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42/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3/2012

刊登日期:

2012.10.24

版數:

12776

  • 將若干權力轉授予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主任,作為簽訂關於共同開展《澳門與珠江口西岸地區發展規劃》合作協議書的簽署人。
相關類別 :
  • 運輸工務司司長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2/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一款,連同經第30/2011號行政命令修改的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主任黄振東,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簽訂關於共同開展《澳門與珠江口西岸地區發展規劃》合作協議書。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法規:

    第43/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3/2012

    刊登日期:

    2012.10.24

    版數:

    12776-12785

    • 分別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位於澳門半島,大井巷及定安街的地塊的完全所有權,以及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位於澳門半島,大井巷的地塊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以租賃制度批出該土地其中兩幅地塊,以便合併並組成一幅地段,用於興建一幢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3/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3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大井巷11號及定安街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869號的地塊的完全所有權。

    二、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3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大井巷9號樓宇,標示於上述登記局第22757號的地塊的利用權。

    三、為統一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第一款所指土地其中一幅面積32平方米的地塊及第二款所指土地其中一幅面積32平方米的地塊,以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64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於興建一幢四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四、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土地的剩餘地塊,面積分別為6平方米及7平方米,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169.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馮偉強。

    鑒於:

    一、馮偉強,未婚,成年,通訊處為澳門媽閣街67號地下,根據以其名義所作的第190466G號登錄,其擁有兩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總面積3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大井巷11號及定安街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78頁背頁第10869號的地塊。

    二、根據以馮偉強名義所作的第190463G號登錄,其還擁有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3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大井巷9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2L冊第350頁第22757號的地塊的利用權。

    三、上述擁有人擬一併重新利用上述土地以興建一幢四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九日所作的批示,該工程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面積分別為32平方米及6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發出的第3925/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定界及標示,而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的土地,面積分別為32平方米及7平方米,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

    五、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當上述土地進行利用時,須將兩幅面積分別為6平方米及7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2”及“A2”定界和標示的地塊脫離該土地,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六、考慮到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按不同法律性質的憑證而屬於同一人的若干地段,禁止予以合併,故須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透過租賃制度作出批給,以統一共同重新利用標的地塊的法律制度。

    七、申請人於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表示願意將上述面積38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權和面積39平方米土地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私產,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批出該等土地的一部分,即兩幅面積均為32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A1”標示的地塊,以合併及利用,並組成一幅面積64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八、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遞交的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同意。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二年八月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承批人已支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2)項規定的溢價金及已提供該合同第十條款第2款規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四幅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大井巷9號,以及大井巷11號及定安街5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發出的第3925/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32平方米、7平方米、32平方米及6平方米的地塊的法律制度,本合同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32(叁拾貳)平方米,價值為$101,078.00(澳門幣壹拾萬零壹仟零柒拾捌元整),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2L冊第350頁第22757號的土地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90463G號,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2)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7(柒)平方米,價值為$7,000.00(澳門幣柒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2L冊第350頁第22757號的土地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90463G號,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32(叁拾貳)平方米,價值為$202,156.00(澳門幣貳拾萬零貳仟壹佰伍拾陸元整),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78頁背頁第10869號的土地及其所有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90466G號,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4)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6(陸)平方米,價值為$6,000.00(澳門幣陸仟元整),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2”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9冊第78頁背頁第10869號的土地及其所有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90466G號,用作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5)以租賃制度將1)及3)項所指以字母“A1”及“B1”標示,總價值為$303,234.00(澳門幣叁拾萬零叁仟貳佰叁拾肆元整)的地塊批給乙方。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B1”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並組成一幅面積64(陸拾肆)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的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201平方米;
    2)商業 50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2.00(澳門幣貳元整),總金額為$128.00(澳門幣壹佰貳拾捌元整);

    2)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

    (1)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澳門幣壹元整);

    (2)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澳門幣壹元伍角)。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有關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30(叁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工程准照發出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發出的第3925/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303,234.00(澳門幣叁拾萬零叁仟貳佰叁拾肆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202,156.00(澳門幣貳拾萬零貳仟壹佰伍拾陸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3)項所述的“B1”地塊,以實物繳付;

    2)$101,078.00(澳門幣壹拾萬零壹仟零柒拾捌元整),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金額為$128.00(澳門幣壹佰貳拾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僅在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張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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