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20/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15/2016

刊登日期:

2016.4.13

版數:

7433-7435

  • 宣告一幅位於氹仔島偉龍馬路,稱為1d地段的土地的批給失效。
相關法規 :
  • 第125/SAOPH/89號批示 - 關於座落氹仔雞頸相連填海區作為興建澳門國際機場一幅面積壹百玖拾壹萬四千零五十平方米地豁免公開競投之批租事宜。(澳門國際機場)
  • 第82/SATOP/95號批示 - 關於修正以租賃方式批出一幅用於建造澳門國際機場之土地之合同事宜
  • 第52/SATOP/96號批示 - 關於修正以租賃方式批出一幅位於?仔雞頸馬路之土地合同事宜
  • 第34/SATOP/97號批示 - 關於修正以租賃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雞頸馬路之土地合同事宜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0/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四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25/SAOPH/89號批示,批准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總面積1,914,050平方米,位於氹仔島雞頸附近區域,部份從填海取得的土地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氹仔島偉龍馬路機場專營公司辦公大樓4至5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307(SO)號的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批給由載於前財政司281冊第59頁至第64頁背頁的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四日的公證書作為憑證。

    根據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訂在澳門國際機場建造及經營批給公證合同(以下稱為公共工程批給合同)的期間內,最長為25年,由簽署上述公證書之日起計,即至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屆滿。

    按照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按行政當局核准的計劃,根據公共工程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第十條款、第十八條款和第十九條款的規定,用作興建澳門國際機場。

    按照批給合同第五條款的規定,在利用土地時,承批人須遵守該公共工程批給合同訂定的總期限和部份期限。

    之後,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SATOP/94號批示,因更改土地的界線及形狀對批給作出修改,但土地面積維持不變。

    為了可在機場區域外部分土地上發展不動產項目,以取得部份機場建設資金及使其經營達到經濟平衡,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82/SATOP/95號批示作為憑證,再對批給合同作出修改。該次修改將土地的面積減至1,906,056平方米,並將總面積73,845平方米用作發展不動產項目的土地分成五幅地段,稱為“1”地段、“2”地段、“3”地段、“4”地段及“5”地段,其面積分別為10,422平方米、13,425平方米、18,707平方米、8,750平方米及22,541平方米。

    由於在“1”地段和“5”地段內各加入一幅作綠化區的地塊,所以“1”地段和“5”地段的面積之後改為14,998平方米和33,848平方米,並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2/SATOP/96號批示作為憑證,修改批給合同。

    透過經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第53/SATOP/97號批示更正的公佈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34/SATOP/97號批示,批准將上述地段作部分更改和將“1”地段分成四幅稱為“1a”地段、“1b”地段、“1c”地段及“1d”地段的地塊,其面積分別為2,709平方米、3,701平方米、4,012平方米及4,576平方米。

    然而,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澳門政府、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福華投資有限公司分別以88%、5%、5%及2%股份共同成立了五間公司,分別名為:大利來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新鴻發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新濠江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新偉業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及利天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根據以大利來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名義作出的第8133G號登錄,透過載於私人公證員史道加(Carlos Duque Simões)122冊第127頁的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公證書,總址設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無門牌號碼,南光大廈17樓J,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0382(SO)號的該公司取得了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4號的“1d”地段的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根據有關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第二款的規定,“1d”地段作綠化花園用途。

    然而該地段的租賃期限已於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屆滿,但無顯示已根據該批給合同的規定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地段的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3/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位於氹仔島偉龍馬路,稱為1d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4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地段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大利來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法規:

    第21/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15/2016

    刊登日期:

    2016.4.13

    版數:

    7435-7443

    • 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鮑公馬路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1/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90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鮑公馬路,其上建有20F號至20I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460號及第20461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獨立式別墅。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四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14.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3/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Winner Field Limited”公司。

    鑒於:

    一、“Winner Field Limited”公司,通訊地址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財富中心15樓A-K,於英屬處女島依法設立及登記,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59157G和202557G號登錄,該公司為兩幅土地的利用權的持有人,其中一幅面積為448.24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446平方米,而另一幅面積為453.51平方米,經取整數後為45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鮑公馬路,其上建有20F號至20I號樓宇,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4冊第146頁背頁第20460號及第147頁第20461號。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9冊第138頁第8682號及F8冊第145頁背頁第7691號。

    三、由於承批公司擬在拆卸建於該等土地上的樓宇後,重新利用經合併而成的土地,將之組成單一地段,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五層,其中兩層為地庫,設有停車場及專用花園的獨立式別墅,因此分別在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修改建築計劃和一份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九日及代副局長於二零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所作的批示,該等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為此,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面積為900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發出的第3486/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及“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446平方米和454平方米。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十月三十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而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遞交由蕭德雄,男性,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財富中心15樓A-K,以“Winner Field Limited”公司代表的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Célia Silva Pereira核實。

    十、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1)項所訂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一幅登記面積448.24(肆佰肆拾捌點貳肆)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446(肆佰肆拾陸)平方米,另一幅登記面積453.51(肆佰伍拾叁點伍壹)平方米,取整數後為454(肆佰伍拾肆)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鮑公馬路,其上建有20F至20I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發出的第3486/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4冊第146頁背頁第20460號及B44冊第147頁第20461號,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59157G號及第202557G號的土地的批給,以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900(玖佰)平方米的土地地段。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5(伍)層高,屬單一所有權制度,其中2(兩)層為地庫的獨立式別墅,其用途分配如下:

    1)獨立式別墅:

    建築面積1,843平方米;

    2)停車場:

    建築面積142平方米;

    3)專用花園:

    625平方米。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783,000.00(澳門幣柒拾捌萬叁仟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958.00(澳門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42(肆拾貳)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遞交工程計劃和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發出的第3486/199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B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復原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定界及標示,作為非建築範圍的綠化範圍。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37,231,752.00(澳門幣叁仟柒佰貳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13,000,000.00(澳門幣壹仟叁佰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2)餘款$24,231,752.00(澳門幣貳仟肆佰貳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整),連同年利率5%(百分之五)的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6,441,233.00(澳門幣陸佰肆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百分之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收回土地。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及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八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6)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一六年四月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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