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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國總統府

法規:

規章

公報編號:

33/1995

刊登日期:

1995.8.14

版數:

1422

  • 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內部規章。
被廢止 :
  • 第5/2001號行政法規 - 訂定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的組織及運作──若干廢止。
  • 第13/2001號法律 - 訂定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制度──若干廢止。
  •  
    已更改 :
  • 規章 - 修改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之司法官培訓中心內部規章
  • 第48/GM/97號批示 - 核准對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內部規章所作之修改。
  •  
    相關法規 :
  • 第6/94/M號法令 - 訂定進入法院司法官團之實習制度,以及設立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
  • 規章 - 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內部規章。
  •  
    相關類別 :
  •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5/2001號行政法規 廢止

    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內部規章

    (根據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第十七條c項之規定)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一、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以下簡稱“中心”)享有教育自主,旨在進行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之職業培訓。

    二、司法官職業培訓包括入職前培訓、補充培訓及在職培訓。

    三、經總督規定,得為司法公務員籌辦培訓活動。

    四、應澳門律師公會之要求,“中心”得籌辦律師或實習律師之培訓活動。

    五、中心可以組織培訓活動,以增加其它國家或地區的法官對澳門法律及司法組織的認識。*

    * 已更改 - 請查閱:內部規章之修改

    第二條

    “中心”之活動年度於九月十五日開始,遇法院假期時則中止入職前培訓之各項活動。

    第三條

    “中心”之機關為:

    a) 主任;

    b) 教學委員會。

    第四條

    “中心”運作之行政輔助係由一辦事處負責。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01號行政法規

    第二章**

    主任

    第五條

    一、對一切公共或私人實體,由主任代表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

    二、主任亦有權限:

    a) 領導“中心”;

    b) 經聽取教學委員會之意見後,向總督建議培訓實習之教員;

    c) 制定“中心”之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書;

    d) 提交預算提案;

    e) 召集教學委員會會議;

    f) 主持教學委員會;

    g) 主持實習員之就職;

    h)任命教員。*

    * 已更改 - 請查閱:內部規章之修改

    第六條

    “中心”之活動計劃須於每年七月底前制定。

    第七條

    活動報告書須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01號行政法規

    第三章**

    教學委員會

    第八條

    教學委員會有權限:

    a) 制定實習員之培訓計劃;

    b) 就被建議在培訓實習方面擔任教員之有名望之人給予意見;

    c) 行使本法規所賦予就有關實習之錄取、成績之最後報告及排列實習員之名次等方面之其他權限。

    第九條

    一、教學委員會每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經主席召集或任一成員要求時,得舉行特別會議。

    二、培訓計劃於培訓中心之學年最後一次會議上討論及通過。

    第十條

    一、每月之平常會議於該月最後一周舉行。*

    二、教學委員會在七月份之平常會議於該月之第二周舉行。*

    * 已更改 - 請查閱:內部規章之修改

    第十一條

    會議須作紀錄,其內應載有議事日程之撮要,並扼要列明所作決議之內容。

    第十二條

    教學委員會秘書由主席指定一名公務員擔任。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01號行政法規

    第四章***

    教學團體

    第十三條

    根據有關培訓課程之需要及特點,培訓教員之任用分為兼職或全職。

    第十四條

    一、開始階段之培訓教員得為法院司法官、檢察院司法官、法律教員或其他資深法律專家。

    二、主任得邀請有名望之人作討論會之主講、主持座談會或參與其他培訓活動。

    第十五條

    一、一般培訓領域之教員之委任期間與課程期間相同。

    二、在每一課程開始時,每一教員須指定將教授之內容。

    三、對於教授特定內容或其他非常專門之內容之教員,應以較短期間任用。

    第十六條

    一、一般職業培訓領域如下:

    a) 澳門憲政組織及制度;

    b) 司法組織與司法官職業道德;

    c) 民法及商法;

    d) 民事訴訟法;

    e) 刑法;

    f) 刑事訴訟法;

    g) 行政法及稅法;

    h) 未成年人監證法;

    i) 勞動法。

    二、尤其得教授下列特定內容:

    a) 法醫學;

    b) 司法精神病學;

    c) 司法社會學及司法心理學;

    d) 刑事偵查學;

    e) 比較法律制度;

    f) 語言培訓。

    第十七條

    教員尤其有權限:

    a) 領導各教學課節之進行,並就獲分派之課節提供教學服務;

    b) 就所教授之內容,制定並提交大綱及撮要;

    c) 就實習員所提交之工作進行評核、評分及討論,並對實習員之成績定期提供報告;

    d) 參與籌辦研討會、座談會、專題研討及短期課程。

    第十八條

    一、全職制度之教員每周須教授最少六課節,最多十課節。

    二、在例外之情況下,教授之課節未達或超出上款所訂之限度,應在以後之活動期間予以補償或抵銷。

    三、每一教學課節不得超過九十分鐘。*

    * 已更改 - 請查閱:內部規章之修改

    第十九條

    教員有權收取根據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所訂定之報酬。

    第二十條

    一、教員須在入職前培訓活動期間以外享受年假。

    二、在不妨礙“中心”正常運作下,主任得例外許可教員在其他期間享受年假。

    第二十一條

    培訓司法官尤其有權限:

    a) 根據執行實習計劃之一般指示,密切跟進由其負責指導之實習員;

    b) 就實習員所提交之工作進行評核及討論,並對實習員之成績定期提供報告。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2001號法律

    第五章***

    實習

    第一節

    開始階段

    第二十二條

    實習之開始階段為期十二個月,旨在使實習員具有執行司法職務之能力。

    第二十三條

    一、開始階段自九月十五日開始,於翌年十一月十五日結束。

    二、開始階段在法院假期期間中斷。

    第二十四條

    開始階段包括:

    a) 理論培訓;

    b) 實踐培訓;

    c) 調查及研究活動;

    d) 研討會、討論會、討論、專題研討及參觀;

    e) 短期課程。

    第二十五條

    理論培訓課旨在加深對第十五條所指內容之認識。

    第二十六條

    一、實踐培訓活動係在“中心”用作培訓活動之地點或法院內進行,以便實習員逐步接觸司法現實狀況。

    二、在實踐培訓方面,包括口頭及書寫上之模擬司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調查及研究活動包括進行有關批示或判決之準備工作,以及找出學說及司法見解方面之資料。

    第二十八條

    一、研討會、專題研討、討論會、討論及參觀之目的在於使受培訓者將來能順利從事司法活動及確保其吸收新文化知識。

    二、短期課程之目的主要在於教授第十五條第二款之內容或其他重要內容。

    第二節

    補充階段

    第二十九條

    一、實習之補充階段應優先在法院內進行,且視乎所涉及之行為係屬法院司法官團或檢察院司法官團權限,分別由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領導進行。

    二、在安排實習時,應考慮實習員之成績及所顯示之能力。

    三、在聽取教學委員會之意見後,主任得於法院內臨時性或永久性地指派最多不超過兩名之司法官教員來跟進學員之補充階段。*

    * 已更改 - 請查閱:內部規章之修改

    第三十條

    一、實習員在負責指導實習之司法官承擔責任下參與司法活動,尤其按情況得參與下列活動:

    a) 在刑事偵查或刑事預審行為中輔助負責指導實習之司法官;

    b) 在程序之促進、批示及其他裁判之準備工作上給予協助;

    c) 出席司法機關集體作出裁判之過程;

    d) 參與訴訟程序之準備行為。

    第三十一條

    一、補充階段自十一月二十日開始,於五月二十日結束。*

    二、在補充階段期間內,培訓司法官應每月以書面向主任報告有關在其指導下之實習員之活動。*

    三、實習員之最後評分及補充階段評分係按連續性評核制度以各階段所作之工作及參與活動為基礎,而該制度主要係用以評審實習員就執行第一審法官或檢察官之職務所表現之能力。*

    四、本條所指之報告應載於實習員之個人檔案內。*

    * 已更改 - 請查閱:內部規章之修改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2001號法律

    第六章***

    評核及評分

    第三十二條

    一、對開始階段及補充階段評核及評分時,應儘可能考慮之因素包括法律知識及一般知識、決定能力、思考能力、工作能力、人際關係、研究能力、組織能力、工作方式及勤謹。

    二、在開始階段時,每一課程負責知識評核之教員除作最後報告外,亦應在每個月以書面提供具上款各點之期中報告。*

    * 已更改 - 請查閱:內部規章之修改

    第三十三條

    在開始階段期間,固定教員應每月就每一實習員編制一份報告,並將之呈交“中心”主任。

    第三十四條

    在開始階段結束時,“中心”主任經聽取全體教員對每一實習員之意見,並考慮到教員之每月報告及最後報告後,就每一實習員編寫一份成績評核建議書。

    第三十五條

    成績評核建議書須送交教學委員會,並由其編制最後報告。

    第三十六條

    一、最後報告中成績及格之實習員獲許進入補充階段。

    二、在開始階段之任何時刻,如從實習員之期中報告顯示其成績不及格,且直至該階段結束將不能取得及格時,教學委員會得作出決議,建議將該實習員除名。

    第三十七條

    在補充階段結束時,培訓員須與“中心”主任開會,遞交每一實習員之評分,並討論之。

    第三十八條

    主任須編制最後報告書,並將之呈交教學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一、教學委員會之最後報告須列明實習員之名次。

    二、實習員係按照評核排名;總評核須以入職前培訓期間所取得之成績作為考慮因素,而學歷及履歷則作為補足考慮因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2001號法律

    第七章***

    上課及紀律

    第一節

    上課

    第四十條

    對每一實習員須設立一個人檔案,直至實習結束;檔案內應載有錄取要件之證明文件、就職狀、各階段之定期報告及最後報告,以及其他與實習員有關及應記錄之資料。

    第四十一條

    主任應定期會見實習員;如發生任何屬主任權限範圍之問題且急需其作出判斷者,主任或實習員本人得主動提出會見。

    第四十二條

    實習員亦須對本身培訓負責;在不影響其一般義務及成績下,得安排實習員參與組織教學活動及協助管理“中心”之內部部門。

    第四十三條

    實習員必須執行按學習計劃及實習計劃獲分派之工作,須勤謹及守時參與教學活動,以及須對缺席及遲到作合理解釋。

    第四十四條

    一、缺席之計算係以教學時間為單位,教學時間係指課節開始至結束之時間,而課間休息時間亦計算在內。

    二、在教員給予課間休息後之缺席,按整一課節缺席算。

    第四十五條

    一、對集體課出席之查核係以簽到制度為之,而簽到表應在所定之課節開始時間起十分鐘後收回。

    二、在上分組課時,由有關教員在專用表上對缺席作註錄。

    第四十六條

    一、凡連續或間斷不合理缺席五次或以上,則喪失實習資格。

    二、如合理缺席超過二十次,亦可引致相同後果,而有關決定係由教學委員會在考慮缺席對實習員成績造成之影響後作出。

    三、對因缺課或未符合勤謹之要求而導致成績不及格之實習員,而該缺課或未符合勤謹之要求係具有合理解釋者,經“中心”主任建議,教學委員會得許可其參加另一期培訓。

    第四十七條

    自須解釋之缺席起計三日內,或如缺席為多次且連續,則自最後一次缺席起計三日內,應以由辦事處提供之專用表對缺席作解釋。

    第四十八條

    一、在補充階段內,由負責培訓之司法官對實習員之缺席作註錄,有關缺席之合理解釋應在上條所指期間內交予該司法官。

    二、補充階段之缺席係按日算,一日內某段期間缺席等於缺席一次。*

    三、缺席及缺席之合理解釋必須由負責培訓之司法官透過第二十九條三款所指定之教員通知本培訓中心。*

    * 已更改 - 請查閱:內部規章之修改

    四、第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補充階段。

    第四十九條

    由主任決定缺席是否合理。

    第二節

    紀律

    第五十條

    一、違反本內部規章所定之實習員義務即構成違反紀律,並導致提起有關紀律程序,且不妨礙根據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實習員適用司法官通則。

    二、本規章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所載者均視為特別義務。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章所定義務之實習員科處下列處分:

    a) 警告;

    b) 譴責;

    c) 轉移實習之法院。

    第五十二條

    如顯示因違反本規章義務而受紀律程序之實習員繼續留在“中心”,將嚴重影響紀律,則主任得中止其實習,以作防範,中止期最多為十五日。

    第五十三條

    一、主任有權限科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處分。

    二、如未聽取嫌疑人之陳述,不得科處任何處分。

    三、就主任在紀律方面所作之決定,得在五日內向教學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2001號法律

    第八章***

    錄取

    第五十四條

    一、為進入實習之能力測驗,由“中心”根據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第五條之規定安排。

    二、語言知識評核測驗係根據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安排,並在能力測驗前五日舉行。

    第五十五條

    能力測驗由典試委員會負責進行,該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之人組成:

    a) “中心”主任,並由其任主席;

    b) 教學委員會成員;

    c) 由主任指定之一名“中心”教員。

    第五十六條

    一、能力測驗分為筆試及口試兩階段。

    二、在筆試階段須對每一科定出一考試日期,一天考一科;口試階段之各考試得在同一日或分兩日舉行。

    第五十七條

    一、筆試階段包括:

    a) 解答一個關於民法、商法或民事訴訟法之實際問題;

    b) 解答一個關於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之實際問題。

    二、筆試階段得使用任一澳門官方語言。

    三、投考人得帶備法例文本及法律書籍。

    四、投考人在筆試階段明顯不合資格者即被淘汰。

    第五十八條

    一、口試階段包括:

    a) 就澳門政治司法制度作不超過三十分鐘之交談;

    b) 以筆試所涉及之內容為題作不超過三十分鐘之討論;

    c) 對一法律題目作不超過三十分鐘之問答,而題目載於所公布之題目單內,並在問答前兩日以抽籤確定。

    二、口試屬公開,但尚未進行口試之投考人不得旁聽。

    第五十九條

    一、如投考人並未到場參加在同一日舉行之一個或數個考試,得在二十四小時內就其缺席向主任作出解釋。

    二、如缺席被視為合理,則指定另一日進行考試。

    三、每一階段均不容許缺考逾一日。

    第六十條

    一、作出能力測驗後,教學委員會對投考人進行成績評核,在0至20分之範圍內,根據分數之高低對投考人排名次,並在四十八小時內將成績送交澳門司法委員會。

    二、語言知識考試另排名次,並在相同期間內將成績送交澳門司法委員會。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2001號法律

    第九章***

    在職培訓

    第六十一條

    “中心”每年須舉辦研究活動、研討會、座談會及其他活動,以便向司法官提供資訊,更新及加深其知識。

    第六十二條

    在每一活動年度之第三季度須通知司法官下一年度之在職培訓計劃。

    第六十三條

    一、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之補充培訓,係透過司法官培訓中心在該等司法官獲確實委任後首兩年內促成之教學及培訓活動為之。

    二、所安排之活動期間每年不應逾一個月,而總數不應逾三個月。

    三、處於第一款所指狀況之司法官,必須參與上述活動。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2001號法律

    第十章**

    辦事處

    第六十四條

    一、辦事處為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之行政技術輔助機關。

    二、辦事處由一名秘書指導。

    三、如秘書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較高職級中任職時間較長之公務員代任。

    第六十五條

    辦事處有權限:

    a) 負責有關主任及教學委員會之文書處理;

    b) 執行應在“中心”範圍進行之打字及複製工作;

    c) 組織實習員之個人資料紀錄及紀律紀錄,並使其保持最新資料;

    d) 保管及保存“中心”使用之設施、設備及有價物;

    e) 登記及分發所接收之官方函件,以及登記及發送為此目的交予其之官方函件;

    f) 登記及分發內部文書;

    g) 發出獲適當許可之聲明及證明;

    h) 負責檔案工作;

    i) 接收一切向其提出且屬其權限範圍之要求,並作出處理及報告;

    j) 使關於兼任制度之教員及討論會演講者工作情況之紀錄保持最新資料;

    k) 記帳,核對帳目,並使帳目保持最新資料;

    l) 處理有關薪俸及其他報酬之事宜;

    m) 安排任用狀及就職狀;

    n) 使設施長期保持清潔及整齊;

    o) 執行主任所分配之其他工作。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01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章**

    律師之培訓

    第六十六條

    一、律師及實習律師之培訓活動之參加及上課規則在與澳門律師公會訂立之議定書內訂定,而培訓計劃由該公會提供。

    二、司法官培訓中心負責編排培訓活動之日期,培訓期間之分配及指定教員。

    第六十七條

    在討論律師及實習律師培訓之教學委員會會議上,須有一名由有關公共團體指定之律師參與。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01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章**

    公務員之培訓

    第六十八條

    一、經總督規定,且在司法事務司協助下,按各部門之需要,得為司法公務員籌辦職業培訓及進修活動。

    二、參加培訓活動之司法公務員須經司法事務司許可。

    第六十九條

    在討論公務員培訓之教學委員會會議上,須有司法事務司司長參與。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01號行政法規

    第十三章***

    合作

    第七十條

    加入規則及為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司法官所安排的活動,將在與負責培訓的有關單位簽訂的議定書中作出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內部規章之修改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2001號法律

    第十四章

    最後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規章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 已更改 - 請查閱:內部規章之修改

    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於澳門

    培訓中心主任 白富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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