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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9/9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1994

刊登日期:

1994.1.31

版數:

38

  • 設立法醫學檢驗制度。
被廢止 :
  • 第100/99/M號法令 - 重新編排進行法醫鑑定之系統。
  •  
    相關法規 :
  • 第7/85/M號法令 - 調整有關遺骸的搬離、移動、土葬、火葬及焚化之法醫條件--撤銷民事登記法第二二七至二三三條條文。
  • 第12/94/M號訓令 - 訂定法醫學鑑定人之人數及訂定提供法醫學檢驗之報酬。
  • 第4/96/M號法律 - 對以教學及研究為目的之屍體解剖、以及器官、組織或部分之摘取作出規範。
  •  
    相關類別 :
  • 法醫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00/99/M號法令 廢止

    第9/94/M號法令

    一月三十一日

    鑑於在某些情況下,法院須借助醫學知識,尤其是須借助法醫學鑑定知識,以審理歸其判斷之事實狀況。

    因此,法醫學鑑定人負有在司法方面輔助法院之任務,進行被要求之法醫學鑑定之檢驗。

    雖然《刑事訴訟法典》載有有關規定,但仍缺乏相關之法律規定,故有需要就法醫工作作出規範,以提供法院行使職能所需之資源。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法醫工作)

    法醫工作由法醫學鑑定人執行。

    第二條

    (權限)

    有權限當局要求之法醫學鑑定之檢驗,由法醫學鑑定人進行。

    第三條

    (專科檢驗)

    一、如醫學檢驗特別複雜,或特別需要專科醫學知識,而法醫學鑑定人不具備必需之醫學知識或無物質條件進行該醫學檢驗時,有權限當局得指定專科醫生或有關專科診療所進行法醫學檢驗。

    二、性器官檢驗及司法精神病檢驗,應由持續從事法醫工作之法醫學鑑定人進行;如無該等法醫學鑑定人,則由具名譽及有資格之有關專科醫生進行。

    第四條

    (受檢驗之義務性)

    一、如檢驗對進行任何訴訟程序為必需者,且經有關司法當局發出命令,任何人不得拒絕接受檢驗。

    二、可能使人在性方面感到羞辱之檢驗,僅得在對進行訴訟程序為必需之情況下為之。

    三、受檢驗者得由其信任之人陪同。

    第五條

    (死亡之證實)

    死亡之證實由醫生依法作出。

    第 六 條

    (法醫學屍體剖驗)

    一、屬暴力死亡或死因不明之情況者,應進行法醫學屍體剖驗。

    二、如懷疑死亡係因罪行所引致,或死亡係因受僱工作時發生意外或因交通意外所引致者,亦應進行法醫學屍體剖驗。

    三、如有需要進行法醫學屍體剖驗,司法當局應通知所獲悉之死者之配偶、尊親屬或卑親屬。

    第七條

    (於公立醫院發生之死亡)

    如死亡屬上條所指之情況且於公立醫院發生,公立醫院之領導層應促使將屍體連同有關之臨床診斷報告移送至陳屍所,而報告應載有為準確調查死因及死亡情節所需之重要資料;

    第八條

    (於公立醫院以外發生之死亡)

    一、如死亡屬第六條所指之情況,且於公立醫院以外之其他地方發生或屍體被發現,而司法當局對鑑別診斷屬自殺、意外或被殺之死因有疑問,法醫學鑑定人未到場前不得移動屍體。

    二、負責處理上款所指事件之當局,應採取所有能使法醫學鑑定人到達現場之必要措施。

    第九條

    (屍體剖驗之實行)

    命令實行或免除實行屍體剖驗,屬負責調查死因之司法當局之權限。

    第十條

    (法醫學鑑定人)

    一、法醫學鑑定人之人數由總督以訓令訂定。

    二、截至每年九月十五日,澳門衛生司應向司法事務司提供一份列明具備執行法醫學鑑定人職務之最佳條件而隸屬於衛生司之醫生之名單。

    三、法醫學鑑定人之委任,應以具有法醫學高等課程學歷為優先條件。

    四、法醫學鑑定人之委任,由總督就司法事務司從澳門衛生司列出之醫生中建議之人選,以批示為之,並將該批示公布於《政府公報》。

    五、法醫學鑑定人之任期為一年,並得以相同期間續任;如為配合工作之需要,得隨時終止委任。

    第十一條

    (職務制度 )

    一、根據上條規定而獲委任之法醫學鑑定人,保持其於澳門衛生司原有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二、醫生執行其原官職或職級之職務時,以兼職制度之方式執行法醫學鑑定人之職務,但專職負責執行法醫學職務者除外。

    第十二條

    (因故不能視事)

    如根據第十條第四款獲委任之醫生因故不能視事,鑑定之檢驗經有權限當局之要求,由澳門衛生司所指定之醫生進行。

    第十三條

    (名單)

    為第三條規定之效力,澳門衛生司應每年向司法事務司及法院提供一份列明本地區之醫生及診療所之名單;如有權限之實體要求,亦須於名單內列明外地之醫生及診療所。

    第十四條

    (報酬 )

    一、根據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獲委任且以兼職制度之方式執行法醫學鑑定人職務之醫生,有權收取相當於公職薪俸表100點之金額作為每月之附帶報酬。

    二、上款規定之報酬係實際執行職務之補助。

    三、根據第十二條規定被指定之醫生有權收取相當於第一款所指數量之份額作為每日之附帶報酬。

    四、由第三條所指之在本地區從事私人業務之醫生及診療所進行法醫學檢驗之報酬,由總督以訓令訂定。

    第十五條

    (設施 )

    一、法醫工作應於澳門衛生司設施內進行。

    二、如司法當局發出命令,法醫工作得於澳門衛生司設施以外之其他地方進行,尤其是得於法院之設施內進行。

    三、為第一款規定之效力,澳門衛生司應向法醫學鑑定人提供進行法醫工作所需之物料及人力資源。

    四、如屬第二款規定之情況,司法事務司有權限提供進行法醫工作所需之設施、物料及人力資源。

    第十六條

    (負擔)

    在不影響訴訟費用方面之法例之規定,因執行法醫職務之報酬及其他補助而引致之負擔,以及人員交通費及物料運輸費,或於澳門衛生司設施以外之其他地方進行法醫工作而引致之開支,均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承擔及支付。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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