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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92/9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8/1999

刊登日期:

1999.11.29

版數:

5234

  • 制定適用於磁羅經之核准程序,磁羅經之安裝及校正,制訂自差表以及發出有關證書之規定。
相關法規 :
  • 第79/99/M號法令 - 設立關於使用船舶應具備之海圖、航海刊物及航海儀器之規則。
  • 第91/99/M號法令 - 訂定適用於海上管轄權範圍及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所使用之起重機械之規則。
  • 第92/99/M號法令 - 制定適用於磁羅經之核准程序,磁羅經之安裝及校正,制訂自差表以及發出有關證書之規定。
  •  
    相關類別 :
  • 般舶的分類、技術規定及安全規定 - 海事及水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92/99/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九日

    鑑於無適用規定以規範作為海上航行中對航海安全極為重要之儀器之磁羅經,故現有必要制定主要之適用規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制定適用於磁羅經之核准程序、磁羅經之安裝及校正、制訂自差表以及發出有關證書之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第二章之規定適用於在本地區登記且總噸位少於150噸之商用船隊之磁羅經。

    二、本法規第三章之規定適用於在本地區登記且符合以下條件之船舶之磁羅經:

    a)總噸位等於或大於150噸之船舶;

    b)總噸位少於150噸,且在沿岸航行規定範圍以外航行之船舶;

    c)客船及輔助船。

    三、本法規不適用於遊船、屬於澳門港務局(葡文縮寫為CPM)之船舶以及受水警稽查隊及消防隊管轄之船舶。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規,以下詞語之定義為:

    a)磁羅經—用於永久性確定某個方向且其指向屬性取決於地磁場之儀器;

    b)標準羅經—用於航海、安裝於適當之羅經座內、備有進行校正所需裝置以及設有測定方位儀器之磁羅經;

    c)操舵羅經—用於駕駛船舶、安裝於適當之羅經座內以及備有進行校正所需裝置之磁羅經;

    d)羅經校正—中和或減少因船舶永久磁垂直及水平分力,或因感應磁垂直及水平分力而引致之半圓、象限及船位誤差帶之自差;

    e)自差表—列出羅經在按船艏向在360o之弧內每相隔15o校正後測得之差值之表;

    f)剩餘自差—羅經校正後之剩餘誤差;

    g)羅經盆—內裝有磁羅經,置於一種稱為“羅經座”之裝置上,為保持其平衡狀態且不受船舶擺動影響而與常平架連接之盛器;

    h)沿岸航行—沿海岸線航行且航行者一般應能看見陸地。

    第四條

    (磁羅經校正之確認)

    磁羅經校正之確認僅得透過證書為之,該證書之式樣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一。

    第五條

    (有權限之實體)

    一、澳門港務局有權限核准磁羅經及其安裝、校正羅經、制訂自差表以及發出有關證書。

    二、如商船隊高級船員符合以下條件,得透過確認資格,獲澳門港務局之許可以校正羅經、制訂自差表及發出有關證書,但不妨礙上款之規定:

    a)持有根據一九七八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縮寫為STCW)之規則II/2發出之證書;

    b)曾在具資格之機構實習,並在該實習中至少進行十次羅經校正之活動,以及就不同種類船舶及在不同港口制訂自差表之活動;

    c)非為受檢船舶之船員;

    d)無以自僱或受僱形式向受檢船舶之船公司提供任何服務。

    三、澳門港務局得隨時檢查商船隊高級船員是否按照本法規之規定活動。

    第六條

    (磁羅經之核准、安裝及保養之規定)

    有關磁羅經之核准、安裝及保養之技術及執行規定,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二。

    第二章

    第二條第一款所指船舶之磁羅經

    第七條

    (磁羅經之種類及補充設備)

    在本地區登記且總噸位少於150噸之商用船隊,須配備操舵羅經及測定方位之裝置。

    第八條

    (磁羅經之校正)

    如上條所指之船舶在進入運作前或為發出船舶安全證書而進行檢驗之期間,又或發現其自差超過± 5o時,須校正安裝在該船舶上之磁羅經。

    第三章

    第二條第二款所指船舶之磁羅經

    第九條

    (磁羅經之種類及補充設備)

    一、第二條第二款所指之船舶須配置標準磁羅經及操舵羅經,並在安裝標準磁羅經之位置與船駕駛位置之間安裝適當之通訊設備。

    二、如船舶僅在可看到陸地之範圍內航行,或因船舶特徵而無足夠空間安裝標準磁羅經,澳門港務局得許可以操舵磁羅經代替標準磁羅經。

    三、如船舶具有令駕駛員得自其駕駛位置清楚看到標準羅經讀數之條件,得獲免除安裝操舵磁羅經。

    第十條

    (備用磁羅經)

    如無操舵羅經或電羅經,上條第一款所指之船舶須配有一個可與標準羅經互換之備用磁羅經。

    第十一條

    (測定方位)

    磁羅經之安裝應儘量保證可在水平弧範圍內進行方位測定,如有可能,在接近360o之範圍內進行。

    第十二條

    (羅經之校正)

    一、應適當校正磁羅經,自差表須隨時處於備用狀態。

    二、磁羅經定期校正之有效期為三年,自有關證書發出之日起計。

    三、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澳門港務局得延長上款所指證書之有效期,以便船舶駛往登記港或慣常進行檢查之港口。

    四、如自差超過± 5o或在為發出安全證書而進行之檢驗中確定有誤差,又或船長、駕長或船舶經營人認為有必要時,得提前進行磁羅經校正。

    第十三條

    (對磁羅經校正之援助)

    一、船舶船長或駕長應儘量確保參與磁羅經校正工作之技術人員之安全。

    二、如磁羅經校正工作於攔門沙港外及在天氣惡劣情況下進行,參與該工作之技術人員應離船並在安全條件下返回有關登船港。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四條

    (手續費)

    提供有關核准磁羅經、安裝磁羅經、制訂自差表及發出有關證書之服務,均按澳門港務局《收費總表》收費。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黎祖智


    附件一

    第四條所指之磁羅經校正證書

    自差表

    羅經船 自差 羅經船 自差

    000o   N

     

    180o   S

     

    015o NE

     

    195o SW

     

    030o NE

     

    210o SW

     

    045o NE

     

    225o SW

     

    060o NE

     

    240o SW

     

    075o NE

     

    255o SW

     

    090o   E

     

    270o   W

     

    105o SE

     

    285o NW

     

    120o SE

     

    300o NW

     

    135o SE

     

    315o NW

     

    150o SE

     

    330o NW

     

    165o SE

     

    345o NW

     

    發出之證書一式三份,第一份貼於羅經旁,第二份交予澳門港務局,第三份交予非為澳門港務局人員之技術員。


    附件二

    第六條所指之磁羅經之核准、安裝及保養之技術規定

    1.必須安裝磁羅經之船舶應配有以下設備:

    a)標準磁羅經一個;

    b)操舵磁羅經一個,但站在操舵位置之駕駛員能清楚看到第1a)項要求之標準磁羅經發出之船艏訊息之情況除外;

    c)合適之通訊系統一套,放置在標準磁羅經之位置與航行操舵位置間。

    1.1.船舶應備有一個可與磁羅經互替之標準羅經,但船上已有第1b)項要求之操舵羅經或一個陀螺羅經則除外。

    1.2.每個磁羅經之校正應準確,有關曲線表或剩餘誤差表須常貼於羅經旁。

    1.3.如澳門港務局認為航程性質、近陸地航行之船舶或船舶類別均無需安裝標準磁羅經,則可不安裝之;但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安裝一個適當之操舵磁羅經。

    1.4.如無論在日光或人造光下(按照第7.1.項之規定),均可自操舵位置清楚看到標準羅經花在船艏基線兩邊至少15o弧之投影,則標準羅經可作為操舵羅經使用。

    2.羅經花

    2.1.羅經花之刻度要由0o-360o逐度刻,由北起000o至360o,按順時針方向每十度刻一次數目字;東南西北方向由N、E、S、W英文大寫字母表示,N可用象徵符號代表。

    2.2.因刻度不精確、羅經花對軸心之偏心度及羅經花對於磁鐵之不正確指向而導致之指向誤差,不得超越船艏0.5o

    2.3.操舵羅經刻度盤之刻度無論在日光或人造光下,均能在距離1.4m處清晰可見且得允許使用放大鏡。

    3.材料

    3.1.在指向系統中使用之磁鐵及船舶永久磁場之校正磁鐵,須擁有高頑﹝磁﹞性至少11.2 kA
    m

    3.2.用作校正感應磁場之儀器須具低剩磁及低頑(磁)性。

    3.3.如合理又有可能時,所有用於磁羅經及羅經盆之物料須具抗磁性,且使用該等物料不得使羅經誤差超過(9/H)o,H代表羅經之磁通量μT(微特斯拉)密度之水平分力。

    4.性能

    4.1.磁羅經應運作正常且其裝在船上之位置受到環境因素影響時,亦應能保持其使用性。

    5.製造之誤差

    5.1.在羅經之一致旋轉運動為每秒1.5o、羅經溫度為20 oC ± 3 oC之情況下,如羅經花之直徑少於200mm時,羅經花之偏轉不得超過(36/H)o,如羅經花之直徑等於或大於200mm時,羅經花之偏轉不得超過(54/H)o,其中H之定義已定於本附件第3.3項。

    5.2.在溫度為20 oC ± 3 oC之情況下,因摩擦而引起之誤差不得超過(3/H)o,其中H之定義已定於本附件第3.3項。

    5.3.首次40o偏轉後,如磁場之水平分力為18μT時,羅經花之中段擺動須少於12秒;首次90o偏轉後,磁子午線顯示﹝ 1o﹞之轉軸時間不得超過60秒;後者僅適用於無震蘯羅經。

    6.校正器

    6.1.就以下原因,羅經盆應配有校正半圓自差及象限自差所需之裝置:

    船舶之永久磁場之水平分力;

    傾角;

    感應水平磁場之水平分力;

    感應垂直磁場之水平分力。

    6.2.第6.1.項規定之裝置應保證在受第4項所指之情況影響時,不出現明顯誤差,亦不出現磁緯度大幅度變更之情況。六分儀誤差或更大之誤差可不必理會。

    7.製造

    7.1.為隨時看清羅經花,應裝設主要照明及緊急照明,亦應裝設變阻器以調校照明強度。

    7.2.除照明外,無須安裝供磁羅經運作之其他電源。

    7.3.如標準羅經電傳動顯示有必要將標準羅經作為操舵羅經使用,傳動系統之電力供應應備有一個主要電源及一個緊急電源。

    7.4.設備製造及安裝應方便進行校正及保修工作。

    7.5.羅經、羅經盆及方位測定器之識別應正確。

    7.6.標準羅經座要裝於常平架內以保證羅經盆向任何方向傾斜至40o時,羅經座能保持平衡,亦保證羅經在海上任何情況下不與常平架脫位;裝於常平架內之操舵羅經亦須滿足同樣要件;如兩者不裝於常平架內,羅經花應自由向任何方向擺動至少30o

    7.7.應使用適當、堅實之物料製造磁羅經。

    8.位置

    8.1.如情況允許且可行,羅經盆應裝在船舶之子午線上;羅經之船艏基線指向船艏之誤差須少於± 0.5o

    8.2.安裝標準羅經之位置須為當眼處,如有可能,整個水平視野及天空一覽無遺,以便獲得水平方位及天體方位;安裝操舵羅經之位置須令站在操舵位置之人看得清楚。

    8.3.磁羅經之安裝位置須儘量遠離磁物料。

    下圖規定了安裝標準羅經須遠離磁物料之最基本距離。

    操舵羅經應遵守之距離得比下圖規定值少65%,但不得少於1m。如僅備有一個操舵羅經,應採用標準羅經所遵守之距離。

    標準羅經遠離磁物料之最基本距離

    ———硬鐵連續建造(永久性磁物料)

    ———硬鐵點(永久性磁物料),例如艙壁、船艙、肋板兩端、樑、肋材、縱材、支柱及其他用鋼製成之類似結構。只限於在海上移動之軟鐵物料(臨時性磁物料),例如吊艇柱、通風器、鋼門等。含油灰重且磁場不定之軟鐵物料,例如煙囱及管道。

    8.4.磁羅經與電或磁設備之距離須與該等設備之特定安全距離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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