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17/9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7/1999

刊登日期:

1999.4.26

版數:

974

  • 修改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購置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規章)。
不生效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  
    相關法規 :
  • 第26/95/M號法令 - 核准有關購置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規章。
  •  
    相關類別 :
  • 經濟房屋 - 房屋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17/99/M號法令

    四月二十六日

    鑑於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核准之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已不符合家庭及社會之某些實際情況。

    因此,透過是次修改,希望該法規之內容更能符合其擬達致之目的,並對在第一次競投期間所發現之原先未有規定之情況作出規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第26/95/M號法令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

    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競投)

    一、競投每三年進行一次,且申請之有效期亦為三年,但在競投期間結束前,如經核准之候選人名單用完,則得縮短申請之有效期。

    二、獲接納參加新競投之候選人之確定名單尚未公布時,上一次競投之確定名單仍然有效。

    第八條

    (除名)

    一、.....
    a).....
    b).....
    c).....
    d).....
    e)群體中之一名成員在同一競投中之多份報名表上出現;
    f).....
    二、.....

    第九條

    (臨時名單及確定名單)

    一、.....
    二、上款所指名單應張貼於通告所指之地點。
    三、.....
    四、.....
    五、.....
    六、.....
    七、.....

    第二條

    (在第26/95/M號法令內增加一條條文)

    在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內增加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群體組成之改變)

    一、如在競投中獲排名之群體有成員撤出,而其並非群體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則在剩餘群體之得分低於原先之得分時,剩餘群體應在競投名單上重新排列。

    二、成員之撤出使剩餘群體不再符合附件 III 表中相應房屋類型最少人數之規定時,剩餘群體應按成員人數,在下一級較小房屋類型之名單上重新排列。

    三、如退出群體之成員為群體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則整個群體從競投中被除名,但因離婚導致夫妻之一方退出,而未退出之另一方負責擔任群體代表職務者除外。

    第三條

    (修改第26/95/M號法令附件I、附件II及附件III)

    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附件I、附件II及附件III,分別由本法規附件I、附件II及附件III替代。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第17/99/M號法令附件I

     


    第17/99/M號法令附件II

    得分表

    名稱

    得分

    一、在本地區居住之時間
    超過二十年 30
    十年至二十年 15
    不足十年 0
     
    二、房屋種類
    非常規房屋 100
    舖位及閣樓 50
    常規房屋 20
     
    三、樓齡
    居住之樓宇已興建超過四十年
    (不適用於“非常規房屋”)
    30
     
    四、合住
    與不屬於競投群體之其他人合住 30
       
    五、占用指數
    I.O. = 住宿總人數除以房屋間隔總數:  
    如I.O. < 2 0
    如I.O. >= 2 20
    間隔是指房及廳。
     
    六、人均家庭收入(澳門幣
    不超過2,000元 50
    2,001至3,000元 30
    3,001至4,000元 10
    超過4,000元 0
    人均家庭收入──家庭每月收入除以群體成員人數
    家庭每月收入──群體所有成員未經結算之每月收入總和。每個無收入、非學生且並非無工作能力之十六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成員,被假定有澳門幣1,200.00元之收入。 此標準不適用於有三歲以下孩子之全職負責家務之人。
     
    七、身體或精神缺陷
    殘疾指數
    超過50% 50
    26%至50% 30
    15%至25% 20
    導致不能工作之長期性疾病 25
     
    八、對長者之輔助──群體成員中有超過六十五歲者
    一位 35
    一位以上 50

    第17/99/M號法令附件III

    群體成員人數 可選擇之房屋類型
    1 至 2人 T0I,T1,T2
    3 至 5人 T1,T2,T3
    6人及 6人以上 T2,T3,T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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