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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

法規:

第4/92/M號法律

公報編號:

27/1992

刊登日期:

1992.7.6

版數:

2643

  • 訂定有關法定利率、高利、複利及貸款的措施--若干撤銷。
被廢止 :
  • 第39/99/M號法令 - 核准《民法典》。
  • 第40/99/M號法令 - 核准《商法典》。
  •  
    相關法規 :
  • 第214/92/M號訓令 - 訂定七月六日第四/九二/M號法律所指之法定息率及無指定息率或款項的利息(法定息率、高利貸、滾利作本及借貸)。
  • 第330/95/M號訓令 - 調整法定利率--廢止十月十九日 第214/92/M號訓令。
  •  
    相關類別 :
  • 私法 - 法院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39/99/M號法令 廢止

    第4/92/M號法律

    七月六日

    法定息率、高利貸、滾利作本及借貸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一款c項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利率)

    一、法定利息以及無指定利率或金額而定出的利息,由總督以訓令訂定。

    二、對利率高於按上款規定所訂定者,其利息應以書面訂明,否則只作為法定利息處理。

    第二條*

    (商業利息)

    一、對於利率的訂定方式和變動,上條的規定亦實施於商業利息,但不妨礙相反的書面協議。

    二、關於商業性質的信貸方面,如屬借款人過期的情況,則按照上條一款所訂定利率附加2%。但不妨礙特別法律的規定。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0/99/M號法令

    第三條*

    (票據,欠據和支票)

    票據,欠據和支票的持票人,當有關支付逾期,按法定利息所載得要求賠償相應的過期利息。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0/99/M號法令

    第四條

    (高利貸利息)

    在一項信貸或其他同類事宜的批給,簽署、續期、扣除或延長還款期的交易或行為中,所訂定的利息或任何其優惠一年超出50%者,則視為高利貸。

    第五條

    (滾利作本)

    一、有關方面得在任何時間以書面協定利息的滾利作本及應進行的期間,並遵守下款規定。

    二、利息的滾利作本期間,不得低於三十天。

    第六條

    (借貸方式)

    無論價值是多少,借貸合約不需遵守特別形式而接納任何証明方式。

    第七條

    (撤消)

    撤消違反本法律規定的所有規則。

    第八條

    (生效)

    第一、二及三條與第一條一款所指訓令同時生效。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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