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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檢 察 官 委 員 會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查核規章

第一條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第一百零七條(十四)項的規定,制定本規章。

第二條

對涉及檢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的查核且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及第53/97/M號法令(《司法輔助人員通則》)未作規範的事宜,適用本規章的規定。

第三條

檢察官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有權對檢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進行查核。

第四條

查核之目的為收集有關檢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的工作表現的資料,以便對其進行工作評核、修正已作的工作評核、提起紀律程序或澄清事實。

第五條

一、每兩年舉行一次一般查核,一般查核須在對檢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作工作評核前進行。

二、對實際工作時間少於六個月的檢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如根據其工作數量足以評核其工作表現,應對其進行查核。

三、在必要之情況下,經委員會委員提議或檢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委員會得命令對檢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進行特別查核。

第六條

一、查核員由委員會應其主席的建議委任。

二、對檢察院司法官進行查核時,查核員須由職級高於或年資長於被查核人的檢察院司法官擔任。

三、如被委任為查核員的檢察院司法官在具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被要求迴避、自行迴避或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委員會主席決定替換查核員,該決定須經委員會追認。

第七條

一、查核中應評審與檢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的工作能力、工作熱誠、智慧、知識以及其他個人質素有關的行為。

二、在查核時,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 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二) 工作勤謹程度、工作效率及工作方式;

(三) 行為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四) 對工作環境的融入和了解;

(五) 公民品德;

(六) 有否索取或收受他人禮品,即使未向任何人提供利益或對其造成損害;

(七) 有否直接或透過他人,從事法律禁止其從事的活動以及可能對其職務之履行或聲譽造成損害的活動;

(八) 語言能力;

(九) 屬於領導人員時的領導及組織工作的能力。

三、在查核司法輔助人員時,還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 對訴訟法、工作指令和檢察院司法官批示的嚴格執行;

(二) 所負責工作的數量及複雜性,以及開展工作中所處的條件;

(三) 專業精神及實踐能力;

(四) 主動和合作的工作態度;

(五) 舉止的莊重和禮貌;

(六) 人際關係。

第八條

一、按照被查核者的表現而給予“優”、“佳” 、“良”、“可”、“次”的評核。

二、評核為“次”的被查核者須立即停止職務;委員會須因其不勝任工作而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第九條

查核員在查核中不得干預檢察院司法官的自主性以及檢察院的正常工作,並須盡量避免造成任何干擾。

第十條

查核員得查閱被查核人的個人履歷資料、紀律記錄和其他有關文件及卷宗,並得為此要求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提供必要協助。

第十一條

一、查核員認為必要時,得在查核過程中聽取被查核人的意見。

二、在例外情況下,查核員亦得在對檢察官的查核過程中聽取非屬被查核人的其他人士的意見。

三、在對司法輔助人員的查核過程中,查核員亦得聽取非屬被查核人的其他人士的意見,包括被查核人協助工作的檢察院司法官以及檢察長辦公室司法輔助廳的意見。

第十二條

一、在不妨礙正常工作的情況下,被查核人須應查核員的要求提供協助。

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或延遲提交查核員所要求的文件或卷宗的情況,得構成提起紀律程序的理由。

第十三條

一、查核員應將查核工作的開始及結束通知委員會。

二、在必要情況下,不論查核工作是否已完結,查核員得製作簡短報告書並呈交委員會。

三、在不妨礙查核擬達至目的之情況下,查核工作應在最短期間內完成。

第十四條

一、查核員在查核工作完成後,應製作一份匯報查核情況並作出有關結論的報告書,結論內須扼要說明已經調查的情況、應採取的措施以及有關對檢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的工作評核、修正已作的工作評核或提起紀律程序的建議。

二、報告書內對有關人員的表現作判斷時須說明理由,就上款所指的建議亦應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一、查核員在製作查核報告書後,須將報告書的內容通知被查核人;當被查核人有異議時,可在十日內作出答辯、要求採取適當措施或提供必要資料。

二、查核員須就被查核人的回應及所採取的措施再行製作報告。

第十六條

查核程序具保密性,但不妨礙被查核人要求查核員發出與程序有關的證明。

第十七條

委員會就查核程序作出決議後,查核員應將決議當面通知被查核人,或以掛號信方式通知被查核人。

第十八條

在獲通知委員會的查核決議後,被查核人得根據《司法官通則》、《司法組織綱要法》及《行政訴訟法典》內的相關規定提出司法上訴。

第十九條

因查核而提起或與查核有關的專案調查程序、全面調查程序及紀律程序,亦應由原查核員負責處理,但委員會認為不適宜者除外。

第二十條

一、查核員以兼職方式任職。

二、查核員由一名秘書協助工作,該秘書由委員會主席應查核員的要求從檢察院工作人員中指定。

三、查核員及其秘書有權收取行政長官經聽取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訂定的酬勞。

第二十一條

本規章自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開始生效。

檢察官委員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第一百零七條(十四)項的規定,於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舉行的會議上通過本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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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零年六月一日於檢察官委員會

主席 何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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