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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6/86/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5/1986

刊登日期:

1986.8.30

版數:

2519

  • 訂定計算電力用戶應繳費用之參與辦法一般原則。
被廢止 :
  • 第11/2005號行政法規 - 核准《電網接駁分擔費用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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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35/86/M號法令 - 訂定計算電力出售價格之收費辦法一般原則。
  • 第36/86/M號法令 - 訂定計算電力用戶應繳費用之參與辦法一般原則。
  • 第124/86/M號訓令 - 訂定有關電力參與之計算參數數值。
  • 第81/GM/99號批示 - 命令以中文公布八月三十日第36/86/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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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燃料及電流 -
  •  
    私營機構 :
  • 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1/2005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36/86/M號法令

    八月三十日

    本地區與澳門電力有限公司訂立之《在澳門地區發電以及進口、出口、輸送、分配及出售電力之專營特許合同》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被特許實體提供服務為用電設施首次接駁電力分配網絡或為增加現有用電設施之功率而創造所需之條件時,有權收取回報。該回報使用戶與被許實體之投資努力連繫一起,並以共同分擔之形式處理。

    鑑於由本地區負責訂定共同分擔費用之金額以及其徵收及生效之制度,所以在本法規對低電壓、中電壓及高電壓訂定計算有關費用及其適用之規則。

    本法令所規範之共同分擔制度,以電力分配網絡之投資平均值為根據,該平均值是指在適當技術條件下及在各種電壓水平下,為一新設施或為增加功率而提供一功率單位所需之投資平均值。因此,該共同分擔費用乃單一變數(即所申請之功率)之函數。

    因此,無論對被特許實體抑或對申請人而言,該制度均為一簡單適用制度,僅須以抄錶之讀數訂定有關收費。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得預先知悉接駁電力分配網絡或增加功率所需投資之金額,以及使被特許實體以較快速度處理有關申請。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共同分擔制度之範圍及結構)

    一、共同分擔制度乃一系列之規則,用以計算應向被特許實體支付之費用,而該費用乃被特許實體為用戶之用電設施首次接駁特定功率水平之電力分配網絡而所收取之回報,即使是臨時接駁亦然;該費用亦指該實體提供服務為用戶增加功率而所收取之回報,但以所增加之功率超過先前共同分擔費用所相應之最大功率限額為限。

    二、共同分擔制度之目前結構,視所申請之功率及該功率水平之供電條件等作為介入要素。

    第二條

    (共同分擔制度之訂定)

    一、經被特許實體之建議,透過訓令每年訂定用以計算共同分擔費用之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所指之參數數值。

    二、如興建網絡之成本,尤其是設備及物品之成本或兌換率出現突然及不受控制之變化,則得在有關生效期間屆滿之前將上款所指之參數數值修訂。

    第三條

    (共同分擔制度之適用)

    一、如屬首次接駁,應為每個接駁點提出申請並共同分擔相關費用,但不妨礙下款之規定。

    二、倘一建築物之用電設施由同一電門或電纜房供應電力,則視作獨一申請接駁之一個整體,即使該建築物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但本身自網絡獲供應電力之商店、車房或其他獨立單位,不在此限。

    三、如屬增加功率,則應為每個用電設施提出申請並共同分擔有關費用。

    四、申請任何用電設施之功率數值,不得低於適用之規定對有關設施類型所定之最低數值;而剩餘之數應向上湊整至最接近之標準功率級別。

    五、如無規定,則適用下列之標準功率級別:

    ——單相供電:3.3kVA(1×l6A);

    6.6kVA(1×32A);

    11kVA(1×50A);

    ——三相供電:13.2kVA(3×20A);

    19.8kVA(3×32A);

    33kVA(3×50A);

    66kVA(3×100A);

    70kVA以上,則功率級別之數值為10之倍數。

    第四條

    (功率之限度)

    一、被特許實體須供應與所收取之共同分擔費用相應之功率限度內之電力。

    二、被特許實體須隨時為用戶供應合同所訂功率之電力,以及透過訂立新合同將功率增加至上款所指之功率限度。

    三、被特許實體獲支付共同分擔費用,並不影響該實體為提供超過用戶所申請之功率而調整網絡或調整與網絡之接駁,但禁止用戶在未申請增加功率前,使用與所支付之共同分擔費用相應之功率限度以上之電力。

    第五條

    (功率之增加)

    一、如申請增加功率,則有關之共同分擔費用相當於現擬申請之功率與前次申請之功率之共同分擔費用之差額,而該兩個費用根據本次申請時之現行費用數值計算,但須考慮該兩種功率中任一者之供電條件。

    二、前次申請之功率,指合同或被特許實體之紀錄所載明之功率。如無未明確載明,則應根據熔線或已安裝之有限制作用之斷路器之級別表示。如亦無後兩者,則應以電錶之級別表示。

    第六條

    (共同分擔費用之支付)

    一、申請供電者或申請增加功率者,應在被特許實體對其作出有關共同分擔費用金額之通知後三十日內一次支付。

    二、被特許實體僅在付清共同分擔費用後才開展接駁工作,即使是臨時接駁工作亦然。

    三、如申請接駁擬興建之建築物之網絡,包括接駁臨時電錶,則僅在付清共同分擔費用後,才在建築工地安裝臨時電錶。

    第七條

    (共同分擔費用之修訂)

    如第六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已屆滿而未支付共同分擔費用,或功率之申請有變更,或供應電力之條件有變更,或基於單獨歸咎於用戶之原因而在其支付共同分擔費用十八個月後,仍未能進行接駁工作或未能增加功率者,則得修訂共同分擔費用。

    第八條

    (共同分擔費用之組別)

    為計算共同分擔費用,因應所申請之功率特點而將有關費用分為三組:

    a)低電壓(葡文縮寫為BT)之共同分擔費用;

    b)中電壓(葡文縮寫為MT)之共同分擔費用;

    c)高電壓(葡文縮寫為AT)之共同分擔費用。

    第九條

    (低電壓之共同分擔費用)

    一、低電壓之共同分擔費用,適用於66kVA以下功率之申請,且透過低電壓網提供有關功率。

    二、被特許實體得對66kVA至330kVA功率之申請適用低電壓共同分擔費用,但以現有之低電壓網能夠提供所申請之功率者為限。

    三、低電壓之共同分擔費用,是被特許實體所提供服務之回報,其數值乃根據第十二條第二款計算之平均成本、與所申請功率成比例之接駁網絡、佔用低電壓網絡及1000kVA變壓站(葡文縮寫為PT)以及佔用相連之中電壓網等成本之總和。

    第十條

    (中電壓之共同分擔費用)

    一、如擬申請之功率未能根據第九條之規定透過低電壓網供應,且不符合第十一條所規定之高電壓共同分擔費用,則對有關功率之申請,適用中電壓之共同分擔費用。

    二、申請人提供一個場地以安裝變壓站時,上款所指之申請才獲批准,該場地應能隨時循公共道路進入以及方便安裝及更換有關設備,並須具備適當通風設施。

    三、a)中電壓之共同分擔費用,是被特許實體所提供服務之回報,其數值乃根據第十二條第二款計算之平均成本、與所申請功率成比例之供應及組裝變壓站設備之成本總和。

    b)如申請不超過330kVA之功率,且被特許實體擬在有關變壓站內安裝1000kVA之變壓器,以便將多出之功率供應給其他低電壓網之用戶,則有關之功率申請不受上項之規定約束。

    在此情況下,應從低電壓之共同分擔費用中扣除興建1000kVA變壓站之平均成本,但扣除之金額不應低於該共同分擔費用之20%。

    c)應透過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訓令訂定興建1000kVA變壓站之平均成本。

    四、申請人負責在第二款所指場地按被特許實體提供之計劃進行安裝變壓站所需之施工,包括供應及安裝附屬之金屬組件,如門、罩及通風設備,以及因應有關要求而安裝自動滅火系統。

    五、被特許實體負責供應及安裝變壓站之設備,將所申請之設施接駁到該變壓站之低電壓房,以及安裝低電壓之計量系統。

    六、如所安裝之功率超過所申請者,則被特許實體得將多出之功率供應其他低電壓用戶,而申請人不應獲任何損害賠償或補償。

    七、被特許實體得在最初期間不安裝所申請之變壓站,但須在適當技術條件下透過低電壓網供應電力。

    興建變壓站之場地及其附屬之建築部分,應專門予以保留;在負荷增加而有需要時,應安裝該變壓站。

    第十一條

    (高電壓之共同分擔費用)

    一、如所申請之功率不能透過中電壓網供應,則對有關申請適用高電壓共同分擔費用。

    二、以下情況視為不能接駁中電壓網:

    —— 功率超過5MVA,且被特許實體在申請功率之地點無法供應足夠功率,或有關接駁明顯減少該區電力分站所能供應之功率或所能提供之輸出電力渠道;

    —— 有關接駁相應於電壓網基礎設施,而有關投資及經營成本超過高電壓網供應電力之成本;

    —— 應被特許實體之建議,總督以批示判定不能接駁中電壓網。

    三、申請人提供一個場地用作安裝具備適當技術條件之分站時,接駁高電壓網之申請才獲批准。

    四、高電壓之共同分擔費用,是被特許實體所提供服務之回報,其數值乃根據第十三條第一款計算之高電壓網及分站之設施成本總和,而該等設施乃向使用者提供申請之功率時所必需者。

    五、申請人負責按被特許實體提供之計劃進行安裝分站所需之房屋建築工程,包括供應及安裝附屬之金屬組件,如門、罩、正門及通風設備。

    六、被特許實體負責安裝分站之設備,包括中電壓房及計量系統。

    七、申請人負責將本身之中電壓網接駁到分站之中電壓房,但亦得與被特許實體協議由該實體編製有關預算,由該實體提供上述接駁服務及其他輔助服務。

    八、在任何情況下,被特許實體負責監察用戶之中電壓網安裝工程是否符合人身安全及物料安全之標準,並尤其負責訂定及規範如何保護中電壓網輸出電力之渠道。

    九、被特許實體得自資安裝在功率及數目方面超出所申請者之變壓器及中電壓電箱,以便使用該等資源向其他用戶提供電力,而申請人不應獲任何損害賠償或補償。

    第十二條

    (低電壓及中電壓之共同分擔費用)

    一、共同分擔費用根據所申請功率之級別而訂定,每一級別之費用根據下列公式計算:

    C=a+b(S-So

    其中:

    C ——共同分擔費用(澳門幣);

    a ——該級別之最低費用(澳門幣);

    b ——申請功率之費用(澳門幣/kVA);

    S ——申請之功率(kVA);

    So ——該級別之最低功率(kVA)。

    二、應將下列之平均成本計算入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十條第三款a項所指之成本總和:

    a)計劃;

    b)擬安裝之設備;

    c)擬使用之物料;

    d)擬使用之勞動力;

    e)擬交由第三者為用戶接駁電力而直接提供之服務;

    f)須承擔之間接成本。

    三、如為正確及安全使用所申請之功率而必須對用電設施及建築物之集體設施作出配合之計劃及工程,則所有該等計劃及工程應由申請人負責,而無須由被特許實體實行。

    第十三條

    (高電壓之共同分擔費用)

    一、高電壓共同分擔之費用因應所申請之功率而定,並根據有關計劃之規模,包括被特許實體所供應之所有物料、設備、承攬、勞動力而訂定,尤其是:

    a)計劃;

    b)高電壓之高空電線地底電線;

    c)分站之設備及設施;

    d)中電壓之輔助電纜及輸電電纜;

    e)接地網絡;

    f)防火輔助系統、指令輔助系統、訊號輔助系統、遙控輔助系統;

    g)特別計量系統。

    二、根據上款之規定所定出之金額,將由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訓令訂定一個百分比以彌保間接成本。

    第十四條

    (在申請人興建變壓站情況下之中電壓共同分擔之費用)

    一、應申請人之請求,被特許實體得根據下列規定許可申請人興建變壓站及接駁低電壓網:

    a)被特許實體負責制訂變壓站之建築方案及電氣設計方案,提供有關設備之規格,事先核准申請人所建議之設備,以及監察變壓站之建築工程及安裝工作;

    b)被特許實體負責安裝及接駁中電壓電纜及網絡,將斷路及保護裝置接通變壓器,以及安裝計量系統;

    c)申請人負責安裝變壓站之全部設備,包括在變壓站接駁低電壓網,以及接駁變壓站至用電設施之輸入室。

    二、共同分擔費用,乃佔用中電壓網之平均負擔,加上根據第十二條第二款計算之將斷路裝置接通變壓器之成本。

    三、如所安裝之功率超過所申請者,則被特許實體得將多出之功率供應其他低電壓用戶,而申請人不應獲任何損害賠償或補償。

    第十五條

    (新建築物)

    一、如同時提出涉及若干新建築物之不同申請,且該等建築物屬同一實體所有,則在發現供應該等建築物電力所需之變壓站數目少於接駁建築物之申請數目之情況下,所考慮之總功率應為所申請之功率之總和,而共同分擔費用應為下列各項費用之和予以計算:

    a)如適用第十條之規定:

    —— 根據第十條第三款a項計算之每一變壓站之共同分擔費用,而擬在變壓站安裝之功率視為所申請之功率;

    —— 向無變壓站之建築物供應電力之低電壓網之成本,而該成本根據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按被特許實體所制訂之計劃計算。

    b)如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 根據第十四條第二款計算之每一變壓站之共同分擔費用,而擬在變壓站安裝之功率視為所申請之功率;

    —— 向無變壓站之建築物供應電力之低電壓網之成本,而該成本根據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按被特許實體所制訂之計劃計算。

    二、在例外情況下,被特許實體得許可上述建築物之所有人興建低電壓網及進行有關接駁。在此情況下,免除共同分擔費用之相關項目。

    三、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則被特許實體應提供低電壓計劃以及有關物料及設備之規格,並由被特許實體核准其特徵及監察安裝工作。

    四、在上述建築物之所有人書面承諾先行興建或至少與其他建築物同時興建安裝變壓站之建築物之情況下,才適用本條所規定之共同分擔費用;如因不遵守此承諾而引致延遲完成接駁該等建築物電力之工作,則由該所有人單獨承擔有關責任。

    第十六條

    (個別消費者)

    如獨立樓房區或獨立用戶申請透過中電壓網供應功率,而於所在地點提供電力時接駁現有輸電網絡所需之電纜長度,比所申請功率之各變壓站之間之平均距離超出20%,且電纜長度超過250m及推定無其他接駁申請,則應根據直接適用之有關條文共同分擔費用,該費用並應加上擬安裝之電纜之超出部分之負擔,而該負擔根據下列公式計算:

    E=c(L-1.2dS)

    其中:

    E——擬安裝之電纜之超出部分之負擔(澳門幣);

    c——所安裝電纜每一長度單位之平均成本

    (澳門幣/m);

    L——擬安裝電纜之總長度(m);

    d——所申請之每一kVA功率之變壓站之間之平均距離;

    S——所申請之kVA功率。

    第十七條

    (電壓之更改)

    一、如被特許實體之“投資計劃”已包含更改電壓之情況,且所申請增加之電功率超過6.6kVA,才須根據第五條之規定徵收共同分擔費用。

    二、如被特許實體在相關年度之“投資計劃”未包含更改電壓,則有關申請在申請人支付下列工作成本時方予批准,而不論是否涉及增加功率:

    a)擬安裝之設備;

    b)擬使用之物料;

    c)擬動用之勞動力;

    d)擬交由第三者為用戶接駁電力而直接提供之服務;

    e)根據第十二條第二款計算之間接成本。

    第十八條

    (疑問之解決)

    執行本法規時所產生之疑問,均由總督之批示解決。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馬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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