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2008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6/2008

刊登日期:

2008.2.11

版數:

203-212

  • 進口新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應遵守的氣體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規定。
已更改 :
  • 第356/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氣體污染物排放參數表”(裝有四衝程發動機的車輛),並以之代替第1/2008號行政法規附件二的表一及表二。
  • 第257/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氣體污染物排放參數表”(裝有四衝程發動機的車輛),並以之取代經第356/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2008號行政法規附件二的表一及表三。
  • 第111/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氣體污染物排放參數表”(裝有四衝程發動機的車輛),並以之取代經第356/2010號及第257/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2008號行政法規附件二的表一、表三、表四及表五。
  •  
    相關法規 :
  • 更正 - 更正公佈於二零零八年二月十一日第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1/2008號行政法規的葡文文本。
  • 第3/2008號行政法規 - 交通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 第1/2008號行政法規 - 進口新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應遵守的氣體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規定。
  • 第41/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新輕型汽車的環保排放標準”。
  • 第1/2012號行政法規 - 進口新汽車應遵守的尾氣排放標準的規定。
  •  
    相關類別 :
  • 車輛的進口、商標和型號認可以及檢驗 - 車輛燃料 - 污染 - 環境保護局 - 交通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008號行政法規

    進口新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應遵守的氣體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規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進口裝有內燃發動機的新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應遵守的制度,並規定有關的氣體污染物,尤其是碳氫化合物、一氧化碳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限值,以減低對環境的影響。

    第二條

    適用及定義

    一、本行政法規適用於所有屬下列種類的裝有內燃發動機、在公共道路上行駛的新車輛:

    (一)重型摩托車:設或不設旁卡車的、裝有汽缸容量超過50cm3的內燃發動機或輸出功率超過4kW的電動機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其設計最高車速在平地上超過45km/h;

    (二)輕型摩托車:裝有汽缸容量不超過50cm3的熱能發動機或輸出功率不超過4kW的電動機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其設計最高車速在平地上不超過45km/h。

    二、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二衝程及四衝程內燃發動機分別是指活塞往復移動一次或兩次來完成進氣、壓縮、燃燒及排氣的連續過程的發動機。

    第三條

    例外情況

    本行政法規不適用於下列車輛:

    (一)臨時進口的車輛;

    (二)轉運至第三國或地區的車輛。

    第四條

    核准

    一、在車輛商標及型號核准程序中,進口實體須最遲於檢驗階段開始前,向民政總署提交由生產商發出的關於車輛符合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或附件二所載的其中一個排放參數表的要件的證書。

    二、如無生產商發出的證書,則須提交獲民政總署認可的實驗室所發出的證書。

    三、適用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的排放參數表,須按進口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所採用的發動機技術而定。

    四、裝有二衝程或四衝程內燃發動機的進口新車輛,應符合附件一或附件二所載的其中一個參數表的要件。

    五、如車輛的商標及型號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核准,則進口實體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首次進口該種車輛,仍須向民政總署提交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證書。

    第五條

    豁免

    屬專供警察和消防員執勤的車輛,以及專供急救、外交任務和被視為具重大公共利益的車輛,可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豁免符合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的參數表的要件。

    第六條

    禁止進口

    一、自二零零八年三月一日起禁止進口裝有二衝程內燃發動機的車輛,但不影響第三款的規定。

    二、自二零零八年四月一日起禁止售賣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進口的並裝有二衝程內燃發動機的車輛,以及為其註冊,但在二零零八年四月一日前已提交註冊申請的情況除外。

    三、如進口實體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後十五日內向民政總署提交下列文件,則其在本行政法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或之前,已向外地訂購裝有二衝程內燃發動機的車輛可於二零零八年九月一日前進口:

    (一)由外地供應商發出已訂購車輛的證明文件;及

    (二)由進口實體簽署在本行政法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或之前已向外地訂購有關車輛的聲明書,其內載明車輛的數量、商標和型號。

    四、自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售賣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進口的並裝有二衝程內燃發動機的車輛,以及為其註冊。

    第七條

    符合要件聲明

    每輛符合獲核准車種的進口車輛,應附同一份由進口實體發出的關於車輛符合附件一或附件二所載的其中一個參數表的要件的聲明,以提交民政總署。

    第八條

    不符合要件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進口的車輛僅在獲民政總署證實因符合附件一或附件二所載的其中一個參數表的要件而屬獲核准車種的情況下,方可售賣。

    第九條

    職權

    一、民政總署負責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如有需要,民政總署可要求治安警察局介入。

    二、民政總署具職權審查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證書。

    三、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的參數表,經環境委員會建議,可由行政長官以批示修改。

    四、環境委員會須至少每年一次對附件二所載的參數表進行檢討。

    第十條

    罰款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者,按每輛車輛計,科$5,000.00(澳門幣伍仟元)至$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的罰款。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三、在作出違法行為後兩年內,且對該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已轉為不可申訴後,再作出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四、科處罰款屬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職權。

    第十一條

    罰款的繳納及歸屬

    一、罰款應自作出處罰批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繳納。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的期間內自行繳納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由主管實體以處罰批示的證明作為執行憑證進行強制徵收。

    三、就罰款的科處,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四、罰款所得為民政總署的收入。

    第十二條

    時效

    一、科處罰款程序的時效自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經過兩年完成。

    二、罰款的時效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經過四年完成。

    第十三條

    過渡規定

    一、如進口實體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後十五日內向民政總署提交下列文件,則其在本行政法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或之前,已向外地訂購的、並已獲核准商標及型號的車輛不受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七條及第八條的規範:

    (一)由外地供應商發出已訂購車輛的證明文件;及

    (二)由進口實體簽署在本行政法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或之前已向外地訂購有關車輛的聲明書,其內載明車輛的數量、商標和型號。

    二、不論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進口的或屬上款所指的裝有四衝程內燃發動機的車輛,均自二零零九年七月一日起禁止售賣及為該等車輛註冊。

    第十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後第六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八年一月三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附件一

    氣體污染物排放參數表

    (裝有二衝程發動機的車輛)

    表一

    適用於兩輪摩托車之參數表

    發動機氣缸容積
    (cm3
    一氧化碳
    (g/km)
    碳氫化合物
    (g/km)
    氮氧化物
    (g/km)
    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
    (g/km)
    <50 cm3 1 -- -- 1.2
    ≧50 cm3 5.5 1.2 0.3 --

    適用於三輪摩托車之參數表

    發動機氣缸容積
    (cm3
    一氧化碳
    (g/km)
    碳氫化合物
    (g/km)
    氮氧化物
    (g/km)
    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
    (g/km)
    <50 cm3 3.5 -- -- 1.2
    ≧50 cm3 7 1.5 0.4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GB14622-2002及GB18176-2002中第二階段之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排氣系統的排放限值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表二

    發動機氣缸容積
    (cm3
    一氧化碳
    (g/km)
    碳氫化合物
    (g/km)
    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
    (g/km)
    <280 cm3 12.0 1.0 --
    ≧280 cm3 12.0 -- 1.4

    *上述數值相當於美利堅合眾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第八十六部的“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E分部內第86.410-2006條“二零零六年及其後的生產型號的摩托車的排放標準”中訂定的數值,此數值按照該法典第八十六部F分部的“一九七八年及其後新產的摩托車的排放規例及測試程序”的規定制定,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表三

    適用於兩輪摩托車之參數表

    發動機氣缸容積
    (cm3
    一氧化碳
    (g/km)
    碳氫化合物
    (g/km)
    氮氧化物
    (g/km)
    一類摩托車
    ≦50 cm3
    2.0 0.5 0.15
    二類摩托車
    51 cm3 –125 cm3
    2.0 0.5 0.15
    126 cm3 – 250 cm3 2.0 0.3 0.15
    > 250 cm3 2.0 0.3 0.15

    *上述數值相當於日本《道路車輛安全規例》第三十一條(排放控制裝置)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表四

    發動機氣缸容積
    (cm3
    行車型態測定 惰轉狀態測定 儀器測定
    一氧化碳
    (g/km)
    碳氫化合物
    (g/km)
    氮氧化物
    (g/km)
    一氧化碳
    (%)
    碳氫化合物
    (ppm)
    粒狀污染物
    (%不透光率)
    <150 cm3 2.0 0.8 0.15 3.0 1600 15
    ≧150 cm3 2.0 0.3 0.15 3.0 1600 15

    *上述數值相當於台灣《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表五

    適用於兩輪摩托車之參數表

    發動機氣缸容積(cm3 一氧化碳(g/km) 碳氫化合物(g/km) 氮氧化物(g/km) 測試型態 測試方法
    <150 cm3 2.0 0.8 0.15 UDC 冷車啟動
    ≧150 cm3 2.0 0.3 0.15 UDC+EUD
    最大速度(km/h) 一氧化碳(g/km) 碳氫化合物(g/km) 氮氧化物(g/km) 適用範圍
    Vmax< 130 km/h 2.62 0.75 0.17 2006-UN/ECE GTR No.2 類車種
    Vmax≧130 km/h 2.62 0.33 0.22

    適用於三輪摩托車之參數表

    發動機氣缸容積(cm3 一氧化碳(g/km) 碳氫化合物(g/km) 氮氧化物(g/km) 點燃方式
    所有車種 7.0 1.5 0.4 正點燃
    2.0 1.0 0.65 壓燃

    *上述數值相當於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制定的第97/24/EC號指令中所載的有關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排氣系統排放限值的歐III標準規定的 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附件二

    氣體污染物排放參數表

    (裝有四衝程發動機的車輛)

    表一*

    適用於兩輪摩托車之參數表
    發動機氣缸容積 最高車速範圍 一氧化碳
    (mg/km)
    碳氫化合物
    (mg/km)
    氮氧化物
    (mg/km)
    ≦50 cm3 ≦50 km/h 1000 630 170
    >50 cm3且≦1500 cm3 1140 380 70
    ≦1500 cm3 >50 km/h且<130 km/h
    ≧130 km/h 1140 170 90
    >1500 cm3 所有
    適用於三輪摩托車之參數表
    發動機氣缸容積 最高車速範圍 一氧化碳
    (mg/km)
    碳氫化合物
    (mg/km)
    氮氧化物
    (mg/km)
    ≦50 cm3 ≦50 km/h 1900 730 170
    >50 km/h 2000 550 250
    >50 cm3 所有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二零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GB14622-2016《摩托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四階段)》及GB18176-2016《輕便摩托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中國第四階段)》中第四階段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排氣系統的排放限值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上述兩輪摩托車車輛分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在GB14622-2016的附錄C中表C.1。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56/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57/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11/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表二*

    發動機氣缸容積
    (cm3
    一氧化碳
    (g/km)
    碳氫化合物
    (g/km)
    碳氫化合物+
    氮氧化物
    (g/km)
    < 280cm3 12.0 1.0 --
    ≧280cm3 12.0 -- 0.8

    *上述數值相當於美利堅合眾國《聯邦規例法典》第四十章第八十六部的“新產及在使用中的公路車輛及發動機排放管制”E分部內第86.410-2006條“二零零六年及其後的生產型號的摩托車的排放標準”中訂定的數值,此數值按照該法典第八十六部F分部的“一九七八年及其後新產的摩托車的排放規例及測試程序”的規定制定,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56/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表三*

    發動機氣缸容積 最高車速範圍 一氧化碳
    (mg/km)
    碳氫化合物
    (mg/km)
    氮氧化物
    (mg/km)
    ≦50 cm3(1) ≦50 km/h 2000 500 150
    >50 cm3且<150 cm3(2) 1140 300 70
    <150 cm3(2) >50 km/h且<100 km/h
    ≧100 km/h且<130 km/h 1140 200 70
    ≧150 cm3(2) <130 km/h
    所有(2) ≧130 km/h 1140 170 90

    * (1) 有關發動機氣缸容積≦50 cm3且最高車速不超過50 km/h的兩輪摩托車,適用日本《道路車輛安全規例》第三十一條(排放控制裝置)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2) 上述數值相當於日本國土交通省2015年7月1日所修訂的《道路車輛安全規例》(即《1951年7月28日運輸省條例第67號》)的排放標準,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57/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11/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表四*

      行車型態測定 惰轉狀態測定 儀器測定
    最高車速範圍 一氧化碳
    (mg/km)
    碳氫化合物
    (mg/km)
    氮氧化物
    (mg/km)
    一氧化碳
    (%)
    碳氫化合物
    (ppm)
    粒狀污染物
    (%不透光率)
    <130 km/h 1140 380 70 2.0 1000 15
    ≧130 km/h 1140 170 90 2.0 1000 15

    * 上述數值相當於中國台灣《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中從2017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規定數值(第六期),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1/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表五*

    適用於兩輪摩托車之參數表
    發動機氣缸容積 最高車速範圍 一氧化碳
    (mg/km)
    總碳氫化合物
    (mg/km)
    氮氧化物
    (mg/km)
    測試型態
    ≦50 cm3 ≦45 km/h 1000 630 170 ECE R47
    >50 cm3 1140 380 70 WMTC, stage 2
    所有 >45 km/h且<130 km/h
    ≧130 km/h 1140 170 90 WMTC, stage 2
    適用於三輪摩托車之參數表
    發動機氣缸容積 最高車速範圍 一氧化碳
    (mg/km)
    總碳氫化合物
    (mg/km)
    氮氧化物
    (mg/km)
    測試型態
    ≦50 cm3 ≦45 km/h 1900 730 170 ECE R47
    >50 cm3 1140 380 70 WMTC, stage 2
    所有 >45 km/h且<130 km/h
    ≧130 km/h 1140 170 90 WMTC, stage 2

    * 上述數值相當於歐洲議會及歐洲聯盟理事會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制定的規例EU第168/2013號《關於兩輪、三輪和四輪車輛的批准及市場監督》(及對它的其後修訂,截至並包括EU 134/2014)中所載的有關重型及輕型摩托車排氣系統排放限值的歐IV標準規定的數值,並須採用有關規定之相應測試程序進行測試。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1/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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