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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1/93/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6/1993

刊登日期:

1993.6.28

版數:

3446

  • 關於訂定新行政執照制度及授予權限予有關各實體--數項廢止。
被廢止 :
  • 第47/98/M號法令 - 核准對特定經濟活動發出行政准照之新制度。
  •  
    廢止 :
  • 第8/87/M號法令 - 關於各種活動行政許可受行政暨公職司管制--撤消一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四七五號立法條例。
  • 第60/87/M號法令 - 修正二月十六日第8/87/M號法令若干條文(行政牌照)--撤消一月二十一日第2/78/M號法令。
  • 第27/88/M號法令 - 核准整頓理髮室、髮型屋及美容院情。
  • 第125/GM/88號批示 - 中止發出Pin-Ball型機械、電子及電機娛樂?所及物理處理桑拿及按摩塲所牌照。
  •  
    相關法規 :
  • 第31/93/M號法令 - 關於訂定新行政執照制度及授予權限予有關各實體--數項廢止。
  • 第186/93/M號訓令 - 關於訂定發給行政執照之費用事宜。
  • 第32/94/M號法令 - 核准發出准照予職業介紹所之制度。
  •  
    相關類別 :
  • 行政准照 - 旅遊局 - 文化局 - 市政署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47/98/M號法令 廢止

    第31/93/M號法令

    六月二十八日

    目前澳門地區之社會、經濟狀況吸引經濟參與人大量湧入 , 而應受行政執照約束之業務亦因之增加 。因此 , 需要更合理分配各機關權限 , 以保障公共利益,並使私人正當利益繼續獲得正視。

    鑑於行政暨公職司(SAFP)在行政當局之研究、協調、技術輔助、改善及現代化等方面所承擔之多重職責,以及特別由於政治行政之過渡所引致之改革,現在收回集中於行政暨公職司之發出行政執照權限,並將該等權限賦與在本質上適宜行使有關權限之實體, 應是適當及有利之時刻 。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執照發出之範圍及權限

    第一條

    (執照發出之標的)

    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經營下列業務須受行政執照約束:

    a)電影院及劇院;

    b)遊戲機及影像遊戲機;

    c)桌球及保齡球;

    d)蒸氣浴及按摩;

    e)屬健康俱樂部類別之場所;

    f)理髮店、髮型屋及美容院;

    g)公開之娛樂及表演;

    h)“卡拉OK” ;

    i)色情物品;

    j)婚姻介紹所;

    l)職業介紹所;

    m)健身院或健美院;

    n)獎券銷售、抽獎及同類者;

    o)影片之製作及導演,包括廣告性質者;

    p)賣物會、展銷會及拍賣。

    第二條

    (例外)

    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傳統舞蹈及中國戲劇表演 ,目的在於慈善籌款之步行、文化或康樂性質之活動 ,以及由公共機關及機構所推動之表演等,均無需行政執照。

    二、上款所指之活動應最遲在舉行前五個工作日,以書面告知澳門治安警察廳總部及市政廳,並指明有關舉行日期、地點及責任實體。

    三、私立教育機構聯歡會內之表演,無須獲發行政執照,但應至少提前五日告知教育暨青年司。

    第三條

    (發出執照之權限)

    第一條所列舉業務之商業經營執照發出權限,分別賦予下列實體:

    a) 市政廳——電影院及劇院、遊戲機及影像遊戲機,桌球及保齡球, 理髮店、髮型屋及美容院,公開之娛樂及表演,色情物品,婚姻介紹所,賣物會、展銷會及拍賣;

    b) 旅遊司——蒸氣浴及按摩,屬健康俱樂部類別之場所及“卡拉OK”;

    c)澳門文化司署——影片製作及導演,包括廣告性質者;

    d)勞工暨就業司——職業介紹所;

    e)博彩監察暨協調司——獎券銷售、抽獎及同類者;

    f)澳門體育總署——健身院及健美院。

    第二章

    執照發出之要件及特別條件

    第四條

    (要件)

    一、本法規所訂之執照發出之一般要件為:

    a) 申請人已成年及具適當資格;

    b) 根據法律規定,履行所經營業務之固有稅務義務;

    c) 場所或地點,尤其在使用面積、衛生條件、安全及都市內之地點等方面,與所經營業務之性質相配合;

    d) 遵守控制噪音污染之規定。

    二、發出執照實體應向利害關係人,就要件、一般及特別條件以及發出執照須遵守之手續方面,提供書面資訊。

    三、如僅屬執照之發出,則該發出不賦予聘用外地勞工之權利。

    第五條

    (禁止)

    禁止:

    a)在依照本法規規定而經營獲發給執照之業務之場所內,作打賭、賭博或任何博彩,或出售任何未獲許可之服務;

    b) 穿著校服之學生進入經營第一條b項供大於十五歲者娛樂之活動之場所或場所之任何部分;以及該等學生進入第一條c項、d項及i項所指活動之場所內。

    第六條

    (遊戲機及影像遊戲機)

    一、為執照發出之效力,遊戲機及影像遊戲機按照其性質分為下列任一組別:

    a)兒童;

    b)大於十五歲者。

    二、經營上款所指遊戲機及影像遊戲機之場所,即使與其他業務一併經營,一概禁止:

    a) 在上午八時前及零時後營業;

    b) 在同一室內經營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遊戲機及影像遊戲機;

    c) 未滿十五歲者進入上款b項所指遊戲機及影像遊戲機之場所;

    d)將所獲之獎轉換為金錢;

    e)更改執照所載之遊戲機或設備之號碼或特徵。

    第七條

    (桌球及保齡球)

    經營桌球或保齡球之場所,即使與其他業務一併經營,一概禁止:

    a)在上午八時前及零時後營業;

    b)未滿十五歲者進入。

    第八條

    (蒸氣浴及按摩)

    一、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蒸氣浴或按摩之場所。

    二、蒸氣浴及按摩僅得在獲評定為酒店、旅館、住宅式酒店或渡假村之地方進行商業經營,有關管理由酒店、旅館、住宅式酒店或渡假村負責,並得在純屬商業性質且視為適合上述行業之場所營業之大廈內經營。

    三、蒸氣浴及按摩之場所每日不得連續運作逾十六小時;亦不得在午夜三時至凌晨六時間運作。

    四、不得展示按摩師,亦不得使用附專門沐浴地方之密閉獨立小室。

    五、如在零時至午夜三時之期間內營業,則須加重100%之營業費。

    第九條

    (屬健康俱樂部類別之場所)

    一、屬健康俱樂部類別之場所,包括適合於從事運動或體育活動之設施及必要之輔助設施,並得設有其本身之蒸氣浴室及按摩服務小室。

    二、屬健康俱樂部類別之場所僅得在獲評定為酒店、旅館、住宅式酒店或渡假村之地方內進行商業經營,並由酒店、旅館、住宅式酒店或渡假村負責管理;並僅得在純屬商業性質且視為適合上述行業之場所營業之大廈內經營。

    三、禁止屬健康俱樂部類別之場所在凌晨六時前及零時後營業。

    第十條

    (理髮店、髮型屋及美容院)

    一、禁止理髮店、髮型屋及美容院在早上八時前及晚上十時後營業。

    二、應利害關係人或代表有關行業之社團之申請,發出執照實體得例外許可在節日期間之特別時間內營業。

    三、有關地點有公共道路直達,且申請人確保就各情況所要求之衛生及安全條件,則免除遵守有關地點符合商業目的之法律規定。

    第十一條

    (娛樂)

    一、為發出執照之目的,在公開之康樂場地或中心所經營之遊樂業務,一概列入娛樂範圍內。

    二、發出執照實體,得根據有關娛樂之性質,將一定年齡限定為有權進入有關娛樂場所之條件,並得限定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

    第十二條

    (表演)

    一、為發出執照之目的,任何由職業或業餘表演者所擔當之公開演出,一概列入表演範圍內。

    二、在發出任何表演之執照前,有關表演必須根據法律規定,按觀眾年齡而分級。

    三、零時後之表演,除酒店或同類之場所內之音樂組合或樂隊外,應增加100%之執照發出費。

    四、戶外之表演,或酒店業單位、純商業性質之大廈、劇院及電影院等以外場所內之表演,均不得逾越零時。

    第十三條

    (“卡拉OK”)

    一、在酒店或同類之場所內經營“卡拉OK”之執照,得連同其所屬場所之執照一併發出。

    二、“卡拉OK”設於酒店及同類之場所或純商業性質大廈以外者,營業不得逾越零時。

    第十四條

    (色情物品)

    一、從事色情物品商業經營之場所,一概禁止:

    a)向未滿十八歲者出售;

    b) 將色情物品放置於能從有關場所外觀看其內之窗櫥及地方;

    c)有關之商業廣告措辭超越“色情性質之貿易”或同 等者之界限;

    d)生產具色情或淫褻內容之物品。

    二、禁止在向公眾出售書籍、雜誌及報紙之地方擺設色情物品;以及禁止展示與上款c項規定相違反之廣告。

    三、在租賃或出售錄影帶、鐳射影碟及資訊物品之場所內,色情錄影帶、鐳射影碟及其他具色情內容之物品須適當包裝,並須置於位處適當位置且與其餘物品分隔之擺設架內。

    四、禁止未滿十八歲者接觸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色情物品。

    五、專門從事色情物品商業經營之場所之營業,受專門法例約束,而第一款規定亦適用於該營業。

    第十五條

    (健身院或健美院)

    一、禁止健身院或健美院在凌晨六時前及零時後營業。

    二、如健身院或健美院為屬健康俱樂部類別之場所一部分,則無需獨立執照。

    第十六條

    (獎券銷售、抽獎及同類活動)

    一、進行不屬特許合同範圍內之獎券銷售、抽獎及同類活動,取決於發出執照實體對有關規章之核准;

    二、有關規章必須載有獎項數目及相應金錢價值、所發出之獎券數目及每張獎券價格、出售或收回彩票與抽獎過程等之直接負責人身分資料,以及舉行抽獎之日期、時間及地點;抽獎時,發出執照實體有一名代表在場。

    三、在不妨礙上款之情況下,屬宣傳性質而不涉及出售獎券之比賽或抽獎,豁免繳納發出執照費用;獎券銷售或其他同類之抽獎,係為慈善、教育或文化而籌款者亦豁免之。

    第十七條

    (影片之製作及導演)

    一、以商業經營或公開放映為目的之影片之製作及導演,包括攝影或錄影製作等之執照請求書,應載有:

    a) 製作者身分資料;

    b) 預定拍攝地點名單;

    c) 預定攝製日期;

    d) 影片屬虛構者,須載明劇本撮要,屬紀錄性質者,須載明主題;

    e) 影片屬廣告性質者,須載明所宣傳之事項或產品;

    f) 需否採用爆炸物品、火器或特技效果之報告;

    g) 保證在攝製人員名單內註明在澳門拍攝之聲明。

    二、影片由公共機關或機構製作,或為公共機關或機構而製作,以及新聞影片由社會傳播媒介拍攝,或為新聞傳播媒介而拍攝,均無需行政執照。

    三、如在公共道路拍攝,則發出執照實體或上款所指之公共機關及機構,應最遲在預定開始拍攝日之十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向土地工務運輸司、澳門治安警察廳總部及市政廳告知。

    四、如執照申請書為本條第一款目的,指出有需要採用爆炸物品或特技效果及火器,則應在執照發出前獲得澳門保安司贊同意見。

    第十八條

    (其他業務)

    在不妨礙第四條所規定之一般要件之情況下,本法規第一條所指之其他業務之經營,得受專有規範約束,而該規範得尤其訂定發出有關執照所需之特別條件,而有關業務之營業時間由發出執照實體規定。

    第三章

    發出執照之程序

    第十九條

    (執照之義務性)

    一、如有關權利人無持有有效執照,一概禁止經營第一條所指之任何業務。

    二、執照以載於本法規附件一之格式為憑證。

    三、執照發出後,執照對其權利人設定義務,以確保維持執照發出所取決之一般要件及特別條件。

    四、如有關業務在場所經營,則執照應張掛於顯眼處,在監察實體要求時,則應出示執照。

    第二十條

    (最初申請)

    一、申請執照,須填寫本法規附件二格式之表格,並須詳細列明:

    a)擬經營有關業務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資料;

    b)有關執照之業務;

    c)有關場所名稱及所在處;

    d)經營業務之營業時間;

    e)有關場所之勞工數目;

    f) 第六條第一款所指各類遊戲機及影像遊戲機之數目及特徵。

    二、為證明上款a項及b項所載之事實,應提交:

    a)身分證明文件,而發出執照實體將之影印;

    b) 營業稅登錄之證明文件,或繳納最近期營業稅之證明文件,如該文件係由法律所要求者。

    三、申請人適當資格之證明,以出示有關刑事紀錄證書為之,而發出執照實體應將該證書複印。

    四、如執照發出涉及不同實體在多功能之設施內經營不同業務,則各有關之最初申請書,得一併向對主要業務經營發出執照或必要執照之有權限實體遞交,而該實體應依職權將有關文件轉送其他有權限實體。

    第二十一條

    (參與程序之實體)

    一、第一條所指業務經營之行政執照發出,除須符合其他特別條件外,尚須取決於下列實體在有關職責範圍內之贊同意見:

    a)土地工務運輸司;

    b)澳門衛生司;

    c)消防隊。

    二、第一條d項、e項及h項所指業務經營之行政執照發出,須取決於市政廳意見;在e項所指業務方面,尚須取決於澳門體育總署意見。

    三、公開表演須事先接受公開影演甄審委員會甄審。

    第二十二條

    (執照之批給及有效)

    一、執照之批給、續期及換發均屬有關發出執照實體之權限,而該等實體得要求申請人作出實體認為適當之解釋,且該等實體得作出其認為有用措施,以證明申請人符合法律所定之一般及特別要件。

    二、執照由發出日起計,有效期最長為一年。

    三、在不妨礙第一款規定之情況下,所訂定之費用在執照有效期屆滿之六十日前繳納,則執照視為續期,但發出執照實體將相反決定通知執照權利人或其代表,不在此限。

    四、為一切法律效力,繳納費用之收據具有執照續期之證明效力。

    五、執照未續期而利害關係人擬繼續從事有關業務者,則發出執照之程序重新展開。

    六、經填寫本法規附件三格式之表格,且繳納相當於原來費用一半後,發出執照實體得對丟失、破壞或破損之執照予以補發。

    七、補發執照上應註明“補發”,換發時,發出執照實體 收回原來之執照,並在有關卷宗內作紀錄。

    第二十三條

    (費用)

    一、本法規所指之執照發出之費用,應按照總督訓令所核准之費用表徵收。

    二、取消行政執照時,無須償還任何已繳納之費用。

    第二十四條

    (嗣後變更)

    一、經填寫本法規附件三格式之表格,繳納相當於原來費用一半,且證明已履行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一般要件,則發出執照實體得許可對執照權利人之更改或經營業務之場所、名稱之變更等予以附註。

    二、經營獲發出執照之業務之設施有實際更改時,尤其涉及修建、興建或裝修等工程,則應填寫附件三格式之表格,向發出執照實體申請,但有關核准取決於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意見。

    三、如新添之其他業務亦屬本法規範圍內,則須重新發出執照。

    四、業務移至其他地點經營時,儘管執照權利人不變,亦須重新發出執照。

    五、根據本條規定發出新執照,則原先所批給之執照失效。

    第二十五條

    (期間)

    一、對執照批給、附註或換發等申請之決定,應在收到申請書日起計六十日內為之。

    二、參與批給行政執照之機關之意見,應在收到發出執照實體之公函之日起計三十日內為之。

    三、第一款所定之期間,因通知申請人彌補有關卷宗之缺陷而中斷。

    四、有關缺陷應在通知後六十日內彌補,否則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條

    (取消)

    一、執照因下列情況而取消:

    a) 權利人為禁治產人,該禁治產使其不能經營有關業務;

    b) 經營業務明顯妨害公共之秩序、安全、安寧或衛生;

    c) 有關權利人不再符合執照批給所基於之要件;

    d) 經營異於執照所載者之業務,尤其是第五條a項所指之情況;

    e) 對第二章之發出行政執照所要求之要件或特別條件有四個違法行為之合併。

    二、如執照權利人之自然人死亡,或執照權利人之法人解散,而繼受人在一百二十日內未根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條件請求更改有關權利人,則執照亦取消。

    三、在以上兩款所指之情況下,發出執照實體有權限扣押執照,並得為此而請求澳門治安警察廳協助。

    四、執照之取消應立即通知執照權利人,在不可能之情況下,則通知其繼受人。

    第二十七條

    (關於執照之告知)

    發出執照實體須將下列事項向財政司及澳門治安警察廳總部告知:

    a)對執照請求之批准或不批准;

    b)在已批給之執照內作附註;

    c)取消執照。

    第四章

    監察及處罰

    第二十八條

    (監察)

    一、發出執照實體有權限主動或應任何利害關係人請求而作下列事項:

    a)監察受發出執照約束之業務之經營,並監察經營該等業務之場所;

    b)對不具有效執照者作實況筆錄,以及對違反第二章執照發出之一般要件及特別條件之規定之違法行為作實況筆錄。

    二、澳門治安警察廳亦行使上款所指之權限,為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效力,有關實況筆錄應送給有權限實體。

    三、業務由法人經營者,法人之行政管理機關之成員、董事或經理負繳納罰款之連帶責任。

    四、有權限發出執照之實體之最高領導人,指定必要人員監察本法令之遵守,為監察效力,該等人員獲發適當證件。

    第二十九條

    (處罰之權限)

    發出執照實體有權限科處本法規所定之處罰。

    第三十條

    (罰款)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處澳門幣5,000元至30,000元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處澳門幣3,000元至10,000元之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處澳門幣10,000元至50,000元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其他處罰)

    一、除上條所規定之罰款外,尚得科處下列者:

    a)在有關執照未發出或取消之情況下,經營本法規第一條所指之任何業務者,處澳門幣10,000元至50,000元之罰款;

    b)作虛假聲明或對任何發出執照係重要之事實不作為者,處澳門幣5,000元至30,000元之罰款,但不妨礙可能提起之刑事程序;

    c)更改執照權利人而未作附註者,處有關執照費雙倍之罰款;

    d)未按照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張掛或出示執照者,處澳門幣1,000元之罰款。

    二、除上款規定外,發出執照實體尚得對不具所需之執照而經營之場所或根據第二十六條規定已取消有關執照之場所予以關閉及緘封,為此目的,該實體得請求澳門治安警察廳協助。

    第三十二條

    (通知)

    一、罰款應在通知日起計十日內繳納,但有具中止效力之行政申訴者,不在此限。

    二、如有行政申訴,且有關當局決定對申訴所針對之批示不予廢止,則罰款應在該決定之通知日起計五日內繳納。

    三、逾越以上兩款所規定之期間,仍未自願繳納罰款者,則自有關卷宗摘錄一證明,為強制徵收之目的,該證明具執行名義效力,並將之送予稅務法庭。

    第三十三條

    (司法上訴)

    在不妨礙上條第一款所指之行政申訴之情況下,得對發出執照實體之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四條

    (發出執照之中止)

    基於公共利益,得透過公佈於《政府公報》之總督批示,一般性命令中止發出本法規所規定之經營任何業務之行政執照。

    第三十五條

    (按照之前之法例而發出之執照)

    一、按照之前之法例而發出之執照繼續生效至其有效期屆滿,續期則取決於對本法規所定之要件及條件之符合。

    二、就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二款所指之地點方面,現已營業之蒸氣浴及按摩之場所,以及屬健康俱樂部類別之場所,免除遵守上款規定;就第十條第三款所指之地點符合商業目的方面,現已營業之理髮店、髮型屋及美容院,亦免除遵守上款規定。

    第三十六條

    (廢止)

    廢止下列法規:

    a)二月十六日第8/87/M號法令

    b)八月十日第60/87/M號法令

    c)三月二十八日第27/88/M號法令

    d)公佈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五十號《政府公報》副刊之十二月九日第125/GM/88號批示。

    第三十七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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