體,則在有關之處理實體為之。

    第十一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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