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43/9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3/1994

刊登日期:

1994.8.15

版數:

858

  • 闡明本地區法律體系中與澳門公務員納入葡萄牙共和國公共部門編制及將退休金及撫卹金轉移至退休事務管理局等程序有關之若干狀況並調整該法律體系所規定之若干解決辦法。
不生效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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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14/94/M號法令 - 規定適用於澳門地區十月十四日之第357/93號法令,該法令承認有關納入葡國共和國部門之權利。
  • 第43/94/M號法令 - 闡明本地區法律體系中與澳門公務員納入葡萄牙共和國公共部門編制及將退休金及撫卹金轉移至退休事務管理局等程序有關之若干狀況並調整該法律體系所規定之若干解決辦法。
  • 第39/95/M號法令 - 訂立實行將登錄轉移至澳門電訊有限公司(CTM)福利基金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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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四)外聘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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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43/94/M號法令

    八月十五日

    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及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為澳門公務員納入葡萄牙共和國公共部門編制之程序,以及為已設定或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設定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付責任轉移至葡萄牙之程序,設立法律架構。

    藉着該等法規,澳門地區之體系與葡萄牙共和國之體系在某些事宜上得到最大之趨近;在此過渡進程中,各工作人員之權利及正當利益亦因此得以保障。

    按照上述法規之背景及邏輯思維,現定下若干措施,以便與過渡進程有關而較合理及有連貫性之解決方法,能收納於澳門法律體系內,同時亦對某些須在公職法律制度範圍內加以闡明之問題作出適時之回應。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服務時間)

    一、在葡萄牙公共部門提供服務之時間,或在過往海外行政當局之公共部門提供服務之時間,如就該段時間曾作有關扣除,須計算之,並將之加進澳門退休基金會(FPM)供款人之時間內,以便補足使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指之選擇獲得承認所需之時間。

    二、提供上款所指之服務時間,不影響退休金金額之計算,但有關人員已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當時於本地區擔任職務,且為澳門退休基金會之供款人者,不在此限;提供上款所指之服務時間,亦不影響金錢補償金額之計算。

    三、本條之規定,適用於依據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之規定具備條件納入葡萄牙共和國公共部門編制之人員。

    第二條

    (欠款)

    一、被承認有權納入葡萄牙共和國公共部門編制之人員,或具備條件將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責任轉移至退休事務管理局(CGA)之人員,如其為退休金而作扣除之時間與為撫卹金而作扣除之時間不一致,得向FPM申請,就補足上述時間上之差數而可予以計算之時間,定出有關欠款。

    二、依據上款得出之債務,得一次償還;如提出申請,得按月分期償還,但不得超過三十六期。

    三、如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前已設定欠款,則利害關係人得向FPM申請,將自承認有關選擇至預計實行該選擇此段時間計算在內,以重新計算欠款金額。

    四、利害關係人得在實行有關選擇後繼續償還以上各款所指之欠款,但須向FPM呈交有關申請書。

    第三條

    (公共官職)

    一、全職擔任政治官職、市政官職,或在公務法人及其他公法人內全職擔任官職,且為澳門退休基金會供款人之公務員,為退休金及撫卹金之目的而作之扣除,須參照公職之領導及主管官職之薪俸點之金額,而該扣除係用作計算退休金及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第四條所指之金錢補償。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須遵守下列標準:

    a) 如實際收取之薪俸相當於某一薪俸點之金額,則按照該薪俸點之金額作出扣除;

    b) 如所收取之薪俸高於公共部門司長官職之最高薪俸點之金額,則按照該最高薪俸點之金額作出扣除;

    c) 如實際收取薪俸之金額與薪俸點之金額不一致,且未出現上項所指之情況,則按照與所收取之薪俸對下最接近之薪俸點之金額作出扣除。

    三、已作之扣除未符合上款之規定時,如屬多扣者,應將之返還予利害關係人;如屬少扣者,則利害關係人應補回之。在任何情況下,均無須支付利息。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自有關官職擔任人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所擔任官職之就職日起產生效力;對於曾擔任第一款所指任一官職,且選擇本條所定制度之人員,即使其仍擔任公職,以上各款之規定自其最後擔任之官職之就職日起產生效力。

    五、本條之規定,僅適用於依據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之規定具備條件納入葡萄牙共和國公共部門編制之人員。

    第四條

    (CTM之人員)

    一、依據二月十五日第10/82/M號法令已轉入澳門電訊公司(CTM)之臨時散位人員,得在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所定之期間屆滿前,申請將在FPM之有關登錄轉移至CTM之福利基金。

    二、上款所指之轉移,將使工作人員及僱主實體為退休金補償而曾作之扣除亦轉移至CTM之福利基金。

    第五條

    (修會及宗教團體之成員)

    一、在澳門教區建立之修會及宗教團體之成員,如其為已設定之退休金或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設定之退休金之受益人,而該等退休金在行政上及財政上之管理係由澳門地區負責者,得申請將有關退休金之支付責任轉移至CGA,而在此情況下,適用就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所包括之其他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轉換而定出之兌換率。

    二、亦承認上款所指之人員有權作出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指之選擇。

    三、為着以上兩款之規定之效力,須遵守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所定之步驟及期間,但須作出必要配合。

    第六條

    (傳統官員)

    上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依據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2/83/M號法令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獲發放退休金之權利人。

    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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