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20/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9/2015

刊登日期:

2015.3.4

版數:

2934-2940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爛鬼樓巷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0/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爛鬼樓巷,其上建有15B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4167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4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365.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201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李功倫及黃倩誼。

    鑒於:

    一、李功倫,男性,未婚,成年人,及黃倩誼,女性,未婚,成年人,二人的通訊處位於澳門羅保博士街1至3號國際銀行大廈15字樓D至E,根據以其名義在第3646G號作出的登錄,其持有一幅面積5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爛鬼樓巷,其上建有15B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8冊第51頁背頁第14167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L1冊第39頁第112號。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4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人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一三年九月五日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四年一月六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58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發出的第4349/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差額及第七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8(伍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爛鬼樓巷15B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發出的第4349/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8冊第51頁背頁第14167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646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的樓宇,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197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53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11,060.00(澳門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0(叁拾)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發出的第4349/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 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且不低於$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交回接受本合同條件的聲明書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405,054.00(澳門幣肆拾萬伍仟零伍拾肆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21/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9/2015

    刊登日期:

    2015.3.4

    版數:

    2941-2950

    • 將五幅位於澳門半島牧羊巷,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地塊的完全所有權讓與國家。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第32/201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牧羊巷10號及12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私營機構 :
  •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1/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五幅總面積20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牧羊巷,其上建有10號及1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518號及第19644號,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地塊的完全所有權讓與國家。

    二、為統一其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述三幅總面積177平方米的地塊及毗鄰三幅面積共32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的地塊,以便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209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室外範圍用途的樓宇。

    三、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第一款所述餘下兩幅面積31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32.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7/201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東廣興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東廣興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555號澳門置地廣場工銀澳門中心22字樓2208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7086(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09399G號登錄,該公司以完全所有權制度擁有五幅總面積20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牧羊巷,其上建有10號及1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231頁背頁第9518號及B14冊第103頁第19644號的地塊。

    二、上述公司擬重新共同利用該等土地,以便組成一幅單一地段,興建一幢六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室外範圍用途的樓宇,故於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七日將有關建築計劃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審批。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一年七月七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街道準線,當對上述土地進行利用時,須將兩幅屬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644號土地的一部分地塊脫離該土地,以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並將三幅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的可利用地塊合併。

    四、為統一該等利用標的地塊的法律制度,東廣興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於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表示自願將上述五幅總面積208平方米地塊的完全所有權讓予國家,並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將上述其中三幅總面積177平方米的地塊和毗鄰另外三幅面積32平方米的地塊批予該公司,以便將其合併和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09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五、合同標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346/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B3”、“C1”、“C2”及“C3”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94平方米、28平方米、55平方米、9平方米、22平方米、12平方米、17平方米及3平方米。

    六、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及“B3”標示之地塊及以字母“C1”、“C2”及“C3”標示之毗鄰地塊屬完全所有權限制度。

    七、根據所訂定的街道準線,上述的“A1”、“A2”、“B1”、“C1”、“C2”及“C3”地塊用作興建一幢六層高的樓宇,而“B2”及“B3”地塊將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八、經收集民政總署和土地工務運輸局相關附屬單位的意見及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公司於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有關意見書已於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已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於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七日透過遞交由鄧國明,男性,已婚及鍾小健,男性,已婚,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555號澳門置地廣場工銀澳門中心22字樓2208室,分別以東廣興地產發展有限公司A組和B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份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根據載於上述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一、承批公司已透過現金支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2)項所訂的該期溢價金。

    十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518號及第19644號的讓與標的土地在物業登記局第115180C號有一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的抵押負擔,然而該實體已根據法律的規定,聲明批准將在第346/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2”及“B3”標示,面積31平方米,將納入公產的地塊的抵押註銷,並批准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1”標示,總面積177平方米的地塊的抵押負擔改為以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來設定。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牧羊巷10號及12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346/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及“B3”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94(玖拾肆)平方米、28(貳拾捌)平方米、55(伍拾伍)平方米、9(玖)平方米及22(貳拾貳)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231頁背頁第9518號及B41冊第103頁第19644號的土地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兩幅面積分別為94(玖拾肆)平方米及28(貳拾捌)平方米,總價值為$1,542,289.00(澳門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整),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等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231頁背頁第9518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209399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私產,並維持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115180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2)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面積為55(伍拾伍)平方米,價值為$695,294.00(澳門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整),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1冊第103頁第19644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209399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私產,並維持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115180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

    3)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分別為9(玖)平方米及22(貳拾貳)平方米,價值分別為$37,925.00(澳門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整)及$214,909.00(澳門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玖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2”及“B3”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等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1冊第103頁第19644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209399G號的土地,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4)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及2)項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1”定界及標示,現時以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設定抵押負擔的地塊批給乙方;

    5)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三幅面積分別為12(拾貳)平方米、17(拾柒)平方米及3(叁)平方米,毗鄰1)及2)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於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C1”、“C2”及“C3”定界及標示,價值分別為$151,701.00(澳門幣拾伍萬壹仟柒佰零壹元整)、$214,909.00(澳門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玖元整)及$37,925.00(澳門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C1”、“C2”及“C3”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總面積209(貳佰零玖)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與現有廟宇之圍牆最少保持2米距離的樓宇,及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863平方米;
    2)商業: 42平方米;
    3)室外範圍: 37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2.00(澳門幣貳元整),總金額為$418.00(澳門幣肆佰壹拾捌元整);

    2)在土地的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澳門幣壹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澳門幣壹元伍角);
    (3)室外範圍:面積每平方米$1.00(澳門幣壹元整)。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30(叁拾)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346/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B2”、“B3”、“C1”、“C2”及“C3”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2)根據二零一三年十月三日發出的第89A084號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3”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上建造一道附設公共照明設施的公共樓梯,以便取代通往毗鄰建築物的現有通道。

    2. 上款2)項所述的工程計劃應由乙方編製,並須經甲方審批。

    3. 對第1款2)項所述的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並負責維修及更正該工程由臨時驗收之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2,642,118.00(澳門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2,490,417.00(澳門幣貳佰肆拾玖萬零肆佰壹拾柒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1)、2)及3)項所述的“A1”、“A2”、“B1”、“B2”及“B3”地塊,以實物繳付;

    2)$151,701.00(澳門幣拾伍萬壹仟柒佰零壹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總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418.00(澳門幣肆佰壹拾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工程准照及使用准照

    1. 僅在第六條款第1款2)項所述的一道附設公共照明設施的公共樓梯臨時驗收後,方發出土地利用的工程准照。

    2. 使用准照僅在已履行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義務及繳付倘有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十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7)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22/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9/2015

    刊登日期:

    2015.3.4

    版數:

    2951-2957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2/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6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其上建有2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8896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54.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1/201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東龍集團有限公司。

    鑒於:

    一、東龍集團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關閘馬路廣昌大廈26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38277(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254644G號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以長期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日街,其上建有22號樓宇,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25冊第280頁背頁第8896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15L冊359頁第2607號。

    三、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建築計劃。根據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按照被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批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遞交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6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三日發出的第6954/2011號地籍圖中界定。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已通知承批公司。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日遞交由趙錦龍,已婚,通訊地址位於澳門麻子街22A號,以東龍集團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權力已由第一公證署核實。

    九、承批公司已支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訂定的經調整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67(陸拾柒)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十月初五日街22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三日發出的第6954/2011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5冊第280頁背頁第8896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54644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332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108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39,520.00(澳門幣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三日發出的第6954/2011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且不低於$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的罰款,並以150 (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總金額為$770,954.00(澳門幣柒拾柒萬零玖佰伍拾肆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收回土地。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二次違反第八條款第3款的規定;

    5)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6)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的任一情況;

    7)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6)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23/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9/2015

    刊登日期:

    2015.3.4

    版數:

    2958-2964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路環島屠場前地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3/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為101平方米,位於路環島屠場前地,其上建有1號及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383號的土地的批給,以便重新利用興建一幢四層高,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186.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3/201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張璜。

    鑒於:

    一、張璜,男性,未婚,成年人,通訊處位於澳門外港填海區北京街112A至136號,怡德商業中心22字樓A至F,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02730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為101平方米,位於路環島屠場前地,其上建有1號及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0冊第254頁第4383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上述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共4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九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承批人於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請求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批准按照上述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以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五、合同標的土地面積為10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五月十六日發出的第4918/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90平方米和11平方米。“B”地塊代表地面上“非建築”範圍。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舉行會議,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七、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根據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承批人已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八、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規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差額及第七條款(1)項規定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01(壹佰零壹)平方米,位於路環島,其上曾建有屠場前地1號及3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五月十六日發出的第4918/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0冊第254頁第4383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02730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其中一層為地庫,商業建築面積為385平方米的樓宇。

    2. 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五月十六日發出的第4918/1994號地籍圖中,面積為11(拾壹)平方米的地塊,地面以上為非建築範圍。

    3.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4.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30,800.00(澳門幣叁萬零捌佰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五月十六日發出的第4918/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5,125,145.00(澳門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2,000,000.00(澳門幣貳佰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3,125,145.00(澳門幣叁佰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3(叁)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1,094,229.00(澳門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及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24/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9/2015

    刊登日期:

    2015.3.4

    版數:

    2965-2970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小新巷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4/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小新巷,其上建有2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45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兩層高,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135.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4/201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鄧鳳蓮,其配偶楊志鎰及鄧鳳珍。

    鑒於:

    一、鄧鳳蓮,女性,與楊志鎰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地址為澳門外港填海區,羅馬街177號,恆基花園地下“AH”及鄧鳳珍,女性,未婚,成年,居於上址,根據以彼等名義在第26254F號及第163915G號作出的登錄,該等人士共同擁有一幅面積2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小新巷,其上建有28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45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兩層,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承批人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以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五、合同標的之土地面積為2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4467/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七、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而該等人士透過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八、承批人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所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4(貳拾肆)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小新巷28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4467/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45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6254F及163915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2(貳)層,建築面積44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3,960.00(澳門幣叁仟玖佰陸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24(貳拾肆)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4467/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且不低於$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115,738.00(澳門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3)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4)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述的任一情況;

    5)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4)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