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法規:

第30/90/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6/1990

刊登日期:

1990.6.28

版數:

2411

  • 關於確定疾病津貼制度事宜。
被廢止 :
  • 第58/93/M號法令 - 通過社會保障制度--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84/89/M號法令 - 關於設立社會保障基金並取銷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障基金--撤銷八月十日第七八/八五/M號法令第五六條七款及第五九條至第六三條條文。
  • 第19/SASAS/90號批示 - 關於核准領取養老金之說明事宜。
  • 第20/SASAS/90號批示 - 關於核准領取喪失工作能力金之說明事宜。
  • 第21/SASAS/90號批示 - 關於核准領取失業救濟金之說明事宜。
  • 第22/SASAS/90號批示 - 關於規定失業救濟金的金額事宜。
  • 第23/SASAS/90號批示 - 關於規定疾病津貼金額。
  • 第24/SASAS/90號批示 - 關於核准領取疾病津貼通知書之式樣。
  • 第97/GM/93號批示 - 關於訂定養老金、殘廢金及救濟金款額。
  • 第37/GM/97號批示 - 調整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f項及I項所指之疾病津貼及喪葬津貼之金額——廢止十月十一日第97/GM/93號批示。
  •  
    相關類別 :
  • 社會保障 - 社會保障基金 - 勞工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58/93/M號法令 廢止

    第30/90/M號法令

    六月二十八日

    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號法令核准的社會保障制度之其中一項福利為疾病津貼,該法令亦規定津貼發放的條件係由補充法例訂定。

    因此,有必要制定該項福利的實施制度,以及規定其發放的條件。

    由於社會保障制度仍在落實階段,因此,對其規則的訂定須考慮兩個方面:一方面,滿足澳門市民最基本的需要;另方面,視乎社會保障基金能負擔有關社會福利的財政狀況。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疾病津貼)

    一、疾病津貼係發給因患病不能工作超過一日之工作者的一項金錢補助。

    二、疾病津貼係按本法例訂定的條件發放。

    第二條

    (條件)

    疾病津貼發放給符合如下全部條件的社會保障基金的受益人:

    a) 在疾病發生的季度開始前十二個月內,已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至少六個月;

    b) 在可以獲得社會保障基金津貼的患病期間,不以實際工作收取任何薪酬者。

    第三條

    (開始與期間)

    一、由疾病發生之翌日起,有權獲得疾病津貼。

    二、疾病津貼的發放,每年最多不得超過二十四天,不論其連續或間斷皆然。

    第四條

    (疾病津貼之金額)

    疾病津貼的金額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委員會建議,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意見,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五條

    (非屬津貼之情況)

    不獲發疾病津貼的情況如下:

    a)職業病;

    b)由工作意外引致的疾病;

    c)由第三者引致的且應由其作出賠償的疾病;

    d)本身故意造成的疾病。

    第六條

    (津貼之申請)

    一、為獲發津貼,應按照下列辦法作出患病通知:

    a) 開始患病後的第二個辦公日,受益人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社會保障基金;

    b) 醫生證明書及僱主聲明書,須在恢復工作後三個辦公日內遞交,但絕不得在患病開始三十天後遞交。

    二、倘患病不超過上款所指的三十天,醫生證明書應註明患病的起止日期。

    三、倘工作者無法取得僱主聲明書,社會保障基金則按照第八條所指之規定進行患病核查。

    四、醫院或公共衛生機構發出的證明書須蓋有其印章,其餘證明則須有衛生司註冊醫生蓋章。

    第七條

    (受益人之義務)

    受益人有義務與社會保障基金合作,尤其按規定接受醫生檢查,便利醫生上門診斷,並須提供真實的聲明資料。

    第八條

    (患病核查)

    一、社會保障基金認為有需要時,可派出醫生上門或透過其他方法核查患病是否確實。

    二、患病工作者倘非留醫,則不應離開住所,但有合理的理由或醫生指示情況除外。

    第九條

    (上門診斷與健康檢查委員會)

    一、為著設立社會保障基金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及其運作,並進行上門診斷,社會保障基金將與衛生司簽訂立議定書。

    二、醫生所作出的服務,其費用由社會保障基金按總督以批示核准的收費表支付。

    第十條

    (津貼的終止)

    一、在下列任何情況,疾病津貼的權利將被終止:

    a) 所報的患病不真實;

    b) 工作者無適當理由離開住所或留醫之醫院;

    c) 患病期間,從事職業工作。

    二、終止期限由兩個月至一年,由社會保障基金行政委員會決定。

    第十一條

    (退還)

    一、倘證實收受不當時,社會保障基金得要求退還已支付的津貼。

    二、不適當支付視其引致的原因,由保險業者、第三者或受益人本人負責退還。

    三、在發生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按法律規定責任可歸咎于雇主時,退還則由雇主負責。

    第十二條

    (施行細則)

    疾病津貼的辦理手續,執行本法令所必需的措施及表格,經社會保障基金行政委員會建議,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十三條

    (生效)

    一、本法令立即生效。

    二、疾病津貼之權利,由一九九零年七月一日起設立。

    一九九零年六月二十一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