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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

法規:

第2/99/M號法律

公報編號:

32/1999

刊登日期:

1999.8.9

版數:

2791

  • 設立結社權之一般制度——廢止三月二十三日第3/76/M號法令。
廢止 :
  • 第3/76/M號法令 - 規定凡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具有公民權的公民,保證其得自由行使其宗旨不違背法律或公德的集會結社權,而毋須取得任何預先許可。
  •  
    相關法規 :
  • 第39/99/M號法令 - 核准《民法典》。
  • 第2/99/M號法律 - 設立結社權之一般制度——廢止三月二十三日第3/76/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結社權 - 檢察長辦公室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99/M號法律

    八月九日

    結社權規範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a項及第三款b及c項的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本法律制定結社權的一般制度以及政治社團的特定制度。

    第二條

    (結社權)

    一、任何人有權自由地毋需取得任何許可而結社,但其社團不得以推行暴力為宗旨或違反刑法又或抵觸公共秩序。

    二、不許成立武裝社團,或軍事性、軍事化或準軍事社團,以及種族主義組織。

    第三條

    (自決)

    社團可依其宗旨而自由進行活動,公共當局不得干涉,且不得將社團解散或中止其活動,但在法律所規定情況下並經法院作出裁判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結社自由的保障)

    一、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或以任何方式脅迫留在屬任何性質的社團,但不妨礙職業公共社團的不同制度。

    二、任何人,即使是公共當局,強迫或脅迫任何人加入或脫離社團,處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之刑罰。

    第五條

    (法律人格)

    一、社團按民法典規定取得法律人格。

    二、政治社團按第十五條規定取得法律人格。

    三、在社團的成立文件、章程或該兩者的修改在澳門政府公報刊登日起八日內,負責促成刊登之實體須將有關文件的副本一份送交檢察院。

    第六條

    (社團章程)

    一、社團章程應指定有關機關,其中包括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而監事會可由一個專為執行該職務的實體代替。

    二、章程應特別載有:

    a)指定社團機關據位人的方式;

    b)不得超過三年的任期,但不妨礙續任的可能。

    第七條

    (社團機關據位人的登記)

    行政管理機關應辦理社團機關據位人身份資料的登記,如出現變更,在九十日期限內同樣作出登記。

    第八條

    (成立文件的修改及章程的修改)

    成立文件的修改及章程的修改只在遵守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後才對第三者產生效力。

    第九條

    (消滅)

    一、社團在下列情況下消滅:

    a)經成員大會或章程所指同等機構決議者;

    b)滿臨時性期限者;

    c)當發生在成立文件或在章程所指任何其他消滅原因者。

    二、按普通管轄法院的裁定,社團在下列情況亦消滅:

    a)倘全體成員身故或失蹤者;

    b)倘處於無償還能力狀況者;

    c)倘目的已達到或變為不可能者;

    d)倘真正宗旨不合法或與成立文件或在章程明確指出的宗旨不相符者;

    e)倘是以不法方式或擾亂保安部隊紀律的方式有系統地貫徹宗旨者。

    第十條

    (例外)

    一、屬上條第一款b及c項和第二款c項所指情況的社團,倘經成員大會決議繼續,或在消滅應發生日起三十日期限內變更章程者,該項消滅不產生效力。

    二、屬上條第二款b項規定的情況,倘在傳喚日之隨後三十日內仍未重置必需的基金以恢復社團的償還能力者,方發生消滅。

    第十一條

    (程序的手續)

    一、屬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無償還能力得循訴訟法的一般規定聲請宣告;若屬其他情況,則由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聲請宣告。

    二、屬上款的情況,社團一經法院確定判決為無償還能力或消滅後,即視為消滅,並由法院通知澳門身份證明司。

    第十二條

    (財產的取得、轉讓和設定負擔)

    社團得自由地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對為達到其目的所必需的動產或不動產進行取得、轉讓和設定負擔。

    第二章

    政治社團

    第十三條

    (政治社團)

    主要為協助行使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以及參加政治活動的具長期性質的組織,視為政治社團。

    第十四條

    (職責)

    為貫徹其宗旨,政治社團得特別致力於:

    a)參加選舉;
    b)提出施政及管理上的建議、意見及大綱;
    c)參加管理機關的活動及市政機構的活動;
    d)批評公共行政的活動;
    e)促進公民、政治教育及認識。

    第十五條

    (政治社團的設立)

    一、政治社團的設立受本法律的一般規定管制,具下列特點:

    a)政治社團一經在澳門身份證明司存有的專門紀錄內登記,即取得法律人格。
    b)政治社團的登記,最低限度須由二百名常居澳門而完全享有政治權利及公民權利、年齡超過十八歲的居民簽署的聲明作出。
    c)上款所指聲明是向澳門身份證明司司長提出,並須附有簽署該聲明的成員已辦選民登記的證明書,聯同章程草案、社團名稱,倘有的社團簡稱及社團標誌。
    d)簽名由公證員免費認證。

    二、任何人不得同時參加多於一個政治社團,亦不得因加入或放棄加入某些政治社團而被剝奪任何權利。

    第十六條

    (內部組織)

    政治社團應受透明原則、民主組織和民主管理原則,以及全體成員參加原則管制。

    第十七條

    (不混淆原則)

    一、政治社團在不妨礙其激勵的精神或意識型態的情況下,不得使用與任何宗教直接有關用語的名稱,以及可能與宗教標誌相混淆的徽號或簡稱,或與其他社團混淆。

    二、政治社團按上條規定作出登記前,應根據上款規定向澳門身份證明司領取一份無混淆證明書。

    第十八條

    (專門登記)

    在澳門身份證明司組織專門紀錄以登記政治社團,並註明所有更改或消滅的行為。

    第三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九條

    (帳目的公布)

    一、社團收取公共實體的津貼或財政性質的任何其他資助,金額高於總督所訂者,須每年將帳目於其通過後翌月公布。

    二、公布應刊登於本地區註冊的其中一份報章上。

    第二十條

    (公民社團的轉換)

    一、根據三月二十三日第3/76/M號法令第十條及隨後條文規定設立的公民社團,倘於本法律生效後三個月期限內在有關紀錄內登記,得根據第二款轉變為政治社團。

    二、上款所指社團在登記時應一併提交社團章程副本連同由其領導機關發出的由其據位人以名譽承諾作出的欲如何轉變為政治社團的聲明書各一份。

    三、公民社團在本法律生效後三個月內暫時維持其在選民登記法及選舉法的一切權利,不受上款規定約束。

    第二十一條

    (選舉及選民登記法例的修改)

    一、六月六日第10/88/M號法律、十月三日第25/88/M號法律及四月一日第4/91/M號法律中一切載有「公民社團」的條文,在該字樣前加上「政治社團和」字樣。

    二、上條第三款所指期限一經屆滿,上述法律中「和公民社團」字樣即視作刪除。

    第二十二條

    (補充法)

    社團受民法典內所有與本法律無牴觸的規則管制。

    第二十三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三月二十三日第3/76/M號法令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頒布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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