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328/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40/2017

刊登日期:

2017.10.4

版數:

1251-1253

  • 核准《青濤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相關法規 :
  • 第35/2003號行政法規 - 核准《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  
    相關類別 :
  • 多層停車場 - 交通事務局 - 治安警察局 -
  •  
    私營機構 :
  • 澳門泊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28/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青濤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青濤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青洲大馬路青濤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青濤大廈停車場”),是一個由該大廈一字樓及二字樓構成的公共停車場。

    二、青濤大廈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沙梨頭北街旁的街道。

    三、青濤大廈停車場共設有163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80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83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青濤大廈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青濤大廈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的車輛;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的車輛;

    (三)高度超過2公尺的車輛;

    (四)載有可危及該大廈、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青濤大廈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青濤大廈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逾時者須按照超出的時間繳付相應的泊車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青濤大廈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青濤大廈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青濤大廈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青濤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青濤大廈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四條

    補充法例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法規:

    第329/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40/2017

    刊登日期:

    2017.10.4

    版數:

    1253-1256

    • 核准《快盈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相關法規 :
  • 第35/2003號行政法規 - 核准《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  
    相關類別 :
  • 多層停車場 - 交通事務局 - 治安警察局 -
  •  
    私營機構 :
  • 澳門泊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29/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快盈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快盈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俾若翰街快盈大廈內之停車場(下稱“快盈大廈停車場”),是一個由該大廈一字樓及二字樓構成的公共停車場。

    二、快盈大廈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筷子基街。

    三、快盈大廈停車場共設有228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121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107個。

    四、因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交通事務局可變更上款所述任一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五、倘發生上款所述的情況,交通事務局須最少提前七日在快盈大廈停車場入口附近及其內收費處附近張貼以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通告,以指明第三款所述各類型車輛的車位數目。

    六、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快盈大廈停車場:

    (一)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九座位的車輛;

    (二)總重量超過3.5公噸的車輛;

    (三)高度超過2公尺的車輛;

    (四)載有可危及該大廈、停車場使用者或停泊車輛的安全的物品,尤其是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七、使用快盈大廈停車場之駕駛者,應從停車場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八、駕駛者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其使用快盈大廈停車場之相應費用後,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逾時者須按照超出的時間繳付相應的泊車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須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二十四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快盈大廈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日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前,夜間普通票泊車時間為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前。

    三、使用快盈大廈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三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一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意見後,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快盈大廈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有關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快盈大廈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製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快盈大廈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四條

    補充法例

    本規章沒有特別規定的一切事項,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法規:

    第330/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40/2017

    刊登日期:

    2017.10.4

    版數:

    1256-1257

    •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第2371(2017)號決議規定的措施。
    相關法規 :
  • 第4/2002號法律 - 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
  • 第7/2003號法律 - 對外貿易法——若干廢止
  • 第44/2017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二零一七年八月五日通過的關於不擴散/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第2371(2017)號決議。
  • 第33/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2397(2017)號決議規定的措施。
  •  
    相關類別 :
  • 禁止出口/進口品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30/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關於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朝鮮”)的各項決議,尤其第1718(2006)號、第1874(2009)號、第2087(2013)號、第2094(2013)號、第2270(2016)號、第2321(2016)號、第2356(2017)號及第2371(2017)號決議;

    上述決議已分別透過第35/2006、31/2009、10/2013、21/2013、52/2016、6/2017、39/2017及44/2017號行政長官公告作出公佈;

    第2371(2017)號決議擴大了第1718(2006)號決議第8段及第2321(2016)號決議第7段所規定措施的適用範圍,並闡明了第2094(2013)號決議第11段、第2270(2016)號決議第20、33和34段,以及第2321(2016)號決議第9和33段所規定措施,同時取代了第2321(2016)號決議第26段規定的措施,還規定了新的制裁措施;

    根據《聯合國憲章》,聯合國會員國有義務執行安全理事會規定的制裁措施;

    鑑於有必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第2371(2017)號決議規定的措施;

    考慮到第4/2002號法律《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的規定;

    基於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五條第一款(六)項及第4/2002號法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1718(2006)號第8段d)項所規定措施亦適用於第2371(2017)號決議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個人和實體,並適用於以個人名義或按其指示行事的個人或實體以及由其擁有或由其控制的實體,尤其是透過非法手段。

    二、第1718(2006)號第8段e)項所規定措施亦適用於第2371(2017)號決議附件一所列的個人,並適用於以個人名義或按其指示行事的自然人。

    三、禁止懸掛朝鮮國旗的船舶或航空器進入港口,除非在緊急情況或返回發航港的情況下必需進港,又或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事先認定是出於人道主義目的或符合第1718(2006)號、第1874(2009)號、第2087(2013)號、第2094(2013)號、第2270(2016)號、第2321(2016)號、第2356(2017)號和第2371(2017)號決議的任何其他目的而必需進港。

    四、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的個人,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或受其管轄的實體擁有、租賃或運營的任何船隻懸掛朝鮮國旗。

    五、禁止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居民或使用懸掛其區旗的船舶或航空器,直接或間接供應、出售或轉讓煤、鐵、鐵礦石、鉛、鉛礦石、水海產品(包括魚類、甲殼動物、軟體動物及其他一切形式水產無脊椎動物)。

    六、禁止自朝鮮或使用懸掛朝鮮國旗的船舶或航空器進口煤、鐵、鐵礦石、鉛、鉛礦石、水海產品,不論它們是否源於朝鮮領土。

    七、採取措施預防使朝鮮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勞工超出現有人數。

    八、禁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設新的與朝鮮實體或個人的合資企業或合作實體,或通過追加投資擴大現有合資企業規模;必須加強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與朝鮮個人的投資規則。

    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企業應在批准範圍內開展工作,不得隱瞞或從事與朝鮮有關的金融活動。

    十、維持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命令的關於對朝鮮實施核、導、生、化兩用物項和技術禁運,及常規武器兩用物項核技術的禁運。

    十一、違反本批示規定的禁令者,按第4/2002號法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且不妨礙其他相關法例的適用。

    十二、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十三、只要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不命令修改、中止或終止針對朝鮮實施的制裁措施,本批示便持續生效。

    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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