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51/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50/2012

刊登日期:

2012.12.12

版數:

14848

  • 委任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股東大會主席團主席。
私營機構 :
  • 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1/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公司章程第十七條、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十二條及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派盧景昭於二零一三年至二零一五年期間擔任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股東大會主席團主席。

    二、執行上指職務的報酬由該公司股東大會按章程訂定。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法規:

    第52/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50/2012

    刊登日期:

    2012.12.12

    版數:

    14848

    • 委任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董事會成員、董事會主席、執行委員會成員及執行委員會主席。
    私營機構 :
  • 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2/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公司章程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一條、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馬有恆、鄧軍、徐偉坤及梁少培於二零一三年至二零一五年期間擔任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董事會成員。

    二、委派馬有恆董事擔任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董事會主席。

    三、委派鄧軍、徐偉坤及梁少培擔任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執行委員會成員。

    四、委派鄧軍董事擔任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執行委員會主席。

    五、執行上指職務的報酬由該公司股東大會按章程訂定。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法規:

    第53/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50/2012

    刊登日期:

    2012.12.12

    版數:

    14848-14849

    • 委任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監事會成員。
    私營機構 :
  • 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3/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條、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十二條及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派Joaquim Francisco de Campos Adelino於二零一三年至二零一五年期間擔任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監事會成員。

    二、執行上指職務的報酬由該公司股東大會按章程訂定。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法規:

    第54/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50/2012

    刊登日期:

    2012.12.12

    版數:

    14849-14855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營地大街的土地的批給。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4/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營地大街,其上建有13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65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面積1平方米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而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18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20.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3/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楊永光。

    鑒於:

    一、楊永光,與黃鳳嬋以分別財產制結婚,通訊處為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第一國際商業中心7字樓708室,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22784G號登錄,其擁有一幅面積1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營地大街,其上建有13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65號土地的利用權。

    二、楊永光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4層,作商業用途的樓宇,故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承批人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已被土地工務運輸局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以及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日遞交的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同意。

    五、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4853/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18平方米和1平方米。

    六、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以字母“B”標示,面積1平方米,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65號土地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𠄘批人。𠄘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所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合同第七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供合同第八條款第2款所訂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為19(壹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營地大街,其上建有133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4853/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65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22784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壹)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的利用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18(拾捌)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於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建築面積81平方米,作商業用途的樓宇。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9,720.00(澳門幣玖仟柒佰貳拾元整)。

    2. 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的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須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編制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4853/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合同溢價金$459,632.00(澳門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 叁拾貳元整)。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止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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