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58/91/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9/1991

刊登日期:

1991.12.9

版數:

4768

  • 取代九月十九日第69/88/M號法令第二條所修定之八月八日第六九/八八/M號法令之附件一(社會房屋之適當分配)。
不生效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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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69/88/M號法令 - 管制社會居屋之分配、租賃及管理--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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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社會房屋 - 房屋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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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58/91/M號法令

    十二月九日

    澳門地區社會房屋之租賃受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及更新該法令若干條文之九月十九日第89/88/M號法令所規範。

    根據第四條“居住單位之分配應顧及單位類型與家團大小之配合,目的為避免出現高或低於應居住人數之標準”,現已盡可能遵照該法規附件一所載之相應標準。

    然而,“高於應居住人數之標準”及“低於應居住人數之標準”之概念隨看時間而有所改變。因此,使用現正生效之有關附表,在目前情況下極可能被視為高於應居住人數之標準,而更嚴重者為其中一部份供分配之各類型社會房屋之面積十分細小。

    此外,在通過上述附表時,可供分配之居住單位大部份屬於T0及T1類型,所以當時不建議另一種房屋分配表,因已預知無法按該表執行。

    目前用作租賃之社會房屋主要屬T2類型,而面積較小之單位大部份由年紀較大之夫婦及單身人士居住。

    另外,傳統上數代同堂之家庭目前已顯示出喜愛組織較少代之核心家庭。因此,為該等人口眾多之家庭預留較大面積類型之居住單位,已顯得不合理。

    故此,有必要訂定新附表,使現有之各類型單位與家團大小相配合,以消除目前存在之高於應居住人數之標準之情況。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九月十九日第89/88/M號法令第二條訂定之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第四條所指附件一,現由下表取代:

    附件一

    房屋類型  家庭成員人數
    T0 1-2
    T1 2-3
    T2 4-5
    T3 6-7
    T4 8-9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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